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9322號
原 告 日商鹿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石建憲章
訴訟代理人 彭志遠
被 告 法商阿爾斯通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德克拉
訴訟代理人 邵麗儒
藍禮祖
孫恭治
葉彰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攤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 月1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柒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臺北捷運新莊線CK570C區段標(下稱C標
)
承攬廠商即鹿島、榮工、皇昌共同承攬三重工事所之代表
廠商,原告負責之C 標為土建工程,分為CK240 標、CK241
標、CK242 標,包含潛盾隧道工程、站體結構及建築工程、
水電環控工程、電梯、電扶梯工程等。被告為系統標工程承
攬廠商,其承攬之CK570S區段標(下稱S 標)為電機工程,
含不同機房設備、軌道鋪設、月台門、收費及信號裝置等工
程。原告依捷運工程施工順序及C 標合約第2 冊第1 卷一般
條款補充規定,自民國97年3 月6 日起陸續提供軌道面、道
路並將C 標CK240 子標道岔內完成之T14 、T16 至T18 、T2
1 至T23 、T25 機房(以下合稱
系爭工地)正式移交予被告
,俾其施作S 標工項,然CK240 標於99年2 月12日報請竣工
後,原告卻發現系爭工地及公共區域四處坑洞、髒污,致原
告無法通過業主之工程驗收作業,必須施作二次粉飾作業。
由
兩造移交會議紀錄明細表中關於97年7 月18日臺北捷運新
莊線CK570C區段標第二及第三主里程碑到達前會議紀錄附件
一,載明原告施作之油漆工程已自原告業主(即臺北市政府
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請領100 %計價款,可知原告移交
予被告時系爭工地清潔及油漆確已施作完成;除原告分包商
進出工地施工造成汙染外,被告之分包商亦是進出頻繁之施
工廠商,對上述汙染亦有責任。原告於99年2 月25日就環境
清潔等費用分攤召開第一次協調會,並於99年3 月2 日至施
工現場會勘,後於99年3 月17日召開第二次協調會,被告於
會中同意分攤油漆二次粉刷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57,500
元(未稅),事後竟反悔,而CK240 標進入驗收作業程序在
即,原告僅得於99年11月5 日、100 年4 月19日代墊全部油
漆二次粉刷費用436,500 元。兩造於99年3 月17日第二次協
調會皆同意,油漆二次粉刷由原告油漆承包商施作,被告當
場亦為分攤費用157,500 元(未稅)之意思表示,依
民法第
153 條規定,契約即為成立;且99年11月18日至100 年5 月
4 日原告業主亦對
上開費用及爭議陸續召開4 次協調會議,
依100 年5 月4 日會議結論記載,關於費用分攤爭議案原則
上由S 標施工廠商分攤1/3 應為合理。縱被告未達成上述
合
意,被告因原告支付油漆二次粉刷費用而受有利益,原告主
張依民法第176 條、第179 條請求被告償還費用等語。
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5,375 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均屬捷運局包商,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而
原告就其工作完成一定程度後,應讓被告進場施作,同時原
告亦在同一地點施工,原告無法證明其主張之牆壁天花板髒
汙為被告所造成。被告雖有參加協調會,並帶回原告主張之
分攤比例,然已於99年4 月19日回覆原告表示不同意分攤。
被告否認原告主張油漆已驗收完成
一節,為避免二次施工,
油漆通常會於驗收前階段再行施工,又被告施作
期間,工地
曾發生漏水損壞原告設備之情事,而二次粉刷工作、瑕疵改
善工程費用本為原告責任,不得僅因被告有在現場施工即要
求被告分攤。且原告於99年8 月23日函文結論,提及被告應
於紀錄寄到後函覆是否同意分攤,
足證原告知悉被告一直未
同意分攤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承攬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C 標,而
被告承攬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機電系統工程處S 標,原告
自97年3 月6 日起陸續移交系爭工地供被告進場施作等事實
,據其提出C 標工程契約中共同投標協議書、一般條款補充
