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7314號
法定
代理人 蘇雅頌
訴訟代理人 柯佳吟
法定代理人 劉茂盛
訴訟代理人 陳韻安
呂學義
林建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全服務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10月
1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9年1 月24日起服務於被告社區,並
簽訂駐衛警保全服務契約,依契約第6 條約定,被告應於次
月5 日前將服務費用匯入原告指定金融機構,
惟被告未於99
年12月5 日前支付原告99年11月份保全服務費,尚積欠新臺
幣(下同)15萬元。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係依債之本旨
對被告為保全給付,而被告另與巧巧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下
稱巧巧公司)簽訂一年機電設備保養合約,原告與巧巧公司
在
法律上係為不同之法人,被告所指責之發電機維修保養缺
失應屬巧巧公司負責,實
非原告所
承攬保全之業務範圍內,
被告應對巧巧公司主張之賠償責任轉嫁向原告扣款,實為法
之誤用。更況,被告所主張緊急發電機無法發動、消防設備
過期未換藥、緊急照明燈、方向指示燈、出口標示燈等千具
不亮之事實,均為電子電機耗材產品,有一定之使用年限。
若該電器、電機產品因產品本身自然耗損之情況下而無法使
用,交由原告為維修保養,亦無法使恢復正常使用,必須汰
舊換新方得使其正常使用。被告所述之事實,究係為電子電
機自身耗材產品自然耗損之情況下而無法使用?抑或是因原
告之故意或過失所致?被告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
,負
舉證責任。又查,有關被告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時,原
告經理王韋仁僅被通知列席,原告並未授權其代理,故王韋
仁並無代理之權限,實質決議全為被告管理委員會所恣意妄
為。
爰依保全契約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5萬元,及自99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因為原告在機電設備保養維護、物業管理及保全
服務等三項,均有服務缺失,而將99年11月份保全費扣款15
萬元。原告來社區做簡報時,簡報內容就有寫到緊急發電機
的部分,這是原告應該負責的範圍。被告與巧巧公司有簽約
,原告要負責督導巧巧公司的機電維護,相關聯絡都是經過
原告經理王韋仁出面協調。依據巧巧公司與被告的機電設備
保養合約書第6 條第2 項有規定,所以要扣巧巧公司二個月
的保養費94,500元,加計發電機維修費132,405 元,數目已
經超過15萬元。被告社區每年度都會請消防申報,檢查機電
保養狀況,消防安全也是屬於巧巧公司應該負責的,原告與
巧巧公司在被告認知是同一家公司,依據本社區99年12月12
日第10屆管理委員會第3 次委員會會議,原告經理王韋仁已
經同意暫扣99年11月份服務費15萬元,以支付社區緊急發電
機保養費用及罰款。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98年1 月22日與被告簽訂駐衛保全服務
定型化契約,
服務
期間自98年1 月24日7 時起至99年1 月24日7 時止,有
該契約影本附卷為憑(本院卷第70至77頁)。
嗣後兩造再簽
訂保全服務契約書,約定服務期間為99年1 月24日7 時起至
100 年1 月24日7 時止,被告按月應給付原告駐衛保全費用
485,100 元,有
上開2 契約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70至77頁
)、第143 至151 頁)。
㈡被告同時於98年1 月22日與訴外人喬信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
司(下稱喬信公寓公司)簽訂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受任管
理維護業務契約,及99年間再與喬信公寓公司簽訂委任管理
維護契約,委由喬信公寓公司負責摩天31社區之一般事務管
理服務項目,每月給付服務費用114,900 元,有契約2 份足
參。
㈢被告另於98年8 月17日與巧巧公司簽訂機電設備保養合約書
(下稱合約書),合約期限自98年8 月20日起至99年8 月19
日止,按月給付保養服務費47,250元,期滿後被告於100 年
1 月7 日發函巧巧公司通知服務至100 年1 月23日止,不再
續約,有合約書、服務報價單(本院卷第36至40頁)及被告
函文影本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54 頁)。
四、原告主張被告所給付之99年11月份保全費用,有差額15萬元
未付之事實,固為被告所不爭執,然辯稱係因原告機電設備
保養維護、物業管理及保全服務等三大項服務缺失而扣款15
萬元,並提出轉帳傳票及管委會簽擬單影本一張附卷(本院
卷第120 至121 頁),故
本件之爭點即為被告對原告扣款是
否有據?
