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7530號
原 告 鑫薪廣告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庚己
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
律師
被 告 仰德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胡新權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曾酩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21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壹拾貳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
壹仟伍佰肆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管委會前於民國99年3 月20日召開99年度第1 次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下稱
系爭會議),就仰德大廈12樓之頂樓
公設區域廣告空間招租一案,經法定人數決議通過同意對
外招租,被告現任主任委員胡新權,即
上開會議當時被告
管委會之財務委員,亦為仰德大廈住戶,出席表決同意招
租,並與其餘12樓住戶簽屬「廣告物設置處所使用同意書
」(下稱系爭同意書)交付被告管委會。原告基於信賴上
開會議紀錄及系爭同意書,
乃與被告於99年4 月間簽訂「
廣告物租賃合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5 年,前
3 期每期租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後2 期每期租金55
萬元,如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中途違約,應賠償該期租金及
廣告設備製作費總額之3 倍予原告,原告並簽發交付面額
60萬元之第1 期租金支票予被告收執。被告簽訂系爭租約
並取得系爭同意書後,即委託訴外人法農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法農公司)申請設置廣告物之雜項執照,支出簽約金
30,600元、案件送件款45,900元、雜照取得款30,600元,
復委託訴外人簡阿天施作輕鋼架工程,支出25萬元購買材
料,以上共計357,100 元。
詎胡新權於系爭租約
存續期間
,經住戶推選為被告管委會主委後,竟於100 年5 月9 日
片面發函通知原告取回租金支票並終止系爭租約,顯已違
約。原告
爰依
民法第263 條
準用260 條規定、系爭租約第
4 條第1 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1 期租金60萬元及上開費
用,共計957,100 元(計算式:60萬元+357,100 元=
957,100 元),原告以該金額3 倍
求償,請求被告給付
2,871,300 元。退步言,縱認被告違約情節與系爭租約第
4 條第1 項要件有間,原告依系爭租約支出費用,因被告
違約受有損害,自得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第260 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357,100 元。
(二)原告於簽訂系爭租約前已有與被告接洽,由被告當時任管
理委員之羅文章與原告洽商頂樓公設區域廣告空間招租事
宜,除將空白契約攜回向主委報告外,
復於系爭會議提出
口頭報告,經
區分所有權人表決通過招租案,被告隨即就
系爭租約條文為增刪修改、由系爭會議選任之主委林宗志
用印並交付原告。該招租案既經系爭會議決議通過,
迄未
經決議推翻或否定,應仍屬有效,至被告法定代理人縱經
改選更替,均無礙系爭會議決議之成立及效力,被告否認
系爭租約之效力,未舉證
以實其說等語。
(三)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71,3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仰德大廈於99年3 月20日召開系爭會議前,被告主委為訴
外人李龍盛,經系爭會議改選後始由訴外人林宗志擔任主
委。原告雖主張系爭租約於99年4 月間簽訂,
惟租約尚未
載簽訂日期,依原告提出之發包支出單製作、申請日為99
年3 月2 日,且於99年3 月5 日即交付租金支票予羅文章
,
可證系爭租約最晚於99年3 月2 日即已簽訂。系爭會議
係99年3 月20日召開,原告如何信賴系爭會議紀錄而簽訂
租約?又原告提出之會議
記錄非正式紀錄,係由無法代表
被告之人交付,或以未經被告同意之方式取得。且被告現
任主委胡新權並未出席系爭會議,亦未簽署系爭同意書。
林宗志簽約當時並非被告主委,無權代理被告與原告簽訂
系爭租約,依民法第170 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不生效力
,被告及頂樓區分所有權人亦未承認系爭租約,原告依系
爭租約所為請求均屬無據。原告雖以系爭租約上手寫文字
主張系爭租約為99年4 月後簽訂
一節,然被告留存之系爭
租約並無該手寫文字,且原告因系爭租約為無權之人簽署
、系爭同意書上胡新權簽章非真正等事,經住戶發現後,
於99年5 月28日派員至胡新權家中表示願予補償、請其勿
追究此事,顯見系爭租約事後加註之日期、內容應屬不實
;縱該手寫文字為可代表被告之羅姓之人所簽,亦僅在註
明
本件除租金支票外未收其他費用,無法證明系爭租約簽
訂日期。另證人羅文章、徐元祥對於系爭租約簽屬過程、
租金交付之重要事項均為不同陳述,可
反證原告係與無權
