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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0 年度北簡字第 5512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5512號 原   告 黃佳鈺 訴訟代理人 吳秀娥律師 被   告 金緻品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雪靜 訴訟代理人 林秀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2日上午10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 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明珠                  書記官 林美嘉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387、796 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附件所示之本票)。 二、被告應將原告簽發、票面金額387、796元之本票一紙返還原 告(即附件所示之本票)。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碧潭店店長,因該店安全管控不佳,致 於民國(下同)100.02.02中午原告用午餐時間櫃內金飾遭竊 ,被告即懷疑係原告內神通外鬼,100.02.12無理由使迫原 告離職,並於長達3小時之時間,對原告疲勞轟炸,不斷指 責係因於原告之疏忽過錯造成被告公司之損失,而脅迫原告 簽發如附件所示之本票,原告已多次向被告表達撤銷該被 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簽發本票,該被脅迫之意思表示既經 撤銷,被告對如附件所示之本票債權即屬不存在,而應返還 該本票票予原告。 二、被告公司於面試時告知用餐時間是1小時,原告於竊案發生 當日用餐時間未足1小時,且用餐回來後,又忙於店內生意 ,故於盤點商品時才發現櫃內金飾失竊,但隨即報警,且竊 賊係以破壞專櫃之玻璃接縫處,再自該接縫處伸入玻璃櫃內 行竊,實不易發覺曾被竊,故原告並無過失,對失竊之金飾 自無須負責,自不願簽發本票,因於被告之疲勞轟炸脅迫 下才簽發該本票的。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並未脅迫簽發如附件所示之本票,亦未迫使原告離職, 係原告自願離職及簽發本票的,依被告公司之作業流程、工 作規則,中午用餐時間係30分鐘,原告於100.02.02中午12 時5分離開櫃位,應於12時35分前回至專櫃,但被告卻遲至 當日12時58分才回到專櫃,延遲23分鐘,專櫃處在無人狀態 下時間過長,以致於12時49分時被告竊賊竊取櫃內計新台幣 (以下同)52萬1、803元之黃金珠寶,足證原告有過失,再 原告離開近1時回到櫃位後,本應查看專櫃內珠寶是否有異 ,但原告卻毫無警覺,對櫥窗內因被竊留下空出達600平方 公分(30*20=600)面積之空位都視若無睹,遲至3時28分才 發現珠寶被竊,距被竊時間己超過3時39分,致竊賊有充裕 時間銷贓,原告怠忽職守顯可易見,難謂無過失。 二、原告與被告簽立之勞動契約書第13條明定「重大過失或不當 行為,導致嚴重後果者」、「乙方(即原告)違反勞動契約及 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損害甲方(即被告)利益,除應賠償甲方損 失並負法律責任。」,本次遭竊黃金珠寶共計52萬1、803元 ,原告本應全部負責,但被告體諒原告,僅以失竊黃金8兩3 錢4厘計算賠償金額為38萬7、796元,其餘由被告負擔,原 告於協商時,一再重複會負起責任,因原告稱無法一下子全 部清償,乃建議其先簽發本票予被告收執,再跟家人商量如 何償還這金額,如果日後失竊商品有找回,本票再還予原告 ,原告同意後才簽發本票,被告對未脅迫原告,且未曾收到 原告撤銷脅迫之意思表示。 