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519號
原 告 江陵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美東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宏
黃怡瑜
莊逸宏
被 告 愛之星汽車旅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崇瑜
訴訟代理人 張伯儀
趙耀民
李佩茹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2 月21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肆仟元自
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起、另新臺幣壹萬柒仟元自民國九十九
年二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壹仟元為原告
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96年5 月29日簽立訂購合約書(下稱
系
爭契約),被告向原告訂購商用型空氣對水熱泵機AHP-020
壹台及相關配備,價金總計新臺幣(下同)85萬元,付款方
式分25期,每月一期、每期34,000元。原告依約於同年7 月
6 日完成系統安裝及測試完畢,並於同年12月15日開立
上揭
全部貨款發票交被告收執,依約被告自同日起即負給付分期
貨款義務,
惟被告卻遲延自98年3 月20日始交付第一期貨款
,且至99年1 月18日止僅支付11期款,尚有已到期之分期貨
款14期合計476,000 元未為給付。遲延給付
期間,原告屢次
以電話、派人前往及書面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6,000 元,並自99年
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
⒈就系爭契約係單純之
買賣契約,或買賣與
承攬之
混合契約:
系爭契約前言「立契約人愛之星汽車旅館有限公司(買方)
茲向江陵機電股份有限公司(賣方)訂購下列貨品經雙方議
定買賣條件如下」及第8 條第2 項「甲方於繳清所有貨款後
始取得本貨品之
所有權,凡貨款未完全繳清前本合約貨品之
所有權之所有權仍歸乙方所有,甲方得佔有使用,但應盡
善
良管理人之責任。如有貨款遲延給付,經催告後甲方仍不依
合約履行時,乙方得不經通知而解約,並即收回貨品,任何
人均不得
異議」,由上約定可知雙方訂約之真意,係以單純
的買賣視之,且綜觀合約並無就承攬之權利義務關係有任何
約定。至被告辯稱之訂購合約中完成系統安裝及測試約定,
僅是買賣之附停止條件。其係約定於熱泵熱水機裝置完成測
試後買賣條件成就,買賣契約始成立生效。
⒉就本件熱泵熱水機是否經驗收部分:
按
民法第356 條規定,
本案熱泵機於96年7 月9 日運送至被
告汽車旅館裝置完成,按上述測試5-10天之約定於當月底前
即測試完畢,機器正常運作無誤。經被告使用數月驗收確認
達到效能,故被告通知原告同意付款,由原告開立統一發票
向被告請款,被告收受發票並允諾如期付款,此即
可證明被
告已對熱泵機驗收完畢,被告否認,有違誠信。再者,被告
收受原告開立之發票同意付款後,持續支付11期之分期買賣
價金,若
非被告使用熱泵近半年後認定機器使用正常達其預
期效果,豈會願意連續支付11期之買賣價金,且被告使用期
間亦有要求原告派員前往清洗濾網等保固保養工作,原告也
有派員為之,當可認被告早已驗收完畢,原告亦已盡保固2
年之責,故是否有雙方簽認之驗收書面,即非重要。況所謂
之驗收,依法、依約、依交易習慣亦不以書面形式為必要。
