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7496號
原 告 于法文
被 告 華信企業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顏雍仁
訴訟代理人 郭瑋萍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9年2月25日起至99年9月底止受雇於
被告,擔任外務人員,基於公司內部規定,原告簽發
發票日
為99年7月31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並載
明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約定當
原告涉有貪污、挪用公款
等情事時,被告得持系爭本票
聲請
強制執行。然原告未曾與被告簽定經理
委任契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而系爭契約之內容業遭被告抽換,且系爭契約締
約日期為99年2月25日,此際訴外人即系爭契約
所載之被告
代表人王明義尚未到職,無從代表被告與原告締約,系爭契
約應屬無效。況原告業於99年9月底離職,被告不應繼續累
積計算原告業績虧損金額至100年1月止。綜上,原告任職
期
間既無不法情事,且未簽訂系爭契約,則被告於100年5月12
日執系爭本票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2058號核發
本票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在案,自
非有據,
爰依
兩造間
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
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對
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9年2月25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擔任
被告公司經理乙職。原告於任職期間,有權對外代表被告簽
約及收取費用,並得依其業績淨利與被告平均分配所得,復
因原告依約需與被告及其他經理共同負擔租金及廣告開銷,
故原告於締約時即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
擔保原告之業績
虧損或其他積欠公司之款項。而原告自99年2月25日起至100
年1月止,因業績虧損而積欠被告282,018元,被告遂執系爭
本票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00年度司票字第2058號核發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
案,被告有權行使系爭本票權利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被告已持系
爭本票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本票裁定在案,並聲請
強制執行,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
持有且聲請強制執行在案,
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被告對該本票之權利存在,顯
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
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
本件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合先敘
明。
四、
經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被告於100年5月12日
執系爭本票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2058號核發本票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在案等情,有100年度司票字第2058號裁定在卷
可稽(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408號第7頁),並經
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
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原告未曾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且
原告業於99年9月底離職,被告不應繼續累積計算原告業績
虧損金額至100年1月止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
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有無與被告簽訂系爭契
約?系爭契約之指印是否為真正?原告確認被告對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原告有無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之指印是否為真
正?
經查,原告固主張:其未曾簽訂系爭契約,且系爭契約業
遭被告抽換等語,
惟將系爭契約上第一頁「于法文」處、
各頁騎縫處及末頁「于法文」簽名處所按捺指印與原告當
庭捺印之十指指紋卡片原本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指紋鑑定
,該局鑑定結果以系爭契約上指紋編為甲1類至甲5類指紋
,另以原告捺印之指紋編定為乙類指紋,經以特徵比對為
鑑定方法之鑑定結果為:「甲1類至甲5類指紋與乙類指紋
『左拇指』指紋相同」,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0年9月6日
調科貳字第10000495200號問題鑑定書1份在卷
足憑(見本
院卷第46頁)。再者,經本院將系爭契約上「于法文」之
簽名字跡,經與原告親自簽署於報到單上之字跡相互核對
之結果,以肉眼觀之,無論結構佈局、態勢神韻、書寫習
慣(包括起筆、收筆、筆力、筆速、筆序等筆劃細部特徵
)及運筆習慣等均相似,是
堪認系爭契約為原告所簽署,
且系爭契約每一頁均經原告按捺指印確認,故原告上開主
張,尚難採信。至原告復主張:系爭契約所載之代表人王
明義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未到職,無權簽訂契約,系爭契約
應無效等語,然關於有無權利代理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係
屬被告公司事務管理事宜,而被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既陳
述王明義業經被告授權簽訂系爭契約,並無無權代理之情
事等語,則原告與被告授權之人簽訂系爭契約,自非無效
,原告之主張,
洵不足採。
(二)原告確認被告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1.原告與被告既簽訂系爭契約,則兩造間關於委任事務之權
利義務關係,自應以系爭契約為據。經查,原告雖主張:
系爭本票係作為保障被告於原告涉有貪污、挪用公款等情
事時之用,被告不得因業績虧損即主張系爭本票之權利等
語,然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保證金:乙方(即
原告)於
本約簽訂時,應當場給付甲方(即被告)為保證
金(可簽立本票保證)交由公司保管,不另立據,並於本
約終止時由甲方扣除乙方應給付或賠償之費用後全數返還
乙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足見系爭本票係為保證
金用途,於兩造終止系爭契約時,原告若有應給付或賠償
被告之情事,則自系爭本票扣除原告應給付之金額,餘額
即返還原告,是原告
前揭主張,即非有據。
2.再者,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原告)之
個人所得,係乙方繳交公司之總營業收額,於甲方(即被
告)公司之會計統一作帳,扣除應有之開銷、公司
營業稅
及個人所應分擔之租金後餘額為乙方之個人所得(即乙方
個人業績淨利5/5拆帳,乙方50%,甲方50」等語,有系
爭契約附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16頁),堪認兩造間關於原
告薪資所得係約定與被告共同享有利潤、分攤虧損之方式
,而原告所得需扣除開銷、公司營業稅及個人所應分擔之
租金。再
觀諸原告任職期間之經理薪資表所載(見本院卷
第19至25頁),自99年7月至100年1月止,被告業已依系
爭契約約定將營業收入、費用、支出、業績、獎金等項目
列入計算,經計算後,除99年7、8月外,99年9月、10月
、12月及100年1月,原告所得領取薪資之均為負數,亦即
經計算後,係為虧損之結果,99年11月則因原告未在職而
未予計算,故依系爭契約上開約定及經理薪資表,原告應
負擔之虧損為282,018元【110,611+43,619+22,403+
105,385=282,018】,又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原
告既應給付被告282,018元,則被告持系爭本票主張票據
權利,即為有據。
3.至原告雖復主張:其於99年9月底業已離職等語,然
參諸
打卡紀錄(見本院卷第71至81頁),99年10月、12月及
100年1月均有原告打卡之資料,且薪資表上均有收入之記
載,足見原告在該段期間仍在職,是原告上開主張,
尚難
憑採。
五、
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
2項及第3條第2項約定,原告就營業盈虧得分配所得,並應
負擔虧損,被告得將原告應給付之282,018元自系爭本票中
扣除,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既為200,000元,被告持系爭本
票行使票據權利,自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
告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末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
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規定甚明
。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之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
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
心證而當事
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
度臺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本件原告雖請求
傳訊證人鍾梅珊,以證明王明義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未受雇於
被告等語,然被告業已陳述其授權予王明義簽訂系爭契約,
自無就王明義是否受雇於被告復為審酌之必要,又原告復請
求傳訊證人李玉如證明原告於99年9月底即已離職,且其等
2人一起離職,惟觀諸薪資表及打卡紀錄,業已顯示原告在
職紀錄,本院就此部分事實已
得心證,審酌後認無傳訊證人
鍾梅珊及李玉如之必要。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
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