代表被告之人訂約,且系爭租約未經被告區分所有權人大
會及頂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
(二)退步言,縱認系爭租約為有效,被告亦未將廣告位置再租
他人或供其他用途,而無原告所指違約事由;被告既未違
約,原告自不得主張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第260 條請求被
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因原告遲未處理系爭租約無效情事,
被告始決議通知原告於100 年5 月23日領回租金支票,原
告並請被告將已兌現之2 期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兩造係
合
意解除系爭租約,原告事後竟提出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有
違誠信。此外,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有誤,原告開立之租
金支票為每月支付,1 期租金應為5 萬元
而非60萬元;再
依原告發包支出單
所載為鐵架材料,非其主張支付訴外人
簡阿生25萬元所購買之輕鋼架材料,顯以他人工程款項為
本件請求,且縱原告有向他人購置此器材,亦得
適用於其
他廣告地點而無損失;又依系爭租約第4 條第1 項所約定
之「廣告設備製作費」,並不包含雜項執照費用,原告主
張支付訴外人法農公司申辦執照費用107,100 元部分,顯
非上開約定範圍,且原告經營廣告事業,對廣告執照申請
竟須委託他人,與常情不符等語,資為
抗辯。
(三)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99年3 月20日前被告主委為訴外人李龍盛,於99年3 月20
日召開系爭會議並改選主委為訴外人林宗志,而被告現任主
委胡新權於100 年3 月間上任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至原
告主張於99年4 月間與被告簽訂系爭租約,被告違約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
本件兩造爭點為:(一)系爭租約是否成立生效?如已生效
是否經兩造合意解除或終止?(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為何?分別審酌如下:
(一)系爭租約之效力:
⒈系爭租約簽訂時間: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
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
,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
認定其主張為真正。
⑵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為99年4 月間簽訂一節,為被告所否認
,並辯稱簽訂時間為99年3 月20日林宗志當選被告主委之
前等語。
經查,系爭租約並未記載簽訂日期,原告提出之
系爭租約下方有以手寫註記「
本案無收訂金或保證金
押金
4/12 99 羅」等文字(見本院卷第13頁),被告提出其所
留存之系爭租約(見本院卷第52頁)則未註記上開手寫文
字。而兩造簽訂系爭租約之經過,據證人即當時擔任被告
管委會委員之羅文章到場
具結證稱:伊於99年3 月2 日以
後拿到原告所交付之空白租約;伊記得空白租約與支票是
一起拿,應該是拿12張票;伊將支票及空白租約接下來,
接下這個案子再交予管委會通過,伊無決定權;99年3 月
20日系爭會議有通過出租案,但頂樓住戶不同意;系爭租
約係99年3 月25日拿給林宗志蓋章,在伊辦公室簽收並當
場交予徐元祥(原告公司業務);支票是99年3 月25日拿
給林宗志;下方手寫文字是伊於99年4 月12日寫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83至86頁)。另證人即原告當時之業務徐元祥
到場具
結證述:系爭租約是99年3 月時交付予羅文章,那
時要簽約了,內文都已寫好,剩大樓用印;交付租約前有
先交付訂金予羅文章,交付租約時已確定要簽約,所以伊
就同時將11張支票給他;大樓約過1 個月左右將系爭租約
交付予伊,中間因申請合法廣告文件不足,請被告補正系
爭會議紀錄;系爭同意書是伊交付11張支票時,就先交付
予伊;系爭租約是99年4 月12日由羅文章交付予伊,大樓
何時用印伊不知道,交付時已用印,當時羅文章註明將5
萬元訂金作為第1 個月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86至89頁)
。
⑶依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原告業務徐元祥係於交付支票同
時交付未蓋有被告印章之租約,而依原告所提發包支出單
之記載,請款金額為99年4 月15日起至100 年4 月14日期
間每月5 萬元、共計60萬元支票(惟下方支票金額欄記載
50000 ×11,應如證人徐元祥所證述其中1 紙訂金支票已
先交付之情),並蓋有仰德大廈管理委員會大章及羅文章
於99年3 月5 日之簽收紀錄,
足證徐元祥係於99年3 月5
日交付租約與一年份租金支票之事實。惟關於被告何時於
系爭租約用印並交付徐元祥完成訂約一事,羅文章證稱係
99 年3月25日於辦公室予林宗志蓋章後當場交付徐元祥等
語,徐元祥則證述羅文章於100 年4 月12日(即羅文章於
上註記手寫文字之日)交付系爭租約,不知大樓何時用印
等語,其時間、情節均有矛盾;而徐元祥另證稱系爭同意
書係交付支票時取得,即其於100 年3 月5 日已取得系爭
同意書,然系爭同意書上蓋有被告管委會及林宗志印章,
而林宗志係於100 年3 月20日才當選被告主委,則是否於