又依上揭民法第356 條規定,亦應視為其已承認受領之熱泵
機。被告
抗辯尚未驗收,顯無理由。
⒊就原告交付之熱泵機有無瑕疵部分:
依民法第148 條及最高法院86年台再字第64號判決意旨。查
熱泵機製造熱水之原理為利用自然中之熱能(廢熱氣、熱空
氣等)回收導入儲水槽,製成熱水。而熱泵機為一環保之節
能設備,運作時須符合客觀的環境條件且用水量亦須符合該
型號熱泵機之製水量,此由商用型熱泵維修保養手冊頁9 之
說明可知。本案被告原以柴油鍋爐加熱製造熱水,裝置熱泵
機後,平均一年可節省3/4 柴油燃料費,故雙方才會於訂購
合約中約定,以節省之燃料費攤還買賣價金,與被告抗辯之
電費支出全
無涉,被告提及電費問題係為刻意誤導。又熱泵
熱水機裝置完成後,供給之熱水水溫可達55℃,非如被告所
述約為50℃;另依被告答辯亦可證熱泵機在春夏秋三季運作
熱水足供被告之大量使用。至於冬季時期,因被告之汽車旅
館座落北部地區,冬天時有溫度在10℃以下,依上揭使用手
冊說明可知無法產生足夠之熱能,此為被告明知,當不可據
指為熱泵機有瑕疵。況冬季顧客使用熱水超出原本用水量5
噸設計,故當熱泵還在加熱過程,水溫當然無法立即提升至
55℃,此為被告超量使用並非熱泵有瑕疵,須擴充設備因應
,原告也為此提出改善方案即增設一只5 噸水桶,可讓使用
熱水之離鋒時間,儲存更多熱水,供更多顧客使用,惟被告
不願配合,反指原告熱泵機有瑕疵,拒不付款,實屬權利之
濫用。本件雙方就買賣價金本議定850,000 元,因被告要求
分期支付,遂依原告提供每月可節省燃油費試算預估約52,9
47元,再就一年中因季節因素所致節能效益差異,協議折衷
後每月定為34,000元,分25期攤還,故25期付款僅是總價金
之付款條件(即付款時間)。蓋分25期攤還倘為節省效益之
支付期間,則原告每月為被告節省超過34,000元燃料費部分
之利益仍應由原告向被告收取才是。
退步言之,縱被告能實
質舉證少數月份未能節省達34,000元,充其量僅是被告可主
張未達節省標準之當月減少給付而已,被告應給付之買賣總
價金850,000 元並未因此而受影響,故當月少付的價金則應
繼續往後攤還。否則明顯悖於雙方締約之真意,亦不符合公
平原則。
⒋被告裝置原告之熱泵機明知其為
一節能設備,目的係為減少
原本柴油鍋爐製熱水所需支出之燃料費,
而非用來完全取代
柴油鍋爐,故其僅請求原告設計5 噸用水量,並將原鍋爐留
置現場,於必要時輔助製造熱水供應。
詎被告
嗣卻無理向原
告主張熱泵機須滿足其汽車旅館全部熱水用水量,否則即為
熱泵機有瑕疵,拒不付款,明顯與雙方之約定有違,被告之
行為屬惡意刁難,毫無商業信用。另雙方訂購合約書第6 條
第2 項約定,本案被告自96年7 月使用
迄今已逾3 年半,依
約被告於98年8 月前應有給付全部25期買賣價金之義務,而
被告先前亦有依約給付11期價金,嗣因單方片面不欲付款,
才執上揭理由推
卸責任。故被告屆期未付款,自應向原告負
遲延給付責任,其主張抵銷未付貨款,
洵有未洽。
⒌本件合約第6 條第2 項所定「燃料費」係指被告原本使用鍋
爐燃燒燃料油製造熱水,可節省之燃料油費:
依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本件合約條文業寫明為
燃料費,當屬鍋爐燃燒之燃料油費用無疑。另依廣告文宣及
維修保養手冊第4 頁
所載係依台大新能源中心提供之報告。
上資料皆由原告提供被告,為被告所明知,被告
所稱節省之
燃料費係指節省被告所支出總成本之3/4 ,顯與事實不符。
㈢證據:提出訂購合約書、板橋49支局000000-0
存證信函第47
3 號、新店復興郵局(板橋49支)存證信函第540 號、送貨
單、統一發票、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節
能表、國立臺灣大學新能源研究中心之熱泵經濟效益比較表
、被告熱泵系統節能效益試算、節約能源技術原理分析及實
