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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0 年度北簡字第 787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7872號 原   告 沈靖珉 被   告 依耐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城博成 訴訟代理人 蘇凱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0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發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票面金額為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元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肆萬 貳仟陸佰元之範圍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六,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肆仟肆佰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3月23日經訴外人林蓮香介紹與 被告訂立買賣契約,並簽訂分期付款申請書(下稱系爭契約 ),向被告購買型號SD501之電解水生成器1臺(下稱系爭機 器),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40,000元,並給付頭期 款13,000元,剩餘款項12,700元則自購買日即99年3月23日 起分20期償還,每期金額6,350元,由發展業務獎金支付, 另簽發發票日為99年3月23日,票面金額127,000元,並載明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以供擔保。 原告遲未取得發展業務獎金,經原告詢問林蓮香後,始知 原告屬林蓮香組織,無法領取發展業務獎金,故原告無法 如期給付分期款項,原告於99年9月9日辦理退貨並將系爭 機器寄回被告。被告竟以原告未依約給付退貨差額42,600 元為由,持系爭本票就票面金額全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 經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3209號核發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然被告不得主張系爭本票權利,且原告受不當招攬,被 告應負賠償責任,兩造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機器 ,買賣價金140,000元,並給付頭期款13,000元。詎原告自 99年9月即未依約繳款,且將系爭機器寄回被告,向被告申 請辦理退貨程序,惟原告未依約給付退貨差額42,600元,經 被告催未理,被告遂於100年3月25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本件被告已 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核發本票裁定在案,並聲請強制執行 ,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聲請強制執行在案,已行使票 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被告有權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顯 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 明。 四、經查,原告主張:原告於99年3月23日與被告訂立系爭契約 ,向被告購買系爭機器,並約定買賣價金為140,000元;原 告給付頭期款13,000元,剩餘款項12,700元則自購買日起分 20期償還,每期金額6,350元,另簽發系爭本票以供擔保等 語;原告自99年9月起未繳款,於99年9月9日請求解除系爭 契約,並將系爭機器寄回被告,向被告申請辦理退貨程序, 被告向原告請求給付退貨差額42,600元未果,即持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3209號核發 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等情,有存證信函、營業人銷 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退貨計算表及分期付款申請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9頁、第42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100年度司票字第3209號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因原告遲未取得 發展業務獎金,故原告無法如期給付分期款項,原告已將系 爭機器寄回被告,被告對系爭本票之債權應不存在等語,則 為被告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 告對系爭本票有無債權存在?茲論述如下: (一)經查,原告與被告間簽訂之系爭契約業於99年9月9日經原 告通知被告解除,且原告於99年9月起即未繳交款項予被 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 申請人得自訂約日起14日內以書面通知本公司欲解除契約 ,於將商品返還本公司時,契約始告解除」及第7條約定 :「申請人逾第5條解約期間欲終止契約,申請人同意本 公司依原購價格百分之九十買回所持有商品,但得因該商 品交易對申請人給付之獎金及報酬,以及取回商品有減損 時,其減損價額」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是原告解除 系爭契約之日已逾解約期間,被告抗辯其得依原價格90% 買回所持有商品,並計算商品之減損等語,即屬有據。準 此,原告既解除系爭契約,並退回系爭機器,自應給付被 告一定之金額,而原告尚應給付被告42,600元乙情,有退 貨計算表及退貨規則商品處理等相關事宜附卷足憑(見本 院卷第9、60、62頁),故被告抗辯其對原告仍有42,600 元之債權存在,應可採信。綜此,原告僅須於42,600元之 範圍內負系爭本票責任,被告持系爭本票請求全額給付, 實非有據。 (二)至原告雖主張:原告受不當招攬,遲未取得發展業務獎金 ,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等語,然原告就林蓮香與被告間有無 僱傭或委任關係均未能舉證,則縱林蓮香向原告陳述之內 容不實,亦難認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此部分 主張,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解除系爭契約,僅應給付被告42,600元,被 告仍不得持系爭本票執行債權額127,000元。從而,原告請 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於超過42,600元之 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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