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6854號
原 告 福達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麗蓉
訴訟代理人 蘇宜銘
被 告 盧俊杰
上
當事人間返還牌照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7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簡素惠
通 譯 楊雅瑄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將營業小客車車號000000號、880─YD號車牌
各貳面及行車執照各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要 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4年4月20日、97年8月22
日自備車輛,與原告簽訂契約,原告並交付508-CV、880-YD
號營業用小客車牌照各二面及行車執照各一枚予被告使用,
被告每月應給付管理服務費且該計程車之
牌照稅、燃料稅、
保費、違規罰單等均由被告負擔。508-CV營業小客車自94年
4月20日起至100年6月20日止,積欠管理費等總計新臺幣(
下同)90,000元;880-YD營業小客車自97年8月20日起至100
年6月20日止,積欠管理費等總計42,000元。經原告屢次催
討均未獲置理,
乃以本訴狀
繕本之送達為終止
上開契約之意
思表示。為此訴請被告返還上開牌照各二面與行車執照各一
枚。
三、
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
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等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
堪認原告前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契約關
係,請求被告應返還上開牌照與行車執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簡素惠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