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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0 年度北簡字第 857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8571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許文鍾 訴 訟 代理人 黃彰玲 被    告 良舫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江彥良 訴 訟 代理人 邱俊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5 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良舫企業有限公司、被告江彥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 叁萬捌仟玖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新臺幣壹 仟柒佰伍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玖佰叁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良舫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良舫公司) 與原告簽訂「營業型租賃契約書」,向原告承租KONICA MIN OLTA/M-C203 彩色影印機壹台及其週邊設備,租期自民國98 年7 月1 日起至103 年6 月30日止(計60個月),每月租金 新臺幣(下同)5,912 元,原告已依約將系爭租賃物安置妥 當並交付予被告使用。被告於簽訂系爭租約後僅繳交13期 租金,後藉詞影印機有色差為由拒絕再繳交租金,原告固 以存證信函催告,然被告亦拒不給付,依系爭租約第7 條第 1 項之約定,被告良舫公司及被告江彥良自就租賃關係所生 之債務,即「已到期未繳之租金」與「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 額之違約金」,負連帶清償責任,系爭租賃期間約定為60期 ,被告等僅繳交13期,從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13 )5,912=277,864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7, 8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 年7 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系爭租約因被告停止支付租金而於99年8 月1 日終止,且被 告又擬於99年8 月遷址,原告為免被告遷址時將標的物棄置 而遺失,使由供應商於99年8 月17日取回標的物。 ⒉原告依被告需求選定標的物並已交付予被告,系爭產品已更 換過機器,仍無法達到被告主觀想要的列印效果,顯見因 標的物之瑕疵或供應商未盡服務所致,如被告於租賃期間開 始基於新的需求,而要求高階列印效果之影印機,亦不得即 謂標的物有瑕疵。況系爭標的物於100 年7 月1 日另行以租 金4,500 元,出租予第三人亦未曾表示列印效果不佳。 ⒊依系爭租約第6 條第4 項第2 款,系爭維修義務者供應商 非原告,被告以原告屢次修不好而終止租約,依法不生效力 。 ⒋按修繕紀錄表記載處理情形,系爭標的物處理情形多為效果 測試並非瑕疵,且未重大到足以終止租約之程度。 ㈢證據:提出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租賃標的物交付與驗收證明 書、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台北三張犁存証號碼001113號郵 局存證信函、台灣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維修記錄卡、樣 品、統一發票、照片、樣品件為證,並請求傳喚證人歐立偉 。 二、被告則以下揭情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被告自承租系爭影印機,影印效果無法達成原告所保證色系 之要求,期間多次「色彩調整」及「顏色設定」之維修,甚 至為「機器更換」,短短一年有關色差之調整及設定次數高 達14次,縱然99年3 月8 日更換機器後亦然,原告於99年8 月17日將系爭標的物搬回後即未再更換或將標的物交付被告 使用。被告自使用系爭機器至原告搬回機器為止,系爭標的 物未達原告保證標準而屢屢修繕,依民法第225 條第1 項及 230 條,原告請求自無理由。 ㈡被告提出需求並經原告推薦始租賃系爭機種,熟知屢經修繕 仍無法達到效果。 ㈢系爭標的物無法達到契約預定效用,被告復於99年7 月12日 以存證信函956 號函自同年8 月1 日起終止租約,並取回機 器,原告遲至99年8 月17日遲延取回,被告自不負保管及續 付租金之責任。 ㈣證據:提出維修表、中和郵局存証號碼000956號郵局存證信 函、存証信函第342 號郵局存證信函、台灣郵政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板橋71支220071郵局中和郵局存証號碼001077號號 郵局存證信函、系爭契約之期數表等件為證,並請求傳喚證 人詹智森、胡美溱。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兩造簽訂「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系爭標的物為KONICA MIN OLTA/M-C203 彩色影印機壹台及其週邊設備,租期自98年7 月1 日起至103 年6 月30日止(計60個月),每月租金5,91 2 元,承租人為良舫公司、出租人為原告,供應商為金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儀公司),被告繳納租金至第13期(及 99年7 月31日租金),因被告主張系爭標的物因有瑕疵,而 於99年7 月發存證信函表示99年8 月1 日起終止租約,原告 於99年8 月17日取回標的物。 四、兩造之爭點:㈠本件契約是否已於99年8 月終止?㈡原告得 請求違約金之數額為何?以下分述之: ㈠兩造簽定之租約第1 條有約定:「承租人認知並充分瞭解, 本契約之特質在於出租人係基於與供應商之銷售合作關係, 由供應商提供" 標的物及供應品" 之運送、交付、安裝、測 試、瑕疵擔保、維修保養、本契約之簽訂等服務,出租人係 依據承租人與供應商確認之標的物規格、機種、性能、品質 向供應商購入標的物,並出租予承租人;故本契約出租人之 責任與民法租賃篇之規定不盡相同。如供應商違反上述服務 義務時,出租人應協助解決」並於各契約之附表詳細標明租 賃物之廠牌、機型、機號等租賃標的物特徵,可知原告係依 被告良舫公司之需求,向供應商金儀公司購入被告需求之系 爭標的物,再將該等標的物出租予被告良舫公司使用,復由 被告良舫公司針對系爭標的物使用、保養等事宜,與供應商 金儀公司另行締約。是原告與被告良舫公司間針對系爭標的 物所成立之契約,被告良舫公司即應依約給付原告租金,俾 震旦公司得收回購置系爭標的物之本金、利息、利潤及相關 費用。被告良舫公司雖辯稱:系爭標的物未達原告保證標準 而屢屢修繕,依民法第225 條第1 項及230 條終止契約云云 ,然因契約互負債務者,出租人並不負修繕租賃標的物之 義務,如前述,而原告既已依約提供被告訂約之系爭標的物 ,被告良舫公司以未原告屢次修繕仍有瑕疵為由終止契約, 自非有理。惟被告良舫公司分別於99年7 月12日、同年月30 日係以系爭標的物有瑕疵情事,出租人未負修繕義務為據終 止租約,並請原告將系爭標的物取回,此觀該終止函之內容 即明,然原告並無修繕系爭標的物之義務,即不可能有被告 良舫公司所指違約情事,被告良舫公司以前開理由終止契約 ,誠非有理。惟審酌原告業於99年8 月17日取回系爭標的物 ,以兩造契約於原告99年8 月17日將上述標的物取回時, 足認係默示終止之意思表示,該契約應於99年8 月17日終止 。 ㈡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 條定有明文。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 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 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 數額(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 號判決見解參照)。又 約定之違約金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 之數額,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 字第1612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依約固得請求被告給付相 當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277,864 元,已如前述,惟本院 審酌原告既已於99年8 月17日取回系爭租賃物,即取得系爭 租賃物於耐用年限內所餘殘值,得另行出租獲利,且目前社 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而考量原告嗣已另行出租及 租金差額等情,認本件違約金之金額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為 138,932 元(277,864元×50%=138,932元)為當。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8,932 元及自100 年7 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告請求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 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請求經駁回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 證人旅費 530元 合 計 3,510元 兩造負擔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3,510元×138932/277864=1,755元 原告:3,510元-1,755元 =1,75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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