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8777號
原 告 豐田生技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嬿潤
訴訟代理人 閻長海
楊偉奇
律師
被 告 臺灣熱泵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玉霞
訴訟代理人 李岳明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
前來,於民國101年10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9日下午5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孫國慧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萬肆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沈秋玉,
嗣於
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王
玉霞,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及
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
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10頁、第86頁),王玉霞已具狀
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4頁),
於法尚無不合,
合先敘
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經濟部工業局為推動跨產業輔導合作體系
,提供經費成立「傳統製造業ICT應用加值輔導計畫」(彙
總單位為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下稱資策會,執行單位
為台北市電腦公會),讓有興趣的廠商參與提案,通過甄選
即可獲得經費補助,以鼓勵資訊服務業者與傳統製造業者合
作,開發ICT應用解決方案或服務平台,加速傳統製造業能
普及ICT加值應用。原告獲悉此計畫後,便與被告及訴外人
崴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崴聖公司)共同合作,推由被
告列名提案廠商,原告及崴聖公司列名委外單位,共同以「
i-HeatPump熱泵維運系統計畫」為題,提出專案計畫契約及
計畫書(下稱
系爭計畫案),向經濟部工業局提出申請,並
順利通過甄選,獲得經費補助。但因系爭計畫案當時係以被
告列名提案廠商,各期補助經費之撥付,依規定皆會先行匯
撥至被告帳戶,故為確認各自權利義務,兩造方於民國99年
4月15日簽署台灣熱泵能源科技偵測系統外包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提供系爭合約第1條
所載之相關服
務,合約
期間自99年4月15日至99年12月31日止,總經費新
臺幣(下同)101萬元,被告則應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3項之
方式撥付款項與原告。
俟計畫開始執行後,原告即兢業依約
履行,完整提供相關服務完成全部工作,且經審查驗收合格
,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3項第3款之約定,被告應於驗收認可
後1星期內直接撥付系爭合約尾款,
詎被告
迄未給付系爭合
約尾款404,000元,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對被告之
抗辯
陳述:系爭合約係為執行兩造共同提案執行之「i-HeatPump
熱泵維運系統計畫」而生,兩造已約明係以經濟部工業局所
舉行之系爭計畫案驗收會議,作為系爭合約書之工作驗收,
而系爭計畫案已全數完成並驗收合格,故原告確已完成系爭
合約書之全部工作,並經驗收認可,依約得請求被告給付尾
款。又系爭計畫案係屬政府年度專案計畫,於執行期間結束
及通過驗收後,尚需經彙總單位進行查核帳務及確認計畫之
行政流程,為確保兩造皆能依約配合後續結案流程之進行,
順利取得計畫補助經費,於評估一般計畫結案查核所需時程
及考量政府年度預算結案日皆為年底
等情事後,系爭合約方
將合約終日定為99年12月31日,預留1個月之時間
予以備查
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4,000元,及自
支付命
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原告須提供並完成系爭
契約書完整之服務,始為完成承攬工作,
惟原告並未依系爭
合約第1條之約定,履行服務內容與注意事項之義務,原告
並未完成系爭合約所約定之工作,何來有經被告驗收認可。
被告和資策會間「傳統製造業ICT應用加值輔導計畫」,與
