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8108號
原 告 陳明信
兼 上一人
訴訟
代理人 蔡麗梅
被 告 山富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森
訴訟代理人 郭雨嵐
律師
沈宗原律師
錢 芸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旅遊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1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蔡麗梅、陳明信各新臺幣肆萬叁仟叁佰零陸
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玖佰肆拾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肆萬叁仟叁佰零陸
元為原告蔡麗梅、陳明信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蔡麗梅原起訴主張
兩造間存在旅遊
契約,請求被告將其所繳付之新臺幣(下同)275,000 元退
還,
惟未表明
請求權基礎;
嗣於訴狀送達後,以
上開費用為
原告及其夫陳明信共同參加旅遊所交付,具狀追加原告陳明
信(見本院卷第20頁),並於本院民國100 年8 月24日言詞
辯論
期日,表明
請求權基礎為國外定期化契約中應記載與不
得記載事項第13條規定、兩造旅遊契約第53條
誠信原則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
違約金275,000 元,又於言詞辯論
期間以書
狀追加退還結餘款及
民法第514 條之8 規定為請求權基礎(
見本院卷第118 、162 頁),於本件訴訟中併為主張(見本
院卷第169 條)。核原告原主張之內容及金額,係基於原告
2 人同時締結且一併交付費用之旅遊契約,以2 人合計金額
為
訴之聲明,而其追加之請求權基礎亦均為同一旅遊契約所
生
法律關係,各請求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
與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得相互援用,
堪認屬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
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所為當事人及請求權基礎之
追加,均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2 人於100 年1 月間與被告訂定「國外旅遊
定型化契
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參加被告「埃及10日遊」旅遊
行程(下稱系爭行程),預定旅遊日期為100 年1 月26日
至100 年2 月4 日,共給付旅費275,000 元(含來回程商
務艙升等費用9 萬元)予被告,惟旅遊團員至埃及第3 天
即100 年1 月29日遇當地抗議遊行,繼而開羅發生暴動。
當時團員已到埃及中南部,該處並無異狀,然領隊以北方
開羅暴動為由堅不走行程,亦未另安排行程,其他同船遊
客均得於船靠岸時自由進出,僅被告不准團員離開遊輪,
要求團員在遊輪上至臺灣派遣專機經由維也納返臺,原告
等團員因而被迫困在遊輪4 天3 夜,至100 年2 月1 日通
知有撤僑專機,團員須另簽機票刷卡單每人17,714元,該
班機由埃及行經維也納住宿當地旅館,次日轉搭華航班機
於100 年2 月3 日抵達臺灣。被告於100 年2 月中告知該
17,714元不向團員收取,亦於調解中承諾不再收取手續費
、領隊回程機票、燃料稅、住宿及電話費等費用,且原告
向埃及當地旅行社求證,對方告知對未完成行程並未收取
任何費用。依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第35條規定,兩造間有
實質旅遊契約關係,被告應負責;依國外定期化契約中應
記載與不得記載事項第13條規定,被告未徵得旅客過2/3
同意即變更旅程,原告得請求賠償差額2 倍之違約金。依
系爭行程每人所繳費用137,500 元,扣除已完成行程
17,308元、臺北至曼谷商務艙機票10,862元、去程曼谷至
開羅商務艙機票25,689元、埃及國內機票2,597 元後,未
完成行程每人應退還之結餘款為81,044元,原告二人共計