例應用、熱泵熱水系統Q&A 節能技術手冊(節錄)、展協國
際企業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等件為證。
二、被告則以下揭情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兩造所簽定之系爭契約雖名為訂購合約書,且於系爭契約中
約定購買機器AHP-020 壹台、
分期給付貨款、
適用動產擔保
交易法等,惟依民法第98條及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598 號判
例意旨,本件原被告間之契約系爭契約並非單純買賣契約,
而係被告向原告定作熱泵熱水系統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並由被告提供工作物材料之承攬與買賣混合契約,此由契約
「預計96年06月25日完成設備進場,96年07月6 日完成系統
安裝及測試。」之文字,本件顯為含工帶料總價包之熱水系
統工程。故兩造間於動產擔保交易法未規定之部分,依同法
第3 條之規定,仍應適用民法相關規定。兩造簽立契約時,
依「商用型熱泵維修保養手冊」頁1 約定「⒉耗電量小、節
省3/4 的電熱費、節省2/3 的瓦斯費、節省3/4 鍋爐費」,
惟系爭工程於96年7 月底完工後,被告公司每期電費較去年
同期明顯上升,至97年時更顯著,是為瑕疵之一。又前開手
冊頁2 約定「⒈提供熱水(55℃)」,系爭工程完工後,供
給之熱水水溫約為50℃,於冬季時更僅有35℃,皆未達約定
之55℃,是為瑕疵之二。此水溫不穩之瑕疵,原告於兩造間
往來函文「愛之星汽車旅館熱泵系統改善說明」中指出「以
愛之星原本設計(即原告於系爭工程所為之設計)只有一只
5 噸熱水桶..水溫約剩30~35℃ 左右,故5 噸熱水桶大約
只能有1/2 的熱水可以使用。」,另有一聯絡單內亦說明「
..但因熱泵系統運轉效率不如預期」,據此,應認原告對
系爭工程之瑕疵業已
自認。
㈡被告於96年12月間發現前開瑕疵情形後皆立即通知原告,希
冀原告能改善水溫不穩定之情形,並表明若原告拒不處理時
則減少其工作
報酬及請求電費增加之支出。兩造多次協商後
未有結果,時至98年1 月間原告仍未修補前開瑕疵,被告僅
得自行花費135,000 元加購鍋爐改善。而按民法第492 條、
第493 條第1 項、第494 條規定,依系爭契約之內容,原告
完成系爭工程後,該設備本應供應55℃熱水之效能,但實際
熱水溫度卻僅有35℃,顯不具備約定之品質,原告亦拒為修
補,被告依前開規定請求原告減少報酬,
於法有據。系爭工
程所產生35℃之水溫於冬季已無法達成應有之效能,即於1
年中有數月皆未達約定之品質及效能,減少工作報酬1/2 洵
應合理,故被告得請求原告酌減報酬425,000 元。又依民法
第493 條第2 項,被告催告原告通知修繕工作疵瑕未果後,
自行購買鍋爐之費用135,000 元,亦得請求原告償還。再依
同法第495 條,被告自95年1 月起迄96年7 月止(系爭工程
完成)之每期電費平均支出為90,286元,自96年8 月起迄98
年12月止之每期電費平均支出為131,553 元,亦即系爭工程
完成後非但有使被告節省電費支出,反而使被告每期電費平
均支出增加41,267元,共損失1,196,743 元,此部分損害係
因原告工作瑕疵而造成,被告自得依前開法條向原告請求
損
害賠償。
爰依民法第334 條第1 項、第337 條規定,及最高
法院22年上字第1112號判例意旨,就上述被告得請求之
債權
額共1,756,743 元(即損害賠償1,196,743元+報酬酌減425,
000元+自行修補瑕疵135,000 元),於此範圍內主張抵銷47
6,000 元。
㈢按坊間旅館成立後經營之固定支出中,扣除人事、雜支等固
定支出外,其餘之水費、電費通常佔有固定支出之過半比例
