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5839號
原 告 艾美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薛金長
訴訟代理人 徐正安
律師
被 告 梁宗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7 月2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如附件所示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
八年三月二十日所發行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增資股股票編號98-
NE00000000號,股數壹萬股,金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之
股票無效。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肆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0年七
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仟肆佰陸拾肆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
認證書真偽或為
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
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前項情形,如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
提起他訴訟者,審判長應闡明之;原告因而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時,不受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限制。民事訴
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如附件所
示訴外人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有公司)於民國98
年3 月20日所發行編號98-NE-0000000 號、股數壹萬股、金
額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增資股股
票(下稱
系爭股票)為無效,
嗣於言詞辯論
期日中追加請求
被告返還原告6,464 元,及自追加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之
不當得利,
經查,原
告原確認系爭股票為無效之請求,係屬就系爭股票確認基礎
事實之存否為確認,是原告於訴訟中就系爭股票對被告追加
不當得利之請求,依前開規定即應准許,而原告所提確認系
爭股票無效之訴,固未對其發行者即大有公司為請求,被告
僅為買受、
持有及轉讓系爭股票之人,本
難認徒就系爭股票
有效
與否於
兩造間有何法律上利益,然原告既以此為基礎事
實追加給付訴訟,該確認部分即具中間確認性質,併合二訴
訟觀之,尚
堪可認該確認系爭股票之基礎事實存否具
確認利
益,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0 年4 月11日以357,147 元向被告
購買系爭股票,並已向大有公司辦理股東變更登記完畢,
惟
系爭股票上「董事丁志英」之簽名部分係屬偽造,不符大有
公司章程所定股票發行之必要記載事項,應屬無效,被告因
此無法律上原因受領原告價金之給付,
爰以系爭股票欠缺必
要記載事項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股票為無
效,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6,464 元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
系爭股票為無效;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464 元,及追加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確出售系爭股票與原告,並受領價金357,14
7 元,惟其僅係自大有公司受讓系爭股票後出賣與原告,不
清楚系爭股票之真偽等語,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股票應編號,載明左列事項,由董事三人以上簽名或蓋章
,並經
主管機關或其核定之發行登記機構簽證後發行之。公
司法第162 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二條規定,
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應編號載明公司名稱,設立登記之年、
月、日、股數及每股金額,股票發行之年、月、日,由董事
三人以上簽名、蓋章,並經主管機關或其核定登記之機構簽
證後發行,此為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其股票即為無效
。最高法院84年
台上字第1281號著有判決
可資參照。經查,
大有公司所發行之股票應載明股數金額,並由董事五人簽章
,大有公司章程第8 條定有明文,有大有公司章程1 紙在卷
可稽,然本件系爭股票上
所載董事5 人之簽章中,「董事丁
志英」之簽章並非由丁志英本人所為
等情,
業據證人丁志英
到庭
結證屬實(參本院100 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是
系爭股票上董事丁志英之簽章既不具形式真實性,其章程所
定必要記載事項即有欠缺,依
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系爭
股票即應為無效。
五、次按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
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如僅一部不能者,應按其
比例減少對待給付。前項情形,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對待給付
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
法第266 條、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股票,其目的係為
取得系爭股票所表彰大有公司之股東權,而該股東權之移轉
既非屬於事實及法律上自始客觀
不能給付之狀態,是縱系爭
股票經評價為無效,尚難認兩造間
買賣契約係屬以不能為給
付而無效,原告僅得依此主張該契約
債務不履行而
解除契約
或為
損害賠償。本件系爭股票因欠缺董事簽名之必要記載事
項而無效,固致被告無從移轉其表彰之大有公司股東權與原
告,然被告既僅係自大有公司受領系爭股票之核發,衡情確
難知悉系爭股票之真偽與否,該給付不能即非
可歸責於被告
所生,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因此所受領6,464
元價金之不當得利,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
0 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
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
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
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另本院固據原告攜同到庭
之證人丁志英所為
具結證述,認其非於系爭股票上簽章,進
認系爭股票為無效,惟本件確認股票無效之判決結果,係本
院據兩造當事人依辯論主義所提事證而為認定,除判斷之基
礎僅限於兩造已提出之事實及證據外,其所認確認系爭股票
無效之效果,亦僅於兩造當事人0生相對效力,對含大有公
司及持有大有公司其餘股票之股東在內之未參與本訴訟之
第
三人,均不生
拘束力,換言之,本院於本件訴訟所確認者,
僅是就兩造當事人而言系爭股票之效力如何,第三人概不受
本判決認定之拘束,縱當事人持本判決對第三人有所主張,
該第三人仍得另行爭執含系爭股票在內之大有公司所發行之
股票之效力,若原告與第三人另有訴訟,後訴訟法院就大有
公司股票效果及該次增資發行股票之程序合法與否,均得為
與本判決相異之認定,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呈樵
計 算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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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 額(新臺幣)│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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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
裁判費│ 1,000元 │ │
├──────┼───────────┼──────┤
│合 計│ 1,000元 │ │
└──────┴───────────┴──────┘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