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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0 年度北簡字第 72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7217號 原   告 李張桂蘭 訴訟代理人 李建國 被   告 林殿傑 法定代理人 林聖傑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本院100 年度交附民字第64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於民國100 年8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殿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 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殿傑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殿傑以新臺幣壹拾捌萬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9年6 月10日上午11時許,行經臺北市○○區 ○○路、忠孝東路6 段70巷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遭 被告林殿傑駕駛其任職之被告貝爾網站國際有限公司(下 稱被告貝爾公司)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汽車)撞傷(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 足第五蹠骨骨折、第八胸椎壓迫性骨折、左手、背部、前 胸、右髖等多處挫傷、背部疼痛等傷害。被告林殿傑雖於 系爭事故之過失傷害刑事案件中,自稱擔任被告貝爾公司 業務,系爭汽車係其兄即被告貝爾公司法定代理人林聖傑 交付其使用等節,惟被告林殿傑於上午11時半駕駛被告貝 爾公司所有車輛發生系爭事故,該時間為正常上班時間, 其駕車與執行被告貝爾公司業務應有直接關係,被告林殿 傑是否擔任被告貝爾公司司機而謊稱擔任業務,亦有疑義 。原告係80歲高齡之老婦人,出院後依醫師指示修養、服 藥,且原告居於無電梯之老舊公寓4 樓,前2 個月無法外 出,身心倍感痛苦,飲食起居均須家屬打理,其後仍感疼 痛不適,骨科醫師並告稱因原告年紀太大,不宜長期服用 止痛消炎藥、動手術或其他侵入性治療,僅能採服用骨質 疏鬆藥物等消極方式減少疼痛不適感。又原告自90年起從 事擺攤賣衣服工作,每月約可賺取新臺幣(下同)2 至3 萬餘元,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無法提重物,即無法再擺攤 賣衣服。系爭事故發生迄今1 年2 個多月,原告仍遵醫師 指示定期就診、吃藥,因原告具榮民遺眷身分,門診雖受 優待,然因系爭事故而須支出購買營養品、非健保給付藥 品、就診車資等,為免過於零星瑣碎故併入精神慰撫金之 損害賠償範圍內,不另列舉主張。爰依民法第188 條、第 195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 5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林殿傑則以:對伊駕車撞到原告之事實不爭執,惟與 被告貝爾公司無關,伊當時駕車並非執行公司業務,而係 上班之路上,伊工作為業務,負責介紹產品予客戶,平常 均駕駛系爭汽車;系爭汽車原係祖父留給伊,祖父過世後 過戶到被告貝爾公司名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二)被告貝爾公司陳述、聲明同被告林殿傑。 三、查兩造於上開時、地因被告駕車過失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 受有上開傷害,經本院100 年度交易字第100 號、臺灣高等 法院100 年度交上易字第175 號判決以過失傷害罪判處被告 林殿傑有期徒刑4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等情,有前揭判決可 參;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市警交大事字第 10031194400 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存卷可佐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主張被告林殿傑就系爭事故應 負過失責任一情,堪認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1 條之2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民法 第195 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 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 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 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 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右足第五蹠骨骨折、第八胸椎 壓迫性骨折、左手、背部、前胸、右髖等多處挫傷等傷害, 迄今仍持續至門診治療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 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佐;又原告為21年次出生 之高齡婦人,其主張因上開傷害而不宜長期服用特定藥物及 接受開刀或侵入性治療方式,事發後約2 個月於住宅樓梯行 動不便,其後亦無法再搬重物、從事擺攤工作等情,應足採 信,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再查,原告稱其未念 過書,原從事擺攤賣衣服工作等語,依稅務資料記載之年所 得為10餘萬元,名下有不動產及投資數筆合計為500 餘萬元 ;被告林殿傑稱其為高中畢業,工作為被告貝爾公司之業務 ,離婚並須扶養3 歲及國小2 年級兩名幼子等語,依稅務資 料記載查無所得及財產等情,分別據兩造到場陳明,復有兩 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本院審酌兩 造之身分、經濟狀況、系爭事故發生情形、原告所受損害程 度、就系爭事故僅請求精神慰撫金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精神賠償50萬元,核屬過高,應以18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 數額之請求,即非可採。 六、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 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是僱用人責任 應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侵害他人權利為前提,而主張僱 用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者,自應就此權利發生要件負舉證責 任。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貝爾公司應與被告林殿傑負連帶賠 償責任一節,然為被告林殿傑所否認,並辯稱系爭汽車由其 使用,而登記被告貝爾公司名下,系爭事故當時為其駕車上 班途中等語。原告雖以當時11時許應屬正常上班時間為由, 主張被告林殿傑係駕駛系爭汽車執行被告貝爾公司職務一節 ,惟據被告林殿傑之母林江麗華於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交 上易字第175 號刑事案件審理程序中具結證稱:被告林殿傑 係擔任業務職務,平時駕駛系爭汽車上下班,系爭事故當日 因其有事外出,請被告林殿傑先在家帶小孩,至將近11點多 其回家後被告林殿傑才去上班等語,有上開判決及審判程序 筆錄可參,並有被告林殿傑於被告貝爾公司擔任業務專員之 名片附卷足稽,核與被告林殿傑前揭所述相符。原告復未能 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林殿傑當時係因執行職務駕駛系爭 汽車,其主張被告貝爾公司應負僱用人責任,就系爭事故與 被告林殿傑連帶賠償等節,即非有據,尚難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林殿傑給付18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4 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告請求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自無庸原告供擔保。並依同法第 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至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附麗,應 併與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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