林宗志未當選主委前,被告即有以林宗志為主委之名義交
付系爭同意書予原告,即屬有疑;再參以被告於100 年3
月5 日所收受之支票,為一年期間之租金共60萬元,然於
訂約
與否尚不明確之情形下,原告即願先給付相當時期、
金額之租金,
難謂與契約磋商階段之常情相符,且依徐元
祥證述交付租金支票時已確定要簽約等語,則系爭租約經
被告管委會及林宗志蓋印並交付徐元祥表示訂約之時間,
應發生於000 年0 月0 日或鄰近之日較為合理。依上開情
形及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系爭租約係於
100 年3 月20日以後才簽訂之
心證,依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此部分尚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至羅文章所加註手寫文
字無論是否於100 年4 月12日加註,依該文字內容僅註明
該案未收取其他金額,無礙系爭租約於先前已簽訂之認定
。而林宗志於100 年3 月20日始當選被告主委,則林宗志
於未當選主委前,即先以被告主委之名義,代表被告與原
告簽訂系爭租約,應屬無權代表之行為。
⒉系爭租約應對被告發生效力:
⑴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
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29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無
代理權人以代理人
之名義所為之
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
力,民法第170 條第1 項亦有明定。復按代表與代理固不
相同,惟關於公司機關之代表行為,解釋上應
類推適用關
於代理之規定,故無代表權人代表公司所為之
法律行為,
若經公司承認,即對於公司發生效力(最高法院74年
台上
第2014號判例
參照)。
⑵查系爭租約雖由先前無代表權人林宗志代表被告與原告簽
訂,依前揭見解,系爭租約當時對被告尚屬效力未定,惟
林宗志於100 年3 月20日後已當選為被告主委,依法即得
對外代表被告管委會。而被告於系爭租約簽訂後,及林宗
志
嗣當選主委補正其代理權欠缺情形後,均無向原告表示
否認系爭租約效力之行為,且原告前所交付之支票,其中
用以支付租賃期間99年4 月15日至99年5 月15日、99年5
月15日至99年6 月15日之租金,即票載
發票日為99年4 月
15日、99年5 月15日之支票2 紙,屆期已由被告持以兌現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堪認兩造有依系爭租約所定權利義
務為履行行為,則原效力未定之系爭租約,應已由林宗志
所合法代表之被告管委會於事後承認,類推適用民法第
170 條第1 項之規定,足認系爭租約對被告發生效力。是
被告辯稱系爭租約為無權代理,對其不生效力一節,尚難
採信。
⑶又按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未經依下列各款事項辦理
者,不生效力:公寓大廈外牆面、樓頂平臺,設置廣告物
、無線電台基地台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或其他類似之行為
,設置於屋頂者,應經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設置其他
樓層者,應經該樓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33條第2 款定有明文。該款目的在於公寓大廈如欲在
外牆面、樓頂平臺設置廣告物、無線電台基地台等類似行
為時,應經該頂層或設置樓層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以保
護各該利害關係樓層之區分所有權人,避免其他樓層事不
關己之區分所有權人以多數決之方式強行通過在公寓大廈
之外牆面、樓頂平臺設置廣告物、無線電台基地台等類似
強波發射設備,以侵害該頂層或設置樓層之區分所有權人
之權益;該規定之性質,應屬
強行法規。而
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為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間之最高意思機關,管理委
員會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決議後之執行機關,其決議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規定,並不得違反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之決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於樓頂平臺設置廣
告物之行為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 款規定,
尚應經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管
理委員會議不顧頂層區分所有權人之反對,為同意設置之
決議,其決議應非有效(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231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⑷被告辯稱頂樓區分所有權人未同意於頂樓平台廣告空間招
租案一情,亦經證人羅文章到場證述無誤(見本院卷第85
頁)。原告固主張系爭會議已通過於頂樓平台廣告招租案
一情,並有系爭會議紀錄
可參(見本院卷第38頁),惟頂
