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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0 年度北簡字第 696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6969號 原   告 黃世瓊 被   告 賴文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6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百分之三,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 年4 月7 日在景美河濱公園堤外 自行車道由南向北騎乘自行車(下稱系爭自行車),於當日 下午3 時30分許在鳴遠橋右岸下游約600 公尺處之自行車道 ,因訴外人潘大為以步行方式牽著自行車左轉進入南向自行 車道,原告遂減速略往左閃避,但潘大為已橫越大部分車道 ,原告為避免撞及潘大為只得煞車,隨即遭後方被告承騎之 自行車衝撞,致原告系爭自行車車架與後輪圈組斷裂。被告 在原告後方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上開事故為被 告之過失,被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 自行車受損之車架係COLNAGO 品牌、EPS 型號之碳纖維一體 成型車架,斷裂後無法修復僅能更新,需花費新臺幣(下同 )16萬元,且車廠無法出售不含前叉、頭碗之車架,被告主 張應扣除該部分價格應無理由;又系爭自行車受損之後輪圈 組為Campagnolo品牌、Shamal Ultra型號之內胎式輪圈,亦 無法修復須更新,一組為45,600元,後輪組為22,800元,須 前後輪整組購買,總計系爭自行車修復費用為182,800 元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2,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為往左緊急閃避,並非於無法閃避情形下 停車,且依系爭自行車受損情形,可知系爭自行車緊急左閃 及與被告自行車碰撞時仍有相當之速度,與原告所稱其煞車 停住自行車一節不符。本件事故係因原告突然進入被告行駛 之車道及訴外人潘大為牽車轉向,均疏於注意後方來車而貿 然變換方向,顯有過失。而被告當時位於原告左後方,無前 後安全距離問題,與原告左右間隔約50公分,因視線被原告 擋住,無法見到潘大為牽車左轉,且原告左轉時未打手勢及 注意後方來車即突然左轉,非被告所能預見,被告並無過失 。原告主張之賠償金額過高,其車架損害未及於前叉及頭碗 ,車架及前叉組可分別拆卸,前叉組應於原告請求之車架價 格中扣除,前輪亦應於輪組價格中扣除,依民法第216 條主 張損益相抵,否則為民法第179 條之不當得利;另原告稱車 輪組嚴重受損,是否有加工加劇損壞令人存疑。損害發生時 系爭自行車已非新品,原告購買日期亦非出廠日期,損害賠 償以回復物之原狀方屬適法,應以車架出廠年月計算折舊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自行車事故(下稱系爭事故),有臺 北市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100 年7 月7 日函暨所附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 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照片黏貼紀錄表及兩造提出之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等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至35 、11、45頁)。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主張被告有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過失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突向左轉等語,經查 ,系爭事故發生處為南向北之自行車道,雖足容納不僅一輛 自行車,有上開照片黏貼紀錄表可稽,然依規定不得並排行 駛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原告固主張被告在其後方等語,被 告則爭執係在原告左後方等語,惟均堪認事發當時原告行駛 於與被告同向之前側,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足憑; 則原告行駛中如須轉向自應示意並注意後車,且依原告主張 其及於上開談話紀錄表之陳述,其係減速後再向左側閃避, 尚非無注意後方或先予示意之可能性;而被告無論行駛於原 告正後方或側後方,兩車既不得並排行駛,仍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本件固因訴外人潘大為以 步行方式牽車左轉,未注意來往車輛,致原告突向左閃避而 被告向前追撞原告,可認該訴外人應有過失,惟原告與被告 亦分別有閃避疏忽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已如前述,並 有上開初步分析研判表可參,再參以潘大為於上開談話紀錄 表之補充陳述:肇事二自行車跟車距離很近等語(見本院卷 第31頁),本院斟酌其等過失情節,認原告與被告就系爭事 故應各負25%、35%過失責任為適當。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按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 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 (一)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自行車後輪鋼條斷裂、車架、後 輪左側支架斷裂等損害,有上開補充資料表及照片黏貼紀 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8、34頁)。被告固辯稱系爭自行 車後輪組是否有加工加劇損壞一節,然依上開補充資料表 之記載,及照片黏貼紀錄表編號06號照片可顯見後輪數支 鋼條斷之情況,是原告主張系爭自行車確有後輪組嚴重受 損等語,應堪信實。原告主張系爭自行車車架為COLNAGO 品牌、車架號碼X3A123號之碳纖維車架等語,經提出該品 牌代理商海達司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海伯斯達公司)出 貨證明書附卷(見本院卷第61頁),並經被告當庭核對系 爭自行車車架號碼無誤(見本院卷第65頁)。原告原雖提 出大偉單車有限公司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4頁),主張 車架組價格16萬元、輪組價格45,600元,其請求修復費用 含為車架16萬元及後輪部分即輪組半價之22,800 元 ,合 計182,800 元等情;嗣經兩造達成合意,以COLNAGO 自行 車代理商授權之經銷商即色彩自行車有限公司(下稱色彩 公司)所估定維修價格為準(見本院卷第65 頁 )。依被 告提出之色彩公司估價單(見本院卷第42、70、71頁)、 原告提出之該公司鑑價報告書(見本院卷第62、83頁), 可知系爭自行車車架價格12萬元(含前叉)、輪組(含前 後輪)價格35,000元;兩造前雖爭執車架價格是否應扣除 未受損之前叉組價格25,000元等情,然嗣兩造達成合意, 原告就車架部分僅請求其中10萬元,被告亦不再抗辯是否 扣除前叉組一情(見本院卷第96頁),可堪認定;另輪組 部分,上開色彩公司鑑價報告書固記載須購買前後輪整組 、無法單獨購買等情,惟原告請求此部分本僅主張輪組半 價之後輪部分,縱須併購入前輪部分亦非不具價值,難認 為損失,此部分僅得以輪組半價即17,500元認定之。故原 告系爭自行車因系爭事故受損,所支出之費用應為 117,500 元。 (二)查本件原告所支出者均為零件費用,而零件費用既係以舊 換新,應計算其折舊,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器腳踏車及其他陸運設備 (含自行車)折舊年限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 千分之536 ,並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 者,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 月者,以1 月計算之。查系爭自行車出廠年月為97年8 月,有海伯斯達公司依車架號碼所出具之出廠證明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00 年4 月 7 日,使用期間約為2 年9 個月,其零件費用折舊後餘額 應為15,128元(計算式如附表),是系爭自行車必要修復 費用應為15,128元。依被告之過失比例,原告得向被告請 求之金額為5,295 元(計算式:15,128元×35% =5,295 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295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7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請求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美燕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附表:(系爭自行車之零件費用折舊計算表) ┌──┬───────────────────────┐ │年次│折舊後餘額    │ │ ├────┬──────────────────┤ │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 ├──┼────┼──────────────────┤ │1 │54,520元│117,500 元×(1 -0.536 定律遞減折舊│ │ │ │率)=54,520元 │ ├──┼────┼──────────────────┤ │2 │25,297元│54,520元×(1 -0.536 定律遞減折舊率│ │ │ │)=25,297 元 │ ├──┼────┼──────────────────┤ │3 │15,128元│25,297元-(25,297元×0.536 定律遞減│ │ │ │折舊率×9/12 )=15,128 元 │ ├──┴────┴──────────────────┤ │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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