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5157號
原 告 濟群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德祥
訴訟代理人 許宗雄
被 告 增你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友義
訴訟代理人 莊喬汝
律師
潘天慶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5157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9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100年9月15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悅晨
書記官 唐步英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採購合約書第11
條第2項在卷
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8年5月間簽訂採購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
被告則於98年4月29日向原告購買品名為83in1之晶湛讀卡機
,數量共計2,000個(下稱系爭產品),訂購單編號則為980
4CS004(下稱系爭訂單),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449,99
9元(下稱約定貨款),原告業已於98年7月23日如數出貨予
被告,並開立同日、號碼為GU00000000之約定貨款發票1紙
(下稱系爭發票)予被告,扣除為被告退貨之貨款79,200元
,被告尚欠之系爭訂單貨款則為370,799元(449,999元-79,
200元,下稱系爭貨款),被告
迄未給付。為此,
爰依系爭
訂單約定起訴請求,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0,799元及
自
支付命令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㈡、對被告
抗辯略以:
⒈系爭產品業經被告點收入庫而完成交易,按一般交易習慣及
合約,被告即須付清貨款。若產品有發生不可補救之嚴重瑕
疵並證明歸屬于賣方之責任,當可就所發生瑕疵的部份提起
產品更換或價金減少甚至
損害賠償之請求,
而非可解釋為全
部貨款不用給付。又被告單方
所稱產品瑕疵數量961個,並
無任何舉證證明,亦未說明因著作權糾紛後所下架產品瑕疵
為何,且依被告提出之銷貨退回折讓單,
足證被告已承認換
貨產品業經處理完畢,並將原告就交付不及的產品數量開出
銷貨退回折讓單給原告並申報,故被告已接受該批產品之完
整性且將之販售。又原告已將被告退還之352個讀卡機貨款
共計79,200元(225×352)扣除,始向告請求系爭貨款。
⒉而被告辯稱瑕疵產品之問題,係被告前於98年3月18日向原
告訂購之產品共計4,000個,訂購單編號9803CS003(下稱前
次訂單),原告先於98年4月7日出貨1,000個、發票號碼為
EU00000000;
復於98年4月17日出貨3,000個、發票號碼則為
EU00000000、EU00000000。
嗣因前次訂單之產品有瑕疵,原
告已更換新品予被告,並分別於98年7月3日收受其中2,000
個之貨款及於98年8月24日收受另餘2,000個之貨款,而未更
換部分則以折讓方式處理,並約定於系爭訂單之系爭貨款中
扣除
上開退貨即折讓金額79,200元。故原告請求之系爭貨款
係被告於98年4月29日向原告訂購,原告已如數給付產品予
被告,然本件被告卻將因智財權糾紛而下架之產品認係瑕疵
產品而拒付貨款,並無理由,且系爭產品已經過1年保固期
,被告現主張瑕疵並不合理。
⒊又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已清償系爭貨款之證明文件,其提出之
內部憑證,
乃被告內部財務沖帳行為,不具證明效果。若依
被告所稱於貨到30日付款,則原告應分別於98年5月7日及98
年5月17日收到98年4月7日及98年4月17日出貨之產品貨款。
實則,原告係分別於98年7月3日及98年8月24日收受貨款,
且被告亦係因侵權糾紛發生,而暫扣前欠訂單所餘之2,000
個貨款,故原告亦同意被告於系爭訂單出貨後,再將前次訂
單所餘貨款449,999元付清,因此原告同意被告可依約定於3
0日後再付款,始有原告於98年8月24日收到449,999元。且
原告同意被告於系爭訂單之約定貨款中扣除折讓金額79,200
元,故被告應給付之系爭貨款即為370,799元,而非被告所
稱已給付之449,999元。
㈢、提出:統一發票影本(發票號碼EU00000000、EU00000000、