樓住戶既未同意設置廣告物,該項決議自屬違反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33條第2 款之規定,縱系爭會議有通過該項決
議,
揆諸前揭見解,亦應認該項決議不生效力。然即便廣
告招租案決議為無效,被告管委會未取得合法決議即擅與
原告簽訂系爭租約,亦屬被告與住戶之權責問題;基於債
之相對性原則,系爭租約於兩造間之效力自不受被告與住
戶間內部關係所影響,仍得有效存在於兩造間。是被告辯
稱系爭租約未經被告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及頂樓區分所有權
人同意,不生效力一節,尚難憑取。
⒊系爭租約並未經兩造合意解除:
原告主張被告於100 年5 月9 日片面發函通知其取回租金
支票一情,據其提出
存證信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
);而被告於100 年5 月23日將前所收取之支票,交還原
告業務徐元祥,並於100 年5 月25日將先前已兌付之2 紙
支票款項匯還予原告等情,亦有簽收紀錄、付款報價單及
匯款單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44至48頁),應
堪信實。被
告固辯稱其交還支票之過程平和,兩造係合意解除系爭租
約一節,然為原告所否認,
觀諸被告所發存證信函係記載
「去年台端在仰德大廈區分所有權會議前,已和仰德大廈
管理委員會前主委契約廣告時所付的支票事件,於本年度
仰德大廈管理委員會無關,請台敦速來領回支票。本年度
仰德大廈管理委員會不負保管之責」等內容,僅係否認系
爭租約與其有關,難解為有向被告表示是否合意解除或終
止租約之意思,而原告因兩造租約糾紛尚未釐清,無從依
約使用租賃物,遂依函文內容派員領回租金支票,該行為
亦
難認有與被告合意解除或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是被告
辯稱系爭租約已解除一節,應非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⒈按「租約期限內為避免乙方(即原告)與廣告主產生合約
糾紛,甲方(即被告)未經乙方同意不得中途違約,將廣
告位置再另租他人或供其他用途,否則甲方應賠償該期租
金及廣告設備製作費總額三倍予乙方」,兩造系爭租約第
4 條第1 項訂有明文。查兩造簽訂系爭租約後,被告僅兌
領2 個月租金,即陳稱租約有問題而停止依約履行,亦未
提供合法經頂樓住戶同意之租賃物予原告使用,其後並發
函請原告取回租金支票等情,
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於租賃期
間內中途違約等語,
堪以認定。被告固辯稱並未將廣告物
另租他人或供其他用途,不符於系爭租約第4 條第1 項之
要件一節,然觀諸兩造上開條文約定之目的,係為避免被
告於租賃期間內中途違約,致原告無法於預定期間內依約
占有使用租賃物,因而可能與廣告主產生糾紛之情事,則
該條款中所訂之「供其他用途」,自應以解為被告未再依
約將租賃物供原告作廣告物設置使用之情形為適當,而不
以另有特定目的之用途為必要,是原告主張被告中途違約
,依系爭租約上開條款應負賠償責任等語,堪以採信。
⒉原告固主張依上開條款約定,一期租金為60萬元,廣告設
備製作費總額357,100 元,以總額三倍計算共請求被告給
付2,871,300 元等節。
惟查,系爭租約空白處雖記載五年
租期間各年總租金金額,然系爭租約第2 條記載之租賃期
限及租金給付條款,係每月租金5 萬元,且原告所交付之
租金支票亦以月為單位,按月給付租金,是系爭租約之一
期租金應為5 萬元而非60萬元。再原告雖主張其委託訴外
人法農公司申請設置廣告物之雜項執照相關費用,及委託
訴外人簡阿天施作輕鋼架工程之材料費用,均屬系爭租約
第4 條第1 項所訂之廣告設備製作費一節;惟原告本為廣
告公司,其所提出法農公司之簽約金、案件送件款、雜照
取得款共計107,100 元請款單據(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
,均不足認定為原告因系爭租約所製作廣告設備之費用,
另原告主張購買輕鋼架工程所支出材料費用25萬元部分,
雖提出發包支出單附卷(見本院卷第18頁),然
參酌單據
中項目內容為鐵架材料購買,已與原告主張之材料不符,
原告亦未證明該費用與其因系爭租約所製作廣告設備之關
聯性,自
不足採信。是原告依系爭租約第4 條第1 項,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為該期租金5 萬元之3 倍即15萬
元。
⒊原告雖又主張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第260 條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上開申請設置廣告物之雜項執照相關費用及施作輕
鋼架工程之材料費用357,100 元一節,惟依其所提之證據
,尚不足證明此部分係因被告違約所受之損害,該主張自
難憑取。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第4 條第1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 年7 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自
無庸原告供擔保。並依被告之
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請求
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美燕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29,512元
合 計 29,512元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