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北簡字第7528號
原 告 萌銓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關力隆
被 告 凡達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漳銘
訴訟代理人 黃鈺渶
律師
複代理人 洪巧玲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本於票據有所請求
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次按本票未載發票
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
住所或
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
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
第13條及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
二、
經查,被告之營業所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路○段○○
號4樓之2,此據原告具狀陳述明確,並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
表1份在卷
可按;且
系爭本票未載明付款地及發票地,有系
爭本票附卷可按,依
上開規定,應以發票人即原告之營業所
所在地臺北市○○區○○街○○○號2樓為付款地,故
揆諸首揭
說明,
本案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