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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0 年度北簡字第 5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519號 原   告 江陵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東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宏       黃怡瑜       莊逸宏 被   告 愛之星汽車旅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崇瑜 訴訟代理人 張伯儀       趙耀民       李佩茹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2 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肆仟元自 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起、另新臺幣壹萬柒仟元自民國九十九 年二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6年5 月29日簽立訂購合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被告向原告訂購商用型空氣對水熱泵機AHP-020 壹台及相關配備,價金總計新臺幣(下同)85萬元,付款方 式分25期,每月一期、每期34,000元。原告依約於同年7 月 6 日完成系統安裝及測試完畢,並於同年12月15日開立上揭 全部貨款發票交被告收執,依約被告自同日起即負給付分期 貨款義務,惟被告卻遲延自98年3 月20日始交付第一期貨款 ,且至99年1 月18日止僅支付11期款,尚有已到期之分期貨 款14期合計476,000 元未為給付。遲延給付期間,原告屢次 以電話、派人前往及書面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6,000 元,並自99年 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 ⒈就系爭契約係單純之買賣契約,或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 系爭契約前言「立契約人愛之星汽車旅館有限公司(買方) 茲向江陵機電股份有限公司(賣方)訂購下列貨品經雙方議 定買賣條件如下」及第8 條第2 項「甲方於繳清所有貨款後 始取得本貨品之所有權,凡貨款未完全繳清前本合約貨品之 所有權之所有權仍歸乙方所有,甲方得佔有使用,但應盡善 良管理人之責任。如有貨款遲延給付,經催告後甲方仍不依 合約履行時,乙方得不經通知而解約,並即收回貨品,任何 人均不得異議」,由上約定可知雙方訂約之真意,係以單純 的買賣視之,且綜觀合約並無就承攬之權利義務關係有任何 約定。至被告辯稱之訂購合約中完成系統安裝及測試約定, 僅是買賣之附停止條件。其係約定於熱泵熱水機裝置完成測 試後買賣條件成就,買賣契約始成立生效。 ⒉就本件熱泵熱水機是否經驗收部分: 按民法第356 條規定,本案熱泵機於96年7 月9 日運送至被 告汽車旅館裝置完成,按上述測試5-10天之約定於當月底前 即測試完畢,機器正常運作無誤。經被告使用數月驗收確認 達到效能,故被告通知原告同意付款,由原告開立統一發票 向被告請款,被告收受發票並允諾如期付款,此即可證明被 告已對熱泵機驗收完畢,被告否認,有違誠信。