被告和原告簽訂之系爭合約分屬於兩個不同
承攬契約,另從
原告與被告所簽立之系爭合約書,及被告與工業局所簽訂之
合約書,兩相對照之下,兩份合約中不論服務內容、補助金
額、服務範圍、結案時間、合約當事人、驗收撥款等均有明
顯之差異性。協助被告取得資策會之驗收及補助款之核撥,
本為系爭合約所承攬工作項目之一,原告仍應就系爭合約第
1條其他服務項目完成工作,
而非以資策會之驗收及被告已
領取補助款作為工作完成之認定。原告以資策會已核發補助
款並完成驗收即認工作完成
云云,實有所誤,且明顯悖離兩
造當時所簽訂系爭合約書之精神及目的。且被告和資策會間
合約計畫執行期間自99年4月15日至99年11月30日止,
倘若
原告就系爭合約書工作完成之驗收為資策會審查人員之驗收
,何以被告和原告簽訂之系爭合約結案日期為99年12月31日
,而非99年11月30日?兩者差距1個月之時間,
乃係原告協
助被告完成資策會期末審查會後,仍應確保被告提供之資訊
平台系統得以穩定及正常運作,然資訊平台系統迄今仍無法
正常運作,亦即原告尚未完成系爭合約全部之承攬工作,被
告自毋庸給付尾款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系爭i-HeatPump熱泵維運系統計畫,係被告向經濟部工業
局提案之專案計畫申請案,被告為代表提案廠商,原告及崴
聖公司列名為委外單位;被告於99年4月15日與資策會簽訂
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98年度專案計畫補助款契約書,約
定契約有效期間至同年11月30日止,系爭計畫補助款為425
萬元,按計畫進度分3階段各撥付被告30%、30%、40 %,
第1次款於簽約時撥付,第2次款於工作進度達60%且計畫總
經費結報數累計達50%時撥付,尾款於工作完成且經工業局
及資策會認可驗收合格後撥付;兩造於99年4月15日簽署台
灣熱泵能源科技資訊系統外包合約書,約定針對i-HeatPump
熱泵維運系統計畫之規劃、設計、建置與維護作業,由原告
提供系爭合約第1條之服務內容,報酬總額101萬元,則由被
告依系爭合約第2條所定按計畫進度分3階段各給付原告30%
、30%、40%,第1次款於原告協助被告向工業局委託單位
資策會完成簽約手續時經被告驗收認可後撥付,第2次款於
工作進度達60%且計畫總經費結報數累計達50%時,由原告
協助被告補齊呈報工業局相關報表、計畫執行進度報告等文
件經被告驗收認可後撥付,尾款於工作完成經被告驗收合格
後撥付;被告嗣已給付原告第1期款、第2期款,尚未給付尾
款404,000元;系爭計畫案已由經濟部工業局於99年11月18
日召開期末審查會議,經審查委員確認計劃通過驗收,並依
委員審查意見完成期末執行成果報告,且已由資策會將計畫
補助款全數付款予被告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經濟部工業局98
年度專案計畫契約及計畫書、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98
年度專案計畫補助款契約書、台灣熱泵能源科技資訊系統外
包合約書、經濟部工業局98年度專案計畫執行成果報告、台
北市電腦商業同業公會100年11月30日函、資策會100年12月
6日函等件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至48頁、第79至83頁、
第49至50頁、第58至71頁、第155至165頁),並有資策會
101年3月29日函所附經濟部工業局98年度專案計畫契約及計
畫書等件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90至136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承攬報酬尾款404,000元
,被告則以
前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
適當之證
明者,
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
反證。原告對於
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
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
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
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
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
益之
裁判。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
2855號、1679號判例
可資參照。
㈡本件兩造於系爭合約第1條服務內容與注意事項約定;「乙
方(即原告)應甲方(即被告)要求提供服務,其範圍包括
有關
本案所需之資訊系統開發等技術性工作如使用者訪談、
功能需求分析、人機介面、後端系統開發、系統測試與驗證