,被告亦非例外。本件被告自95年1 月起迄96年7 月止,月
平均房間出租數為2,913 間,月平均水費為25,379元,月平
均電費為90,286元;96年8 月起迄98年12月止,月平均房間
出租數為2,667間,月平均水費為26,040元,月平均電費為1
31,533元。可見,系爭工程完工後,被告之月平均房間出租
數不增反減,月平均水費相去無幾,然月平均電費增加46%
(131,533÷90,286=1.46 )。又被告自89年成立至今已十餘
年,除基本之修繕工程外並無增購其他耗電之機器設備,月
平均電費自無莫名增加五成之理由。應可推斷96年8 月後月
平均電費增加之結果係因系爭工程所造成,其間具有
因果關
係存在。
㈣原告稱其於96年12月15日開立發票予被告,至多證明原告有
向被告請款之事實,無法證明被告對系爭工程之完成有所驗
收。而被告收受原告所開立發票時,業已發現系爭工程於冬
季時無法達到其應有之效用,而與原告進行商談,希冀原告
修補其瑕疵,否則將減少其工作報酬等。兩造經商談後原告
答應修補瑕疵,被告基於
誠信原則,於原告尚未修補其瑕疵
前即97年3 月1 日將第1 期工作報酬給付予原告,實無不合
理之處。再者,被告座落之處為北部地區,依據中央氣象局
臺北氣象站自西元1981年至2010年之統計資料所示,一年氣
溫低於10℃之日數平均僅為7.4 日,縱系爭工程
乃因氣溫因
素而使其水溫未達55℃,其未達功效之日數亦不應至數月有
餘,原告所述不實在。
㈤被告答辯漏未計算燃油費用,仍不影響主張抵銷之金額:依
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兩造簽立契約時,依「商
用型熱泵維修保養手冊」頁1 處約定「⒉耗電量小、節省3/
4 的電熱費、節省2/3 的瓦斯費、節省3/4 鍋爐費」等語,
而被告本身原係以鍋爐加熱水溫,非以瓦斯或電熱器加熱之
,故依前開規定及契約目的性之解釋,「節省3/4 鍋爐費」
應解釋為「節省被告為使水溫達其應有之效用所支出總成本
之3/4 」為是。然被告自95年1 月起迄96年7 月為止,平均
每月燃油費用為54,407元;自96年8 月起迄98年12月為止,
平均每月燃油費用為21,782元。由此可知,系爭工程並未如
兩造所約定,平均1 年能節省3/4 之熱水總成本支出,平均
每月熱水總成本支出反而增加8,642 元,與減少3/4 之約定
相去甚遠。故被告平均每月之損害,因以約定減少之數額與
實際減少之數額,此兩者間之差額為計算基數,而被告96年
8 月起迄98年12為止共29個月,計算後其金額為1,433,963
元。退步言,若認「節省3/4 鍋爐費」不應解釋為「節省被
告為使水溫達其應有之效用所支出總成本之3/4 」,而單純
係指節省鍋爐費用,則被告平均每月損害,應更改為:約定
減少之鍋爐費用與實際減少之鍋爐費用,此兩者之差額為計
算基準,而被告96年8 月起迄98年12為止共29個月,計算後
其金額為237,220 元。
是以,本件被告之債權應以「節省3/
4 鍋爐費」是否得解釋為「節省被告為使水溫達其應有之效
用所支出總成本之3/4 」而異其範圍。若是,本件被告得請
求之債權額應更正為1,993,963 元(損害賠償1,433,963元+
報酬酌減425,000元+自行修補瑕疵135,000元);若否則應
更正為797, 220元(損害賠償237,220元+報酬酌減425,000
元+自行修補瑕疵135,000元),不論何者,被告均得於其對
原告之債權額範圍內主張抵銷476,000 元。
㈥證據:提出訂購合約書、估價單、商用型熱泵維修保養手冊
、被告95年1 月至98年12月電費收據、愛之星汽車旅館熱泵
系統改善說明、聯絡單、服務報告書(請款單)、來客房間
數比較表、水費比較表及水費收據、照片、油費比較表、統
一發票、月平均溫表、熱水總成本計算式表、鍋爐費計算式
表等件為證,並
