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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0 年度北簡字第 58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股票無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5839號 原   告 艾美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金長 訴訟代理人 徐正安律師 被   告 梁宗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7 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如附件所示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 八年三月二十日所發行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增資股股票編號98- NE00000000號,股數壹萬股,金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之 股票無效。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肆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0年七 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仟肆佰陸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 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前項情形,如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 提起他訴訟者,審判長應闡明之;原告因而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時,不受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限制。民事訴 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如附件所 示訴外人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有公司)於民國98 年3 月20日所發行編號98-NE-0000000 號、股數壹萬股、金 額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增資股股 票(下稱系爭股票)為無效,於言詞辯論期日中追加請求 被告返還原告6,464 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之不當得利經查,原 告原確認系爭股票為無效之請求,係屬就系爭股票確認基礎 事實之存否為確認,是原告於訴訟中就系爭股票對被告追加 不當得利之請求,依前開規定即應准許,而原告所提確認系 爭股票無效之訴,固未對其發行者即大有公司為請求,被告 僅為買受、持有及轉讓系爭股票之人,本難認徒就系爭股票 有效與否兩造間有何法律上利益,然原告既以此為基礎事 實追加給付訴訟,該確認部分即具中間確認性質,併合二訴 訟觀之,尚可認該確認系爭股票之基礎事實存否具確認利 益,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0 年4 月11日以357,147 元向被告 購買系爭股票,並已向大有公司辦理股東變更登記完畢, 系爭股票上「董事丁志英」之簽名部分係屬偽造,不符大有 公司章程所定股票發行之必要記載事項,應屬無效,被告因 此無法律上原因受領原告價金之給付,以系爭股票欠缺必 要記載事項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股票為無 效,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6,464 元等語,並聲明:㈠、確認 系爭股票為無效;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464 元,及追加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確出售系爭股票與原告,並受領價金357,14 7 元,惟其僅係自大有公司受讓系爭股票後出賣與原告,不 清楚系爭股票之真偽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股票應編號,載明左列事項,由董事三人以上簽名或蓋章 ,並經主管機關或其核定之發行登記機構簽證後發行之。公 司法第162 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二條規定, 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應編號載明公司名稱,設立登記之年、 月、日、股數及每股金額,股票發行之年、月、日,由董事 三人以上簽名、蓋章,並經主管機關或其核定登記之機構簽 證後發行,此為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其股票即為無效 。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281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大有公司所發行之股票應載明股數金額,並由董事五人簽章 ,大有公司章程第8 條定有明文,有大有公司章程1 紙在卷 可稽,然本件系爭股票上所載董事5 人之簽章中,「董事丁 志英」之簽章並非由丁志英本人所為等情業據證人丁志英 到庭結證屬實(參本院100 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是 系爭股票上董事丁志英之簽章既不具形式真實性,其章程所 定必要記載事項即有欠缺,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系爭 股票即應為無效。 五、次按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 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如僅一部不能者,應按其 比例減少對待給付。前項情形,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對待給付 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66 條、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股票,其目的係為 取得系爭股票所表彰大有公司之股東權,而該股東權之移轉 既非屬於事實及法律上自始客觀不能給付之狀態,是縱系爭 股票經評價為無效,尚難認兩造間買賣契約係屬以不能為給 付而無效,原告僅得依此主張該契約債務不履行解除契約 或為損害賠償。本件系爭股票因欠缺董事簽名之必要記載事 項而無效,固致被告無從移轉其表彰之大有公司股東權與原 告,然被告既僅係自大有公司受領系爭股票之核發,衡情確 難知悉系爭股票之真偽與否,該給付不能即非可歸責於被告 所生,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因此所受領6,464 元價金之不當得利,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 0 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 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 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另本院固據原告攜同到庭 之證人丁志英所為具結證述,認其非於系爭股票上簽章,進 認系爭股票為無效,惟本件確認股票無效之判決結果,係本 院據兩造當事人依辯論主義所提事證而為認定,除判斷之基 礎僅限於兩造已提出之事實及證據外,其所認確認系爭股票 無效之效果,亦僅於兩造當事人0生相對效力,對含大有公 司及持有大有公司其餘股票之股東在內之未參與本訴訟之第 三人,均不生拘束力,換言之,本院於本件訴訟所確認者, 僅是就兩造當事人而言系爭股票之效力如何,第三人概不受 本判決認定之拘束,縱當事人持本判決對第三人有所主張, 該第三人仍得另行爭執含系爭股票在內之大有公司所發行之 股票之效力,若原告與第三人另有訴訟,後訴訟法院就大有 公司股票效果及該次增資發行股票之程序合法與否,均得為 與本判決相異之認定,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呈樵 計 算 書 ┌──────┬───────────┬──────┐ │項 目│金 額(新臺幣)│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 │ ├──────┼───────────┼──────┤ │合 計│ 1,000元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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