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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0 年度北簡字第 800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8009號 原   告 鼎利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妙霙 訴訟代理人 蘇竣明 被   告 文化部 法定代理人 龍應台 訴訟代理人 蕭元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8 月7 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盛治仁, 於審理中變更為曾志朗,嗣於101 年5 月20日並改制為文 化部、法定代理人龍應台,有總統府秘書長錄令通知總統令 、任命令、文化部令、行政院令等在卷足稽,並各由其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確認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參照)。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訴外人一品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品公司)對被告之債權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係被告於本院100 年度司執全助字第282 號執行 命令聲明異議,而影響原告能否強制執行訴外人對被告之債 權,此一法律上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有確 認利益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前承攬訴外人一品公司之工程,對一品公司 有工程尾款1,600,543 元債權,因一品公司發生財務危機, 對上揭尾款遲未給付,原告於100 年4 月20日向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具狀對一品公司聲請假扣押獲准,並聲請執行一品 公司承攬被告「臺南創意文化園區L棟倉庫整修工程」之工 程款債權。案經該院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並對被告 發扣押命令被告回覆卻謂一品公司對其並無債權存在。 ㈡惟訴外人一品公司確有承攬被告「臺南創意文化園區L棟倉 庫整修工程」之工程,再據前揭工程標單價目表可知,至少 「外部鋼管鷹架含安全防護網」、「甲種安全圍籬製作裝拆 」2 項均應計價。而據原告在工地現場外圍觀察,此2 項工 程一品公司均已完成,故一品公司對被告必有工程款債權存 在,至少該工程亦有履約保證金之債權存在,被告所陳實非 事實。惟被告聲明異議,否認一品公司對其存有任何債權, 則一品公司對被告是否有債權存在即有不明,致原告於私法 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得以對於被告提起本件訴訟除 去之,原告對本件請求,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一品公司對被告之債權50萬元 存在。 ㈢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 依被告所述,一品公司確曾於100 年3 月9 日申請估驗工程 款,且被告對之並非全予否認,僅係認應依實作比率修正, 被告100 年4 月27日函,更直指一品公司之實際施工進度為 11.76%,顯見該公司確施作相當之工程,僅尚未與被告完成 估驗手續。則一品公司對被告應確有工程款債權存在,其金 額依被告所提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工程結算金 額1,453,131 元,準此,一品公司得向被告請領之工程款債 權,應即為1,453,131 元。雖一品公司完成之工作,尚未完 成估驗程序,惟估驗程序僅係一品公司請領工程款之條件或 履行期,尚難謂該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尚未發生。又依強制執 行法第115 條第3 項規定,被告與一品公司之承攬契約縱 有約定須完成估驗程序始能付款,該工程款仍可為執行之標 的。 ㈣證據:提出本院100 年5 月4 日北院木100 司執全助洪字第 282 號執行命令、本院100 年5 月31日函及所附第三人陳報 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決標公告、行政院文化建設委 員會詳細價目表(標單)、照片等件為證。 二、被告則以下揭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本件假扣押命令送達時,一品公司之工程請求權尚未發生, ,原告請求確認工程款存在顯無理由: 按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5 月4 日北院木100 司執全助 洪字第282 號執行命令所示,原告請求假扣押之標的為「一 品公司在1,600,543 元及假扣押程序費用1,000 元、執行費 12,804元之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即被告)之工程款債權( 臺南創意文化園區L棟倉庫整修工程)」。惟依被告與一品 公司間之工程採購契約第5 條第1 款第2 目估驗款⑴約定, 一品公司於99年12月2 日報開工後,遲未進場施作,至100 年2 月間始進場,期間施工亦作綴無常,嗣一品公司於同年 3 月9 日申請估驗第一至三期工程款,惟因其請款比率有誤 ,故被告催請其依實際工程執行數修正後再送估驗,然一品 公司並未回應辦理,同年4 月12日並無預警停工撤場,被告 於同年4 月27日、5 月17日催請一品公司進場施作,該公司 亦無任何回應。被告不得已於同年6 月23日終止契約。是一 品公司於施工期間並未完成任何工作之估驗,至被告100 年 5 月5 日收受上揭執行命令止,並未發生任何工程款債權, 原告起訴確認,即無理由。 ㈡就原告確認一品公司對被告有履約保證金之債權存在,並無 確認利益,亦無理由: 原告聲請假扣押時之標的為工程款債權,履約保證金返還請 求權並非原告扣押之標的,顯然原告就履約保證金返還請求 權,並無任何確認利益,自無理由。又依被告與一品公司間 之工程採購契約第14條第1 款第2 目約定,本件一品公司根 本未完成任何估驗,遑論施工進度達到25% ,故一品公司對 被告並無任何履約保證金返還請求權存在。另因一品公司無 預警停工撤場,經被告終止契約,故本件屬可歸責於一品公 司之事由導致終止契約,被告並已依契約第14條第3 款第4 目約定而不予發還保證金,故一品公司對被告已喪失履約保 證金請求權。 ㈢被告對一品公司尚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工程款給付之條件尚 未成就,原告請求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自無理由: 被告就本件工程為另行招標,於100 年7 月初委任臺灣省土 木技師公會鑑定一品公司已施作之工程,而依該會鑑定報告 書之鑑定結果,一品公司離場前施作之工程價值1,453,131 元。