再者,被告 收受原告開立之發票同意付款後,持續支付11期之分期買賣 價金,若非被告使用熱泵近半年後認定機器使用正常達其預 期效果,豈會願意連續支付11期之買賣價金,且被告使用期 間亦有要求原告派員前往清洗濾網等保固保養工作,原告也 有派員為之,當可認被告早已驗收完畢,原告亦已盡保固2 年之責,故是否有雙方簽認之驗收書面,即非重要。況所謂 之驗收,依法、依約、依交易習慣亦不以書面形式為必要。 又依上揭民法第356 條規定,亦應視為其已承認受領之熱泵 機。被告抗辯尚未驗收,顯無理由。 ⒊就原告交付之熱泵機有無瑕疵部分: 依民法第148 條及最高法院86年台再字第64號判決意旨。查 熱泵機製造熱水之原理為利用自然中之熱能(廢熱氣、熱空 氣等)回收導入儲水槽,製成熱水。而熱泵機為一環保之節 能設備,運作時須符合客觀的環境條件且用水量亦須符合該 型號熱泵機之製水量,此由商用型熱泵維修保養手冊頁9 之 說明可知。本案被告原以柴油鍋爐加熱製造熱水,裝置熱泵 機後,平均一年可節省3/4 柴油燃料費,故雙方才會於訂購 合約中約定,以節省之燃料費攤還買賣價金,與被告抗辯之 電費支出全無涉,被告提及電費問題係為刻意誤導。又熱泵 熱水機裝置完成後,供給之熱水水溫可達55℃,非如被告所 述約為50℃;另依被告答辯亦可證熱泵機在春夏秋三季運作 熱水足供被告之大量使用。至於冬季時期,因被告之汽車旅 館座落北部地區,冬天時有溫度在10℃以下,依上揭使用手 冊說明可知無法產生足夠之熱能,此為被告明知,當不可據 指為熱泵機有瑕疵。況冬季顧客使用熱水超出原本用水量5 噸設計,故當熱泵還在加熱過程,水溫當然無法立即提升至 55℃,此為被告超量使用並非熱泵有瑕疵,須擴充設備因應 ,原告也為此提出改善方案即增設一只5 噸水桶,可讓使用 熱水之離鋒時間,儲存更多熱水,供更多顧客使用,惟被告 不願配合,反指原告熱泵機有瑕疵,拒不付款,實屬權利之 濫用。本件雙方就買賣價金本議定850,000 元,因被告要求 分期支付,遂依原告提供每月可節省燃油費試算預估約52,9 47元,再就一年中因季節因素所致節能效益差異,協議折衷 後每月定為34,000元,分25期攤還,故25期付款僅是總價金 之付款條件(即付款時間)。蓋分25期攤還倘為節省效益之 支付期間,則原告每月為被告節省超過34,000元燃料費部分 之利益仍應由原告向被告收取才是。退步言之,縱被告能實 質舉證少數月份未能節省達34,000元,充其量僅是被告可主 張未達節省標準之當月減少給付而已,被告應給付之買賣總 價金850,000 元並未因此而受影響,故當月少付的價金則應 繼續往後攤還。否則明顯悖於雙方締約之真意,亦不符合公 平原則。 ⒋被告裝置原告之熱泵機明知其為一節能設備,目的係為減少 原本柴油鍋爐製熱水所需支出之燃料費,而非用來完全取代 柴油鍋爐,故其僅請求原告設計5 噸用水量,並將原鍋爐留 置現場,於必要時輔助製造熱水供應。詎被告嗣卻無理向原 告主張熱泵機須滿足其汽車旅館全部熱水用水量,否則即為 熱泵機有瑕疵,拒不付款,明顯與雙方之約定有違,被告之 行為屬惡意刁難,毫無商業信用。另雙方訂購合約書第6 條 第2 項約定,本案被告自96年7 月使用迄今已逾3 年半,依 約被告於98年8 月前應有給付全部25期買賣價金之義務,而 被告先前亦有依約給付11期價金,嗣因單方片面不欲付款, 才執上揭理由推卸責任。故被告屆期未付款,自應向原告負 遲延給付責任,其主張抵銷未付貨款,洵有未洽。 ⒌本件合約第6 條第2 項所定「燃料費」係指被告原本使用鍋 爐燃燒燃料油製造熱水,可節省之燃料油費: 依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本件合約條文業寫明為 燃料費,當屬鍋爐燃燒之燃料油費用無疑。另依廣告文宣及 維修保養手冊第4 頁所載係依台大新能源中心提供之報告。 上資料皆由原告提供被告,為被告所明知,被告所稱節省之 燃料費係指節省被告所支出總成本之3/4 ,顯與事實不符。 ㈢證據:提出訂購合約書、板橋49支局000000-0存證信函第47 3 號、新店復興郵局(板橋49支)存證信函第540 號、送貨 單、統一發票、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節 能表、國立臺灣大學新能源研究中心之熱泵經濟效益比較表 、被告熱泵系統節能效益試算、節約能源技術原理分析及實 例應用、熱泵熱水系統Q&A 節能技術手冊(節錄)、展協國 際企業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等件為證。 二、被告則以下揭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兩造所簽定之系爭契約雖名為訂購合約書,且於系爭契約中 約定購買機器AHP-020 壹台、分期給付貨款、適用動產擔保 交易法等,惟依民法第98條及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598 號判 例意旨,本件原被告間之契約系爭契約並非單純買賣契約, 而係被告向原告定作熱泵熱水系統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並由被告提供工作物材料之承攬與買賣混合契約,此由契約 「預計96年06月25日完成設備進場,96年07月6 日完成系統 安裝及測試。」之文字,本件顯為含工帶料總價包之熱水系 統工程。故兩造間於動產擔保交易法未規定之部分,依同法 第3 條之規定,仍應適用民法相關規定。兩造簽立契約時, 依「商用型熱泵維修保養手冊」頁1 約定「⒉耗電量小、節 省3/4 的電熱費、節省2/3 的瓦斯費、節省3/4 鍋爐費」, 惟系爭工程於96年7 月底完工後,被告公司每期電費較去年 同期明顯上升,至97年時更顯著,是為瑕疵之一。又前開手 冊頁2 約定「⒈提供熱水(55℃)」,系爭工程完工後,供 給之熱水水溫約為50℃,於冬季時更僅有35℃,皆未達約定 之55℃,是為瑕疵之二。此水溫不穩之瑕疵,原告於兩造間 往來函文「愛之星汽車旅館熱泵系統改善說明」中指出「以 愛之星原本設計(即原告於系爭工程所為之設計)只有一只 5 噸熱水桶..水溫約剩30~35℃ 左右,故5 噸熱水桶大約 只能有1/2 的熱水可以使用。」,另有一聯絡單內亦說明「 ..但因熱泵系統運轉效率不如預期」,據此,應認原告對 系爭工程之瑕疵業已自認。 ㈡被告於96年12月間發現前開瑕疵情形後皆立即通知原告,希 冀原告能改善水溫不穩定之情形,並表明若原告拒不處理時 則減少其工作報酬及請求電費增加之支出。兩造多次協商後 未有結果,時至98年1 月間原告仍未修補前開瑕疵,被告僅 得自行花費135,000 元加購鍋爐改善。而按民法第492 條、 第493 條第1 項、第494 條規定,依系爭契約之內容,原告 完成系爭工程後,該設備本應供應55℃熱水之效能,但實際 熱水溫度卻僅有35℃,顯不具備約定之品質,原告亦拒為修 補,被告依前開規定請求原告減少報酬,於法有據。系爭工 程所產生35℃之水溫於冬季已無法達成應有之效能,即於1 年中有數月皆未達約定之品質及效能,減少工作報酬1/2 洵 應合理,故被告得請求原告酌減報酬425,000 元。又依民法 第493 條第2 項,被告催告原告通知修繕工作疵瑕未果後, 自行購買鍋爐之費用135,000 元,亦得請求原告償還。再依 同法第495 條,被告自95年1 月起迄96年7 月止(系爭工程 完成)之每期電費平均支出為90,286元,自96年8 月起迄98 年12月止之每期電費平均支出為131,553 元,亦即系爭工程 完成後非但有使被告節省電費支出,反而使被告每期電費平 均支出增加41,267元,共損失1,196,743 元,此部分損害係 因原告工作瑕疵而造成,被告自得依前開法條向原告請求損 害賠償。爰依民法第334 條第1 項、第337 條規定,及最高 法院22年上字第1112號判例意旨,就上述被告得請求之債權 額共1,756,743 元(即損害賠償1,196,743元+報酬酌減425, 000元+自行修補瑕疵135,000 元),於此範圍內主張抵銷47 6,000 元。 ㈢按坊間旅館成立後經營之固定支出中,扣除人事、雜支等固 定支出外,其餘之水費、電費通常佔有固定支出之過半比例 ,被告亦非例外。本件被告自95年1 月起迄96年7 月止,月 平均房間出租數為2,913 間,月平均水費為25,379元,月平 均電費為90,286元;96年8 月起迄98年12月止,月平均房間 出租數為2,667間,月平均水費為26,040元,月平均電費為1 31,533元。可見,系爭工程完工後,被告之月平均房間出租 數不增反減,月平均水費相去無幾,然月平均電費增加46% (131,533÷90,286=1.46 )。又被告自89年成立至今已十餘 年,除基本之修繕工程外並無增購其他耗電之機器設備,月 平均電費自無莫名增加五成之理由。應可推斷96年8 月後月 平均電費增加之結果係因系爭工程所造成,其間具有因果關 係存在。 ㈣原告稱其於96年12月15日開立發票予被告,至多證明原告有 向被告請款之事實,無法證明被告對系爭工程之完成有所驗 收。而被告收受原告所開立發票時,業已發現系爭工程於冬 季時無法達到其應有之效用,而與原告進行商談,希冀原告 修補其瑕疵,否則將減少其工作報酬等。兩造經商談後原告 答應修補瑕疵,被告基於誠信原則,於原告尚未修補其瑕疵 前即97年3 月1 日將第1 期工作報酬給付予原告,實無不合 理之處。再者,被告座落之處為北部地區,依據中央氣象局 臺北氣象站自西元1981年至2010年之統計資料所示,一年氣 溫低於10℃之日數平均僅為7.4 日,縱系爭工程乃因氣溫因 素而使其水溫未達55℃,其未達功效之日數亦不應至數月有 餘,原告所述不實在。 ㈤被告答辯漏未計算燃油費用,仍不影響主張抵銷之金額:依 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兩造簽立契約時,依「商 用型熱泵維修保養手冊」頁1 處約定「⒉耗電量小、節省3/ 4 的電熱費、節省2/3 的瓦斯費、節省3/4 鍋爐費」等語, 而被告本身原係以鍋爐加熱水溫,非以瓦斯或電熱器加熱之 ,故依前開規定及契約目的性之解釋,「節省3/4 鍋爐費」 應解釋為「節省被告為使水溫達其應有之效用所支出總成本 之3/4 」為是。然被告自95年1 月起迄96年7 月為止,平均 每月燃油費用為54,407元;自96年8 月起迄98年12月為止, 平均每月燃油費用為21,782元。由此可知,系爭工程並未如 兩造所約定,平均1 年能節省3/4 之熱水總成本支出,平均 每月熱水總成本支出反而增加8,642 元,與減少3/4 之約定 相去甚遠。故被告平均每月之損害,因以約定減少之數額與 實際減少之數額,此兩者間之差額為計算基數,而被告96年 8 月起迄98年12為止共29個月,計算後其金額為1,433,963 元。退步言,若認「節省3/4 鍋爐費」不應解釋為「節省被 告為使水溫達其應有之效用所支出總成本之3/4 」,而單純 係指節省鍋爐費用,則被告平均每月損害,應更改為:約定 減少之鍋爐費用與實際減少之鍋爐費用,此兩者之差額為計 算基準,而被告96年8 月起迄98年12為止共29個月,計算後 其金額為237,220 元。是以,本件被告之債權應以「節省3/ 4 鍋爐費」是否得解釋為「節省被告為使水溫達其應有之效 用所支出總成本之3/4 」而異其範圍。若是,本件被告得請 求之債權額應更正為1,993,963 元(損害賠償1,433,963元+ 報酬酌減425,000元+自行修補瑕疵135,000元);若否則應 更正為797, 220元(損害賠償237,220元+報酬酌減425,000 元+自行修補瑕疵135,000元),不論何者,被告均得於其對 原告之債權額範圍內主張抵銷476,000 元。 ㈥證據:提出訂購合約書、估價單、商用型熱泵維修保養手冊 、被告95年1 月至98年12月電費收據、愛之星汽車旅館熱泵 系統改善說明、聯絡單、服務報告書(請款單)、來客房間 數比較表、水費比較表及水費收據、照片、油費比較表、統 一發票、月平均溫表、熱水總成本計算式表、鍋爐費計算式 表等件為證,並聲請送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5 月29日簽立系爭契約,被告向原告訂 購商用型空氣對水熱泵機AHP-020 壹台及相關配備,價金總 計85萬元,付款方式分25期,每月一期、每期34,000元;原 告於同年7 月6 日完成系統安裝及測試,並於同年12月15日 開立發票予被告,惟被告自98年3 月20日始交付第一期貨款 ,且至99年1 月18日止僅付11期款,尚有14期計476,000 元 未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訂購合約書、送貨單、統 一發票等在卷足稽,堪信為實在。而依兩造合約書之文字固 含「系統安裝及測試」,然依估價單所示品名,其施工項目 僅為管線修改及安裝、吊運,顯為一般購買類似冷、暖設備 產品所必須之工項,尚與承攬契約之重一定工作完成之性質 有間,本件兩造契約其性質應屬買賣契約,而非買賣、承攬 之混合契約,先予敘明。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則經被 告抗辯本件產品有效能不佳、未達節費目的之瑕疵,且經多 次協商仍未能修補,其得請求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並以該 數額與原告貨款抵銷。從而,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所交付貨 品是否有瑕疵?如有,被告得請求減少價金、損害賠償,並 據以抵銷之數額?茲分述如下: ㈠就原告所交付商用型空氣對水熱泵機AHP-020 壹台及相關配 備是否有瑕疵部分: 本件經送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其先將設備中熱水 洩放完畢,而於周圍空氣14.3℃時開始測試,惟加熱2 小時 57分後,其儲水筒熱水溫度約為38℃;又交換前後水溫約在 35℃至38℃,未有明顯溫升,且其散熱風扇雖持續運轉,但 蒸發器有結冰及結霜現象,有該院鑑定研究報告書第29頁、 第42頁記載可按。核與原告出具「愛之星汽車旅館熱泵系統 改善說明」(即被證4 )所載「當天氣冷‥水溫約剩30-35 ℃左右」等語大致相符。原告雖稱其系統經定時加熱測試時 ,水溫確有明顯升溫,故只要有充分時間加熱,應可持續產 生55℃之熱水;且機器效能事涉機器維護問題云云。然綜合 上揭報告書意旨可知,原告設備於定時加熱至約38℃後,即 未能再有明顯升溫,且蒸發器產生已結冰結霜等顯足以阻礙 製熱能力之情事,換言之,該設備縱如原告所述給予更多加 熱時間,當亦無法達到約定之55℃;又原告於審理時自承: 機器若無故障,不太需要保養,無所謂定期保養(見100 年 3 月22日筆錄)等語,是原告所稱本件事涉機器維護乙節, 當屬事後卸責之詞。本件設備確有瑕疵,堪可認定。又依兩 造往來之聯絡單(即被證4 、5 )等可知,被告就上述瑕疵 當已通知出賣人即原告無疑,且嗣於99年1 月後即停止付款 ,故尚難認被告有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之情。 ㈡被告所得請求減少價金、損害賠償等用以抵銷之數額部分: ⒈依原告所提本件系統節能技術手冊或原告公司商用型熱泵維 修保養手冊,均一再表明可節省3/4 的電熱費、節省2/3 的 瓦斯費、節省3/4 鍋爐費。原告所提桃園愛之星汽車旅館管 熱泵系統節能效益試算(即原證9 )亦載明以本件設備計算 其與鍋爐系統之能源及經濟效益分析,使用本件設備每月電 費28,451元,相同產熱能力下,鍋爐所需費用81,398元,是 每月可節費用52,947元(即約節省65% 鍋爐費)。惟依上所 述,本件熱泵系統經定時加熱亦僅可升溫至38℃,餘38℃至 55℃之溫度差17℃,仍需以鍋爐系統輔助,是按上述節能效 益試算表計算:以每月熱泵所提供之製熱能力(按仍以20℃ 升溫至55℃之同一標準)換算鍋爐所需費用約39,536元(22 ,902,300kcal/月)×(55-38)/(55-20)/6,612kcal/L ×23.5元/L=39,536元)。