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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0 年度北簡字第 87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8755號 原   告 峻紘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金煌 訴訟代理人 徐立信律師 被   告 敦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1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貳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所持支票之付款地分別在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德惠 分行即臺北市○○街○○○○號、華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即臺北 市○○○路○ 段○○○ 號,有原告所提支票4 張影本附卷可證 ,為本院之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 紙,詎 原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940,000 元,及自民國100 年10月4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26 條、第133 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 紙 ,原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支 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4 紙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又 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 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 準用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即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40,000 元,及自100 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額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 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 ○○○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240元 合 計 10,240元 附表 ┌───────┬───────┬─────┬──────┐ │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提示日 │ ├───────┼───────┼─────┼──────┤ │99年11月12日 │240,000元 │AD0000000 │99年12月30日│ ├───────┼───────┼─────┼──────┤ │99年12月11日 │200,000元 │AD0000000 │99年12月30日│ ├───────┼───────┼─────┼──────┤ │99年12月19日 │300,000元 │AD0000000 │99年12月30日│ ├───────┼───────┼─────┼──────┤ │100年1月27日 │200,000元 │PY0000000 │100年10月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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