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6058號
原 告 瑞德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銘煌
訴訟代理人 劉禹銳
丁建華
被 告 林政億原名林正庚.
陳金蘭
兼上一人
特別代理人 田有生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揚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100 年度北簡字第6058號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於
中華民國101 年6 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 月18日下午4時
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李易融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依兩造簽立之附條件
買賣契約書第6 條約定,兩造
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
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林政億(原名林正庚)經
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
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被告
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7,448 元,並自民國85年10月
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八計付之利息,
暨按每百元
每日五分(即百分之五)計算之
違約金。
嗣於訴訟進行中,
陸續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7,448 元,並自
95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付之利息,
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田有生於00年0 月00日邀同被告林政億(原
名林正庚)、陳金蘭為連帶
保證人,向訴外人即原
債權人寶
慶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慶公司)辦理汽車貸款,借款
631,008 元以購買汽車。雙方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書),約定總額631,008 元,第1 期為165,405 元
,自85年1 月31日起至88年10月31日止,每月攤還本利和17
,528元,自85年10月31日起至85年11月31日止攤還455,728
元。此係因實務上因支票發票人往往並無足夠支票數量,故
慣例上先收若干期(張)支票並加收一張「押票」(押票之
票面金額為分期付款總額扣除已收分期票據之面額),之後
再由
債務人或發票人開立若干期(張)支票換回「押票」。
而被告僅交付到期日不同之支票11張,故約定自85年1 月31
日起至85年10月31日止,共計10期,每月攤還17,528元,亦
即10張支票,每張面額均為17,528元,至於第11張票為「押
票」,面額即相當於剩餘之26期月付金總額455,728 元(月
付金17,528元×26期=455,728元),又被告已支付423,560
元(沖帳還款24期,即已繳納自85年1 月31日至86年12月31
日止共24期。原依約繳納分期款總額為420,672 元=17,528
元×24期,尚有餘款2,888 元不足沖87年1 月份之月付金)
,是本件係自87年1 月31日起逾期。因
債權讓與之通知被告
等係於100 年1 月10日收受,利息回溯五年起算,故將利息
請求起算日自95年1 月10日起算。截至債權移轉之日(即96
年12月31日)尚積欠本金207,448 元未為清償。被告等並共
同簽發票面金額473,256 元、
發票日85年1 月30日、到期日
85年10月31日、收款人寶慶公司、付款地為高雄市○○○路
○○○ 號、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通知義務之
本票乙紙(下稱系
爭本票)交寶慶公司收執以資
擔保。然
迄今系爭本票已
罹於
時效,原告為前開債權之受讓人與被告等間雖
非上開票據之
直接當事人,然依最高法院77
台上字第953 號判決意旨,並
不影響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返還票
據利益207,448 元。另原告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
權讓與之通知。又附條件買賣實為「資金融通」即「消費借
貸」,當然不
適用
民法第127 條第8 款之規定,
請求權消滅
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規定,即15年。爰依票據利益償還
請求權及返還借款擇一請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207,448 元,並自88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付之利息。
四、被告田有生、陳金蘭則以:
㈠原告公司既未能舉證證明訴外人寶慶公司確曾對被告田有生
有金錢交付之事實存在,亦未能證明田有生與寶慶公司雙方
確有借貸意思表示之
合致,又系爭契約書對保欄中之對保人
欄及對保日期均係空白,自
難認系爭契約書已踐行對保程序
,自不能遽憑系爭契約書即推認有
借貸關係存在。又原告請
求之借款利息已罹於時效,被告田有生及陳金蘭均得拒絕給
付,且觀之系爭契約書第2 條第1 款「... 買賣雙方約定利
率為年息百分之八」之記載,係指本金之利息
而非遲延利息
,又觀之系爭契約書第8 條第2 項「乙方應立即清償,並支
付自遲延時起至清償日止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計算之利
息... 」之記載,遲延利息之請求亦應以中央銀行核定放款
利率或民法第203 條之法定利息百分之五為準,原告遽以「
本金約定利息」百分之八做為遲延利息之主張,自難認為有
理由。原告未能舉證交付借款此一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存在之
積極事實,系爭本票復不足為業已交付金錢之證明,被告田
有生及陳金蘭自得依票據法第13條反面之規定加以
抗辯,更
難認被告田有生及陳金蘭有何受益情事,原告依票據法第22
條第4 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田有生及陳金蘭償還其所受之利
益,自非有據。況系爭本票有禁止
背書轉讓之記載,則受讓
人即原告雖有民法關於債權讓與規定之適用,
惟不得依票據
法之規定對為禁止轉讓之發票人即被告田有生及陳金蘭行使
票據上之權利。且寶慶公司就系爭本票屬無票據權利人,而
債權讓與契約書實質上隱藏
贈與法律行為,原告自無票據權
