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8433號
原 告 赫德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程秀珍
被 告 長江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偉君
訴訟代理人 邱學偉
王宇蓁
被 告 豪美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翁承宏
上列
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8433號
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8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8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簡素惠
通 譯 楊雅瑄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
損害賠償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豪美大廈管理委員會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
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
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方面起訴主張原告程秀珍為豪美大廈住戶,每月均
按期
繳交大樓管理費新臺幣(下同)八千元予大廈管理委員會,
卻於民國一百年三月十一日凌晨遭竊賊破壞並竊盜多項原告
程秀珍女士之私人汽車零件,車輛停在原告合法指定大樓平
面停車位,屬於大廈私有內部之停車空間。被告長江保全股
份有限公司為豪美大廈管理委員會委任之保全公司,依合約
所定之服務標的範圍、保全服務作業內容,顯示未盡職務疏
忽作業。依被告長江保全公司來函承認有勤務疏失之責,故
依
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
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之過失,第五
百三十五條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其結果無論利與害均由
委任
人受
報酬,須以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否則應負損害賠償
之責。被告豪美大廈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
六條之三管委會職務要維護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
之維護,第三十六條之九管理服務人之委任、
僱傭及監督,
依上述之法條指明豪美大廈管理委員會未盡到其法定的職責
。被告長江保全公司與被告豪美大廈管理委員會代表人莊清
海所定之契約,未在住戶大會提出與告知住戶,其契約之合
法性請法官明鑑。原告程秀珍女士依據上述之法條,請求被
告賠償被破壞及零件竊失所修復之費用二十六萬五千九百十
元,以及於汽車修復
期間上下班與接洽公務所支出交通費用
五萬五千四百十元,共計請求賠償三十二萬一千三百二十元
,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長江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方面則以
系爭車輛所停放之戶外
停車場,因管委會要求不將鐵門拉下,所以有環保人員及洗
車人員進出,後面停車位鐵門處並無保全員看守,且監視攝
影機有死角,並無監視到系爭車輛被破壞
等情資為置辯。
四、按民事訴訟
乃當事人於其私法上的權利受到侵害時,得請求
法院判決以保護其私權之程序,而原告起訴欲求利己判決,
除須具備實體法上的權利保護要件外,尚須具備訴訟法上之
權利保護要件,即
當事人適格要件及保護必要之要件始可。
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
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
關係定之。換言之,就特定訴訟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或被告
之資格,因而得受
本案判決者,始謂之當事人適格。至於何
人對於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有實施訴訟之權能,則應視當事
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如何
而定。在
給付之訴,必須原告
對於其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依實體法規定有處分之權
能,始為適格之原告。查
參諸由原告
起訴狀所載之事實,明
確指陳「原告程秀珍為豪美大廈住戶」、「一百年三月十一
日凌晨遭竊賊破壞並竊盜多項原告程秀珍女士之私人汽車零
件」等語,原告提出之
存證信函亦明載「赫德國際有限公司
負責人程秀珍小姐所有汽車於民國一百年三月十一日凌晨於
豪美大廈停車場遭人侵入並竊走多項零件」之情,以及原告
提出之報案三聯單更記載「被害人姓名:程秀珍」,足認本
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權利人應為原告法定代理人程秀珍本人
而非原告。至原告法定代理人程秀珍,與原告之法人於法律
上本屬不同之人格,乃不同之權利主體。原告法定代理人程
秀珍個人之損害賠償
債權,卻以原告之法人名義為原告,顯
將公司與負責人混為一體,是本件訴訟應屬當事人不適格。
五、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
意旨足供
參照。依照被告豪門大廈管理委員會及被告長江保
全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立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第十條第一項約
定「乙方(即被告長江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或乙方駐衛人員
未能善盡第三條、第四條所定之駐衛保全業務、洩露應保守
之祕密、不法行為或其他侵害甲方(即被告豪美大廈管理委
員會)權益之情事,乙方與該行為人應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
」,查系爭車號0000000號車輛停放在臺北市○○區
○○○路五段一○二號一樓戶外停車場於一百年三月十一日
下午五時十分許被發現發生被竊取電子零件情事,有原告提
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附卷
可憑,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而該車輛遭竊取電
子零件事實,並不能直接證明被告長江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服
務人員就該竊盜事件有何故意或過失未善盡駐衛保全業務之
情節。固然卷附被告長江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內容略為「
事件發生當日除必要之報警處理外,並訪詢值班保全人員及
調閱監視攝影
記錄,了解事件狀況,‧‧‧或因此情致難有
較周全之防範‧‧‧事件發生當時,清潔員在場服務,與竊
賊相遇詢問『你在作什麼?』,竊賊答稱『修車』,期間監
視攝影之視角較差,致保全人員不易察覺異狀‧‧‧如是清
晨捲門開啟狀態使停車場不易有較周全之防範,及保全人員
或有勤務疏失之責,此事件疏失或有比例權責承擔之酌,然
基於長時合作商誼及道義責任,本公司不會藉故推諉」,
惟
尚難因有不明人士活動記錄,就可直接作為被告長江保全股
份有限公司保全人員故意及過失疏於注意義務之判斷。此外
,原告也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長江保全股份有限
公司保全人員就因故意或過失未盡注意義務,致系爭車輛遭
竊盜破壞之事實。是原告主張被告長江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方
面有勤務疏失,請求被告長江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賠償系爭車
輛遭竊之損害,
自屬無據。
六、最後,按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固為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然
觀諸同條例第二十
九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九款「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
推選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
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
區分所有權人選
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規定意旨可知,公
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成立,旨在執行「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次
參酌同條例第三
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
事件
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是依現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規定,管理委員會雖具有訴訟當事人之能力,但因管理委員
會僅為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之代表機關,僅具「
非法
人團體」之性質,不具自然人與法人在實體法上之
權利能力
,亦即不能享有權利,負擔義務,當然亦無侵權
行為能力及
損害賠償之能力。從而,本件被告豪美大廈管理委員會不具
侵權行為之負擔賠償責任之能力,是原告對被告豪美大廈管
理委員會提起本件為損害賠償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等賠償給付三十二萬一千三百二十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予一
併駁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簡素惠
法 官 范智達
上列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