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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0 年度北簡字第 75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簡字第7528號 原   告 萌銓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關力隆 被   告 凡達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漳銘 訴訟代理人 黃鈺渶律師 複代理人  洪巧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本於票據有所請求 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次按本票未載發票 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 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 第13條及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 二、經查,被告之營業所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路○段○○ 號4樓之2,此據原告具狀陳述明確,並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 表1份在卷可按;且系爭本票未載明付款地及發票地,有系 爭本票附卷可按,依上開規定,應以發票人即原告之營業所 所在地臺北市○○區○○街○○○號2樓為付款地,故揆諸首揭 說明,本案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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