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7541號
原 告 馮愛華
蔡嘉益
戴宏怡
林佳靜
朱又年
上五人共同
訴訟
代理人 呂秋𧽚
律師
蕭盛文律師
曾酩文律師
被 告 鑽石理財中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永松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複 代理人 粘怡華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
6 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
持有如附表編號一之本票,在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範圍內
,對原告馮愛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二之本票,在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範圍內
,對原告蔡嘉益、戴宏怡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三之本票,在新臺幣叁拾萬元範圍內,
對原告林佳靜、朱又年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叁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壹萬伍仟
零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所訂DSC 加盟授權契約第28條
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
管轄權,先予
敘明。復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
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
件被告已持發票人為原告名義、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 紙(以
下合稱
系爭本票)分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請
裁定准予
強制
執行,經該院以100 年度司票字第1497、1498、1499號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有
上開裁定在卷
可參(見士院卷第15至17頁
)。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被
告之權利,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
與否已發生爭執,
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
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
利益。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分別於民國99年間因有意發展加盟事業而接觸被告公
司,經被告游說下,原告馮愛華於99年11月23日與被告簽
訂DSC 加盟授權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一),加盟店為信義
世貿分行(諾華精品有限公司);原告蔡嘉益於99年10月
10日邀同原告戴宏怡與被告簽訂DSC 加盟授權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二),加盟店為板橋南雅分行;原告林佳靜於99
年10月8 日邀同原告朱又年為連帶
保證人與被告簽訂DSC
加盟授權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三),加盟店為忠孝復興分
行。原告並均各依約給付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保證
金60萬元,及交付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本票予被
告。
詎被告收受款項後,開始出現裝潢進度拖延、對原告
問題相應不理、未盡加盟輔導責任等違約情事,原告為維
護加盟業者權益,於100 年2 月18日前往被告公司討論後
續經營事宜,請被告履行善盡輔導責任、契約投資金額、
保障利潤為營收3 成等承諾,然遭被告否定。其後被告竟
於100 年4 月9 日派遣不明女子前往原告等之加盟店及其
他加盟店,誘使加盟店販買非DSC 商品,造成原告違約之
假象,再於100 年4 月10日偽稱調貨需求,派遣員工至原
告加盟店詐取鑽石後未歸還,造成原告龐大損失,
嗣被告
於100 年4 月12日將原告店面之系統斷線,使原告無法經
營,再於100 年4 月13日發函以原告有遲繳應付被告款項
、銷售非被告產品予他人為由,未經催告即終止兩造間系
爭契約一、二、三,被告終止契約之行為顯然無效。原告
見被告違約情形日益嚴重,遂發函催告被告履行系爭契約
第6 條、第10條、第11條、第14條第2 項義務,逾期將
