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5879號
原 告 千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小倉章男
訴訟代理人 陳威憲
律師
被 告 垣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隆泰
上列
當事人間100 年度北簡字第5879號請求給付
報酬等事件,於
中華民國100 年7 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下午4 時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黃鈺玲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柒仟捌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
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壹萬柒仟捌佰陸拾壹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兩造所訂業務委託契約第9 項約
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
管轄權,先予
敘明。又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兩造於民國96年簽立業務委託契約書(下稱
系
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公司提供新北市○○區○○路一段61
巷23號之物流中心場地,供被告公司作為倉庫使用,並由原
告公司為保管、入庫及出庫等相關作業;另於同日簽署備忘
書作為收取費用之依據。
詎被告公司自97年11月起即未依約
定給付原告公司費用,經原告公司多次口頭催討未果,
乃於
98年11月2 日以三重二重埔郵局第642 號
存證信函正式催告
被告公司應於98年11月15日給付已累積積欠之費用新臺幣(
下同)129,67 5元(即97年11月至98年9 月)。
惟被告公司
除未於期限內為給付外,另於98年11月16日以傳真告知將於
98年底前出售貨品清倉,並支付積欠款項等
云云。原告公司
基於商宜而予暫緩搬遷,然被告公司仍未依約出售商品清倉
及給付費用。為此,原告公司
復於99年1 月13再次通知被告
公司應於99年1 月20日前搬遷,被告公司依未於期限內給付
費用及搬遷,並再以傳真方式回復前開通之,並要求原告公
司再行展期一個月。然被告公司仍未履約,顯見此僅為被告
公司再行拖延方式之一,且被告公司之後更就此事相應不理
。被告公司至100 年3 月間有如
起訴狀附表1 之庫存,另自
97年11月起即未行繳納倉管費用,
迄今已積欠達317,861 元
,為此依系爭契約第3 項約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酬金及費用
。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庫存
月報表、請求明細書、業務委託契約書、備忘書、存證信函
、被告公司傳真、原告公司搬出通知、被告公司傳真文等件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黃鈺玲
法 官 沈佳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3,42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600元
合 計 4,020元
以上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 巷○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