EU00000000、GU00000000、FU00000000)、客戶訂購單(98
04CS004、9803CS003、9806CS006)、換貨清單影本、原告
存摺影本、銷貨退回進貨退出貨折讓證明影本、往來電子郵
件(99年10月5日、98年8月28日)影本、98年8月31日移倉
單影本、98年9月1日銷貨退回單影本、退換貨資料影本等件
為證。
三、被告則以下情辭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㈠、原告於98年4月28、29日將系爭產品交予被告,被告於同年5
月5日將系爭產品出貨至各下游廠商,然被告於同年5月7日
經訴外人視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視品公司)告知被
告系爭產品涉及抄襲,被告即於同年月11日通知各下游通路
商暫停銷售下架,而依照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燦坤
公司)與被告間之銷售服務合約有關退貨之約定,被告受有
下架費用之損失約2,206元。視品公司以被告、原告、法雅
客股份有限公司、燦坤公司之負責人違反著作權法為由,提
出刑事告訴,經
鈞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惟被告因
上開刑事訴訟支出律師費用120,000元,另需負擔燦坤公司
負責人因該刑案支出之律師費用241,500元。而依兩造系爭
合約第8條第2項及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受有上開下架
費用之損害,以及因應刑事訴訟所支出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又被告因上開刑案造成商譽受損,依
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
規定,原告亦應支付相當金額補償該損失。故依民法第334
條第1項及
參照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1647號民事判例意旨
,原告對被告之貨款
債權與被告對原告間關於契約及
侵權行
為所生債權,均屬金錢債權,又被告對原告之金錢債權並無
特別約定清償期,則應認為
請求權發生時即已屆清償期,被
告自得主張抵銷。
㈡、再參照鈞院92年度簡上字第222號、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
550號及86年度臺上字第2818號等判決及判例之意旨,原告
交付予被告之系爭產品中,尚有961個具有無法為通常或約
定使用之瑕疵,嚴重之程度導致系爭產品無法賣出,不具市
場之價值。例如被告無法於Windows XP作業系統及Windows7
作業系統環境下連線至華南銀行使用網路ATM功能。是原告
應負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其構成
不完全給付之
債務不履行責
任甚明,於原告依法補正前,被告應得依民法第264條主張
同時履行抗辯,無須給付原告瑕疵部分之貨款。又系爭產品
每只單價為225元,則於190,250元之範圍內(961×225=21
6,225),原告之請求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又系爭產品於交付被告時,業已密封於塑膠外包裝內,非破
壞該外包裝不能檢查是否有瑕疵,然若被告破壞外包裝,讀
卡機即無法再交給下游通路商銷售,是系爭產品之瑕疵應認
為非被告能即知。而原告於98年5月6日即以電子郵件告知被
告系爭產品有瑕疵,建議被告可召回所有產品,再出新貨;
復於98年5月7日再以電子郵件向被告表達歉意,故可認為在
當時雙方對於「召回之瑕疵讀卡機應更換新品」有達成合意
。原告既已主動告知被告讀卡機有瑕疵並要求被告召回,被
告應無需再依民法第356條規定為通知,亦無需
適用民法第3
65條規定通知後6個月之時效
期間。是應認為原告
自承讀卡
機有瑕疵,已含有
免除被告之檢查通知義務之意思,被告主
張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之時效期間,應適用自物之交付時起5
年為計算時效期間之標準。被告爰以本次書狀為解除有瑕疵
讀卡機部份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以此書狀送達原告之日起生
解除契約之效力,被告自得依民法第363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主張扣除與系爭產品相當之價額即216,225元。
㈣、另被告前曾於98年8月26日退還約352個瑕疵讀卡機予原告以
換良品,然原告卻自行將352個讀卡機販售未通知被告,
嗣
後雙方以折讓貨款方式處理。而原告提出之清單係被告於98
