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北簡字第7772號
原 告 全宏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樂濬紘
訴訟代理人 黃敏嘉
被 告 施宜蓁
施靄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二、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第1項第2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原告起訴所提出之書狀內並未載明其所據以請求之訴
訟標的即
請求權基礎之
法律關係為何,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
7 月27日以裁定命其於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0 年7 月
29 日 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原告
迄今仍未
依本院裁定意旨為補正,業已逾前述應予補正之期間,
揆諸
上開法條,本件原告起訴程式即有欠缺,原告之訴
於法不合
,
爰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