162,008 元,原告依上開條款可請求2 倍違約金即
324,016 元,加計被告於回程多收燃料稅每人美金45元,
原告二人共新臺幣2,700 元,及原告因此案
申訴、訴訟產
生之費用約8,000 元,以上共計可請求被告給付334,716
元(計算式:324,016 +2,700 +8,000 =334,716 元)
,而原告僅要求被告退還其所交付之旅費275,000 元。另
被告既稱埃及於100 年1 月25日已處危急狀況,惟100 年
1 月26日仍出團,顯未盡告知義務致旅客受損害,依民法
第514 條之8 規定,須返還原告二人共計198,180 元(計
算式:( 旅費137,500 元×7/10日+被告多收取之燃料稅
1,350 元) ×2 人+訴訟費2,980 元=198,180 元)。
爰
依兩造間系爭旅遊契約、上開事項第13條及民法第514 條
之8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退還剩餘費用或給付
損
害賠償共計275,000 元等語。
(二)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原告於100 年1 月中委請訴外人開達
旅行社代為尋找埃及旅遊團,而參加被告系爭行程,被告
並於三方簽訂之系爭契約乙方欄位簽章,原告行前亦收到
被告之旅遊手冊及領隊通知,被告自為系爭契約當事人;
至旅行社間之佣金與
消費者無關。被告片面更改行程之第
4 日即100 年2 月1 日,臺灣始發佈紅色警戒,被告迫使
團員簽下須另付費之刷卡單,又為逃避未依約定行程進行
而發給團員「變更行程同意書」,然團員無人願簽署。被
告意圖私佔該團結餘款,其所收旅費137,500 元與
所稱給
當地旅社包全程之價格890 美元顯不相當。此外,國外定
期化契約中應記載與不得記載事項於89年5 月5 日公告施
行後,至今仍為有效法規等語。
(三)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5,000 元。
三、被告則以:
(一)系爭契約當事人未包括被告,被告係於100 年1 月20日開
立收據予開達旅行社,與開達旅行社於100 年1 月24日開
立收據予原告之時點迥異,且均係記載旅遊服務之價金
而
非佣金或
報酬;且被告所收價金為266,000 元,並非於告
給付之275,000 元,兩造
對價金此等契約必要之點有差異
,兩造間無成立三方契約之可能。系爭契約係開達旅行社
自行與被告簽約,以較低團費取得旅遊服務後再以較高價
格轉售予原告,
法律關係顯為轉手買賣,被告開立之收據
載明買受人為開達旅行社,與居間契約情形迥異。系爭契
約係分別存在於被告與開達旅行社,及開達旅行社與原告
間,原告應就兩造間存在契約關係一事負
舉證責任。兩造
間無契約關係,交通部觀光局於88年5 月18日公布之國外
旅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不可能成為契約內
容,且上開事項早於89年5 月4 日經
主管機關修正發布「
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上開事項第13條記載須徵得旅
客過2/3 同意始得變更行程之規定,業遭主管機關廢棄,
原告據此請求違約金即屬無理。
(二)於100 年1 月底至2 月初,埃及由北至南均處於動亂狀態
,經國際媒體報導而人盡皆知,外交部更緊急協助國人返
國,被告為保護團員安全並配合外交部緊急撤離政策,依
系爭契約第31條約定變更既定行程,無任何違約。原告當
時位於觀光輪船,距發生動亂之陸地有一定距離,均為觀
光旅客於安全輪船上休息,無從推論當時埃及無動亂;埃
及實自100 年1 月25日即已發生流血衝突,外交部於100
年1 月28日清晨至100 年1 月29日清晨,將旅遊警示燈號
由橙色迅速提升為紅色,並於100 年1 月30日起分四梯次
將國人載回。原告等團員於100 年1 月31日由第二架專機
自埃及南部大城亞斯文,經約旦安曼飛往奧地利維也納,
後續航程由所屬旅行社安排轉機返台,而原告得在輪船上
暫時休憩係因被告處置得宜,原告本件主張抹煞被告為維
護安全之各種努力。縱依交通部觀光局於88年5 月18日公
布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除原告
以外之12位團員已明確同意被告變更行程迅速安排其返國
,並簽訂信用卡付款單
切結同意搭乘華航班機返臺;旅客
同意非必須以書面為之,且於該動亂情況下旅客豈有甘冒
危險而不同意變更者,原告堅稱無人同意
一節顯與常理相
悖,被告變更行程之行為斷無違約可能。
