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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0 年度北簡字第 5879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等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5879號 原   告 千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小倉章男 訴訟代理人 陳威憲律師 被   告 垣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隆泰 上列當事人間100 年度北簡字第5879號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於 中華民國100 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下午4 時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黃鈺玲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柒仟捌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 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壹萬柒仟捌佰陸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業務委託契約第9 項約 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 敘明。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兩造於民國96年簽立業務委託契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公司提供新北市○○區○○路一段61 巷23號之物流中心場地,供被告公司作為倉庫使用,並由原 告公司為保管、入庫及出庫等相關作業;另於同日簽署備忘 書作為收取費用之依據。詎被告公司自97年11月起即未依約 定給付原告公司費用,經原告公司多次口頭催討未果,乃於 98年11月2 日以三重二重埔郵局第642 號存證信函正式催告 被告公司應於98年11月15日給付已累積積欠之費用新臺幣( 下同)129,67 5元(即97年11月至98年9 月)。惟被告公司 除未於期限內為給付外,另於98年11月16日以傳真告知將於 98年底前出售貨品清倉,並支付積欠款項等云云。原告公司 基於商宜而予暫緩搬遷,然被告公司仍未依約出售商品清倉 及給付費用。為此,原告公司復於99年1 月13再次通知被告 公司應於99年1 月20日前搬遷,被告公司依未於期限內給付 費用及搬遷,並再以傳真方式回復前開通之,並要求原告公 司再行展期一個月。然被告公司仍未履約,顯見此僅為被告 公司再行拖延方式之一,且被告公司之後更就此事相應不理 。被告公司至100 年3 月間有如起訴狀附表1 之庫存,另自 97年11月起即未行繳納倉管費用,迄今已積欠達317,861 元 ,為此依系爭契約第3 項約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酬金及費用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庫存 月報表、請求明細書、業務委託契約書、備忘書、存證信函 、被告公司傳真、原告公司搬出通知、被告公司傳真文等件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黃鈺玲 法 官 沈佳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600元 合 計 4,02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 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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