年8月28日寄給原告之電子郵件之附件,系爭清單係被告為
列明被告召回系爭產品所生之費用(包括運費、物流費、新
品不良費用等),用以向原告主張清單所列費用應以折讓貨
款之方式而製作,並不能證明原告有更換新品予被告,原告
若主張已換新品予被告,應負舉證之責。
㈤、而被告前已於98年8月24日匯款予原告449,969元,原告固於
存摺上記載增你強9803CS003,然顯係原告誤將98年8月24日
之貨款認係他次貨款,而認被告尚未清償系爭訂單之約定貨
款。且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約定,貨款於貨到30天匯款,
系爭產品於98年7月23日到貨,共計2,000個,含稅金額449,
999元,故被告於30日後之98年8月24日匯款449,999元予原
告,扣除手續費30元,原告實際收受449,969元,則被告已
清償系爭貨款,原告係重複請求。再依民法第321條之規定
及學說見解,清償抵充之順序,指定權人係
債務人非
債權人
。而被告於98年8月24日付款449,999元,乃清償系爭貨款,
符合貨到30天付款之約定,且金額亦相符,收料入庫清單記
載貨品數量與原告提出系爭發票記載貨品數量也吻合,均為
silver-800pcs、pink-700pcs、blue-500pcs,並非原告所
稱被告於98年8月24日付款449,999元,係清償前次訂單剩餘
1/2貨款。且被告於98年7月2日匯款原告450,000元,扣除手
續費30元後,原告於98年7月3日收到449,970元,係用以清
償前次訂單之1/2貨款,則被告若要清償另餘1/2貨款,應係
再匯款450,000元予原告,而非449,999元,且此金額與系爭
發票金額完全相符,
堪認被告於上開日期匯款449,999元真
意在於清償系爭發票
所載貨款。
㈥、此外,被告未曾與原告確定原告收受之98年7月3日及98年8
月24日匯款均是清償前次訂單之貨款,此乃原告自行認定。
被告亦未同意原告所稱:於系爭訂單出貨後,再結清前次訂
剩餘1/2貨款,及於侵權糾紛結束後,被告的銷貨退回折讓
單金額79,200元(折讓退回352個產品)於系爭訂單貨款中
扣除
等情,是原告主張被告未清償系爭貨款,並非實在。
㈦、提出:系爭合約書影本、燦坤公司與被告間銷售服務合約影
本、鈞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61號、偵續字第456號不起
訴處分書影本、五翰
法律事務所報價單影本、承諾書及燦坤
公司支付律師費用單據影本、系爭讀卡機檢測畫面資料、原
告法定代理人李德祥名片、電子郵件(98年5月6日、98年5
月7日)、移倉退貨資料、電子郵件(98年8月28日)影本、
收料入庫清單影本、應付憑單影本、金融XML電子轉帳付款
明細影本、台灣銀行存摺歷史明細查詢結果影本等件為證。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8年5月間簽訂系爭合約,被告則於98年4月29日向原
告購買系爭產品,並簽立系爭訂單,貨款總計449,999元,
原告業於98年7月23日如數出貨,並開立同日、號碼為GU000
00000之系爭發票1紙予被告。
㈡、被告前於98年3月18日向原告訂購之前次訂單產品,貨款共
計900,000元,原告分別於98年4月7日出貨1,000個,並於同
日開立號碼EU00000000、金額225,000元之發票1紙予被告;
另於98年4月17日出貨3,000個,亦於同日開立號碼EU000000
00、EU00000000,金額分別為315,000元、360,000元之發票
各1紙予被告。嗣因此訂單之產品有瑕疵,瑕疵部分經被告
退貨而於99年10月8日開立金額為79,200元之折讓單。
㈢、前次訂單產品因涉及抄襲之爭議,經訴外人視品公司對兩造
之法定代理人提出違反著作權法之刑事告訴,
嗣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
1261號、偵續字第456號為不起訴處分。
㈣、被告曾於98年7月2日匯款予原告450,000元,扣除手續費30
元後,原告於翌日即7月3日收受449,970元,係用以清償前
次訂單1/2貨款;復於98年8月24日匯款予原告449,999元,
扣除手續費30元後,原告則係於同日收受449,969元。
㈤、系爭合約第五條第2項:付款方式為貨到30天匯款之約定,
亦適用於系爭訂單。上開事實,有兩造各提之系爭合約、系
爭訂單、前次訂單、前述號碼統一發票、前次訂單產品之折
讓單、原告存摺明細、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261
號、偵續字第456號為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匯款予原告之電
子轉帳付款明細等件影本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
堪信為真
實。
