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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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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0 年度北簡字第 70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7027號 原   告 上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祝輔何 被   告 魏楓凌即流行花樣設.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7027號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於 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捌仟陸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拾肆萬捌仟陸佰柒拾 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流行花樣設計坊訂單約 定條款第6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4月27日向原告購買鏡子、抱枕 、行李箱等貨品,與原告簽定訂購單(下稱系爭契約),原 告先給付價金新台幣(下同)250,605元,詎被告僅交付價 值116,934 元之貨品,且交付貨品亦有瑕疵部分,經兩造合 意減價15,000元,嗣被告亦未依約履行給付原告所購之物, 兩造乃協議被告應於99年11月25日返還148,671 元予原告, 原告屢經催索無效云云,爰依兩造買賣契約及協議請求起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8,671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流行花樣設計坊訂單、兩 造電子郵件等文件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 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 賣契約及兩造協議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8,671 元及支 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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