解
除契約,被告竟不予置理亦未改善違約情形,原告遂均於
100 年4 月28日發函依系爭契約第21條、
民法第254 條規
定終止契約。
惟被告竟於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後,以系爭本
票向本院
聲請100 年度司票字第1497號、第1498號、第
1499 號
本票裁定。系爭契約既已終止,原告又無其他終
止契約後之責任未履行,被告自無權請求原告給付系爭本
票票款,系爭本票債權自屬不存在。
(二)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並未違反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約定,被告所提供之
進銷存電腦系統屢出問題,致原告無法每天結帳並將每日
營收匯回。原告馮愛華部分,係被告電腦系統問題致無法
每日結帳,經多次反應均未處理,係不可歸責原告之事由
,原告馮愛華僅得於每月底將營收款項匯付被告,被告亦
從無意見,且被告
迄未提出原告馮愛華店鋪之結算系統資
料,
足證其提供之電腦結算系統確實不
堪使用,原告馮愛
華無從每日匯回結算款項;另關於被告稱原告馮愛華未給
付100 年2 月虧損數額69,829元予被告
一節,原告馮愛華
對其所列明細有相當爭議,經反應被告迄未解釋,故於爭
議未釐清前,該款項是否為原告馮愛華應負擔數額尚無法
確定,加盟主自無義務先交付不合理款項。原告蔡嘉益部
分,因被告電腦系統屢出問題,無法每天結帳,屬不可歸
責原告蔡嘉益之事由,雖多次反應被告均未處理,且原告
蔡嘉益並非每日均出售商品,無每日匯款必要性,故原告
蔡嘉益遂向被告表示會於每月底將營收款項匯予被告,並
得被告同意,原告自營業之初即以此方式與被告結清款項
,被告亦無意見;另被告稱原告蔡嘉益未付100 年2 月份
虧損384,377 元予被告一節,兩造對該明細有相當爭議,
經反應被告迄未解釋,該款項是否為原告蔡嘉益應負擔數
額尚無法確定。原告林佳靜、朱又年部分,已依系爭契約
第7 條第1 項約定將每日營收款按日匯予被告,被告
所稱
118,682 元未匯部分係每月月結款
而非每日營收款,原告
亦非無故留存或怠於匯回,實係兩造對結算款有爭議尚待
被告釐清,原告林佳靜、朱又年於接獲被告提供之100 年
1 月份對帳單後發現多項錯誤,於100 年2 月11日以後端
日報表向被告反應,被告雖變更部分數額,但對原告林佳
靜、朱又年之質疑未給予解釋,遂將爭議款併入100 年2
月份對帳單,原告林佳靜、朱又年仍有多項質疑經聯繫仍
未獲回應,自無法在爭議未釐清前先行付款。
⒉原告馮愛華、蔡嘉益店鋪開幕前,被告即告知為刺激買氣
得準備贈品,原告依其指示準備贈品並印製傳單,過程中
被告有派員指導,傳單、贈品亦是經被告同意。然被告於
100 年4 月8 日派遣不明女子誘使原告馮愛華販售傳單上
所載K 金鍊,店員已說明係買墜送鍊,該女子仍不斷急切
要求,原告馮愛華店鋪之店員見其需求孔急,才破例將贈
品售予該女子;被告亦於同日派遣不明女子至原告蔡嘉益
店中誘使其販賣傳單上所載贈品,並稱曾買過被告商品,
原告蔡嘉益見其需求孔急才破例將贈品售予該女子。原告
馮愛華、蔡嘉益上開贈品均為經被告同意之輔銷品,並無
違反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形。另被告於100
年4 月9 日派遣員工花乙軒至原告林佳靜、朱又年店鋪進
行誘使行為時,該店並無非被告提供之產品,惟花乙軒先
謊稱為被告老客戶,有在其他被告店家買過,並攜幼子表
示急迫需
要非被告產品,原告林佳靜、朱又年基於緊急服
務老客戶,
乃擔任仲介角色請有該商品之友人與花乙軒交
易,原告實非商品出售者,亦無違反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項情形。被告明知加盟店並無販賣手鍊、玫瑰金之K 金項
鍊、非GIA 鑽石,卻派員故意要求購買,於原告主動介紹
公司貨時故意表示不要公司貨,顯已違反查核本意。且被
告前對原告朱又年、林佳靜提出違反商標刑事告訴,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1173 號、100 年
度偵字第19759 號為不起訴處分,益證原告朱又年、林佳
靜並無被告所稱違反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形
,而被告以相同方式誘使其他原告販售商品,其他原告亦
未違反契約。被告雖辯稱行使查核權一節,惟並未當場獲
釋後糾正原告,而係逕行終止系爭契約,不符系爭契約第
13條約定等語。
(三)
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馮愛華、蔡嘉益、林佳靜分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一
、二、三,得對外經營珠寶銷售業務,並分別依約簽發如
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系爭本票交付被告公司作為履
約及契約期滿、解除、終止後義務之
擔保,而原告戴宏怡
、朱又年分別為原告蔡嘉益、林佳靜之連帶保證人並共同
簽發本票。原告馮愛華、蔡嘉益、林佳靜自100 年2 月起
陸續遲延繳納依約應繳回被告公司之款項:①原告馮愛華
部分: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應匯回之每日營收款,共
