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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0 年度北簡字第 5157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5157號 原   告 濟群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德祥 訴訟代理人 許宗雄 被   告 增你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友義 訴訟代理人 莊喬汝律師       潘天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5157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100年9月15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悅晨                  書記官 唐步英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採購合約書第11 條第2項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8年5月間簽訂採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 被告則於98年4月29日向原告購買品名為83in1之晶湛讀卡機 ,數量共計2,000個(下稱系爭產品),訂購單編號則為980 4CS004(下稱系爭訂單),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449,99 9元(下稱約定貨款),原告業已於98年7月23日如數出貨予 被告,並開立同日、號碼為GU00000000之約定貨款發票1紙 (下稱系爭發票)予被告,扣除為被告退貨之貨款79,200元 ,被告尚欠之系爭訂單貨款則為370,799元(449,999元-79, 200元,下稱系爭貨款),被告迄未給付。為此,爰依系爭 訂單約定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0,799元及 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㈡、對被告抗辯略以: ⒈系爭產品業經被告點收入庫而完成交易,按一般交易習慣及 合約,被告即須付清貨款。若產品有發生不可補救之嚴重瑕 疵並證明歸屬于賣方之責任,當可就所發生瑕疵的部份提起 產品更換或價金減少甚至損害賠償之請求,而非可解釋為全 部貨款不用給付。又被告單方所稱產品瑕疵數量961個,並 無任何舉證證明,亦未說明因著作權糾紛後所下架產品瑕疵 為何,且依被告提出之銷貨退回折讓單,足證被告已承認換 貨產品業經處理完畢,並將原告就交付不及的產品數量開出 銷貨退回折讓單給原告並申報,故被告已接受該批產品之完 整性且將之販售。又原告已將被告退還之352個讀卡機貨款 共計79,200元(225×352)扣除,始向告請求系爭貨款。 ⒉而被告辯稱瑕疵產品之問題,係被告前於98年3月18日向原 告訂購之產品共計4,000個,訂購單編號9803CS003(下稱前 次訂單),原告先於98年4月7日出貨1,000個、發票號碼為 EU00000000;復於98年4月17日出貨3,000個、發票號碼則為 EU00000000、EU00000000。嗣因前次訂單之產品有瑕疵,原 告已更換新品予被告,並分別於98年7月3日收受其中2,000 個之貨款及於98年8月24日收受另餘2,000個之貨款,而未更 換部分則以折讓方式處理,並約定於系爭訂單之系爭貨款中 扣除上開退貨即折讓金額79,200元。故原告請求之系爭貨款 係被告於98年4月29日向原告訂購,原告已如數給付產品予 被告,然本件被告卻將因智財權糾紛而下架之產品認係瑕疵 產品而拒付貨款,並無理由,且系爭產品已經過1年保固期 ,被告現主張瑕疵並不合理。 ⒊又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已清償系爭貨款之證明文件,其提出之 內部憑證,乃被告內部財務沖帳行為,不具證明效果。若依 被告所稱於貨到30日付款,則原告應分別於98年5月7日及98 年5月17日收到98年4月7日及98年4月17日出貨之產品貨款。 實則,原告係分別於98年7月3日及98年8月24日收受貨款, 且被告亦係因侵權糾紛發生,而暫扣前欠訂單所餘之2,000 個貨款,故原告亦同意被告於系爭訂單出貨後,再將前次訂 單所餘貨款449,999元付清,因此原告同意被告可依約定於3 0日後再付款,始有原告於98年8月24日收到449,999元。且 原告同意被告於系爭訂單之約定貨款中扣除折讓金額79,200 元,故被告應給付之系爭貨款即為370,799元,而非被告所 稱已給付之449,999元。 ㈢、提出:統一發票影本(發票號碼EU00000000、EU00000000、 EU00000000、GU00000000、FU00000000)、客戶訂購單(98 04CS004、9803CS003、9806CS006)、換貨清單影本、原告 存摺影本、銷貨退回進貨退出貨折讓證明影本、往來電子郵 件(99年10月5日、98年8月28日)影本、98年8月31日移倉 單影本、98年9月1日銷貨退回單影本、退換貨資料影本等件 為證。 三、被告則以下情辭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㈠、原告於98年4月28、29日將系爭產品交予被告,被告於同年5 月5日將系爭產品出貨至各下游廠商,然被告於同年5月7日 經訴外人視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視品公司)告知被 告系爭產品涉及抄襲,被告即於同年月11日通知各下游通路 商暫停銷售下架,而依照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燦坤 公司)與被告間之銷售服務合約有關退貨之約定,被告受有 下架費用之損失約2,206元。視品公司以被告、原告、法雅 客股份有限公司、燦坤公司之負責人違反著作權法為由,提 出刑事告訴,經鈞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被告因 上開刑事訴訟支出律師費用120,000元,另需負擔燦坤公司 負責人因該刑案支出之律師費用241,500元。而依兩造系爭 合約第8條第2項及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受有上開下架 費用之損害,以及因應刑事訴訟所支出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又被告因上開刑案造成商譽受損,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 規定,原告亦應支付相當金額補償該損失。故依民法第334 條第1項及參照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1647號民事判例意旨 ,原告對被告之貨款債權與被告對原告間關於契約及侵權行 為所生債權,均屬金錢債權,又被告對原告之金錢債權並無 特別約定清償期,則應認為請求權發生時即已屆清償期,被 告自得主張抵銷。 ㈡、再參照鈞院92年度簡上字第222號、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 550號及86年度臺上字第2818號等判決及判例之意旨,原告 交付予被告之系爭產品中,尚有961個具有無法為通常或約 定使用之瑕疵,嚴重之程度導致系爭產品無法賣出,不具市 場之價值。例如被告無法於Windows XP作業系統及Windows7 作業系統環境下連線至華南銀行使用網路ATM功能。是原告 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其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 任甚明,於原告依法補正前,被告應得依民法第264條主張 同時履行抗辯,無須給付原告瑕疵部分之貨款。又系爭產品 每只單價為225元,則於190,250元之範圍內(961×225=21 6,225),原告之請求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又系爭產品於交付被告時,業已密封於塑膠外包裝內,非破 壞該外包裝不能檢查是否有瑕疵,然若被告破壞外包裝,讀 卡機即無法再交給下游通路商銷售,是系爭產品之瑕疵應認 為非被告能即知。而原告於98年5月6日即以電子郵件告知被 告系爭產品有瑕疵,建議被告可召回所有產品,再出新貨; 復於98年5月7日再以電子郵件向被告表達歉意,故可認為在 當時雙方對於「召回之瑕疵讀卡機應更換新品」有達成合意 。原告既已主動告知被告讀卡機有瑕疵並要求被告召回,被 告應無需再依民法第356條規定為通知,亦無需適用民法第3 65條規定通知後6個月之時效期間。是應認為原告自承讀卡 機有瑕疵,已含有免除被告之檢查通知義務之意思,被告主 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時效期間,應適用自物之交付時起5 年為計算時效期間之標準。被告爰以本次書狀為解除有瑕疵 讀卡機部份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以此書狀送達原告之日起生 解除契約之效力,被告自得依民法第363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主張扣除與系爭產品相當之價額即216,225元。 ㈣、另被告前曾於98年8月26日退還約352個瑕疵讀卡機予原告以 換良品,然原告卻自行將352個讀卡機販售未通知被告,嗣 後雙方以折讓貨款方式處理。