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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0 年度北簡字第 9174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9174號 原   告 太隆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穆繼誠  指定送達. 被   告 天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水圳 訴訟代理人 方鳴濤律師 複代 理 人 楊堯泓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慈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1年5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31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孫國慧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叁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壹佰陸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叁仟貳佰伍拾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253,250元及自民 國100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 訴訟進行中,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253,250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即100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27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所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98年6月23日起至同年8月19日止,向原告 購買切削油、殺菌劑,原告已依約如數交付被告,被告 今未支付分文,積欠貨款共計253,250元未付,為此依買賣 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253,250元等語。對被告之答辯陳 述:被告自98年6月23日起,陸續向原告叫貨高達8次,每次 用完隨即又再向原告添購,原告交付之切削油,歷次均經被 告之品管人員抽樣及驗收通過後,由被告人員打入油槽使用 ,顯然並無瑕疵;被告所稱之情況,係被告內部操作不當所 導致,其它廠商使用HX-20切削油後並無被告所述情形發生 ;被告於98年9月4日存證信函後未於6個月內主張解約或請 求減少價金,其解除權或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新油更 換之正常程序,應先將廢水完全抽除,再添加2%~5%新油 ,但被告使用原告油品前,其槽已使用1年4個月餘,已一槽 廢水,卻捨不得丟棄,一次添加2%~3%切削油至少需添加 15桶切削油,被告為降低開支,每次僅添加3~4桶,濃度不 足1%,因此有長菌及PH值不足之問題;被告儘可將原告之 油品送往SGS等機構檢驗卻不為,事後遽指瑕疵,顯係規避 貨款推諉之詞,否認被告內部製作之檢驗明細報告等為真正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從事鋼管製造生產,製造過程中需使用溶水 油即切削油,以防止產生高溫及鋼管生鏽。被告自97年起均 係向訴外人碧辟公司購買嘉實多廠牌編號Hysol G100油品( 下稱嘉實多油)使用,從未有任何問題發生。被告因相信原 告所言其編號HX-20切削油,與被告原先槽內所用嘉實多油 可以完全相容,故自98年6月23日起按槽內消耗之情況逐次 向原告採購切削油,並添加入被告之冷卻槽內使用。但被告 於98年6月23日添加3桶切削油後,於同年6月29日就發生槽 內油水分離之情形,於同年7月2日加入2桶切削油仍無改善 ,於同年7月20日再加入2桶切削油後,產生嗆鼻之惡臭,油 水亦由清澈變成黑色、PH值降至7.8、鋼管生鏽,於同年7月 21日繼續添加2桶,於同年7月22日再加1桶切削油並另行向 原告增購殺菌劑加入槽中以求穩定油品品質,均無效果,再 分別於同年7月24日、7月30日,各加入2桶切削油,均回天 乏術。嗣原告建議改用其品質類似嘉實多油之編號2006切削 油,被告於同年7月31日向原告購買其編號2006切削油, 於同年8月10日在冷卻槽中加入編號2006切削油4桶後,不料 PH值仍僅有8.1,於同年8月14日、8月18日、8月19日依原告 建議添加PH值提高劑,及於同年8月19日加入編號2006切削 油5桶後,PH值雖一度改善增高到8.7,但卻產生嚴重氨味, 且自同年8月24日起PH值又開始下降,被告乃於同年9月4日 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之油品有瑕疵,並於同年9月15日全部 改用嘉實多油。本件被告不主張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故無 民法第365條請求權時效規定之用。本件之不完全給付, 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所造成,被告僅以可歸責於原告之 原因致其油品「給付不能」為由,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 民法第266條、第267條之規定,免除對待給付之義務,拒絕 為相對之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自98年6月23日起至同年8月19日止,陸續 向原告購買切削油、殺菌劑,原告已交付切削油、殺菌劑予 被告,被告迄未支付原告切削油貨款248,750元、殺菌劑貨 款4,500元,共計253,25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經被告簽 收之出貨單9紙、請款單1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信 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切削油、殺菌劑之價金253,250 元,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253,250元,應屬有 據: 1.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2.