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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0 年度北簡字第 7974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7974號 原   告 聯燕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炳煌 被   告 盧俊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1日下午4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邱筱涵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車牌貳面及行車執 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2月14日與原告簽訂臺北市計程 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向原告租用營業 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牌照2 面及行車執照1 枚,被告應 按月給付管理服務費新臺幣(下同)1,200 元(下稱系爭契 約)。詎被告自99年12月14日起至100 年7 月14日止,均未 依約繳納管理費,迄今共積欠管理費8,400 元,經原告迭催 未理,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請求被告返還上開車牌0 面及行車執照1 枚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車牌0 面及行車執 照1 枚返還原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其簽訂系爭契約,向其租用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車牌0 面及行車執照1 枚,詎被告自 99 年12 月14日起至100 年7 月14日止,未依約繳納管理費 ,經原告迭催未理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 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1 份為證, 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 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 3 項、第1 項、第436 條第2 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另觀諸系爭契約第19條 約定:「乙方(即被告)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甲方(即原 告)書面催告7 日內仍不予處理,甲方得一造解除契約,逕 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並至本市監理處登錄契約解除。甲 方所收之保證金,結清債務後有餘無息退還,不足向乙方追 償。(二)乙方未按約定日期繳交本契約所規定之各項費用 者。」、第4 條約定:「…當契約終止或解除契約時,乙方 應將行車執照及號牌兩面交予甲方向監理機關辦理撤銷,… 」等語,則被告既有未依約繳納管理費等情,原告即得依約 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 客車車牌0 面及行車執照1 枚。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 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車牌0 面及行車執 照1 枚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林錫欽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