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0 年度北簡字第 8012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扣押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8012號 原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訴訟代理人 涂朝翔 被   告 幸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茂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9日上午10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明珠                  書記官 林美嘉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起,月將劉耀仁所應領取之薪資( 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三分之一給付 予原告,至新台幣肆拾壹萬壹仟柒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 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四五計算之利息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清償完畢止。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柒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壹仟柒佰壹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自民國(下同)97年7月起,按月給付原告劉耀仁在被 告處每月應領之各項勞務報酬(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 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三分之一,直到債權金額新台幣(以 下同)411、711元及自92.07.08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 9.445計算之利息併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清償完畢止。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原告對訴外人劉耀仁有如聲明一所示之債權,經台灣嘉義地 方法院核發91年度執字第10456號債權憑證在案,原告持 該執行名義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執行劉耀仁在被告處之薪資 債權,經該院核發執行命令扣取劉耀仁之薪資債權在案,被 告收受該命令後未有異議,經該院核發債權移轉命令予原告 在案,但被告不依該移轉命令,按月就劉耀仁之薪資債權扣 取三分之一予原告,訴請如聲明所述。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債務人劉耀仁並被告之員工,只是外包技術員,原告請求 即為無理由,應駁回。 丙、本院心證: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灣嘉義地方法 院91年度執字第10456號債權憑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 度執字第69821號100.02.08北院木執黃字第69821號函暨寄 予被告之存證信函等證據資料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 二、經本院調閱本院6982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查悉: 訴外人劉耀仁積欠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 行)649、414元及自88.06.20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4 45計算之利息與自88.07.20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聲請督促程序之費用113元,先 經慶豐銀行執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所核發87年促字第16324號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為執行名義聲請該院執行後尚有未足, 經由該院核發91年執行字第10456號債權憑證予慶豐銀行, 慶豐銀行嗣執該債權憑證就未清償之債權─411. 711元及 自92.07.08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9.445計算之利息暨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已核算未清償之違約 金44、575元併執行費,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劉耀仁 在被告處之薪資債權,經本院於97.08.05以北院隆97執黃字 第69821號發函予被告就其在該債權範圍內於劉耀仁每月得 領取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研究費等在 內)三分之一予以扣押,因被告未依該函之說明於收受10 日 內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乃於97.08.21以北院隆97執行 黃字第69821號對被告核發債權移轉命令,經被告於97.08.2 9收受在案,被告嗣始於97.09.02向本院民事執行處異議、 陳報稱:「劉耀仁已於97年8月離職、已非其公司員工,無 從扣薪。」,嗣慶豐銀行於98.03.11將此債權轉讓予原告, 此有各該債權憑證、執行命令、債權讓與證明書在本院上揭 民事強制執行卷內可稽。 三、被告對於原告所提起之本件訴訟,雖抗弁稱:『劉耀仁非其 公司員工,只是外包之技術員。』,此核與其於收受本院民 事執行處所核發之債權移轉後,所為異議:『劉耀仁已於97 年8月離職、已非其公司員工,無從扣薪。』,已有不同, 且查,劉耀仁於97年、98年、99年在被告公司處分別有807 、448元、556、296元、132、000元之『薪資所得』,此有 本院自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顯見劉 耀仁於97年、98年、99年均係被告公司之員工,始得於被告 公司處領得上揭『薪資』,其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所為之陳 報(或異議):「劉耀仁自97年8月離職,已非其公司員工, 無從扣薪。」云云,顯非實在;況被告於本院質問其為何於 被告公司列報劉耀仁之薪資所得時?稱:「要報帳,要跟他 扣款,他跟我兇,如我把他扣款,我被殺誰來保護我?法院 可以直接找他,不是找我。」(見100.08.26本院言詞辯論筆 錄),依上被告所陳,益見劉耀仁確於97、98、99年在被告 公司處領受有如上所指之薪資所得,劉耀仁既於97、98、99 年在被告處領受上揭薪資,被告本即應依本院所核發之移轉 命令按月扣取劉耀仁所受薪資之三分之一予原告,乃被告未 予代扣交付予原告,原告訴請其給付代扣款,核有理由,自 應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林美嘉 法 官 謝明珠 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美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4,520元 公示送達費 154元 合 計 4,674元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