(三)原告計算之退費金額均為其自行推測,無任何證據
可佐,
亦非旅行社實際購票數額。旅行社經營國外團體旅遊
乃透
過當地旅行社以更低之價額購得所需食宿及票券,且各景
點間難以清楚切割,原告自行計算之退費金額
顯有高估,
非系爭契約第31條約定內容。被告已提出當地旅行社、航
空公司退費單據,亦提出安排團員返國所須支出之華航機
票費用、過境維也納住宿費用等單據,縱認兩造間有旅遊
契約關係,原告每人至多得請求23,802元(計算式:當地
旅社退費美金150 元折合新臺幣4,500 元+埃及航空商務
艙28,468元+荷蘭航空商務艙10,338元-搭乘中華航空由
維也納返臺費用17,714元-過境維也納住宿費1,790 元=
23,802元)。被告從未同意退還維也納機票及住宿費用,
依系爭契約第31條計算退費標準並非以未完成旅程之價值
衡量,應扣除後續之替代支出,即以實際減省之數額核實
認定之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其2 人參加被告系爭行程,預定旅遊日期為100 年
1 月26日至100 年2 月4 日,共給付旅費275,000 元之事實
,據其提出旅遊行程表、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刷卡單、系
爭契約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4至5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
堪信為真實。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75,000 元一情,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為:(
一)兩造是否為系爭契約當事人?(二)原告是否得請求被
告給付違約金?(三)被告是否應返還旅遊剩餘款?(四)
原告主張民法第514 條之8 規定是否有據?茲審酌如下:
(一)兩造為系爭契約當事人:
⒈按甲種旅行業代理綜合旅行業招攬第3 條第2 項第5 款業
務,或乙種旅行業代理綜合旅行業招攬第3 條第2 項第6
款業務,應經綜合旅行業之委託,並以綜合旅行業名義與
旅客簽定旅遊契約。前項旅遊契約應由該銷售旅行業副署
,旅行業管理規則第27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首行立契
約書人欄位即揭示甲方為旅客,乙方為旅行社,契約最末
訂約人簽章欄位除甲、乙方外,下方另設有記載為「乙方
委託之旅行業副署(本契約如係綜合或甲種旅行業自行組
團而與旅客簽約者,下列各項免填)」之簽章欄,而系爭
契約由被告於乙方欄位簽章、訴外人開達旅行社於乙方委
託之旅行業副署欄位簽章後,交付予原告等旅客收執
等情
,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54頁)。
又原告主張其委由開達旅行社代尋
適合之旅遊行程,因而
與被告成立系爭契約等情,
核與證人即開達旅行社業務經
理蕭美玉到庭證述:被告為綜合旅行社,開達為甲種旅行
社,可代被告招攬旅遊業務;原告為開達旅行社代被告招
攬之旅客,開達旅行社向旅客收取旅費與交付被告費用差
額為其招攬之佣金;本件旅遊服務由被告提供,出發前有
向旅客說明由被告出團;系爭契約為三方契約,由被告蓋
章、開達旅行社蓋章後交付旅客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頁
)相符。
⒉依系爭契約第35條約定「甲乙雙方應以誠信原則履行本契
約。乙方依旅行業管理規則之規定,委託他旅行業代為招
攬時,不得以未直接收甲方繳納費用,或以非直接招攬甲
方參加本旅遊,或以本契約實際上非由乙方參與簽訂為抗
辯」。查本件系爭契約由被告於訂約人乙方即旅行社欄位
簽章,且被告為系爭行程旅遊服務之實際提供者,有系爭
旅遊行程表可參(見本院卷第44至50頁),而開達旅行社
係代理被告招攬旅遊業務者,亦據證人蕭美玉證述
綦詳,
參酌系爭契約上開條款約定,
堪認本件兩造為系爭契約甲
乙方當事人。被告雖另提出於首行甲方欄位經填載旅客姓
名為開達、其餘內容相同之契約(見本院卷第29頁),惟
該版本既非實際交付旅客之契約,且
所載情形亦與證人上
開證詞不符;另被告辯稱開達旅行社向旅客收取之費用高
於交付被告費用一節,然該差額為開達旅行社佣金之情,
經證人證述在卷,而旅行社以何名目開立收據應與旅客權
益無關,均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自不影響兩造間系爭
契約有效存在之事實。