即在相同製熱能力22,902,300kc al/ 月下,其中20℃至38℃由熱泵系統加熱需費28,451元( 此部分費用不變,僅水溫如由20℃升溫至38℃即可,則其加 熱一輪時間可縮短為2.36小時,以設計運轉時間20小時言, 每日可加熱8.47輪、約42噸熱水),再加計38℃升至55℃之 鍋爐費用約39,536元,則每月可節省費用僅約13,411元(即 81,398-(28,451+39,536)=13,411)。其經濟效益,實 僅達原約定效益之約25% (即13411÷52947≒25.33%),即 僅節省約16% 鍋爐費,核與原告買賣時所提出之節能技術手 冊或維修保養手冊所稱可節省3/4 鍋爐費,或節能效益試算 所載約節省65% 鍋爐費之差距已達59%-49% 。本院再審酌鑑 定機構所稱改善方案,其一為增加一鍋爐連接,其費用可依 被告提供之鍋爐費用明細所示即135,000 元作為改善;其二 為增加熱泵熱水主機、儲水筒及保溫裝置,並對原本管路進 全數更換調整,即為本件熱泵熱水系統之費用850,000 元作 為改善。然本件鑑定召集人吳宜純證述:「(問:依你專業 判斷,最具經濟效益之補救方案是否加新鍋爐?)以短期來 看是更換鍋爐,但以長期來看油價及電價均持續上漲之趨勢 是以熱泵比較符合長期效益。」(見102 年2 月21日筆錄) 等語,綜合判斷之,因認被告抗辯應減少1/2 價金,尚屬合 理,是本件貨款應減為425,000 元,被告僅付374,000 元, 尚應給付51,000元。 ⒉鑑定研究報告書固按被告實際用電度數、來客數等分析,而 認本件熱泵系統無法達到節省3/4 電熱費之節能效果。然依 上揭經濟效益之比較,係以同一熱量需求下,各種燃料(如 電熱、液化瓦斯、柴油鍋爐、天然瓦斯、熱泵)所需能源費 用茲為比較,而非謂改以單一熱泵系統,效用可節省3/4 電 熱費、2/3 瓦斯費及3/4 鍋爐費之總和。且本件被告原以鍋 爐加熱,而非以電熱方式為之,是改以熱泵系統加熱,是否 節能,當以熱泵所用電量與原鍋爐所需之油料數據,始足以 觀察其效益,尚無法單按用電量之增減為憑,詳言之,改以 熱泵系統後,依原先規劃,其用電量應為增加,所減少者為 燃油費。而本件被告固提出柴油明細,然並無柴油使用紀錄 或監測用量紀錄等足供認定係對應前此使用鍋爐設備所用, 故亦無法判定是否確能節省3/4 鍋爐費,此報告書第37頁亦 敘之甚明,併為說明。 ⒊被告另依民法第493 條第2 項、第495 條抗辯其自行修補瑕 疵而購買鍋爐費用135,000 元,及電費支出100 餘萬云云。 然本件契約並無承攬契約之性質,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其援 承攬之規定以為抗辯,已無所據。又上揭費用其中電費支出 ,被告所提全館電費收據,難認確與本件相關,況依上揭說 明,已知使用此熱泵系統後,將致電費增加而非減少,被告 此部分所辯,殊無從遽信為真,自亦無以抵銷。 四、綜上,本件原告所交付商用型空氣對水熱泵機AHP-020 壹台 及相關配備確有瑕疵,應減少價金1/2 即貨款應為425,000 元,被告尚應給付51,000元。惟利息部分,因依約定被告每 期僅應付34,000元,且無遲延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之特約, 又原告最早之存證信函(見99年度司促字第25857 號卷聲證 2 )亦為99年7 月間,是餘17,000元,應自次月起算利息。 至原告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被告敗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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