利人寶慶公司手中
無償取得系爭本票,自不能主張系爭本票
票據上之權利。
㈡系爭契約書、系爭本票上被告田有生、陳金蘭之署押及印文
,均不爭執真正。又被告係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購買系爭
汽車,寶慶公司係本於出賣人之地位與被告田有生訂約,出
售系爭汽車予田有生,自屬商人所從事之營業項目,是原告
自寶慶公司受讓之債權,
乃商人供給其所從事營業項目出售
商品之代價,符合民法第127 條第8 款之
構成要件。再觀之
系爭契約書第8 條第1 款約定,被告田有生或連帶保證人陳
金蘭等人發生「遲延付款或其所支付之票據被
退票時」之情
事時,出賣人得要求田有生清償全部價款,則該分期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原告自
斯時起即得行使系爭契約之價金請求權
,然原告至100 年3 月1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則該價金請求
權已罹於2 年之短期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為時效抗辯而拒
絕給付。又原告所請求之主權利207,448 元價金請求權部分
,既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利息請求權亦應隨同消滅。故
本
案附條件買賣契約之價金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已因時效完
成而消滅,保證人被告陳金蘭亦可援引民法第742 條第1項
規定,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履行保證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敗訴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林政億(原名林正庚)則辯稱:對原告請求清償借款一
事,因未收到任何相關文書,對於詳細情況並不了解,但記
憶中被告並未向原告公司借款等語。
六、查被告田有生於00年0 月00日邀同被告陳金蘭為連帶保證人
,與訴外人寶慶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被告田有生、
陳金蘭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付寶慶公司,嗣寶慶公司於96年12
月31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書、系爭
本票、債權讓與契約書、客戶利息計算表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4 、6 至8 頁),且為被告田有生、陳金蘭所不爭執,
自
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寶慶公司與被告等間為消費借貸
關係,被告等就系爭契約書尚應連帶給付207,448 元,並自
88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付之利息,則
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
:原告請求被告田有生給付之款項有無民法第127 條第8 款
規定2 年短期時效之適用?抑或該款項為消費借貸款項而應
適用15年之消滅時效?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上開款項,
有無理由?茲敘述如下:
㈠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
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
給付,民法第127 條第8 款及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商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供給其
所從事營業項目之商品代價而言。又此商品係專指「動產」
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予較
短之時效
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36
號、89年度台上字第2591號判決
要旨可資參照)。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等於85年1 月間向訴外人寶慶公司借款時,
雙方之間雖無貸款或類似借款名義之契約,惟雙方簽訂有系
爭契約書,而附條件買賣實為「資金融通」即「消費借貸」
,且被告等又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以供借款之擔保,故應適用
民法第125 條規定,請求權消滅時效為15年。惟附條件買賣
契約屬特種買賣之一,與一般買賣不同者,僅在於買受人先
占有動產
標的物,約定至給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
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
所有權之交易。而
觀諸兩造均不爭執
真正之系爭契約書前言、第1 條、第2 條、第3 條約定載明
:「立約人王寶慶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田
有生(以下簡稱乙方),茲因乙方向甲方購買... 車壹輛..
. 乙方願將所購車輛設定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登記予甲方..
. 」、「乙方向甲方所購車輛,在全部價款未清償完畢前,
... 甲方仍保有該車輛之所有權。」、「所購車量價款之支
付方法:... 分期總價款... 買賣總價... 買賣雙方... 」
、「乙方依本契約所定條款全部履行完畢,並經甲方書面承
諾後,取得車輛所有權。」等語,且遍觀系爭契約書內容,
內容均係就汽車買賣所為之約定,約定事項並無隻字片語提
及被告與寶慶公司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參以寶慶公司之公
司登記營業項目中包含「汽車及汽車零組件之買賣業務」,
並無金融放款業務項目
等情,有原告所提寶慶公司之公司登
記資料查詢1 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55 頁),
堪認被告
田有生係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之方式向寶慶公司購買系
爭車輛。又系爭本票上並未表明原因關係究為價款債權或借
款債權,尚難據此即遽為認定被告與寶慶公司所簽署之契約
為借貸契約。況原告提出之債權讓與契約書上載明:「讓與
債權性質:汽車附條件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人同時應
將債權讓與文件、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擔保債權之本票....