計106,053 元未匯回,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2 項、第4 項
應分攤之加盟店80%營收,100 年2 月份應分攤金額
69,829元未給付被告,合計175,882 元,經被告於100 年
3 月25日發函催告後,原告馮愛華雖於100 年4 月7 日匯
回98,904元,惟尚有76,978元未給付,縱原告馮愛華於被
告終止契約後之100 年4 月15日匯回
前揭款項,亦無礙被
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②原告蔡嘉益部分:依系爭契約
第7 條第1 項應匯回之每日營收款,共計391,930 元未匯
回,扣除100 年2 月份得分配之加盟店80%營收款7,553
元後尚有384,377 元未匯回,經被告於100 年3 月25日發
函催告後,原告蔡嘉益雖於100 年3 月28日匯回246,196
元,惟尚有138,181 元未給付,縱原告蔡嘉益於被告終止
契約後匯回前揭款項,亦無礙被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③原告林佳靜部分: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2 項、第4 項約
定每月應分攤加盟店80%金額,原告林佳靜未給付被告
100 年2 月該加盟店應分攤之118,682 元,經被告於100
年3 月22日發函催告後仍未匯回。原告上開行為均已違反
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約定。
(二)又原告明知依約其營業所需商品、輔銷品均應向被告或被
告指定廠商採購,詎於100 年4 月7 月,原告馮愛華將非
屬被告或被告指定廠商提供之K 鍊1 條販售予被告指派之
查核人員,原告蔡嘉益、朱又年亦分別將非屬被告或被告
指定廠商提供之裸鑽1 顆販售予被告指定之查核人員,而
被告為維護DSC 品牌形象,實難容許加盟業者藉由DSC 品
牌販售品質不一、來路不明之商品予
消費者,原告上開行
為造成被告嚴重損害亦破壞雙方間誠信,違反系爭契約第
11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顯係故意違約,被告依系爭契約
第21條第2 項第2 款第1 點、第3 款約定,免為催告逕行
終止兩造間加盟契約。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3 項第4
款約定,本有查核各加盟店管理經營實況之權利,並無施
詐術或脅迫,原告主張被告誘使其等販售非被告提供之商
品,係脫免責任之推託之詞。原告馮愛華、蔡嘉益、林佳
靜均有違反系爭契約第7 條、第11條第1 項第1 款情形,
被告已分別於100 年4 月13日發函終止兩造間加盟關係,
並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 項約定,向原告分別請求60萬元
懲罰性
違約金,自得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2 項第3 款約定
逕將系爭本票提示請求付款;而原告戴宏怡、朱又年係原
告蔡嘉益、林佳靜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責任等語,
資
為抗辯。
(三)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本票屬無因證券,票據
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
尚非不得以
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
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
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
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
參
照)。查原告馮愛華、蔡嘉益、林佳靜分別於99年11月23日
、於99年10月10日、99 年10 月8 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一
、二、三,原告戴宏怡、朱又年分別為原告蔡嘉益、林佳靜
之連帶保證人,原告馮愛華、蔡嘉益、林佳靜均依約給付簽
約金180 萬元、保證金60 萬 元並交付如附表編號1 、2 、
3 所示本票予被告,兩造就系爭本票均為直接前後手等事實
,有DSC 委託加盟授權草約合約書
暨加盟預定金收執單、系
爭契約、系爭本票等資料在卷為憑(見士院卷第18至62頁、
本院卷第19至5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五、至原告主張均已依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一、
二、三,亦無其他終止契約後之責任未履行,被告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一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
件兩造爭點為:兩造系爭契約是否已終止?終止原因為何?