、教育訓練等項並協助甲方向工業局提出計畫書、有關本計
畫簡報相關文件等範圍。」、第2條合約期限與付款方式中
之第3項第3款約定;「尾款…,於工作完成時,經甲方驗收
認可後一個星期內撥付至乙方帳戶」,有系爭合約書在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49頁)。故於原告完成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
之工作,經被告驗收認可後,即可請求被告給付尾款。本件
原告主張其已完成工作並經驗收認可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
,則原告應先就已完成工作並經驗收認可之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
⒈查系爭i-HeatPump熱泵維運系統計畫,係被告向經濟部工業
局提案之專案計畫申請案,被告為代表提案廠商,原告及崴
聖公司列名為委外單位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
,
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經濟部工業局98年度專案計畫契約及計
畫書、資策會100年12月6日函附之經濟部工業局98年度專案
計畫契約及計畫書(見本院卷第42至48頁、第90至136頁)
第3頁載明被告為代表提案廠商,原告及崴聖公司為共同提
案廠商(見本院卷第42頁、第92頁),另觀之
上開計畫書第
17頁之組織架構與分工圖可知,系爭計畫係由原告負責資訊
系統開發等技術性工作即使用者訪談、功能需求分析、人機
介面、後端系統開發、系統測試與驗證、教育訓練等工作,
由崴聖公司負責ICT技術規劃整合即專案管理、硬體建置規
劃、各式偵測器整合、連接、硬體安裝與測試、機電整合等
工作,由被告負責熱泵安裝、營運與維護、設備提供、維護
、保固等工作,三者分工合作執行系爭計畫(見本院卷第44
頁、第99頁),且有系爭計畫案專案計畫執行成果報告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58至71頁),
堪認原告主張系爭計畫案係
原告與被告及崴聖公司共同合作,推由被告列名為提案廠商
,原告及崴聖公司列名委外單位,共同向經濟部工業局提出
之專案計畫申請案,並由三家公司合作分工執行計畫項目乙
節,
堪信屬實。
⒉次查,系爭合約之前言載明「甲方(即被告)委託乙方(即
原告)針對i-heatpump熱泵維運系統計畫(以下稱本案)之
規劃、設計、建置與維護作業,並經雙方同意訂立本合約」
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而被告向經濟部工業局提出之專
案計畫名稱即為「i-HeatPump熱泵維運系統計劃」,又系爭
合約內容中一再重申由原告協助被告與工業局委託單位資策
會完成簽約、協助被告補齊呈報工業局相關報表、計畫執行
進度報告等文件,及配合工業局之相關程序。且就兩造間於
99年4月15日簽訂之系爭合約,及被告與資策會於99年4月15
日簽訂之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98年度專案計畫補助款契
約書對照觀之,系爭合約第2條第3項之付款方式、第3條雙
方權益、第6條合約終止,及第9條第2項約定「本計劃屬政
府補助執行之計畫,其各年度補正款若因政府預算被刪減等
不可歸責於甲方(即被告)之因素,致影響甲方之履行或撥
款時,乙方(即原告)仍應盡力完成本計劃之開發。」等約
定,與資策會專案計畫補助款契約書內第5條第2項撥款方式
、第8條工作報告與進度查核、第9條計畫成果之驗收、第10
條驗收有瑕疵時之處理、第11條配合事項、第17條契約解除
或終止、第22條等約定內容,極其相似(見本院卷第49 至
50頁、第79至83頁);再參以系爭計畫案專案計畫執行成果
報告中載明原告係負責使用者訪談、功能需求分析、人機介
面、後端系統開發、系統測試與驗證、教育訓練(見本院卷
第60頁),用語與系爭合約第1條服務內容完全相同(見本
院卷第49頁),足見原告主張系爭合約係針對兩造前開共同
提案執行之「i-Heat Pump熱泵維運系統計畫」而生,
洵屬
可信,故判斷原告是否已完成系爭合約之工作,自應
參酌系
爭計畫案之相關資料。
⒊再查,系爭計畫案已由經濟部工業局於99年11月18日召開期
末審查會議,經審查委員確認系爭計畫通過驗收,並依委員
審查意見完成期末執行成果報告等情,有台北市電腦商業同
業公會100年11月30日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55至157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又查,被告在其提交予經濟
部工業局之98年度專案計畫執行成果報告中記載「豐田生技
資訊工程師分別於5月5日及5月13日完成需求訪談,確認使
用者需求,完成需求設計書草案」、「由豐田生技資訊股份
有限公司實施近端及遠端系統開發」、「針對維運系統,已
於8月31日完成測試、調整」、「…已於11月30日前完成數
