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6851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沈臨龍
被 告 黃明芳
被 告 倢世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立生
被 告 大牛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偉立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租金
債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原告主張
略以:
(一)
第三人「偉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偉林開發公
司)於民國(下同)88年2月10日邀同楊志健、黃明芳即本
件被告為該公司連帶
保證人,向第三人「台東區中小企
業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 596,500,000元,共同出具
借據一張,借款
期間自88年2月10日起至95年2月10日止
,約定有利息及
違約金,
惟債務人等自89年 9月24日起
未依約清償,案經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695號清償借款
事件)於92年7月15日達成訴訟上和解,該銀行曾以
前揭
和解筆錄為
執行名義,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下稱:桃
園地院)
聲請強制執行部分受償,尚有596,400,000元未
受清償,而該銀行於 100年4月1日將
系爭借款
債權讓與
原告並登報公告。
(二)原告於 100年5月6日以前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具狀
向桃園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 30792號清償借款執行事
件 )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債務人等之財產及各項所得,其
中就債務人黃明芳就臺北市○○區○○路 2段230號1樓
及同址2樓,對於本件被告倢世企業有限公司(前揭房屋
1樓)、大牛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前揭房屋 2樓)所有之租
金債權移請本院(100年度司執助字第2332號清償借款執
行事件)強制執行,於100年5月19日核發北院木100司執
助丙字第2332號扣押
執行命令,
詎被告等均具狀聲明
異
議,均稱
渠等「於每年底訂立續
租賃契約時,同時已給
付一年租金」,原告因認被告等之異議不實,為此提起
本件
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黃明芳對被告倢世企業有
限公司、大牛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公司之租金債權,依序
於 170,000元與90,000元之範圍內存在
云云,並提出被
告等
聲明異議狀、前揭房屋建物登記簿謄本、及系爭借
款債權債務人黃明芳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等
影本
佐證。
二、
經查:
(一)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定有明文。所謂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 最
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6號判例
要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倢世公司、大牛文化公司於聲明異議狀內,均
已陳稱
渠等租用前揭房屋之事實,有聲明異議書狀影本
2 紙在卷,且系爭租賃房屋為被告黃明芳所有之財產,
原告自得以系爭借款債權(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695號清
償借款事件 )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揆諸
前揭法律規定與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本件原告之訴查無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至為灼然。本件原告之訴
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爰不經
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法 官 鍾 華
以上判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