聲請送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
三、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5 月29日簽立系爭契約,被告向原告訂
購商用型空氣對水熱泵機AHP-020 壹台及相關配備,價金總
計85萬元,付款方式分25期,每月一期、每期34,000元;原
告於同年7 月6 日完成系統安裝及測試,並於同年12月15日
開立發票予被告,惟被告自98年3 月20日始交付第一期貨款
,且至99年1 月18日止僅付11期款,尚有14期計476,000 元
未付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訂購合約書、送貨單、統
一發票等在卷
足稽,
堪信為實在。而依兩造合約書之文字固
含「系統安裝及測試」,然依估價單所示品名,其施工項目
僅為管線修改及安裝、吊運,顯為一般購買類似冷、暖設備
產品所必須之工項,尚與
承攬契約之重一定工作完成之性質
有間,本件兩造契約其性質應屬買賣契約,而非買賣、承攬
之混合契約,先予敘明。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則經被
告抗辯本件產品有效能不佳、未達節費目的之瑕疵,且經多
次協商仍未能修補,其得請求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並以該
數額與原告貨款抵銷。從而,本件爭點
厥為:原告所交付貨
品是否有瑕疵?如有,被告得請求減少價金、損害賠償,並
據以抵銷之數額?茲分述如下:
㈠就原告所交付商用型空氣對水熱泵機AHP-020 壹台及相關配
備是否有瑕疵部分:
本件經送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其先將設備中熱水
洩放完畢,而於周圍空氣14.3℃時開始測試,惟加熱2 小時
57分後,其儲水筒熱水溫度約為38℃;又交換前後水溫約在
35℃至38℃,未有明顯溫升,且其散熱風扇雖持續運轉,但
蒸發器有結冰及結霜現象,有該院鑑定研究報告書第29頁、
第42頁記載
可按。
核與原告出具「愛之星汽車旅館熱泵系統
改善說明」(即被證4 )所載「當天氣冷‥水溫約剩30-35
℃左右」等語大致相符。原告雖稱其系統經定時加熱測試時
,水溫確有明顯升溫,故只要有充分時間加熱,應可持續產
生55℃之熱水;且機器效能事涉機器維護問題
云云。然綜合
上揭報告書意旨可知,原告設備於定時加熱至約38℃後,即
未能再有明顯升溫,且蒸發器產生已結冰結霜等顯足以阻礙
製熱能力之情事,換言之,該設備縱如原告所述給予更多加
熱時間,當亦無法達到約定之55℃;又原告於審理時
自承:
機器若無故障,不太需要保養,無所謂定期保養(見100 年
3 月22日筆錄)等語,是原告所稱本件事涉機器維護乙節,
當屬事後卸責之詞。本件設備確有瑕疵,堪可認定。又依兩
造往來之聯絡單(即被證4 、5 )等可知,被告就上述瑕疵
當已通知出賣人即原告無疑,且嗣於99年1 月後即停止付款
,故尚
難認被告有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之情。
㈡被告所得請求減少價金、損害賠償等用以抵銷之數額部分:
⒈依原告所提本件系統節能技術手冊或原告公司商用型熱泵維
修保養手冊,均一再表明可節省3/4 的電熱費、節省2/3 的
瓦斯費、節省3/4 鍋爐費。原告所提桃園愛之星汽車旅館管
熱泵系統節能效益試算(即原證9 )亦載明以本件設備計算
其與鍋爐系統之能源及經濟效益分析,使用本件設備每月電
費28,451元,相同產熱能力下,鍋爐所需費用81,398元,是
每月可節費用52,947元(即約節省65% 鍋爐費)。惟依上所
述,本件熱泵系統經定時加熱亦僅可升溫至38℃,餘38℃至
55℃之溫度差17℃,仍需以鍋爐系統輔助,是按上述節能效