據修正並如期完成教育訓練作業」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
,且查系爭計畫案已完成最終驗收及付款,有資策會100年
12月6日函在卷
足稽(見本院卷第158至165頁),衡情原告
既為系爭計畫案之共同提案廠商,原告並與被告、崴聖公司
合作分工執行計畫項目,且於系爭計畫案中原告之執行項目
與系爭合約第1條所載內容相同,如原告未依約完成執行項
目,系爭計畫案之主辦單位豈有可能同意完成驗收並付款,
堪認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合約第1條所約定服務內容之工
作,
洵屬可取。
⒋呈上所述,系爭合約係因兩造共同提案執行之「i-HeatPump
熱泵維運系統計畫」而生,且原告於系爭計畫案中執行項目
與系爭合約第1條所載內容相同,另觀諸系爭合約第2條第3
項各期款項之撥付時程均與前開資策會專案計畫補助款契約
書內第5條第2項之分期撥付時程大致相同,參以系爭合約第
3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原告)應於驗收前,依甲方(即被
告)規定格式提出執行報告,必要時得要求乙方實施簡報或
實地考評,經甲方審核同意後,乙方應將執行報告裝訂成冊
,印製2份送予甲方...」、第3條第5項約定:「甲方配合工
業局於99年11月1日之後舉行計畫成果驗收會議,以執行本
計畫驗收程序,乙方應予配合,不得主張以前條計畫執行報
告之提出或執行中之核定等而
免除。」等約定(見本院卷第
49頁),而原告確實已履行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之義務,足
認原告主張兩造已約定係以經濟部工業局所舉行之驗收會議
,作為系爭合約書之工作驗收,應符當事人締約當時之真意
。而系爭計畫案已完成最終驗收及付款,資策會並已委託訴
外人財團法人台灣中小企業聯合輔導基金會於99年12月20日
完成系爭計畫帳務查核乙節,有資策會100年12月6日函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58至165頁),故被告以未有驗收認可程
序,拒絕給付原告尾款,洵非可取,堪認原告已完成全部工
作並經驗收認可,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原告尾款。
5.被告雖另辯稱:原告協助被告完成資策會期末審查會後,仍
應確保被告提供之資訊平台系統得以穩定及正常運作,但資
訊平台系統迄今仍無法正常運作,亦即原告尚未完成系爭合
約全部之承攬工作,被告自毋庸給付尾款云云,但為原告所
否認,然就兩造間系爭合約觀之,並無任何有關於原告是否
應確保被告提供之資訊平台系統得穩定正常運作及確保期間
之相關約定,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此約定,已
難認
原告有確保被告提供之資訊平台系統得穩定正常運作之義務
。另參以依被告代表提案、原告與崴聖公司共同提案之經濟
部工業局98年度專案計畫契約及計畫書第17頁之組織架構與
分工圖觀之,系爭計畫係由原告負責資訊系統開發等技術性
工作即使用者訪談、功能需求分析、人機介面、後端系統開
發、系統測試與驗證、教育訓練工作,由崴聖公司負責ICT
技術規劃整合即專案管理、硬體建置規劃、各式偵測器整合
、連接、硬體安裝與測試、機電整合工作,由被告負責熱泵
安裝、營運與維護、設備提供、維護、保固等工作,三者分
工合作執行系爭計畫,已詳如前述(見本院卷第44頁、第99
頁),可見應由被告負責維護、保固等,原告並無維護、保
固之責,是被告上開所辯,自無足取。
五、
綜上所述,原告已完成系爭合約之承攬工作並經驗收合格,
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3項第3款約定,被告應有給付尾款之義
務。從而,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尾款404,00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0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核無
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併宣告之。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
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孫國慧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410元
合 計 4,410元
以上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 巷○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孫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