五、兩造爭執事項:被告是否尚欠原告系爭貨款370,799元(即
約定貨款449,999元-折讓退貨款79,200元)未為給付?即
原告請求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
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之規定,原應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償之債務,最高
法院著有44年
台上字第923號判例
要旨參照,即指定清償之
權利乃在於清償人,而非債權人,且於清償人於清償時行使
此一指定之權利,對該經指定之債務,即生清償之效力,自
無庸得債權人之同意。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則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8月24日匯款予伊之449,999元(含
30元手續費)係為清償前次訂單之1/2貨款,且原告同意被
告於系爭訂單之約定貨款中扣除折讓金額79,200元,故被告
尚欠伊系爭貨款
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述匯款乃係
用以清償系爭訂單之約定貨款等語置辯。
㈡、
經查,被告依系爭訂單向原告所購買之系爭產品,貨款總計
為449,999元,而原告業於98年7月23日如數出貨,並於同日
開立同額之系爭發票1紙予被告,被告嗣於98年8月24日匯款
449,999元予原告,扣除手續費30元後,原告則係於同日收
受449,969元;再者,被告向原告所購買之前次訂單產品因
涉及抄襲爭議而經視品公司對兩造之法定代理人提出違反著
作權之刑事告訴,並因部分產品瑕疵經被告退貨,而於99年
10月8日開立金額為79,200元之折讓單等情,為前述兩造不
爭之事實,據此可知,被告於98年8月24日所匯予原告之金
額於未扣除手續費前乃與系爭訂單之約定貨款完全相符,且
亦合與系爭合約約定被告應於貨到30日付款之期限;而前次
訂單產品復有如上述各該爭議及瑕疵,兩造迄至99年10月8
日始完成上述折讓退貨乙事,是縱認被告確尚積欠原告前次
訂單1/2貨款,衡以常情,被告當無可能於該等相關事宜未
處理完畢前即加以清償;參以前次訂單尚餘1/2貨款金額應
為450,000元(900,000元×1/2),亦與
上揭被告於98年8月
24日匯款予原告之449,999元並不相符等節,綜此
勾稽,
堪
認被告主張於98年8月24日匯款予原告之449,999元確係用以
清償系爭訂單之約定貨款乙情,可以採信,揆之
首揭說明,
被告於清償時既已為清償約定貨款之指定,自無庸得原告之
同意即生清償之效力。至原告固提出兩造於98年8月28日、9
9年10月5日之電子郵件為其主張之依憑,然該等郵件往來日
期均已在前述匯款日期之後,而遍觀其內容亦無被告就98年
8月24日所匯款項係用以清償前次訂單所餘1/2貨款之相關載
述之情,有該等電子郵件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00、102頁
);此外,原告復未再就兩造間確就被告98年8月24日所匯
款項乃用以清償前次訂單所餘1/2貨款達成合意乙事,提出
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自
難認其主張為可採,則系爭貨款既已
經被告清償,原告再為本件請求,
洵屬無據。
㈢、又被告雖尚辯稱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之約
定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應給付被告因上述刑事
訴訟所支出費用及因此刑案所造成之商譽損失,並依民法第
334條第1項主張抵銷;且系爭產品因有瑕疵,被告自得依民
法第264條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並為解除有瑕疵產品部份契
約之意思表示,而依民法第363條第1項後段規定,主張扣除
與系爭產品相當之價額即216,225元云云。然查,本件原告
主張既不可採,已如前述,則本院自無庸再就被告所為之
抵
銷抗辯,加以論述;至被告抗辯之產品瑕疵,均係為前次訂
單之產品乙情,亦為上述不爭事實所述,
核與本件之系爭訂
單
無涉,非屬同一契約之
法律關係,是被告執此而為之同時
履行抗辯及解約扣款等主張,均於法未符,顯不足採,於此
敘明。
六、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間系爭訂單之上述約定,訴請被告
給付370,799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唐步英
法 官 游悅晨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