益試算表計算:以每月熱泵所提供之製熱能力(按仍以20℃
升溫至55℃之同一標準)換算鍋爐所需費用約39,536元(22
,902,300kcal/月)×(55-38)/(55-20)/6,612kcal/L
×23.5元/L=39,536元)。即在相同製熱能力22,902,300kc
al/ 月下,其中20℃至38℃由熱泵系統加熱需費28,451元(
此部分費用不變,僅水溫如由20℃升溫至38℃即可,則其加
熱一輪時間可縮短為2.36小時,以設計運轉時間20小時言,
每日可加熱8.47輪、約42噸熱水),再加計38℃升至55℃之
鍋爐費用約39,536元,則每月可節省費用僅約13,411元(即
81,398-(28,451+39,536)=13,411)。其經濟效益,實
僅達原約定效益之約25% (即13411÷52947≒25.33%),即
僅節省約16% 鍋爐費,核與原告買賣時所提出之節能技術手
冊或維修保養手冊所稱可節省3/4 鍋爐費,或節能效益試算
所載約節省65% 鍋爐費之差距已達59%-49% 。本院再審酌鑑
定機構所稱改善方案,其一為增加一鍋爐連接,其費用可依
被告提供之鍋爐費用明細所示即135,000 元作為改善;其二
為增加熱泵熱水主機、儲水筒及保溫裝置,並對原本管路進
全數更換調整,即為本件熱泵熱水系統之費用850,000 元作
為改善。然本件鑑定召集人吳宜純證述:「(問:依你專業
判斷,最具經濟效益之補救方案是否加新鍋爐?)以短期來
看是更換鍋爐,但以長期來看油價及電價均持續上漲之趨勢
是以熱泵比較符合長期效益。」(見102 年2 月21日筆錄)
等語,綜合判斷之,因認被告抗辯應減少1/2 價金,尚屬合
理,是本件貨款應減為425,000 元,被告僅付374,000 元,
尚應給付51,000元。
⒉鑑定研究報告書固按被告實際用電度數、來客數等分析,而
認本件熱泵系統無法達到節省3/4 電熱費之節能效果。然依
上揭經濟效益之比較,係以同一熱量需求下,各種燃料(如
電熱、液化瓦斯、柴油鍋爐、天然瓦斯、熱泵)所需能源費
用茲為比較,而非謂改以單一熱泵系統,效用可節省3/4 電
熱費、2/3 瓦斯費及3/4 鍋爐費之總和。且本件被告原以鍋
爐加熱,而非以電熱方式為之,是改以熱泵系統加熱,是否
節能,當以熱泵所用電量與原鍋爐所需之油料數據,始足以
觀察其效益,尚無法單按用電量之增減為憑,詳言之,改以
熱泵系統後,依原先規劃,其用電量應為增加,所減少者為
燃油費。而本件被告固提出柴油明細,然並無柴油使用紀錄
或監測用量紀錄等足供認定係對應前此使用鍋爐設備所用,
故亦無法判定是否確能節省3/4 鍋爐費,此報告書第37頁亦
敘之甚明,併為說明。
⒊被告另依民法第493 條第2 項、第495 條抗辯其自行修補瑕
疵而購買鍋爐費用135,000 元,及電費支出100 餘萬云云。
然本件契約並無承攬契約之性質,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其援
承攬之規定以為抗辯,已無所據。又上揭費用其中電費支出
,被告所提全館電費收據,難認確與本件相關,況依上揭說
明,已知使用此熱泵系統後,將致電費增加而非減少,被告
此部分所辯,殊無從遽信為真,自亦無以抵銷。
四、綜上,本件原告所交付商用型空氣對水熱泵機AHP-020 壹台
及相關配備確有瑕疵,應減少價金1/2 即貨款應為425,000
元,被告尚應給付51,000元。惟利息部分,因依約定被告每
期僅應付34,000元,且無遲延給付即喪失
期限利益之特約,
又原告最早之存證信函(見99年度司促字第25857 號卷聲證
2 )亦為99年7 月間,是餘17,000元,應自次月起算利息。
至原告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被告敗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