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5512號
原 告 黃佳鈺
訴訟
代理人 吳秀娥
律師
被 告 金緻品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雪靜
訴訟代理人 林秀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7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2日上午10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
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明珠
書記官 林美嘉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確認被告
持有原告所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387、796
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附件所示之本票)。
二、被告應將原告簽發、票面金額387、796元之本票一紙返還原
告(即附件所示之本票)。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碧潭店店長,因該店安全管控不佳,致
於民國(下同)100.02.02中午原告用午餐時間櫃內金飾遭竊
,被告即懷疑係原告內神通外鬼,100.02.12無理由使迫原
告離職,並於長達3小時之時間,對原告疲勞轟炸,不斷指
責係因於原告之疏忽過錯造成被告公司之損失,而脅迫原告
簽發如附件所示之本票,
嗣原告已多次向被告表達撤銷該被
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簽發本票,該被脅迫之意思表示既經
撤銷,被告對如附件所示之本票債權即屬不存在,而應返還
該本票票予原告。
二、被告公司於面試時告知用餐時間是1小時,原告於竊案發生
當日用餐時間未足1小時,且用餐回來後,又忙於店內生意
,故於盤點商品時才發現櫃內金飾失竊,但隨即報警,且竊
賊係以破壞專櫃之玻璃接縫處,再自該接縫處伸入玻璃櫃內
行竊,實不易發覺曾被竊,故原告並無過失,對失竊之金飾
自無須負責,自不願簽發本票,
乃因於被告之疲勞轟炸脅迫
下才簽發該本票的。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並未脅迫簽發如附件所示之本票,亦未迫使原告離職,
係原告自願離職及簽發本票的,依被告公司之作業流程、工
作規則,中午用餐時間係30分鐘,原告於100.02.02中午12
時5分離開櫃位,應於12時35分前回至專櫃,但被告卻遲至
當日12時58分才回到專櫃,延遲23分鐘,專櫃處在無人狀態
下時間過長,以致於12時49分時被告竊賊竊取櫃內計新台幣
(以下同)52萬1、803元之黃金珠寶,
足證原告有過失,再
原告離開近1時回到櫃位後,本應查看專櫃內珠寶是否有異
,但原告卻毫無警覺,對櫥窗內因被竊留下空出達600平方
公分(30*20=600)面積之空位都視若無睹,遲至3時28分才
發現珠寶被竊,距被竊時間己超過3時39分,致竊賊有充裕
時間銷贓,原告怠忽職守顯可易見,
難謂無過失。
二、原告與被告簽立之勞動契約書第13條明定「
重大過失或不當
行為,導致嚴重後果者」、「乙方(即原告)違反勞動契約及
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損害甲方(即被告)利益,除應賠償甲方損
失並負
法律責任。」,本次遭竊黃金珠寶共計52萬1、803元
,原告本應全部負責,但被告體諒原告,僅以失竊黃金8兩3
錢4厘計算賠償金額為38萬7、796元,其餘由被告負擔,原
告於協商時,一再重複會負起責任,因原告稱無法一下子全
部清償,乃建議其先簽發本票予被告收執,再跟家人商量如
何償還這金額,如果日後失竊商品有找回,本票再還予原告
,原告同意後才簽發本票,被告對未脅迫原告,且未曾收到
原告撤銷脅迫之意思表示。
丙、本院
心證:
一、原告雖稱其於面試時經告知用餐時間是1小時,然此為被告
所否認,稱依其公司之作業流程及工作規則之規定是30分鐘
,而此均有公告且上作業流程及工作規則於每工作據點均有
置放,原告自應知悉;原告固承認被告公司之作業流程及工
作規則確均有置於於各工作據點,且其亦曾看過該流程及工
作規則,原告既知該作業流程及工作規則,自應遵守該規定
,不能再以
非上揭規定之面試時之認知作為抗弁,原告亦
自
承100.02.12至被告高雄總公司協商時,被告公司相關主管
人員先播放被竊當日之錄影帶指責其用餐時間過久、太遲報
案致公司損失慘重之情,據被告稱就該錄影帶顯示原告係於
100.02.02中午12時5分離開櫃位,12時58分才回到專櫃,原
告對此亦未否認,是依此計算,原告離櫃用餐時間已超過23
分鐘,而竊案係於12時49分發生,若原告確實遵守用餐只30
分鐘之規定,當不至於發生此竊案,原告過失之責,諉無可
辭;再據被告稱被竊後該櫥窗內留下空出達600平方公分(30
*20=600)面積之空位,原告對此亦未予否認,若原告用餐
後回櫃,稍具警覺性,隨即檢視玻璃櫃,必能發現有異隨即
報警,乃原告卻於離櫃用餐幾達約1小時後回櫃,未能隨即
檢視,待下午3時39分『盤點時』才發現被竊之情,致竊賊
有充裕之時間銷贓,其怠忽職守,顯可易見,自難謂無過失
。原告稱因忙於生意、且因竊賊係以破壞專櫃之玻璃接縫處
,再自該接縫處伸入玻璃櫃內行竊,致其不易發覺被竊,因
認其並無過失
云云,顯係圖飾
卸責,
不足採信!