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範圍為何?茲審酌如下:
(一)原告均無權終止系爭契約:
按終止權性質屬形成權,終止權之行使又係單獨行為,無
待
相對人之合意,是
法律行為之終止,應以法律或約定定
有終止事由為限,換言之,終止行為發生效力與否,端視
有無法定或約定終止之事由存在。本件原告雖以系爭契約
第21條、民法第254 條規定為其終止權之依據(見士院卷
第10頁、本院卷第323 頁),惟該條係就非定期行為
給付
遲延時之解除權
而定,與終止權之行使性質不同,原告主
張本件得
適用該條規定一節已難採認;再
觀諸兩造系爭契
約第21條終止原因之約定,其中關於原告之終止權係訂於
該條第2 項第3 款,惟原告所主張之被告違約事項與該款
所列4 點(見本院卷第31頁)無一相符,是原告主張已終
止系爭加盟契約,尚查無任何法定或約定之權源,
揆諸前
揭說明,應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況且系爭契約已由被告
於100 年4 月14日發函合法終止(詳參後述),則原告再
於100 年4 月28日為終止同一契約之意思表示,實無從發
生終止契約之效力。
(二)系爭契約已由被告合法終止:
⒈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2 項第1 款第1 點、第7 條分別約定
:「乙方(即原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甲方(即被告
)定期限催告乙方改正,屆期乙方仍未改正者,甲方得終
止契約:1.各種應繳款項延遲繳納」、「一、乙方應將每
日營收,扣除依規定所必須支出之金額(附憑證),逐日
按規定匯回甲方指定之帳戶,不得無故留存或怠於匯回。
二、每月由委託加盟門市之營收中先扣除
營業稅、房租、
批貨成本、品牌權利金2.5 %後分配。三、甲方分配20%
。四、乙方分配80%;委託加盟門市之人事、水電、瓦斯
、雜支、耗料、門市促銷活動、各種設備維修費用等開銷
,均由乙方負擔」,有系爭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
、20頁反面)。
⒉被告辯稱原告馮愛華於100 年2 月1 日、100 年2 月6日
、100 年2 月19日、100 年2 月28日、100 年3 月16 日
、100 年3 月19日分別有每日營收款1 萬元、1 萬元、
2,000 元、4 萬元、37,053元、7,000 元,共計106,053
元未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約定匯回,100 年2 月份加
盟店應分攤金額69,829元未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2 項、第
4 項給付
等情,據其提出世貿信義店日報表、100 年2 月
份對帳單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頁);另被告辯稱原告蔡
嘉益於100 年2 月1 日、100 年2 月16日、100 年2 月23
日、100 年2 月25日、100 年3 月2 日、100 年3 月13日
、100 年3 月22日分別有每日營收款138,181 元、3 萬元
、26,500元、6,500 元、2 萬元、25,000元、145,749 元
,共計391,930 元未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約定匯回,
扣除100 年2 月份分配營收款7,553 元後尚有384,377 元
未匯回等情,據其提出板橋南雅店電腦系統營收資料、
100 年2 月份對帳單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49 至160 頁
)。原告馮愛華、蔡嘉益固爭執上開資料之真正,並主張
因被告電腦系統斷線,無法依約將每日營收款匯回一節,
觀諸兩造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約定,原告應將每日營收
款扣除依規定所須支出金額後之餘款匯予被告等內容,該
項所稱應扣除之金額為何,據被告到場表示每日營收款僅
須扣除匯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80 、199 頁),原告則陳
稱販售商品時須輸入品項、款項,因材質、重量、匯率之
不同,需使用電腦而無法自行計算價格等語(見本院卷第
199 頁)。縱認原告上開所述實在,則被告電腦系統斷線
之影響應係原告根本無法為客人計算商品價格,致無法繼
續販售商品營業,惟原告馮愛華、蔡嘉益並未主張自100
年2 月起均無法營業一情,其等既仍能販售商品營業,依
約即應將每日營收額扣除匯費後匯付被告,而原告馮愛華
、蔡嘉益對其所營商店每日營業收款金額,應難諉為不知
,如有須輸入電腦系統之資料亦是由原告自行輸入,然原
告馮愛華、蔡嘉益既有營業之事實,卻陳稱未能提出每日
營收資料一節(見本院卷第180 頁),如認原告身為店鋪
營業主竟每日對自身營收數額全然無知,顯與常情不符。
且關於被告電腦系統是否異常,據證人即提供被告公司電
