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北簡字第5512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黃佳鈺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金緻品實業有限公司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
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計算為新臺幣(下同)叁拾捌萬
柒仟柒佰玖拾陸元,應徵
裁判費陸仟貳佰捌拾伍元,未據上訴人
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駁
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謝明珠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美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