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北簡字第5278號
原 告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方怡芬
律師
訴訟代理人 羅惠禪
訴訟代理人 宋萍芳
被 告 金品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麗敏
訴訟代理人
兼 被 告 楊承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9日所
宣示之判決,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欄第一項「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記載,應更正為「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
二、
經查,原判決之主文欄第一項,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
予以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筱涵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