腦系統之偉盟系統股份有限公司專案負責人闕君玲到場證
稱:電腦系統於99年底至100 年間有進行系統更新,時間
一般為半小時至1 小時,會在早上9 點至9 點半進行,以
免影響門市營運等語(見本院卷第251 頁),並提出證明
書表示該系統自導入至今雖偶有故障,惟均於短
期間內修
復,未有無法排除或延宕多日之故障情形等情,有該證明
書附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245 頁),則被告電腦系統於上
開期間是否有嚴重斷線致影響原告營業之情事,亦非無疑
。又縱被告電腦系統有問題,致原告馮愛華、蔡嘉益無法
將其每日營收額輸入被告電腦系統,亦僅是其等無法藉此
管道將每日營業金額傳送告知被告,及被告端日後如何整
合產生月結報表之問題,而原告馮愛華、蔡嘉益於上開期
間既有營業並產生營收,
難認被告電腦系統問題足使原告
馮愛華、蔡嘉益無法將每日已產生之營收款匯付予被告。
又原告馮愛華縱認因電腦系統問題致其應依系爭契約第2
項、第4 項分攤之款項數額有爭執,亦應依自行計算之結
果給付,方符於上開約定之意旨。查原告馮愛華、蔡嘉益
均未於100 年2 月起將每日營收款逐日匯回被告公司,原
告馮愛華亦未給付應分配80%之款項等情,未據原告爭執
(見本院卷第108 、180 頁),是被告辯稱原告馮愛華、
蔡嘉益違反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等語,
應堪採信。
⒊又被告辯稱原告林佳靜未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2 項、第4
項約定,交付其100 年2 月份應分攤加盟店80%金額
118,682 元予被告等情,據其提出忠孝復興分行100 年2
月份對帳單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61 頁)。原告林佳靜
對其未交付100 年2 月份應分攤數額予被告一情並未爭執
(見本院卷第302 頁),惟主張被告提供之對帳單有多項
錯誤等語,並提出忠孝復興分行後端日報表、對帳單修正
版等資料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29 至131 頁)。縱認原
告林佳靜所言實在,惟其至少仍應依自行計算之結果給付
,方符前揭約定要求兩造應按月結算並行分配之意旨,然
經被告於100 年3 月22日發函催繳後仍未有任何給付,有
被告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0頁),則原告前揭主張
尚不足
免除其未依約給付月結款之違約責任,故被告辯稱
原告林佳靜違反系爭契約第7 條第2 項、第4 項約定等語
,亦堪採信。
⒋查被告就原告上開違約情形,已於100 年3 月22日發函
催告原告林佳靜,並於100 年3 月25日分別發函催告原告
馮愛華、蔡嘉益依約履行,有被告函文及
存證信函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62至70頁),惟原告仍未依約履行,被告
遂於100 年4 月14日分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馮愛華、蔡
嘉益及戴宏怡、林佳靜及朱又年終止系爭契約一、二、三
,
堪認被告已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改正後,始依系爭契約
第21條第2 項第1 款第1 點約定終止契約,應足認系爭契
約已由被告合法終止。
⒌又被告以原告均違反系爭契約第7 條為由終止契約,既具
備終止事由如前,則被告另以原告販售非被告公司之商品
予
第三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事由一節,即無審究必要,併此
敘明。
(三)系爭本票擔保之數額:
⒈按系爭契約第23條第1 項第1 款、同條第2 項第3 款分別
約定「乙方(即原告)於契約
存續期間內終止契約,或因
乙方違反本契約條款致被甲方(即被告)終止契約者,乙
方同意就本契約所提供之
履約保證金全額逕由甲方沒收,
甲方並得向乙方請求新台幣60萬元之
懲罰性違約金。如甲
方另有損失,並得同時就乙方及乙方連帶保證人直接提出
相關
損害賠償請求」、「本契約簽訂時,乙方或乙方負責
人,應與乙方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陸拾萬
元整之本票乙紙交付甲方,作為履行契約以及契約期滿、
解除或終止後義務之擔保。乙方如有違反本契約之情形,
或應對甲方負賠償責任或給付違約金,或乙方積欠甲方或
甲方指定廠商之貨款時,甲方得逕予提示請求付款,如有
其他損害,並得請求乙方賠償」,有系爭契約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56頁)。查系爭契約已由被告於100 年4 月14
日發函終止一情,已如前述,則系爭本票為原告於契約終
止後對被告所負義務之擔保,而原告所負義務為何,據被
告陳稱係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 項第1 款之懲罰性違約金
60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第330頁反面)。
