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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0 年度北簡字第 668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6683號 原   告 加菲指標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美芳 訴訟代理人 林鴻文律師 被   告 中國美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美麗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捌仟伍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9年間,以優先進駐中國海西特區建立企業平臺 並發展事業為名,向原告促銷其所屬中國美旗控股集團(下 稱美旗集團)於99年7 、8 月間,在中國福建省晉江市所擬 成立之國際採購與區域物流中心(下稱系爭商城),並稱先 繳交訂金即可優先挑選進駐系爭商城臺灣館之席位,原告乃 於99年5 月18日匯款美金15,000元即新臺幣(下同)478,50 0 元之訂金(下稱系爭款項)與被告,並與被告簽訂海西美 旗城進駐服務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詎系爭商城未依 約定時程開幕,現仍處於停工狀態,是原告已無法依約進駐 系爭商城,爰依民法第226 條、第229 條、第231 條之規定 ,以被告債務不履行為由解除兩造間之契約,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款項之訂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8,500 元 ,及自99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主張: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係為確保 原告得順利進駐系爭商城,故系爭款項係作為進駐系爭商城 、取得席位之訂金,而非作為系爭協議書所載諮詢及顧問事 務之對價,且系爭協議書為被告所擬定之定型化契約,簽約 前既未予原告合理審約期間,其條款亦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而 顯失公平,被告並無法律及會計專業資格,不得從事法律及 會計諮詢業務,故系爭協議書所載條款均應屬無效,被告受 領系爭款項亦屬不當得利。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並收受原告所給 付之系爭款項,被告亦確安排原告人員前往中國瞭解系爭商 城之招商及進駐事宜,惟被告依系爭協議書對原告僅負有諮 詢及協助之義務,系爭款項亦為該服務之對價,非屬就進駐 系爭商城及預定席位之訂金或投資款項,而被告並未停止對 原告提供相關之服務及協助,系爭商城之興建固有延滯,惟 現仍陸續進行相關之規劃與建設,且系爭協議書亦非定型化 契約,並已經兩造充分審閱瞭解後始簽署,故兩造間契約並 無無效或得解除之瑕疵,被告即無返還系爭款項之義務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為進駐系爭商城臺灣館,乃與99年5 月18日匯款 478,500 元與被告,並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預定取得系 爭商城內席位編號H11 、H21 之2 席位,而系爭商城迄今尚 未興建完工,原告亦迄未能進駐營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系爭協議書、臺北富邦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匯款臨 時憑據單、發票號碼MU00000000號統一發票各1 紙在卷可稽 ,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給付系爭款項與被告,作為進駐系爭商城並 取得內部席位之訂金,惟系爭商城現已停工,被告即屬給付 不能,爰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等語,然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系爭 款項之給付,究係作為預定取得系爭商城席位之訂金,抑或 作為系爭協議書之服務對價;㈡、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款項, 是否有據。茲審究如下: ㈠、原告固主張系爭協議書為被告單方面所擬定之定型化契約, 簽約前既未予原告合理審約期間,其條款亦違反平等互惠原 則而顯失公平,被告亦無法律及會計專業資格,不得從事法 律及會計諮詢業務,故系爭協議書所載條款依消費者保護法 及民法第71條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惟按消費者,指以消費 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定型化契約條款 者,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 ,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者,指以企業經 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 定之契約,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第7 款、第9 款定 有明文。是締約之兩造需為上開規定所指之消費者及企業經 營者,且所訂契約係屬一方預先擬定,他方於訂約時無從為 個別條款之磋商時,始有該法第11條以下定型化契約條款效 力調整規定之適用。本件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目的 ,係為順利進駐系爭商城以為營業,除已難認原告為以消費 為目的而接受被告服務之消費者外,原告既與被告同屬法人 ,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亦已得詳閱其約款並得與被告個別討 論等情,業據證人即系爭協議書見證人陳俊傑律師到庭結證 屬實(參本院100 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亦難認原告 於簽約時有何難為個別磋商之情,是尚不得僅以系爭契約書 係被告所提出,遽認其屬定型化契約條款而有消費者保護法 之適用。另系爭協議書第1 條所載被告提供包含法律諮詢及 會計帳務諮詢之服務項目,除未必需具專門職業技術人員職 業資格始得提供外,被告尚得另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後段約 定,另指定其他專精人士提供此部分服務,且縱被告無法提 供此部分服務事項,亦屬被告是否給付不能而負債務不履行 責任之問題,並無民法第71條規定之違反,是原告上開主張 ,均非有據。 ㈡、原告主張系爭款項係作為與被告約定進駐系爭商城、取得內 部席位之訂金等語,被告則抗辯系爭款項僅係作為被告依系 爭協議書之服務對價等語,經查,系爭協議書第1 條、第2 條固訂有「一、甲方(即被告)為促使乙方(即原告)迅速 進駐中國海西特區建立企業平臺,發展事業,願提供海西特 區內相關(諮詢與協助)服務項目如後:... 。甲方提供本 協議服務期間:自立協議書日起至西元2011年12月31日止。 乙方於立協議書日願給付甲方美金壹萬伍仟元(即系爭款項 ),甲方於收齊款項七日內,開立統一發票予乙方收執。」 之約款,證人陳俊傑律師亦到庭結證稱:系爭款項即為系爭 協議書所約定之服務費等語(參本院100 年10月13日言詞辯 論筆錄),惟查,證人即被告前業務人員許沈和到庭結證稱 :系爭款項係作為原告進駐系爭商城取得席位之訂金,係以 每個席位之押金人民幣20萬元計算25%所計算出,1 個席位 之訂金為美金7,500 元,因原告預定2 個席位,故需預先給 付美金15,000元之系爭款項,而簽訂系爭協議書後需再另行 就席位之出租及營運模式簽訂主契約,一個席位並需再給付 人民幣15萬元等語外,復證稱:每個欲進駐系爭商城之廠商 都必須簽系爭協議書,其簽約之金額均以其所預定之席位來 計算等語(參本院100 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陳 俊傑並亦證稱:原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前即以匯款系爭款項 與被告,簽約時只有對席位編號為詳細之討論,且因原告係 第一個與被告簽約之廠商,故有優先選擇席位之權利等語, 且被告固抗辯其與美旗集團為不同之法律主體,然亦不否認 被告法定代理人於系爭商城招商斯時為美旗集團董事局副主 席,負責臺灣就系爭商城臺灣館之招商事宜等情(參本院 100 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系爭商城招商廣告、 接軌海西獲利兩岸台商高峰論壇資料表各1 紙在卷可稽,故 原告既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前即已先行匯款與被告,且於簽約 當時即已預定系爭商城內之特定席次,衡以一般若欲他造保 留某特定權利前,當先給付一定款項以為保障之慣習,被告 既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有權並已為原告保留特定席位2 席, 堪可認系爭款項確屬原告進駐系爭商城、取得特定席位,依 預定席位之個數所核算之訂金,而兩造既未另就系爭商城之 進駐及內部席位之預定另立契約,則就其所訂系爭協議書, 綜合原告已先為系爭款項之給付並確定席位、後續尚需與美 旗集團訂定主契約、各廠商就同類協議書所需給付之款項不 同,及其所訂約款內容等情觀之,則可認具兩造間就原告有 進駐系爭商城意願之確認及預約,與被告應就其所生事項提 供原告必要之諮詢及協助之複合契約性質,而殊難想像兩造 間除係分別存在有「被告無償為原告預訂系爭商城內之特定 席位」,及「原告給付相當金錢僅獲取被告諮詢與協助之服 務」之二獨立契約外,且未就原告將來需另行與美旗集團訂 定主契約一事為約定並要求原告為履約之保證。從而,本院 除認兩造間依系爭協議書所生契約,具上開複合性質外,並 認原告就系爭款項給付目的之主張較為可採。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 229 條第1 項、第254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約定債 務人遲延給付時,須經債權人定一定之期限催告其履行,而 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者,債權人 催告所定期限雖較約定期限為短,但如自催告時起,已經過 該約定之期限,債務人仍不履行,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解 為債權人得解除契約。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231號判例並 著有明文。本件本院既認被告依約應使原告得順利進駐系爭 商城、使用其預定席位為營業之預約,並應提供原告必要之 諮詢協助,且被告亦不否認系爭商城原預計於99年7 、8 月 間即得開幕並使廠商進駐等語,除據證人陳俊傑結證屬實外 (參本院100 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許沈和亦結 證稱系爭商城目前確停工中等語(參本院100 年11月10日言 詞辯論筆錄),是原告固未能舉證以實系爭商城確已生法律 上或事實上將不能進駐之事實,其所為被告給付不能之主張 尚難憑採,惟應可認兩造就該契約訂有上開履行之期限,是 原告迄未能進駐系爭商城為營業,被告當應負遲延之責,而 原告於100 年1 月25日以新店頂城郵局第3 號存證信函對被 告為3 日內書面回覆之催告,其催告所定期限雖嫌過短而難 謂相當,惟其催告後業經相當期間被告仍未能履行,依上開 判例意旨,仍應解為已生民法第254 條所定契約解除權,最 高法院74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具同旨,故原告於10 0 年10月7 日,以民事準備書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對被告為解 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即生兩造間契約解除之效果。否則,若 未為上開使原告即系爭商城之招商廠商得於此實際營運時點 遙遙無期之狀態下,得以解除契約之解釋方式,則因系爭商 城是否確實無法復工、將來有無營運機會、廠商何時可確實 進駐等情,均屬無法預期並難以舉證,被告若尚可藉其與美 旗集團係屬不同法律主體、無法預期及控制其確實營運時間 、其僅負擔從旁諮詢協助義務等語為由,一方面代美旗集團 收取招商廠商所給付之款項,他方面卻無需承擔其系爭商城 無法依約營運之風險,殊難謂公平。 ㈣、末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 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59 條第2 款、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綜上所述 ,原告既得解除與被告間於所訂期限內與美旗集團簽訂主契 約、進駐系爭商城之契約,則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 於訂約所給付之系爭款項478,500 元,及自受領時即99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呈樵 計 算 書 ┌───────┬───────────┬──────┐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 5,180 元 │ │ ├───────┼───────────┼──────┤ │第一審證人差旅│ 530 元 │ │ │費 │ │ │ ├───────┼───────────┼──────┤ │合 計 │ 5,710 元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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