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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0 年度北簡字第 527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5278號 原   告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方怡芬律師       羅惠禪       宋萍芳 被   告 金品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麗敏 訴訟代理人 兼 被 告 楊承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叁仟柒佰玖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百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叁仟柒佰玖拾捌元整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金品行銷有 限公司(下稱金品公司)、楊承翰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 )143,79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民國100年6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金品公司、楊承翰應連 帶給付原告143,798元,及自99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金品公司及訴外人鼎鼎聯合行銷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鼎鼎行銷)日前分別與原告簽訂線上購物商品合作 契約書,約定由被告金品公司於鼎鼎行銷所負責之「GOHAPP Y線上快樂購」線上購物平台(下稱系爭購物平台)提供產 品並銷售(下稱系爭契約)。被告金品公司為銷售產品, 擅自鏈結訴外人梵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梵智公司)所 製作之影片供系爭購物平台會員瀏覽,經梵智公司向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侵害著作權之告訴,梵智公司嗣於99 年10月7日與被告金品公司、楊承翰、鼎鼎行銷及訴外人林 孟瑜成立調解,並製作調解筆錄,同意由被告金品公司、楊 承翰、鼎鼎行銷及林孟瑜連帶給付500,000元(下稱系爭調 解筆錄),並由鼎鼎行銷於當日付訖,原告嗣依約賠付 500,000元予鼎鼎行銷,而依原告與被告金品公司簽訂之系 爭契約第8條之9約定,原告取得對被告金品公司之求償權。 又依系爭調解筆錄所載,被告楊承翰與被告金品公司願連帶 給付上開和解金額,且被告楊承翰業已於系爭調解筆錄上親 筆簽名並註記「兼代金品行銷」,故原告得請求被告楊承翰 與被告金品公司負連帶責任。綜此,依系爭契約約定,經扣 抵原告應付予被告金品公司之貨款356,202元後,被告今 尚積欠原告143,798元,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金品公司給付143,798元;被告楊承翰依系爭調解筆錄 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143,798元,及自99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金品公司、楊承翰則以:被告金品公司雖有上開侵害梵 智公司著作權之行為,然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除扣除前揭貨 款356,202元外,尚應扣除應付予訴外人雙喬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雙喬公司)之貨款。再者,被告楊承翰雖於系爭 調解筆錄上簽名,但僅表示被告應負擔三分之一之損害賠償 責任,不應全部均由被告連帶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金品公司與鼎鼎行銷日前分別與原告簽訂 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金品公司於鼎鼎行銷所負責之系爭購 物平台提供產品並銷售。因被告金品公司鏈結梵智公司所製 作之影片供系爭購物平台會員瀏覽,經梵智公司向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侵害著作權之告訴,梵智公司嗣於99 年10月7日與被告金品公司、楊承翰、鼎鼎行銷及林孟瑜成 立調解,同意由被告金品公司、楊承翰、鼎鼎行銷及林孟瑜 連帶給付500,000元,並由鼎鼎行銷於當日付訖等情,有臺 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99年民調字第695號調解筆錄、支票 、線上購物商品合作契約書及遠東百貨線上購物商品合作契 約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108號 卷宗第5至9頁、本院卷第30至3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和解金額 500,000元,經扣抵原告應付予被告金品公司之貨款356,202 元後,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143,798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金品公 司與被告楊承翰所應負擔之賠償金額為若干?究為500,000 元或其三分之一?原告得扣抵之貨款為若干?原告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143,798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金品公司與被告楊承翰所應連帶負擔之賠償金額為若 干?究為500,000元或其三分之一? 1.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 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 負擔,第272條第1項及第280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觀諸系爭調解筆錄(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司 促字第2108號卷宗第5頁),其上載明:「聲請人楊承翰 、金品行銷有限公司、林孟瑜、鼎鼎聯合行銷股份有限公 司等4人願連帶給付對造人(即梵智公司)新臺幣伍拾萬 元整,並於99年10月07日當場以支票(如附件影本)乙紙 交付予對造人收執,不另製據」等語,且經被告楊承翰簽 名確認,又被告金品公司並以被告楊承翰為其代理人,是 本件被告楊承翰與被告金品公司負連帶債務責任乙節,應 堪認定。 