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8571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許文鍾
訴 訟 代理人 黃彰玲
被 告 良舫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江彥良
訴 訟 代理人 邱俊哲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違約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5 月15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良舫企業有限公司、被告江彥良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
叁萬捌仟玖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新臺幣壹
仟柒佰伍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玖佰叁拾貳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良舫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良舫公司)
與原告簽訂「營業型
租賃契約書」,向原告承租KONICA MIN
OLTA/M-C203 彩色影印機壹台及其週邊設備,租期自民國98
年7 月1 日起至103 年6 月30日止(計60個月),每月租金
新臺幣(下同)5,912 元,原告已依約將
系爭租賃物安置妥
當並交付予被告使用。
詎被告於簽訂系爭租約後僅繳交13期
租金,
嗣後藉詞影印機有色差為由拒絕再繳交租金,原告固
以
存證信函催告,然被告亦拒不給付,依系爭租約第7 條第
1 項之約定,被告良舫公司及被告江彥良自就租賃關係所生
之債務,即「已到期未繳之租金」與「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
額之違約金」,負連帶清償責任,系爭租賃
期間約定為60期
,被告等僅繳交13期,從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13
)5,912=277,864元,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7,
864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00 年7 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系爭租約因被告停止支付租金而於99年8 月1 日終止,且被
告又擬於99年8 月遷址,原告為免被告遷址時將
標的物棄置
而遺失,使由供應商於99年8 月17日取回標的物。
⒉原告依被告需求選定標的物並已交付予被告,系爭產品已更
換過機器,仍無法達到被告主觀想要的列印效果,顯見
非因
標的物之瑕疵或供應商未盡服務所致,如被告於租賃期間開
始基於新的需求,而要求高階列印效果之影印機,亦不得即
謂標的物有瑕疵。況系爭標的物於100 年7 月1 日另行以租
金4,500 元,出租予
第三人亦未曾表示列印效果不佳。
⒊依系爭租約第6 條第4 項第2 款,系爭維修義務者
乃供應商
非原告,被告以原告屢次修不好而終止租約,依法不生效力
。
⒋按修繕紀錄表記載處理情形,系爭標的物處理情形多為效果
測試並非瑕疵,且未重大到足以終止租約之程度。
㈢證據:提出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租賃標的物交付與驗收證明
書、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台北三張犁存証號碼001113號郵
局存證信函、台灣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維修
記錄卡、樣
品、統一發票、照片、樣品件為證,並請求傳喚證人歐立偉
。
二、被告則以下揭情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被告
自承租系爭影印機,影印效果無法達成原告所保證色系
之要求,期間多次「色彩調整」及「顏色設定」之維修,甚
至為「機器更換」,短短一年有關色差之調整及設定次數高
達14次,縱然99年3 月8 日更換機器後亦然,原告於99年8
月17日將系爭標的物搬回後即未再更換或將標的物交付被告
使用。被告自使用系爭機器至原告搬回機器為止,系爭標的
物未達原告保證標準而屢屢修繕,依
民法第225 條第1 項及
230 條,原告請求自無理由。
㈡被告提出需求並經原告推薦始租賃系爭機種,熟知屢經修繕
仍無法達到效果。
㈢系爭標的物無法達到契約預定效用,被告
復於99年7 月12日
以存證信函956 號函自同年8 月1 日起終止租約,並取回機
器,原告遲至99年8 月17日遲延取回,被告自不負保管及續
付租金之責任。
㈣證據:提出維修表、中和郵局存証號碼000956號郵局存證信
函、存証信函第342 號郵局存證信函、台灣郵政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板橋71支220071郵局中和郵局存証號碼001077號號
郵局存證信函、系爭契約之期數表等件為證,並請求傳喚證
人詹智森、胡美溱。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兩造簽訂「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系爭標的物為KONICA MIN
OLTA/M-C203 彩色影印機壹台及其週邊設備,租期自98年7
月1 日起至103 年6 月30日止(計60個月),每月租金5,91
2 元,承租人為良舫公司、出租人為原告,供應商為金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儀公司),被告繳納租金至第13期(及
99年7 月31日租金),因被告主張系爭標的物因有瑕疵,而
於99年7 月發存證信函表示99年8 月1 日起終止租約,原告
於99年8 月17日取回標的物。
四、兩造之爭點:㈠
本件契約是否已於99年8 月終止?㈡原告得
請求違約金之數額為何?以下分述之:
㈠兩造簽定之租約第1 條有約定:「承租人認知並充分瞭解,
本契約之特質在於出租人係基於與供應商之銷售合作關係,
由供應商提供" 標的物及供應品" 之運送、交付、安裝、測
試、
瑕疵擔保、維修保養、本契約之簽訂等服務,出租人係
依據承租人與供應商確認之標的物規格、機種、性能、品質
向供應商購入標的物,並出租予承租人;故本契約出租人之
責任與民法租賃篇之規定不盡相同。如供應商違反上述服務
義務時,出租人應協助解決」並於各契約之附表詳細標明租
賃物之廠牌、機型、機號等租賃標的物特徵,可知原告係依
被告良舫公司之需求,向供應商金儀公司購入被告需求之系
爭標的物,再將該等標的物出租予被告良舫公司使用,復由
被告良舫公司針對系爭標的物使用、保養等事宜,與供應商
金儀公司另行締約。是原告與被告良舫公司間針對系爭標的
物所成立之契約,被告良舫公司即應依約給付原告租金,俾
震旦公司得收回購置系爭標的物之本金、利息、利潤及相關
費用。被告良舫公司雖辯稱:系爭標的物未達原告保證標準
而屢屢修繕,依民法第225 條第1 項及230 條終止契約
云云
,然因契約互負債務者,
惟出租人並不負修繕租賃標的物之
義務,如前述,而原告既已依約提供被告訂約之系爭標的物
,被告良舫公司以未原告屢次修繕仍有瑕疵為由終止契約,
自非有理。惟被告良舫公司分別於99年7 月12日、同年月30
日係以系爭標的物有瑕疵情事,出租人未負修繕義務為據終
止租約,並請原告將系爭標的物取回,此觀該終止函之內容
即明,然原告並無修繕系爭標的物之義務,即不可能有被告
良舫公司所指違約情事,被告良舫公司以前開理由終止契約
,誠非有理。惟審酌原告業於99年8 月17日取回系爭標的物
,
爰以兩造契約於原告99年8 月17日將上述標的物取回時,
足認係默示終止之意思表示,該契約應於99年8 月17日終止
。
㈡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 條定有明文。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
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
債
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
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
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
數額(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107 號判決見解
參照)。又
約定之違約金
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
之數額,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
字第1612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依約固得請求被告給付相
當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277,864 元,已如前述,惟本院
審酌原告既已於99年8 月17日取回系爭租賃物,即取得系爭
租賃物於耐用年限內所餘殘值,得另行出租獲利,且目前社
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而考量原告嗣已另行出租及
租金差額
等情,認本件違約金之金額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為
138,932 元(277,864元×50%=138,932元)為
適當。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8,932 元及自100 年7 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告請求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
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請求經駁回
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
證人旅費 530元
合 計 3,510元
兩造負擔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3,510元×138932/277864=1,755元
原告:3,510元-1,755元 =1,75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