而原告提出之清單係被告於98 年8月28日寄給原告之電子郵件之附件,系爭清單係被告為 列明被告召回系爭產品所生之費用(包括運費、物流費、新 品不良費用等),用以向原告主張清單所列費用應以折讓貨 款之方式而製作,並不能證明原告有更換新品予被告,原告 若主張已換新品予被告,應負舉證之責。 ㈤、而被告前已於98年8月24日匯款予原告449,969元,原告固於 存摺上記載增你強9803CS003,然顯係原告誤將98年8月24日 之貨款認係他次貨款,而認被告尚未清償系爭訂單之約定貨 款。且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約定,貨款於貨到30天匯款, 系爭產品於98年7月23日到貨,共計2,000個,含稅金額449, 999元,故被告於30日後之98年8月24日匯款449,999元予原 告,扣除手續費30元,原告實際收受449,969元,則被告已 清償系爭貨款,原告係重複請求。再依民法第321條之規定 及學說見解,清償抵充之順序,指定權人係債務人非債權人 。而被告於98年8月24日付款449,999元,乃清償系爭貨款, 符合貨到30天付款之約定,且金額亦相符,收料入庫清單記 載貨品數量與原告提出系爭發票記載貨品數量也吻合,均為 silver-800pcs、pink-700pcs、blue-500pcs,並非原告所 稱被告於98年8月24日付款449,999元,係清償前次訂單剩餘 1/2貨款。且被告於98年7月2日匯款原告450,000元,扣除手 續費30元後,原告於98年7月3日收到449,970元,係用以清 償前次訂單之1/2貨款,則被告若要清償另餘1/2貨款,應係 再匯款450,000元予原告,而非449,999元,且此金額與系爭 發票金額完全相符,堪認被告於上開日期匯款449,999元真 意在於清償系爭發票所載貨款。 ㈥、此外,被告未曾與原告確定原告收受之98年7月3日及98年8 月24日匯款均是清償前次訂單之貨款,此乃原告自行認定。 被告亦未同意原告所稱:於系爭訂單出貨後,再結清前次訂 剩餘1/2貨款,及於侵權糾紛結束後,被告的銷貨退回折讓 單金額79,200元(折讓退回352個產品)於系爭訂單貨款中 扣除等情,是原告主張被告未清償系爭貨款,並非實在。 ㈦、提出:系爭合約書影本、燦坤公司與被告間銷售服務合約影 本、鈞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61號、偵續字第456號不起 訴處分書影本、五翰法律事務所報價單影本、承諾書及燦坤 公司支付律師費用單據影本、系爭讀卡機檢測畫面資料、原 告法定代理人李德祥名片、電子郵件(98年5月6日、98年5 月7日)、移倉退貨資料、電子郵件(98年8月28日)影本、 收料入庫清單影本、應付憑單影本、金融XML電子轉帳付款 明細影本、台灣銀行存摺歷史明細查詢結果影本等件為證。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8年5月間簽訂系爭合約,被告則於98年4月29日向原 告購買系爭產品,並簽立系爭訂單,貨款總計449,999元, 原告業於98年7月23日如數出貨,並開立同日、號碼為GU000 00000之系爭發票1紙予被告。 ㈡、被告前於98年3月18日向原告訂購之前次訂單產品,貨款共 計900,000元,原告分別於98年4月7日出貨1,000個,並於同 日開立號碼EU00000000、金額225,000元之發票1紙予被告; 另於98年4月17日出貨3,000個,亦於同日開立號碼EU000000 00、EU00000000,金額分別為315,000元、360,000元之發票 各1紙予被告。嗣因此訂單之產品有瑕疵,瑕疵部分經被告 退貨而於99年10月8日開立金額為79,200元之折讓單。 ㈢、前次訂單產品因涉及抄襲之爭議,經訴外人視品公司對兩造 之法定代理人提出違反著作權法之刑事告訴,嗣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 1261號、偵續字第456號為不起訴處分。 ㈣、被告曾於98年7月2日匯款予原告450,000元,扣除手續費30 元後,原告於翌日即7月3日收受449,970元,係用以清償前 次訂單1/2貨款;復於98年8月24日匯款予原告449,999元, 扣除手續費30元後,原告則係於同日收受449,969元。 ㈤、系爭合約第五條第2項:付款方式為貨到30天匯款之約定, 亦適用於系爭訂單。上開事實,有兩造各提之系爭合約、系 爭訂單、前次訂單、前述號碼統一發票、前次訂單產品之折 讓單、原告存摺明細、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261 號、偵續字第456號為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匯款予原告之電 子轉帳付款明細等件影本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 實。 