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8012號
原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裕南
訴訟代理人 涂朝翔
被 告 幸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茂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9日上午10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明珠
書記官 林美嘉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起,
按月將劉耀仁所應領取之薪資(
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三分之一給付
予原告,至新台幣肆拾壹萬壹仟柒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
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四五計算之利息
暨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清償完畢止。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柒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壹仟柒佰壹拾壹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自民國(下同)97年7月起,按月給付原告劉耀仁在被
告處每月應領之各項勞務
報酬(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
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三分之一,直到
債權金額新台幣(以
下同)411、711元及自92.07.08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
9.445計算之利息併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清償完畢止。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原告對訴外人劉耀仁有如聲明一所示之債權,經台灣嘉義地
方法院核發91年度執字第10456號
債權憑證在案,
嗣原告持
該
執行名義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執行劉耀仁在被告處之薪資
債權,經該院核發
執行命令扣取劉耀仁之薪資債權在案,被
告收受該命令後未有
異議,經該院核發債權移轉命令予原告
在案,但被告不依該移轉命令,按月就劉耀仁之薪資債權扣
取三分之一予原告,
爰訴請如聲明所述。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
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債務人劉耀仁並
非被告之員工,只是外包技術員,原告請求
即為無理由,應駁回。
丙、本院
心證: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灣嘉義地方法
院91年度執字第10456號債權憑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
度執字第69821號100.02.08北院木執黃字第69821號函暨寄
予被告之
存證信函等證據資料為證,
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
二、經本院調閱本院69821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卷,查悉:
訴外人劉耀仁積欠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
行)649、414元及自88.06.20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4
45計算之利息與自88.07.20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
聲請督促程序之費用113元,先
經慶豐銀行執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所核發87年促字第16324號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為執行名義聲請該院執行後尚有未足,
經由該院核發91年執行字第10456號債權憑證予慶豐銀行,
慶豐銀行嗣
乃執該債權憑證就未清償之債權─411. 711元及
自92.07.08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9.445計算之利息暨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已核算未清償之違約
金44、575元併
執行費,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劉耀仁
在被告處之薪資債權,經本院於97.08.05以北院隆97執黃字
第69821號發函予被告就其在該債權範圍內於劉耀仁每月得
領取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研究費等在
內)三分之一
予以扣押,因被告未依該函之說明於收受10 日
內
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乃於97.08.21以北院隆97執行
黃字第69821號對被告核發債權移轉命令,經被告於97.08.2
9收受在案,被告嗣始於97.09.02向本院民事執行處異議、
陳報稱:「劉耀仁已於97年8月離職、已非其公司員工,無
從扣薪。」,嗣慶豐銀行於98.03.11將此債權轉讓予原告,
此有各該債權憑證、執行命令、
債權讓與證明書在本院
上揭
民事強制執行卷內
可稽。
三、被告對於原告所提起之
本件訴訟,雖抗弁稱:『劉耀仁非其
公司員工,只是外包之技術員。』,此核與其於收受本院民
事執行處所核發之債權移轉後,所為異議:『劉耀仁已於97
年8月離職、已非其公司員工,無從扣薪。』,已有不同,
且查,劉耀仁於97年、98年、99年在被告公司處分別有807
、448元、556、296元、132、000元之『薪資所得』,此有
本院自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附卷可稽,顯見劉
耀仁於97年、98年、99年均係被告公司之員工,始得於被告
公司處領得上揭『薪資』,其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所為之陳
報(或異議):「劉耀仁自97年8月離職,已非其公司員工,
無從扣薪。」
云云,顯非實在;況被告於本院質問其為何於
被告公司列報劉耀仁之薪資所得時?稱:「要報帳,要跟他
扣款,他跟我兇,如我把他扣款,我被殺誰來保護我?法院
可以直接找他,不是找我。」(見100.08.26本院言詞辯論筆
錄),依上被告所陳,益見劉耀仁確於97、98、99年在被告
公司處領受有如上所指之薪資所得,劉耀仁既於97、98、99
年在被告處領受上揭薪資,被告本即應依本院所核發之移轉
命令按月扣取劉耀仁所受薪資之三分之一予原告,乃被告未
予代扣交付予原告,原告訴請其給付代扣款,核有理由,自
應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林美嘉
法 官 謝明珠
以上筆錄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美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4,520元
公示送達費 154元
合 計 4,67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