㈠機電設備保養維護部分:原告主張喬信物業包含原告喬信保
全公司及喬信公寓公司,因為
法令限制,所以針對保全服務
及大廈管理二部份,分別由二家公司與被告簽約,由原告公
司負責駐衛保全服務、喬信公寓公司負責公寓大廈一般事務
管理服務事項。而機電合約部分,則由巧巧公司與被告簽約
,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亦
自承在與巧巧公司簽約前,
被告有另外請機電人員,待前合約到期後始於98年8 月17日
與巧巧公司簽立機電設備保養合約書
等情,依合約書第1 條
及第5 條約定,由巧巧公司就被告之公共設備提供保養維護
,包含發電機、給排水設備、消防設備、照明設備等等詳如
附件機電管理基準(本院卷第37頁)。被告雖辯稱原告來社
區做簡報時,簡報內容有寫到緊急發電機部分,自應由原告
負責督導,並提出物業服務規劃書為憑。然而,該規劃書係
以喬信物業(即包含原告及喬信公寓公司)名義提出,且因
被告另外有與訴外人簽立機電合約,則關於機電保養部分即
非原告服務範圍,否則即會產生有權責無法區分之情形。被
告雖具狀辯稱機電設備保養維護有缺失,其中社區緊急發電
機三具無法發動而委請訴外人超馬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超馬公司)檢修保養花費132,405 元、派駐社區機電人員即
訴外人鄧瑞晟未依合約書第6 條第2 款規定須具甲種電匠或
室內配線乙級技術士證照資格,以及消防安全設備發現重大
缺失等情,並提出超馬公司估價單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
書影本附卷為證(本院卷第123 頁、第127 至132 頁),然
而,上述缺失縱然屬實,亦均屬訴外人巧巧公司
不完全給付
之
債務不履行責任。原告與巧巧公司負責人雖為夫妻關係,
但公司主體在法律上為不同法人格,
彼此間固然均為被告提
供服務,但服務項目有別、服務費用不同,亦無連帶保證或
連帶債務之關係,則被告
所稱之機電設備保養維護部分(含
消防設備)之缺失,自應由巧巧公司負責
損害賠償。
㈡物業管理部分:被告辯稱98年1 月至99年10月社區總幹事更
換達7 人,本社區至99年11月應收未收管理費約290 萬元,
而認物業管理能力低劣等語,然而上述缺失係屬於公寓大廈
一般事務管理服務事項,而為訴外人喬信公寓公司所負責之
範圍,依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自難歸咎於原告。
㈢保全服務部分:針對保全服務項目,屬於原告服務範圍,如
有缺失自應由原告負責。然而被告辯稱原告派駐人員流動頻
繁,發生集體離職、脫班、空哨、缺勤等情形,並未舉證
以
實其說,經本院命被告提出扣款依據,被告則以機電設備保
養維護等之費用已超過15萬元等情,而未列出保全服務扣款
明細,本院自無從審酌此部分扣款金額,而難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
五、再查,被告雖辯稱:原告經理王韋仁已於99年12月12日第10
屆管理委員會第3 次委員會會議中同意「暫扣」99年11月服
務費15萬元等語,固據提出當次會議紀錄、簽到冊(本院卷
第41至45頁)及錄音檔案及譯文(本院卷第53頁)附卷為憑
,並經本院
勘驗補充譯文內容,詳如100 年8 月15日勘驗筆
錄
所載(本院卷第109 頁)。然而其中針對扣款部分,被告
自承款項係屬「暫扣」,原告則否認同意將99年11月服務費
扣款15萬元。且
參照譯文所載,該次委員會代表原告出席之
經理王韋仁在會議中係表示:「委員會提出之缺失已和公司
提起,發電機保養款項可先扣住,後續會繼續爭取達到社區
的滿意,公司會希望有幾次的斡
旋。」等語,亦即王韋仁參
與被告該次會議中,已知悉有發電機保養缺失以及被告將扣
款之情形,但王韋仁亦向與會委員表達了原告希望仍有斡旋
協調之機會,顯然王韋仁並沒有代表原告當場表達同意被告
扣款15萬元,否則何需日後協調?此外,原告事後亦未就扣
款15萬元開立「折讓單」,而仍開立99年11月服務費用全額
之統一發票予被告,有該發票影本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52
頁),故被告辯稱原告已於該次委員會中同意扣款15萬元,
實與事實不符,無從採之。
六、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之機電設備保養維護部分及物業管理部
分之缺失,並非原告所提供之服務範圍,依據債之相對性原
則,被告無從擅自轉嫁由原告負擔。另被告所辯之保全服務
缺失卻未提出扣款依據及明細,亦
難認為可採,且被告所提
之證據無從證明原告已同意扣款15萬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99年11月份服務費用欠款15萬元,自屬有據。此外,依據
兩造間之保全服務契約書第6 條約定當月之駐衛保全費用應
於次月5 日前支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99
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舉證,
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紀文惠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慧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