(二)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差額2倍違約金:
⒈按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公告規定其定型化契約
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違反前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
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
定定之,
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依交通部88年5 月18日交路88(一)字第04164 號公告發
布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下
稱系爭事項)第13條規定:「旅遊內容之變更:旅遊中因
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旅行業之事由,致無法依預定之旅
程、交通、食宿或遊覽項目等履行時,為維護旅遊團體之
安全及利益,旅行業得依實際需要,於徵得旅客過三分之
二同意後,變更旅程、遊覽項目或更換食宿、旅程,如因
此超過原定費用時,應由旅客負擔。但因變更致節省支出
經費,應將節省部分退還旅客。除前項情形外,旅行業不
得以任何名義或理由變更旅遊內容,旅行業未依旅遊契約
所定與等級辦理旅程、交通、食宿或遊覽項目等事宜時,
旅客得請求旅行業賠償差額二倍之違約金」,並自公告日
起6 個月後生效。
⒉交通部觀光局89年1 月15日以89觀業字第523 號函訂定發
布「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範本」,第29條、第22條後段
分別規定「旅遊途中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
,致無法依預定之旅程、食宿或遊覽項目等履行時,為維
護本契約旅遊團體之安全及利益,乙方得依實際需要,於
徵得全體團員三分之二同意後變更旅程、遊覽項目或更換
食宿、旅程,如因此超過原定費用時,應由甲方負擔。但
因變更致節省支出經費,應將節省部分退還甲方」、「除
非有本契約第26或第29條之情事,乙方不得以任何名義或
理由變更旅遊內容,乙方未依本契約所訂與等級辦理餐宿
、交通旅程或遊覽項目等事宜時,甲方得請求乙方賠償差
額二倍之違約金」;而上開範本於89年5 月4 日、93年11
月5 日經交通部函修正後,相關條文於第31條第1 、2 項
、第23條後段分別規定「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
事由,致無法依預定之旅程、食宿或遊覽項目等履行時,
為維護本契約旅遊團體之安全及利益,乙方得變更旅程、
遊覽項目或更換食宿、旅程,如因此超過原定費用時,不
得向甲方收取。但因變更致節省支出經費,應將節省部分
退還甲方。甲方不同意前項變更旅程時得終止本契約,並
請求乙方墊付費用將其送回原出發地」、「除非有本契約
第28條或第31條之情事,乙方不得以任何名義或理由變更
旅遊內容,乙方未依本契約所訂等級辦理餐宿、交通旅程
或遊覽項目等事宜時,甲方得請求乙方賠償差額二倍之違
約金」等內容,即修正為旅行業者於不可抗力或不
可歸責
事由須變更行程時,不以徵得全體團員2/3 同意為要件。
⒊復按「旅遊營業人非有不得已之事由,不得變更旅遊內容
。旅遊營業人依前項規定變更旅遊內容時,其因此所減少
之費用,應退還於旅客;所增加之費用,不得向旅客收取
。旅遊營業人依第1 項規定變更旅程時,旅客不同意者,
得終止契約」,88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89年5 月5 日施
行之民法第514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兩造
系爭契約第31條約定「旅遊途中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
乙方之事由,致無法依預定之旅程、食宿或遊覽項目等履
行時,為維護本契約旅遊團體之安全及利益,乙方得變更
旅程、遊覽項目或更換食宿、旅程,如因此超過原定費用
時,不得向甲方收取。但因變更致節省支出經費,應將節
省部分退還甲方。甲方不同意前項變更旅程時得終止本契
約,並請求乙方墊付費用將其送回原出發地」等內容,核
