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北簡字第8679號
原 告 鈴鹿重機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俊諺
被 告 李建毅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
兩造所訂立之機車租賃
定型化契約書第16條:「乙方
承租車輛
期間如有車輛損壞/ 失竊/ 事故/ 違規,或附帶物
件遺失/ 損壞,以及行違法事件者,乙方願負所有賠償及刑
事責任,不得
異議,並且同意以板橋地方法院為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雙方
合意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此有原告提出之約定條款在卷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
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呈樵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