丙、本院心證: 一、原告雖稱其於面試時經告知用餐時間是1小時,然此為被告 所否認,稱依其公司之作業流程及工作規則之規定是30分鐘 ,而此均有公告且上作業流程及工作規則於每工作據點均有 置放,原告自應知悉;原告固承認被告公司之作業流程及工 作規則確均有置於於各工作據點,且其亦曾看過該流程及工 作規則,原告既知該作業流程及工作規則,自應遵守該規定 ,不能再以上揭規定之面試時之認知作為抗弁,原告亦自 承100.02.12至被告高雄總公司協商時,被告公司相關主管 人員先播放被竊當日之錄影帶指責其用餐時間過久、太遲報 案致公司損失慘重之情,據被告稱就該錄影帶顯示原告係於 100.02.02中午12時5分離開櫃位,12時58分才回到專櫃,原 告對此亦未否認,是依此計算,原告離櫃用餐時間已超過23 分鐘,而竊案係於12時49分發生,若原告確實遵守用餐只30 分鐘之規定,當不至於發生此竊案,原告過失之責,諉無可 辭;再據被告稱被竊後該櫥窗內留下空出達600平方公分(30 *20=600)面積之空位,原告對此亦未予否認,若原告用餐 後回櫃,稍具警覺性,隨即檢視玻璃櫃,必能發現有異隨即 報警,乃原告卻於離櫃用餐幾達約1小時後回櫃,未能隨即 檢視,待下午3時39分『盤點時』才發現被竊之情,致竊賊 有充裕之時間銷贓,其怠忽職守,顯可易見,自難謂無過失 。原告稱因忙於生意、且因竊賊係以破壞專櫃之玻璃接縫處 ,再自該接縫處伸入玻璃櫃內行竊,致其不易發覺被竊,因 認其並無過失云云,顯係圖飾卸責不足採信! 二、兩造所簽訂之勞動契約第十三條明定:「......(六)其他重 大過失或不當行為,導致嚴重後果者。乙方(即原告)違反工 作規則情節重大損害甲方利益,除應賠償甲方(即被告)損失 並應負法律責任。」,此有被告提出為原告所不否認之勞動 契約附卷可稽,因於原告之怠忽職守、過失,致被告於該櫃 內被竊價值52萬1、803元之珠寶,此為原告所不否認,另有 原告所檢送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485 號起訴書附卷可證,被告因此要求原告賠償損失,非無理由 !衡情當時原告必自知理虧,而願意依約賠償被告公司, 又受限於經濟能力,一時無法全部清償,才會依被告之意先 簽發本票再籌錢清償;嗣原告否認其有過失、不須賠償,非 自願簽發本票,係遭被告公司多人、3小時之疲勞轟炸所脅 迫所致才簽發云云,必係嗣後卸責之舉,且所謂『脅迫』之 情非但為被告所否認,且查又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原告究 有何脅迫行為,致原告不得不簽發本票,原告自不能以被告 公司相關主管一再指責其過失所在,認其應負賠償之責之情 ,即認係『脅迫』,更何況,原告亦自承係被告將被竊之物 品列表計算價值後,由其『本人』『自行』在空白之本票上 之『金額』(包括大、小寫)、『出票人姓名』、『出票人地 址』、及『發票日期』欄上逐一填載上去,且查兩造協商處 係辦公處所,當時仍有被告員工在該處上班、工作、不可能 將原告上鎖於辦公室內,使其不能自由離去,原告自可自由 進出,若原告無意或不願簽發本票,自可逕行離去,乃其卻 『自行』將本票所有內容逐一填載完成,自認非遭被告脅 迫!且原告雖亦曾稱當日被告亦逼離職,然於100. 07.08本 院言詞辯論時又自承:「都已經發生了2月12日上午的狀況( 即本次竊案),無法繼續一起上班,因為都有爭執跟爭議了 ,不可能繼續上班,我跟公司這麼久了,他對我這麼資深這 麼對待我,我怎麼可能繼續上班」(見該日言詞辯論筆錄), 依原告上揭所述,可知係原告不願繼續再在於被告處工作的 ,是其前所稱係『被逼』離職自非實在,再依被告提出由原 告所自書之簽呈所載:「本人於金緻器任職碧潭店店長一職 ,今請求離職,懇請準予。」,益證原告係自行離職並非被 逼離職!依此益證原告所稱因於此次竊案事被逼離職、被脅 迫簽發本票並非實在!雖原告又稱多次對被告撤銷此被脅迫 之意思表示,然亦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所提之原證二即10 0.03.17由法律事務所發予被告之信函亦只述明請其返還因 脅迫所簽發之本票,惟亦『無為』『撤銷』脅迫意思表示之 表示,此外,經查又無其他證據證明原告已對被告撤銷脅迫 之意思表示,遽稱已『多次』對被告表示撤銷脅迫之意思表 示,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脅迫原告簽發如附件所示之本 票,亦無證據證明原告確已合法撤銷該意思表示,其逕以該 意思表示係遭脅迫所為或業經合法撤銷該意思表示,認被告 對附件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據以請求返還該本票,核 無理由,應駁回。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事證, 核對本件判斷不生影響,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林美嘉 法 官 謝明珠 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美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4,190元 合 計 4,190元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