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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0 年度北簡字第 657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6577號 原   告 弘翔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宜德 被   告 沙泰泉 上列當事人間100 年度北簡字第6577號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營業小客車車號00-000 號車牌貳面及該車行車執照壹 件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 前,以新台幣壹仟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8年9 月7 日簽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 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提供車牌號碼00- 000 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1 枚及號牌2 面(下稱系爭行 照、號牌)予被告使用,被告應按期辦理車輛檢驗,並應按 月給付原告行政管理費新台幣(下同)1,000 元,牌照稅、 燃料費、保險費及違規罰款亦由被告負擔。詎被告逾期不參 加車輛年度定期檢驗,且於99年5 月間起,積欠行政管理費 代繳違規罰款、保險費等迄未清償,經通知被告亦不理會, 乃經原告依契約第19條之規定以函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系爭契約業經終止,被告自應返還系爭行照、號牌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 參與經營契約書、存證信函、被告積欠行政管理費之帳冊資 料、違規查詢單、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保單資料等件為證 ,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 酌原告提出之證物,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行車執照、 號牌,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洵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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