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8755號
原 告 峻紘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金煌
訴訟代理人 徐立信
律師
被 告 敦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11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貳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拾肆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原告所持支票之付款地分別在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德惠
分行即臺北市○○街○○○○號、華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即臺北
市○○○路○ 段○○○ 號,有原告所提支票4 張影本附卷
可證
,為本院之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
權。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 紙,
詎
原告屆期提示,竟遭
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940,000 元,及自民國100 年10月4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26 條、第133 條定有明文
。
經查,原告主張其
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 紙
,原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支
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4 紙為證,
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又
本件之
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
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
準用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即
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據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40,000 元,及自100
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額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
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
○○○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240元
合 計 10,24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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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提示日 │
├───────┼───────┼─────┼──────┤
│99年11月12日 │240,000元 │AD0000000 │99年12月30日│
├───────┼───────┼─────┼──────┤
│99年12月11日 │200,000元 │AD0000000 │99年12月30日│
├───────┼───────┼─────┼──────┤
│99年12月19日 │300,000元 │AD0000000 │99年12月30日│
├───────┼───────┼─────┼──────┤
│100年1月27日 │200,000元 │PY0000000 │100年10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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