二、兩造所簽訂之勞動契約第十三條明定:「......(六)其他重
大過失或不當行為,導致嚴重後果者。乙方(即原告)違反工
作規則情節重大損害甲方利益,除應賠償甲方(即被告)損失
並應負法律責任。」,此有被告提出為原告所不否認之勞動
契約附卷
可稽,因於原告之怠忽職守、過失,致被告於該櫃
內被竊價值52萬1、803元之珠寶,此為原告所不否認,另有
原告所檢送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485
號起訴書附卷
可證,被告因此要求原告賠償損失,非無理由
!衡情當時原告必自知理虧,而願意依約賠償被告公司,
惟
又受限於
經濟能力,一時無法全部清償,才會依被告之意先
簽發本票再籌錢清償;嗣原告否認其有過失、不須賠償,非
自願簽發本票,係遭被告公司多人、3小時之疲勞轟炸所脅
迫所致才簽發云云,必係
嗣後卸責之舉,且所謂『脅迫』之
情非但為被告所否認,且查又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原告究
有何脅迫行為,致原告不得不簽發本票,原告自不能以被告
公司相關主管一再指責其過失所在,認其應負賠償之責之情
,即認係『脅迫』,更何況,原告亦自承係被告將被竊之物
品列表計算價值後,由其『本人』『自行』在空白之本票上
之『金額』(包括大、小寫)、『出票人姓名』、『出票人地
址』、及『
發票日期』欄上逐一填載上去,且查兩造協商處
係辦公處所,當時仍有被告員工在該處上班、工作、不可能
將原告上鎖於辦公室內,使其不能自由離去,原告自可自由
進出,若原告無意或不願簽發本票,自可逕行離去,乃其卻
『自行』將本票所有內容逐一填載完成,自
堪認非遭被告脅
迫!且原告雖亦曾稱當日被告亦逼離職,然於100. 07.08本
院言詞辯論時又自承:「都已經發生了2月12日上午的狀況(
即本次竊案),無法繼續一起上班,因為都有爭執跟爭議了
,不可能繼續上班,我跟公司這麼久了,他對我這麼資深這
麼對待我,我怎麼可能繼續上班」(見該日言詞辯論筆錄),
依原告上揭所述,可知係原告不願繼續再在於被告處工作的
,是其前
所稱係『被逼』離職自非實在,再依被告提出由原
告所自書之簽呈
所載:「本人於金緻器任職碧潭店店長一職
,今請求離職,懇請準予。」,益證原告係自行離職並非被
逼離職!依此益證原告所稱因於此次竊案事被逼離職、被脅
迫簽發本票並非實在!雖原告又稱多次對被告撤銷此被脅迫
之意思表示,然亦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所提之原證二即10
0.03.17由法律事務所發予被告之信函亦只述明請其返還因
脅迫所簽發之本票,惟亦『無為』『撤銷』脅迫意思表示之
表示,此外,
經查又無其他證據證明原告已對被告撤銷脅迫
之意思表示,遽稱已『多次』對被告表示撤銷脅迫之意思表
示,並非可採。
三、
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脅迫原告簽發如附件所示之本
票,亦無證據證明原告確已合法撤銷該意思表示,其逕以該
意思表示係遭脅迫所為或業經合法撤銷該意思表示,認被告
對附件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據以請求返還該本票,核
無理由,應駁回。
四、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其餘事證,
核對本件判斷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林美嘉
法 官 謝明珠
以上筆錄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美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4,190元
合 計 4,1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