3.再者,依鼎鼎行銷與原告之線上購物商品合作契約書第9 條之9約定:「乙方(即原告)保證基於本合約交付之商 品或圖樣均取得合法之授權且絕無侵害他人所有之專利權 、著作權、商標權、其他智慧財產權、營業秘密、或其他 專門技術或權利,並完全符合線上訂購刊登之規格及設計 ,且無滅失或減少其所訂之效果或功能。倘有第三人以甲 方(即鼎鼎行銷)違反法令或侵權而向甲方、甲方之關係 企業或相關人員主張民事、行政或刑事責任者,乙方應立 即出面協助甲方處理及排除之,並應負擔甲方等因此所生 之費用(包括律師費用)及賠償甲方等因此所受之損害」 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108號卷宗 第8頁),復參以系爭契約第8條之9約定:「乙方(即被 告金品公司)保證基於本合約交付之商品或圖樣均取得合 法之授權且絕無侵害他人所有之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 、其他智慧財產權、營業秘密、或其他專門技術或權利, 並完全符合線上訂購刊登之規格及設計,且無滅失或減少 其所訂之效果或功能。倘有第三人以甲方(即原告)違反 法令或侵權而向甲方、甲方之關係企業或相關人員主張民 事、行政或刑事責任者,乙方應立即出面協助甲方處理及 排除之,並應負擔甲方等因此所生之費用(包括律師費用 )及賠償甲方等因此所受之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 ),而被告對其侵害梵智公司著作權乙情並不爭執,則依 前揭約定,鼎鼎行銷既已持支票將應賠償金額500,000支 付予梵智公司,鼎鼎行銷得向原告請求賠償,原告並已賠 償予鼎鼎行銷,則原告自得向被告金品公司請求因其侵權 行為所應負之賠償責任。準此,原告主張:被告金品公司 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等語,即屬有據。 4.綜上,被告楊承翰、被告金品公司與鼎鼎行銷及林孟瑜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而依首揭規定,連帶債務人相互間,固 本應平均分擔義務,但依系爭契約前開之約定,本件係屬 因被告金品公司所為之侵權行為,而為由被告金品公司應 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自應由該被告金品公司負擔 ,又被告楊承翰為並於系爭調解筆錄表示與被告金品公司 負連帶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 語,即為可採。又被告金品公司既應負最後賠償責任,則 被告所應負擔之賠償金額即應為500,000元,故被告抗辯 :僅應負擔500,000之三分之一等語,實屬無據。 (二)原告得扣抵之貨款為若干?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43,798元,有無理由? 1.經查,依系爭契約第6條之4約定:「甲方(即原告)支付 乙方(即被告金品公司)之貨款,得扣除乙方應支付甲方 之款項後以淨額支付乙方」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是 依此約定,原告主張扣除應給付予被告金品公司之貨款後 ,再由被告連帶負扣除貨款後之金額,自屬有據。 2.再觀以原告提出其與被告金品公司間關於貨款之統一發票 及出退貨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9至50頁),足見原告本應 給付予被告金品公司之貨款共計356,202元【計算式: 161,084+185,160+9,958=356,202】,故依系爭契約約 定,原告主張:經扣抵原告應付予被告金品公司之貨款後 ,被告尚應連帶給付原告143,798元,為有理由。 3.至被告固抗辯:原告得扣抵之貨款應再加上雙喬公司之貨 款33,691元等語,縱雙喬公司與原告間有貨款債權債務 關係,被告金品公司或被告楊承翰均無法主張雙喬公司之 權利義務,蓋該貨款之權利人,是被告以此為抗辯 ,實屬無據。 五、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自98 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然原 告於99年10月27日始發函催告被告於3日內給付,有遠東百 貨股份有限公司99年10月27日遠百(99)字第10008號函在卷 足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108號卷第15 頁),依前揭規定,本件利息應自99年10月31日起算,故關 於利息部分,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自99年10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始屬有據,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告金品公司所為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 依系爭契約約定及系爭調解筆錄,被告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3,798元,及自99年 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假 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末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 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甚明 。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之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 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 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 年度臺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雖請 求傳訊製作系爭調解筆錄時在場之律師及調解委員等人,以 證明被告僅需負三分之一責任等語,然依系爭調解筆錄業已 載明連帶責任意旨,未記載被告僅需負三分之一責任等文字 內容,本院審酌後認被告上開聲明之證據,法院就此部分事 項已得心證,應認無傳訊前揭證人之必要。本件事證明 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 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支付命令 500元 第一審裁判費 1,050元 合 計 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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