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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0 年度北簡字第 749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7496號 原   告 于法文 被   告 華信企業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雍仁 訴訟代理人 郭瑋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9年2月25日起至99年9月底止受雇於 被告,擔任外務人員,基於公司內部規定,原告簽發發票日 為99年7月31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並載 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約定當 原告涉有貪污、挪用公款等情事時,被告得持系爭本票聲請 強制執行。然原告未曾與被告簽定經理委任契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而系爭契約之內容業遭被告抽換,且系爭契約締 約日期為99年2月25日,此際訴外人即系爭契約所載之被告 代表人王明義尚未到職,無從代表被告與原告締約,系爭契 約應屬無效。況原告業於99年9月底離職,被告不應繼續累 積計算原告業績虧損金額至100年1月止。綜上,原告任職期 間既無不法情事,且未簽訂系爭契約,則被告於100年5月12 日執系爭本票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2058號核發本票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在案,自非有據,爰依兩造間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 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對 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9年2月25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擔任 被告公司經理乙職。原告於任職期間,有權對外代表被告簽 約及收取費用,並得依其業績淨利與被告平均分配所得,復 因原告依約需與被告及其他經理共同負擔租金及廣告開銷, 故原告於締約時即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擔保原告之業績 虧損或其他積欠公司之款項。而原告自99年2月25日起至100 年1月止,因業績虧損而積欠被告282,018元,被告遂執系爭 本票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00年度司票字第2058號核發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 案,被告有權行使系爭本票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被告已持系 爭本票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本票裁定在案,並聲請 強制執行,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聲請強制執行在案, 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被告對該本票之權利存在,顯 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 明。 四、經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被告於100年5月12日 執系爭本票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2058號核發本票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在案等情,有100年度司票字第2058號裁定在卷可稽(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408號第7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原告未曾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且 原告業於99年9月底離職,被告不應繼續累積計算原告業績 虧損金額至100年1月止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 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有無與被告簽訂系爭契 約?系爭契約之指印是否為真正?原告確認被告對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原告有無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之指印是否為真 正? 經查,原告固主張:其未曾簽訂系爭契約,且系爭契約業 遭被告抽換等語,惟將系爭契約上第一頁「于法文」處、 各頁騎縫處及末頁「于法文」簽名處所按捺指印與原告當 庭捺印之十指指紋卡片原本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指紋鑑定 ,該局鑑定結果以系爭契約上指紋編為甲1類至甲5類指紋 ,另以原告捺印之指紋編定為乙類指紋,經以特徵比對為 鑑定方法之鑑定結果為:「甲1類至甲5類指紋與乙類指紋 『左拇指』指紋相同」,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0年9月6日 調科貳字第10000495200號問題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見本 院卷第46頁)。再者,經本院將系爭契約上「于法文」之 簽名字跡,經與原告親自簽署於報到單上之字跡相互核對 之結果,以肉眼觀之,無論結構佈局、態勢神韻、書寫習 慣(包括起筆、收筆、筆力、筆速、筆序等筆劃細部特徵 )及運筆習慣等均相似,是堪認系爭契約為原告所簽署, 且系爭契約每一頁均經原告按捺指印確認,故原告上開主 張,尚難採信。至原告復主張:系爭契約所載之代表人王 明義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未到職,無權簽訂契約,系爭契約 應無效等語,然關於有無權利代理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係 屬被告公司事務管理事宜,而被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既陳 述王明義業經被告授權簽訂系爭契約,並無無權代理之情 事等語,則原告與被告授權之人簽訂系爭契約,自非無效 ,原告之主張,洵不足採。 (二)原告確認被告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1.原告與被告既簽訂系爭契約,則兩造間關於委任事務之權 利義務關係,自應以系爭契約為據。經查,原告雖主張: 系爭本票係作為保障被告於原告涉有貪污、挪用公款等情 事時之用,被告不得因業績虧損即主張系爭本票之權利等 語,然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保證金:乙方(即 原告)於本約簽訂時,應當場給付甲方(即被告)為保證 金(可簽立本票保證)交由公司保管,不另立據,並於本 約終止時由甲方扣除乙方應給付或賠償之費用後全數返還 乙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足見系爭本票係為保證 金用途,於兩造終止系爭契約時,原告若有應給付或賠償 被告之情事,則自系爭本票扣除原告應給付之金額,餘額 即返還原告,是原告前揭主張,即非有據。 2.再者,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原告)之 個人所得,係乙方繳交公司之總營業收額,於甲方(即被 告)公司之會計統一作帳,扣除應有之開銷、公司營業稅 及個人所應分擔之租金後餘額為乙方之個人所得(即乙方 個人業績淨利5/5拆帳,乙方50%,甲方50」等語,有系 爭契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頁),堪認兩造間關於原 告薪資所得係約定與被告共同享有利潤、分攤虧損之方式 ,而原告所得需扣除開銷、公司營業稅及個人所應分擔之 租金。再觀諸原告任職期間之經理薪資表所載(見本院卷 第19至25頁),自99年7月至100年1月止,被告業已依系 爭契約約定將營業收入、費用、支出、業績、獎金等項目 列入計算,經計算後,除99年7、8月外,99年9月、10月 、12月及100年1月,原告所得領取薪資之均為負數,亦即 經計算後,係為虧損之結果,99年11月則因原告未在職而 未予計算,故依系爭契約上開約定及經理薪資表,原告應 負擔之虧損為282,018元【110,611+43,619+22,403+ 105,385=282,018】,又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原 告既應給付被告282,018元,則被告持系爭本票主張票據 權利,即為有據。 3.至原告雖復主張:其於99年9月底業已離職等語,然參諸 打卡紀錄(見本院卷第71至81頁),99年10月、12月及 100年1月均有原告打卡之資料,且薪資表上均有收入之記 載,足見原告在該段期間仍在職,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難 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 2項及第3條第2項約定,原告就營業盈虧得分配所得,並應 負擔虧損,被告得將原告應給付之282,018元自系爭本票中 扣除,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既為200,000元,被告持系爭本 票行使票據權利,自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 告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末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 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規定甚明 。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之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 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 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 度臺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雖請求 傳訊證人鍾梅珊,以證明王明義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未受雇於 被告等語,然被告業已陳述其授權予王明義簽訂系爭契約, 自無就王明義是否受雇於被告復為審酌之必要,又原告復請 求傳訊證人李玉如證明原告於99年9月底即已離職,且其等 2人一起離職,惟觀諸薪資表及打卡紀錄,業已顯示原告在 職紀錄,本院就此部分事實已得心證,審酌後認無傳訊證人 鍾梅珊及李玉如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 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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