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7974號
原 告 聯燕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炳煌
被 告 盧俊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1日下午4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邱筱涵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車牌貳面及行車執
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2月14日與原告簽訂臺北市計程
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向原告租用營業
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牌照2 面及行車執照1 枚,被告應
按月給付管理服務費新臺幣(下同)1,200 元(下稱
系爭契
約)。
詎被告自99年12月14日起至100 年7 月14日止,均未
依約繳納管理費,
迄今共積欠管理費8,400 元,經原告
迭催
未理,爰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請求被告返還
上開車牌0 面及行車執照1 枚等語,
並聲明: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車牌0 面及行車執
照1 枚返還原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其簽訂系爭契約,向其租用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車牌0 面及行車執照1 枚,詎被告自
99 年12 月14日起至100 年7 月14日止,未依約繳納管理費
,經原告迭催未理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
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1 份為證,
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
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
3 項、第1 項、第436 條第2 項之規定,即視同
自認原告之
主張,原告前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另
觀諸系爭契約第19條
約定:「乙方(即被告)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甲方(即原
告)書面催告7 日內仍不予處理,甲方得一造
解除契約,逕
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並至本市監理處登錄契約解除。甲
方所收之保證金,結清債務後有餘無息退還,不足向乙方追
償。(二)乙方未按約定日期繳交本契約所規定之各項費用
者。」、第4 條約定:「…當契約終止或解除契約時,乙方
應將行車執照及號牌兩面交予甲方向監理機關辦理撤銷,…
」等語,則被告既有未依約繳納管理費
等情,原告即得依約
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
客車車牌0 面及行車執照1 枚。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
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車牌0 面及行車執
照1 枚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林錫欽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