而被告嗣將系爭工程與「臺南文化創意產業園區環境改 善工程」合併為「臺南文化創意產業園區L棟倉庫整修(後 續工程)及環境改善工程」一起招標,由欽成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以總價40,739,298元得標,其中系爭工程之總價為31,3 32,879元。另本案因一品公司停工而導致被告需支出帆布等 費用108,500 元,另因需建照重新申請,而支出相關行政流 程費用5,461 元,及重新招標之差價3,246,010 元、重新發 包所增加之監造單位勞務費用137,209 元,及因一品公司施 工作程需結算以利後續招標之鑑定費用6 萬元、本件委任律 師費用6 萬元,尚不包含行政機關辦理後續維護、重新招標 所耗之勞力成本,總計上開金額皆屬可歸責於一品公司之事 由所生之費用合計3,617,180 元。按依民法第99條第1 項規 定,及工程採購契約第21條第4 款約定,一品公司於停工撤 場前並未完成任何估驗,其工程款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自 無工程款請求權;又本件工程係因可歸責一品公司之事由致 終止契約,依上述約定,即便一品公司前已施作之工程有結 算工程款,被告亦得依約扣發工程款,嗣扣除被告所生損害 如有剩餘,始發生給付工程款之債務。是本件一品公司承攬 之工程價值為1,453,131 元,經被告以損害金額3,617,180 元抵銷後,已無餘額,一品公司對被告自無任何債權存在, 原告請求確認一品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存在,並無理由 。 ㈣證據:提出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工程採購契約、工程開工 報告書、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100 年6 月23日文壹字第10 010122432 號函及郵件收件回執、同年7 月21日文壹字第10 020174302 號函、一品公司100 年3 月9 日100 品字第0309 1 號函、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100 年4 月19日文壹字第10 03008226號、同月27日文壹字第1003008861號函及郵件收件 回執、同年5 月17日文壹字第1003010296號函及郵件收件回 執、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0 年7 月26日100 省土技字第30 23號鑑定報告書、決標公告、工程採購契約、連景企業有限 公司請款單、統一發票、收據、委託規劃設計監造勞務服務 費計算說明、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開標/議價/決標/ 流標 / 廢標紀錄、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採購標單議比價單、 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總表(標單)、存根、民事聲請公示 送達狀、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100 年12月19日文壹字第10 02033766號函及郵件收件回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3 月20日中院彥非隆101 司聲237 字公示送達公告及101 年度 司聲字第237 號民事裁定、登報資料等件為證。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前承攬訴外人一品公司之工程,對一品公司有工 程尾款1,600,543 元債權,因一品公司對上揭尾款遲未給付 ,原告乃於100 年4 月20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 獲准,並聲請執行一品公司承攬被告「臺南創意文化園區L 棟倉庫整修工程」之工程款債權;惟經該院囑託本院執行, 而對被告發扣押命令時,被告具狀聲明異議等情,為被告所 未爭執,並有本院100 年5 月4 日北院木100 司執全助洪字 第282 號執行命令、本院100 年5 月31日函及所附第三人陳 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在卷足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執全字第302 號、本院100 年度司執全助字第282 號卷閱明無訛信為實在。至被告 以前詞抗辯,是否有理,述之如下: ㈠按對於債權或其他財產權執行假扣押者,執行法院應分別發 禁止處分清償之命令,並準用對於其他財產權執行之規定, 強制執行法第135 條定有明文。而第三人收受上揭執行命令 後,固不得向債務人為清償,然依民法第340 條:受債權扣 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後,始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 ,不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規定之反面 解釋,第三人在收受扣押命令前,對於執行債務人已取得之 債權,無論其清償期是否在收受扣押命令之送達前,應均得 主張與扣押之債權抵銷,以保護第三人之利益。 ㈡經查,被告所稱訴外人一品公司於99年12月2 日報開工後, 至100 年2 月間始進場,期間作綴無常,嗣一品公司於同年 3 月9 日申請估驗第一至三期工程款,惟因其請款比率有誤 ,故被告催請其依實際工程執行數修正後再送估驗,然一品 公司並未回應,並於同年4 月12日即無預警停工撤場等情, 業提出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工程採購契約、工程開工報告 書、一品公司100 年3 月9 日100 品字第03091 號函、行政 院文化建設委員會100 年4 月19日文壹字第1003008226號函 為憑,且核上述一品公司停工日期,約與原告向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所提假扣押裁定聲請狀內謂:債務人(即一品公司) 開立支票已知有近百張均已退票,為此於100 年4 月15日召 開債權人會議協調償債計畫,惟亦無法達成協議,其期間相 當。則被告基於契約或法律規定,自斯時起,對訴外人一品 公司有損害賠償債權,當非無據。並經被告就本件工程委任 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一品公司已作工程價值1,453,131 元,與被告嗣將系爭工程與「臺南文化創意產業園區環境改 善工程」合併為「臺南文化創意產業園區L棟倉庫整修(後 續工程)及環境改善工程」一起招標而核算其差價、相關行 政流程費用等合計3,617,180 元抵銷,且以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1 年度司聲字第237 號民事裁定准為抵銷意思表示之公 示送達及登報,已無債權餘額。 ㈢綜上,原告起訴起求確認一品公司對被告之債權50萬元存在 ,已無從准許,所訴爰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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