查被告自98年6月23日起至同年8月19日止,陸續向原告購買 切削油、殺菌劑,原告並已依約交付切削油、殺菌劑予被告 之事實,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有交付約定價金 之義務,是原告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切削油 、殺菌劑價金共計253,250元,屬有據。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切削油有瑕疵,本件之不完全給付,係因 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所造成,致其油品「給付不能」,依民 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266條、第267條之規定,被告得 免除對待給付之義務,拒絕為相對之給付云云,但為原告所 否認,茲論述如下: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 既辯稱系爭切削油有瑕疵,原告不完全給付云云,自應就其 主張:系爭切削油有瑕疵,原告有何不完全給付之有利於己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查,被告就其所辯系爭切削油有瑕疵,不完全給付云云, 固提出太隆興半合成油品質檢驗明細報告、太隆興油品使用 之品質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63頁),其上雖記載 自98年6月23日起使用系爭切削油期間油槽PH值為7.7~8.7 ,槽內曾有油水分離、水油變黑、惡臭、異味等情形,但被 告否認上揭明細報告、品質紀錄為真正,而上揭明細報告、 品質紀錄又僅係被告之員工廖謙明1人製作之文書,參以依 被告所提出其製作之製管車溶水油檢驗紀錄表所示,被告在 向原告購買系爭切削油前,被告於98年4月間已有加入殺菌 劑、PH調整劑,且於98年4月至6月間油槽即已有濃度僅1% (未達該表中被告自訂之標準值1.2%)、有異味、黃褐色、 PH值8.1之情形(參見本院卷第64至68頁),另參以證人即 原告之離職員工楊忠濱證稱:「…(你在推薦產品時,有無 把你們公司的產品與被告公司原本所使用的嘉事多的產品作 比較?)沒有。…我去介紹油品的時候,我有問原本的油槽 的水已經用多久了,被告有告知那一油槽的水有抽換掉過, …(被告使用原告產品之後,是否有跟被告說他使用原告產 品的濃度不足?)是。(長細菌是否是因為濃度不足所造成 的?)是。…(我們一般推薦的濃度是多少?)5%。…」 、證人即被告之工程師劉世仁證稱:「…因為我們在考慮成 本之下,當初會使用原告公司的產品,是因為原告公司的產 品比嘉實多公司的產品便宜,基於站在公司管理職務上,要 幫公司降低成本,所以我們才使用原告公司的產品。在使用 上原告並沒有具體告知要加入多少的產品才能達到濃度的要 求,所以我們也不知道要加入多少的產品。(我們公司的業 務應該有通知你們要加到5%?)有。但是他沒有說要加到 多少的量才能達到濃度5%。(你們工廠有無濃度計可以量 ?)有。(你們事實上加到多少的濃度?)約0.8%。」、 證人即被告之品保科長廖謙明證稱:「…(目前你們用嘉實 多的濃度是多少?)2%。(那為何用我們的產品用0.8%? )你們說你們的產品比嘉實多的產品好,我的標準是定在1. 2%,這是沿用以前使用嘉實多的產品時的標準…,後來現 在使用嘉實多的產品已經兩三年,我們定的濃度是2.0%, …(楊先生有無跟你強調要提升濃度到5%?)有,但是我 認為不需要用到濃度那麼高,因為半和成油比太古油的品質 好。…」(參見本院卷第169至179頁)。綜上可知,被告在 向原告購買系爭切削油前,本即有因節省成本而使用嘉實多 油濃度不足僅1%,及被告之油槽有異味、黃褐色、PH值8.1 之情形,且被告自98年6月23日起,係按油槽內原嘉實多油 消耗之情況逐次向原告採購系爭切削油添入槽內使用,並 將原油槽內之油、水全部抽掉換新,被告又未依原告說明之 濃度5%加入系爭切削油,而為節省用量僅加入0.8%濃度之切 削油,被告復未能具體指明及舉證證明系爭切削油本身有何 固有之瑕疵,則縱若被告辯稱其槽內曾有油水分離、水油變 黑、惡臭、鋼管生鏽之情形屬實,亦難僅憑此即遽認系爭切 削油有何瑕疵、與上揭情形有何因果關係,且難遽認原告有 何債務不履行之情形。是被告辯稱:系爭切削油有瑕疵,本 件之不完全給付,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所造成,依民法 第227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266條、第267條之規定,被告得拒 絕為相對之給付云云,洵無足取。 3.次按民法第227條第1項係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 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66條規定:「因不可歸責 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 對待給付之義務;如僅一部不能者,應按其比例減少對待給 付。前項情形,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對待給付者,得依關於不 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民法第267條規定:「當事 人之一方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致不能給付者,得請求對 待給付。但其因免給付義務所得之利益或應得之利益,均應 由其所得請求之對待給付中扣除之。」。然查,本件原告已 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自98年6月23日起至同年8月19日止陸 續交付被告買賣標的物切削油、殺菌劑,被告也已於98年6 月23日起至同年9月11日止陸續將系爭切削油、殺菌劑加入 被告之油槽中使用完畢,原告已為完全之給付,並無一部或 全部給付不能之情形,又無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已如前述, 堪認與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66條、第267條規定之情形不 符,應無依上開規定之適用,是被告辯稱其依上開規定得免 除對待給付之義務云云,顯非可取。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3,2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即100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孫國慧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5,406元 合 計 8,166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孫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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