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0 年度北簡字第 5594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5594號 原   告 林瑞琬 被   告 台北市民權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汪良友 訴訟代理人 胡盈洲律師       陳麗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9日上午10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明珠                  書記官 林美嘉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 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玖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178、9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原告為台北市民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所有之建物門 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巷○號12樓之3,被告則為台 北市民權社區之管理委員會。民國(下同)96年底時,原告所 有之上揭建物頂樓平台發生漏水,直接影響原告所有權之建 物、亦產生漏水現象,屢向當時之前任主任委員林德芳反應 ,惟其均藉口推托不予處理,嗣因原告所有上揭建物漏水嚴 重,每逢下雨時室內必產生大量漏水,已破壞室內裝璜設施 並有鋼筋外露情形,甚至造成電線短路,已危及公共安全, 嚴重影響原告住居之安全,不得已逐先行僱工請「陞高室內 裝修有限公司」於97年初進行室內及頂樓平台之修繕,就頂 樓防水施工部份,共計花費新台幣(以下同)178、900元, 原告屢就此頂樓防水施工費用向被告請求償還,被告均置之 不理。 二、按「共用部份:指公寓大廈專有部份以外之其他部份及不屬 於專有部份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公寓大 廈共用部份鳥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份,其為下列各款款, 並不得約定專用部份....三、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 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4款、第7條第3款定有明文,顯然頂樓平台係屬公寓大 廈之共用部份,再依同條第10條第2項規定:「共用部份、 約定共用部份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 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 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因此,公寓大廈之頂樓如發 生漏水問題,管理委員會即應負責修繕之責,又按「無法上 之原因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亦訂有明文。原告前述建物建物之平台發生漏水問 題,本即應由被告負責修繕,因迫於無奈先行墊付費用修繕 ,此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因於原告先行墊付此頂樓之防水 工程款,已使被告因此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 第179條之規定,被告自應返還該工程款178、900元。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被告前任主員經勘驗後,已告知原告屋內之漏水問題無法證 明與80幾年間施作本棟大樓屋頂防漏工程有關,其漏水並非 公共區域漏水,故被告無法為其修復,被告並未對原告之請 求置之不理,反係建議原告應請蜨之鑑定單位鑑定漏水情形 ,並據鑑定報告向被告請求始為合理,因被告之經費係區分 所有權人所繳納之管理費及其他收益,經費之運用除須依據 規約之規定外,更須經管理委員會、甚至是區分所有權人之 決議方可使用,原告迄今未證明漏水問題係肇因於公共區域 所致,遽以請求該款,為無理由。 丙、本院心證: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屋損照片、報價 單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雖否認原告所提出之工 程款係屬於公共區域之修繕費用,然證人即為原告修繕本件 房屋之「陞高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負責人徐東庄到院具結後 證稱:「本件之報價單係其出具的,因要做之前一定要先估 價,裝璜前去現場看,天花板有剝落、有看到鋼筋外露銹蝕 ,水泥塊一碰就掉下來,好幾個地方,每處約有2、30公分 ,整個房間都有,有的有夾層有釘天花板,天花板可以打開 來看,一打開就可看到,不是單一、局部。那是頂樓地面長 期滲水所致,頂樓滲水後,下來就是下一層天花板,滲水下 來沒有作好防水,鋼筋就會銹蝕,把水泥塊漲開,嚴重時鋼 筋就會斷掉,房子就塌陷,該房屋範圍內都作防水,是用鋸 子將原告屋頂與鄰戶之屋頂水泥塊切開,把水泥打到防水層 ,一般都有一定厚度之防水層,防水層以上之東西都要清掉 後,清掉後,就用吊車清運離開,作了三層防水層,過了約 一個月歷經有颱風、西北雨日子,看防水有效後再繼續施工 ,把原來挖掉部份用新材料填補。報價單上之價錢只是作頂 樓防水工程,不包括屋內裝璜費用。」、「當時有去看隔壁 ,隔壁也有漏水,但他們都有作天花板,有貼壁紙,有下雨 、沒下雨都有去看,有下雨就有滲水,沒有下雨就無滲水, 可知並不是排水管問題,而是頂樓滲水問題,如果是排水管 漏水只會局部滲水,但該屋是整片(滲水)。」,又稱:「當 時原告有帶我去管理委員室找主委,我有帶主委去樓頂解說 漏水情形,主委說這是原告私有空間,不能拿公共的錢幫你 們修,我就跟主委說頂樓是屬於公共區域,假如是你家,你 如何修?他說他不管,你們要如何修就去修,他說其他樓層 的人會抗議,我們繳的管理費來修你們的頂樓之防水,我們 公共的錢不能拿出來幫你們修,原告所提之照片是我估價前 所拍照的,加強我的記憶,是估價時順便照的。」(見100.0 8.26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再參以證人徐東庄於估價時對於 本件原告房屋因頂樓滲水致其屋內天花板剝落、鋼筋銹蝕所 拍攝之照片所示,張張可見其天花板剝落、鋼筋外露、銹蝕 、水泥塊剝落嚴重,益證證人徐東庄所證非虛,是依證人徐 東庄之所證及照片所示,可證原告房屋內之漏水確係因於『 頂樓滲水』所致,其所請求之款項亦確係因施作該頂樓防水 工程所支出無誤! 二、按「共用部份:指公寓大廈專有部份以外之其他部份及不屬 於專有部份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公寓大 廈共用部份鳥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份,其為下列各款款, 並不得約定專用部份....三、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 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4款、第7條第3款定有明文,可知『頂樓平台』係屬公 寓大廈之『共用部份』,同條第10條第2項另規定:「共用 部份、約定共用部份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 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 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是以,公寓大廈之頂 樓如發生漏水問題,即應由管理委員會負責修繕,且該費用 係由公共基金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 擔之,乃被告之前主委以原告房屋內漏水並非因於屬公共區 域之防水不良所致,不得以公共之經費負擔,而『拒絕』『 修復』該頂樓滲水及『支付』該修復『費用』,即非有理, 嗣原告先墊款修復屬於管理委員會應負責修繕並支付修繕費 用之大廈共用部份之頂樓之防水工程,被告即因此受有利益 ,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該「不當得利」自非無理,而原告代墊之防水工程款係 178、900元,除據其提出報價單為證外,該款項亦據證人徐 東庄證實無誤,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78、900元及自本 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04.09)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有理由,應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林美嘉 法 官 謝明珠 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美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證人旅費 530元 合 計 2,410元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