⒉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
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
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
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
比照債權人所受之
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107 號判決見
解參照)。又約定之違約金
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
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參照)。依兩造間系爭
契約第23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被告固得分別向原告馮愛
華、蔡嘉益、林佳靜主張懲罰性違約金60萬元,惟即便如
被告所述之事實,即原告馮愛華於被告終止契約時未繳款
項尚有76,978元,原告蔡嘉益於被告終止契約時未繳款項
尚有138,181 元,其後均已將上開數額匯予被告(見本院
卷第107 、138 頁反面、139頁);另原告林佳靜未給付
100 年2 月份應分攤數額為118,682 元,依被告所提其與
原告林佳靜間另案即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3516號返還投資
款事件中(見本院卷第334 至340 頁),被告陳稱計算至
100 年4 月原告林佳靜應繳款項為254,374 元等情,則被
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至多僅有原告林佳靜尚未繳回之上開
款項及其他原告已繳款項有所遲延之損害。又被告辯稱原
告販售非被告商品予第三人致其受嚴重損害一節,查該第
三人為被告所派查核人員一情,為被告所自陳(見本院卷
第99、330 頁),縱被告所稱原告未依約販售商品之事為
真,亦難認被告因而受有實質損害。本院審酌被告可能受
有損害之數額,及原告馮愛華、蔡嘉益、朱又年均已依系
爭契約第23條第2 項另繳交履約保證金等情事,認本件系
爭契約約定之違約金60萬元
顯有過高,應酌減為原告馮愛
華、蔡嘉益各5 萬元、原告林佳靜30萬元為適當。
⒊查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本票分別為原告馮愛華、
蔡嘉益、林佳靜於系爭契約終止後義務之擔保,而除系爭
契約第23條第1 項第1 款之違約金以外,被告並未就上開
原告另對其負有其他義務為任何陳述或證明,故被告對如
附表編號1 、2 、3 所示本票之債權,應僅於其對原告馮
愛華、蔡嘉益、林佳靜違約金
請求權之範圍內存在,即被
告就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本票之債權應分別為5 萬
元、5 萬元、30萬元,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於
各該本票上開金額以外之部分,應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在55
萬元範圍內債權不存在,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本票在55萬元
範圍內債權不存在,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本票在30萬元範圍
內債權不存在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
逾此範
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美燕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8,82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530元
合 計 19,350元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
發票日 │票面金額│票號 │
├──┼──────┼────┼────┼──────┤
│1 │原告馮愛華 │99年11月│60萬元 │契保字第 │
│ │ │23日 │ │DSC-990003號│
├──┼──────┼────┼────┼──────┤
│2 │原告蔡嘉益、│99年10月│60萬元 │契保字第 │
│ │戴宏怡 │10日 │ │DSC-990005號│
├──┼──────┼────┼────┼──────┤
│3 │原告林佳靜、│99年10月│60萬元 │契保字第 │
│ │朱又年 │8日 │ │DSC-990007號│
└──┴──────┴────┴────┴──────┘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