與民法上開規定及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範本現行條款相
符。系爭事項第13條就旅遊營業人於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
事由變更行程時,雖另附有須徵得旅客過2/3 同意之要件
,然為維護旅遊團體之安全及利益,放寬賦予旅遊業者較
大之判斷空間,未必即不利於消費者,且旅客如有不同意
變更行程之情形,依法及依約均得向旅遊營業人終止契約
,請求旅遊營業人墊付費用將其送回出發地,再參酌上開
法條內容、定型化契約範本修正趨勢,上開條文間宜採體
系上較一致之解釋,則兩造系爭契約該條約定,
難認有因
違反系爭事項第13條而為無效之情事,且系爭事項第13條
之違約金請求,就旅遊營業人是否徵得旅客過2/3 同意之
要件,應解為如旅客並無依法、依約主張不同意變更之情
形,即應認旅客於該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事由發生時,已
同意旅遊營業人為維護旅遊團體之安全及利益而為行程之
變更。
⒋本件原告主張於系爭行程第3 天起,被告即讓旅客留在遊
輪上堅不進行約定行程,當時埃及中南部無異狀等節,被
告則辯稱當時埃及已處於動亂狀況等語。查我國外交部於
100 年1 月28日清晨至100 年1 月29日清晨將埃及旅遊警
示由橙色迅速提升至紅色警示燈號,並於100 年1 月31日
邀集交通部觀光局、國內旅行社及航空公司緊急規劃撤離
我國在埃及旅客事宜等情,據被告提出外交部新聞稿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31、32、130 頁),原告於訴狀中亦陳
稱其團員於第3 天即遇當地抗議等情,堪認埃及當時確有
發生動亂事件;原告雖提出錄音光碟(見本院卷證物袋)
,主張其遊輪上旅客均安全無虞仍照常遊憩無異狀等語,
然僅依原告當時所在處所尚無從判斷如團員依照約定行程
是否絕無安全顧慮,且於埃及動亂局勢已受報導關注,並
經我國政府採取上開措施後,旅遊營業人為確保旅客生命
安全而採取較保守之態度,尚難認不當,自難以事後檢視
該處無危險即認被告不應變更行程。本件原告旅遊期間因
發生埃及動亂之不可抗力、不
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致被告
無法依預定行程履行,變更行程使旅客於遊輪等待至我國
專機接返,本件亦查無旅客因不同意上開變更行程而與被
告終止契約之情事,是被告上開變更行程之行為,應符於
兩造系爭契約及前揭法律規定,原告主張依系爭事項第13
條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一節,即非有據。
(三)被告應退還原告每人各43,306元:
⒈本件被告依民法第514 條之5 規定、系爭契約第31條約定
事由變更行程,則依上開法律及約定內容,被告因此所減
少之費用,應退還於旅客,所增加之費用,不得向旅客收
取。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其每人
所繳旅費137,500 元,扣除已完成行程17,308元、臺北至
曼谷商務艙機票10,862元、去程曼谷至開羅商務艙機票
25,689元、埃及國內機票2,597 元後,未完成行程每人應
退還結餘款為81,044元,原告二人共計162,008 元等節,
並提出其製作之費用明細附卷(見本院卷第6 、40至42頁
),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提出足認定被告因而減省
上開費用之證明。而被告辯稱因變更行程而減省費用為埃
及當地旅行社可退費用每人美金150 元(折合新臺幣
4,500 元)、埃及航空商務艙每人28,468元,荷蘭航空商
務艙每人43,306元,以上合計為43,306元等情,並據其提
出埃及當地旅行社Travco Traval Company of Egypt所發
電子郵件、雍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退票明細(埃及航空商
務艙部分)、IATA BSP Agent Billing Statement and
Analysis for 00-0 0000 RICHMOND INTL TRVL (荷蘭航
空商務艙部分)等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8至100 頁
),原告亦未爭執上開文件之真正。再參以原告提出上開
埃及當地旅行社回覆之電子郵件附卷(見本院卷第61、62
頁),內容為該旅行社表示未就系爭行程未提供部分收取
