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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0 年度北簡字第 6854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6854號 原   告 福達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麗蓉 訴訟代理人 蘇宜銘 被   告 盧俊杰 上當事人間返還牌照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7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簡素惠   通 譯 楊雅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將營業小客車車號000000號、880─YD號車牌 各貳面及行車執照各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4年4月20日、97年8月22 日自備車輛,與原告簽訂契約,原告並交付508-CV、880-YD 號營業用小客車牌照各二面及行車執照各一枚予被告使用, 被告每月應給付管理服務費且該計程車之牌照稅、燃料稅、 保費、違規罰單等均由被告負擔。508-CV營業小客車自94年 4月20日起至100年6月20日止,積欠管理費等總計新臺幣( 下同)90,000元;880-YD營業小客車自97年8月20日起至100 年6月20日止,積欠管理費等總計42,000元。經原告屢次催 討均未獲置理,以本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上開契約之意 思表示。為此訴請被告返還上開牌照各二面與行車執照各一 枚。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 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等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認原告前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契約關 係,請求被告應返還上開牌照與行車執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簡素惠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