五、兩造爭執事項:被告是否尚欠原告系爭貨款370,799元(即 約定貨款449,999元-折讓退貨款79,200元)未為給付?即 原告請求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 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之規定,原應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償之債務,最高 法院著有44年台上字第923號判例要旨參照,即指定清償之 權利乃在於清償人,而非債權人,且於清償人於清償時行使 此一指定之權利,對該經指定之債務,即生清償之效力,自 無庸得債權人之同意。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則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8月24日匯款予伊之449,999元(含 30元手續費)係為清償前次訂單之1/2貨款,且原告同意被 告於系爭訂單之約定貨款中扣除折讓金額79,200元,故被告 尚欠伊系爭貨款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述匯款乃係 用以清償系爭訂單之約定貨款等語置辯。 ㈡、經查,被告依系爭訂單向原告所購買之系爭產品,貨款總計 為449,999元,而原告業於98年7月23日如數出貨,並於同日 開立同額之系爭發票1紙予被告,被告嗣於98年8月24日匯款 449,999元予原告,扣除手續費30元後,原告則係於同日收 受449,969元;再者,被告向原告所購買之前次訂單產品因 涉及抄襲爭議而經視品公司對兩造之法定代理人提出違反著 作權之刑事告訴,並因部分產品瑕疵經被告退貨,而於99年 10月8日開立金額為79,200元之折讓單等情,為前述兩造不 爭之事實,據此可知,被告於98年8月24日所匯予原告之金 額於未扣除手續費前乃與系爭訂單之約定貨款完全相符,且 亦合與系爭合約約定被告應於貨到30日付款之期限;而前次 訂單產品復有如上述各該爭議及瑕疵,兩造迄至99年10月8 日始完成上述折讓退貨乙事,是縱認被告確尚積欠原告前次 訂單1/2貨款,衡以常情,被告當無可能於該等相關事宜未 處理完畢前即加以清償;參以前次訂單尚餘1/2貨款金額應 為450,000元(900,000元×1/2),亦與上揭被告於98年8月 24日匯款予原告之449,999元並不相符等節,綜此勾稽,堪 認被告主張於98年8月24日匯款予原告之449,999元確係用以 清償系爭訂單之約定貨款乙情,可以採信,揆之首揭說明, 被告於清償時既已為清償約定貨款之指定,自無庸得原告之 同意即生清償之效力。至原告固提出兩造於98年8月28日、9 9年10月5日之電子郵件為其主張之依憑,然該等郵件往來日 期均已在前述匯款日期之後,而遍觀其內容亦無被告就98年 8月24日所匯款項係用以清償前次訂單所餘1/2貨款之相關載 述之情,有該等電子郵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0、102頁 );此外,原告復未再就兩造間確就被告98年8月24日所匯 款項乃用以清償前次訂單所餘1/2貨款達成合意乙事,提出 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為可採,則系爭貨款既已 經被告清償,原告再為本件請求,洵屬無據。 ㈢、又被告雖尚辯稱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之約 定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應給付被告因上述刑事 訴訟所支出費用及因此刑案所造成之商譽損失,並依民法第 334條第1項主張抵銷;且系爭產品因有瑕疵,被告自得依民 法第264條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並為解除有瑕疵產品部份契 約之意思表示,而依民法第363條第1項後段規定,主張扣除 與系爭產品相當之價額即216,225元云云。然查,本件原告 主張既不可採,已如前述,則本院自無庸再就被告所為之抵 銷抗辯,加以論述;至被告抗辯之產品瑕疵,均係為前次訂 單之產品乙情,亦為上述不爭事實所述,核與本件之系爭訂 單無涉,非屬同一契約之法律關係,是被告執此而為之同時 履行抗辯及解約扣款等主張,均於法未符,顯不足採,於此 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間系爭訂單之上述約定,訴請被告 給付370,799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唐步英 法 官 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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