費用等情,而該電子郵件與被告提出之上開電子郵件
相對
人相同,亦
可證被告因未完成行程所得受退費款為每人美
金150 元之事實,是此部分被告主張之上開金額,
應堪信
實。另原告雖主張被告於回程多收燃料費共2,700 元、其
支出訴訟費用約8,000 元等節,然並無證據可證上開費用
為被告因變更行程所減省之費用,且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
事訴訟法規定定之,亦與本件原告依前揭法條、契約內容
得請求返還之費用內容無關。至原告主張依被告陳稱可退
費金額,系爭行程價金與價值顯不相當等情,惟被告所收
取旅費除各項旅遊成本外,尚含其管銷人事等費用及其利
潤,且原告亦有選擇締約
與否之自由,自難以此推論被告
因變更行程減省之費用為何,原告該部分主張尚不
足憑取
。故本件被告因變更行程而減少之費用,即為每人43,306
元。
⒊被告固以前揭法條、契約內容之退費標準,應扣除後續之
替代支出,以實際減省之數額核實認定,辯稱本件應退費
金額尚須扣除其支出團員搭乘中華航空「維也納至臺灣」
CI064 班機返臺費用每人17,714元,及過境維也納住宿費
用分攤每人1,790 元等情,並提出華航CIBSP 開票確認單
、開票名單、IBSI HOTEL單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
至103 頁)。原告雖未否認上開金額,惟主張被告承諾上
開費用由其全額吸收等語,並據其提出被告100 年2 月14
日寄發予訴外人王先生、黃小姐之電子郵件、100 年4 月
28日臺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協商消費爭議案紀錄附卷為
憑(見本院卷第135 、136 頁),被告固辯稱前揭電子郵
件相對人並非原告,然參酌該郵件記載「關於01/26 出發
的埃及團後續處理至目前最新狀況:團員於02/02 維也納
/ 桃園的華航機機票費用將由本公司全額吸收」等內容,
被告亦未否認該郵件發送對象與原告參與同一行程,自堪
為被告向該行程團員為此表示之證明;另上開消費爭議紀
錄中記載「維也納住宿費用,領隊於旅遊地表示此費用已
與公司聯繫,公司承諾自行吸收,絕不向團員收取本費用
(註:協商出席導遊林文彬表示有口頭承諾本事項)」、
「申請人要求業者退回機票17,714元的刷卡單,業者表示
保證不會請款,惟退刷卡單要請示公司」等內容,均堪認
被告曾向原告等團員承諾上開班機、住宿費用由其負擔之
意思。被告雖辯稱係基於系爭契約第31條之理解,僅於扣
除後續支出實際節省之金額退費等節,然參酌被告為上開
承諾時並無另為保留或應自退費款中扣除之表示,基於本
件旅遊中所發生之特別情況及被告承諾內容,消費者尚無
從明瞭被告有將該部分費用自應退款中扣除之意,此部分
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解釋。
⒋是本件原告依前揭法條及系爭契約約定,得請求被告退還
因變更行程所減少之費用每人各為43,306元。
(四)原告不得依民法第514條之8請求被告給付:
按因可歸責於旅遊營業人之事由,致旅遊未依約定之旅程
進行者,旅客就其時間之浪費,得按日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但其每日賠償金額,不得超過旅遊營業人所收旅遊費
用總額每日平均之數額,民法第514 條之8 定有明文。查
本件因埃及發生動亂致旅遊未依約定行程進行,難認可歸
責於被告之事由,故與民法第514 條之8 規定要件尚有未
合,原告主張依此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8,180 元一節,
自
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14 條之5 規定、系爭契約第31條約定
,請求被告返還因變更行程所減少之費用,每人各43,306元
(共計86,612元)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逾
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
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美燕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2,980元
合 計 2,980元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