等相關法律權利文件交付並轉讓受讓人... 」,益見系爭本
票僅係供擔保汽車附條件買賣契約債權之用,尚難據此認定
被告田有生與寶慶公司間有借貸契約存在。另按動產
抵押權
之設定,其目的仍在擔保價金債權之受償,並不因動產抵押
權之設定而影響價金債權之性質,縱系爭契約隱含融通資金
之功能,亦非其契約給付目的,故雙方並非成立消費借貸契
約。
是以,系爭車輛係由被告田有生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寶慶
公司購買,而寶慶公司之公司登記營業項目中有汽車及汽車
0組件之買賣業務項目,已如前述,則寶慶公司係本於出賣
人之地位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書,出售系爭車輛予被告田有
生,自屬商人所從事之營業項目,寶慶公司得請求被告給付
之價款,乃商人供給其所從事營業項目出售系爭車輛商品之
代價,
參酌上開說明,寶慶公司對系爭車輛之價款請求權,
依民法第127 條第8 款規定,
請求權時效應為2 年。又查被
告田有生係於85年1 月31日與寶慶公司簽訂系爭契約書,並
以分期之方式支付系爭車輛之價款,而原告主張被告田有生
係自87年1 月31日起逾期,未據被告爭執,則依系爭契約書
第8 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則被告田有生自斯時即喪失
期限
利益,應清償全部價款,應自斯時開始起算消滅時效,而原
告遲至100 年3 月1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之收狀戳
附卷可稽,則原告對被告田有生之買賣價金請求權,自因已
罹於2 年時效而消滅,被告田有生自得拒絕給付。
㈢再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但法律有特
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46 條復有明定。又從權利以
主權利之存在為前提,原則上與主權利同其命運,故主權利
之移轉或消滅,其效力原則上及於從權利,債權請求權如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利息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隨
同消滅,此觀民法第146 條之規定甚明;違約金債權與主債
權有從屬之關係,主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違
約金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應隨同消滅(最高法院99年
度第5 次
民事庭會議參照)。據此,原告對被告田有生之買
賣價金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已如前述,則原告對被告
田有生之利息請求權亦隨同消滅。
㈣又按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均得主張之,民法第74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債務不過保證人喪失
先訴抗
辯權及檢索抗辯權,仍不失為保證債務之一種(最高法院44
年台上字第1182號判例參照)。是主債務之請求權因時效之
完成而消滅,此為主債務人所有與主債務自身之發生、消滅
或履行有牽連關係之抗辯,其效力亦及於保證債務,保證人
自得主張時效利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86 號判決
參照)。原告對被告田有生之買賣價金及利息請求權既均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田有生並已行使時效抗辯權,如前所
述,則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陳金蘭對原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
付,亦屬有據。又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
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
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
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被告林政億(原名林
正庚)雖辯稱對原告請求清償借款一事,因未收到任何相關
文書,對於詳細情況並不了解,但記憶中被告並未向原告公
司借款等語,然原告既係以被告等為連帶債務人之共同被告
而提起訴訟,且被告陳金蘭所主張原告請求權時效業已消滅
之抗辯,非屬其個人關係之抗辯,對全體被告即屬必須合一
確定,且該時效抗辯有利於全體共同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
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被告陳金蘭主張原告請求權罹於時
效之抗辯,其效力自應及於其餘共同被告。故原告基於保證
債務請求被告林政億(原名林正庚)、陳金蘭給付上開款項
,被告林政億(原名林正庚)、陳金蘭均得援引時效抗辯而
拒絕給付。故原告請求被告林政億(原名林正庚)、陳金蘭
連帶給付
一節,於法未合。
㈤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三年間不
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
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
之限度,得請
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
文。查系爭本票上記載受款人為寶慶公司,並記載禁止背書
轉讓(見本院卷第7 頁),是持票人寶慶公司不得將系爭本
票之票據權利轉讓原告或其他
第三人,而承前所述,系爭本
票則係供作附條件買賣契約債權之擔保,且寶慶公司對被告
田有生之價款請求權應自87年1 月31日開始起算消滅時效,
而寶慶公司迄至96年12月31日將債權讓與原告前,亦未見為
起訴請求,則寶慶公司讓與時對被告之買賣價金請求權已罹
於時效,故寶慶公司已無從對被告主張利益償還請求權,更
無法將該權利讓與原告。從而原告主張依利益償還請求權
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無理由。
七、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207,448 元,並自95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八計付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李易融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 巷○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