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7027號
原 告 上街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祝輔何
被 告 魏楓凌即流行花樣設.
上列
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7027號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於
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捌仟陸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拾肆萬捌仟陸佰柒拾
壹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流行花樣設計坊訂單約
定條款第6條附卷
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
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4月27日向原告購買鏡子、抱枕
、行李箱等貨品,與原告簽定訂購單(下稱
系爭契約),原
告先給付價金新台幣(下同)250,605元,
詎被告僅交付價
值116,934 元之貨品,且交付貨品亦有瑕疵部分,經兩造合
意減價15,000元,
嗣被告亦未依約履行給付原告所購之物,
兩造
乃協議被告應於99年11月25日返還148,671 元予原告,
原告屢經催索無效
云云,
爰依兩造
買賣契約及協議請求起訴
,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8,671 元,及自
支付命令繕本
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流行花樣設計坊訂單、兩
造電子郵件等文件為證。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
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
賣契約及兩造協議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8,671 元及支
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