規定、原告函文、臺北捷運新莊線CK570C區段標第二及第三
主里程碑到達前會議紀錄等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6至
7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其於
CK240 標於99年2 月12日報請竣工後,發現系爭工地牆壁、
天花板及公共區域有坑洞及髒圬情形,須進行二次粉刷工程
且已支付費用436,500 元(下稱系爭費用)
等情,亦未據被
告爭執,且有統一發票2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75頁),亦
堪
認屬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分攤系爭費用一節,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
前揭情詞至辯。是
本件爭點為:(一)兩造是否達
成分攤費用之合意?(二)原告依
不當得利請求被告償還費
用是否有據?分別審酌如下:
(一)兩造是否達成分攤費用方式之合意: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明示或默示,契約即
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
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
,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
真正。
⒉原告固主張依99年3 月17日「台北捷運新莊線CK570C區段
標CK240 施工標道岔結構工程(含08車站至07車站間潛盾
隧道)初驗前環境清潔及二次粉刷費用分攤第2 次協調會
議」(下稱第2 次協調會)結論,被告應分攤系爭費用等
語,並提出第2 次協調會會議紀錄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
76至78頁)。依第2 次協調會會議
記錄之記載,該次會議
出席單位包括原告、被告、訴外人擎邦國際科技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擎邦公司)、南寧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南寧公司),會議紀錄結論記載「⒈各標油漆二次粉刷
費用分攤如下:⑴CK570S機電系統標:450,000 ×35% =
157,500 元(未稅);⑵水電環控標(擎邦公司):
450,000 ×35% =157,500 元(未稅);⑶南寧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450,000 ×3%=13,500元(未稅);⑷JV:
450,000 ×27% =121,500 元(未稅)。⒉統一委由裝修
工程油漆承包商(捷稜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捷稜公司)負
責油漆二次粉刷施作,其後續所有驗收缺失修繕之責任由
該公司無償配合改善。⒊環境清潔及地坪(含EPOXY 及導
電地磚等)二次修補費用分攤,另擇期召開協商會議」等
內容;而該結論第1 項第1 款
所載之「CK570S機電系統標
」即指被告,第4 款所載之「JV」即指原告及捷稜公司等
情,為原告到場所陳明(見本院卷第122 頁)。
⒊被告固不爭執有派員參與第2 次協調會之事實,
惟否認有
同意依會議紀錄結論欄所載方式分攤系爭費用一節,並提
出99年4 月19日函覆原告表示不同意分攤之備忘錄在卷
足
憑(見本院卷第41頁)。原告雖主張被告已於第2 次協調
會同意分攤系爭費用一節,然查,該會議進行過程,據證
人即被告指派參與會議之協調員工馮哲毅到場
具結證述:
當天開會廠商都不同意費用分攤,只有確認總額,沒有確
認如何分攤,原告就說要分攤1/3 ,但大家沒有同意,依
慣例是原告要收尾,我們無須分攤;會議記錄當時沒有拿
給我們看過,是原告當時在現場講,但我們沒有同意分攤
;當天會議沒有結論,當時有提出這個過程,但沒有達成
結論;我們在此會議有表示不同意,但沒有記載那一段;
伊是開完會後1 至2 週收到會議記錄等語(見本院卷第
158 至160 頁)。
觀諸第2 次協調會係原告為協調其他廠
商分攤系爭費用所召集,有原告99年3 月12日函文可參(
見本院卷第124 頁),該會議主席、紀錄為原告公司人員
,紀錄結論欄或最末行並無其他與會公司代表之簽認,且
依證人上開證述內容,該會議紀錄係會議結束後一段時間
始收受,並未於開會結束時立即交付與會人員確認,則其
結論欄所載內容是否確經與會人員一致同意所形成之結論
,即難僅憑會議紀錄之形式上記載遽為認定。
⒋再查,兩造間因是否分攤、如何分攤系爭費用之爭議,除
第2 次協調會外,
嗣兩造及擎邦公司、南寧公司又於99年
8 月19日召開「有關CK570C區段標CK240 子標道岔段提報
竣工後二次油漆費用分攤事宜協調會」,該會議結論記載
「三重工事所(即原告)要求CK570S標於本會議紀錄文到
14日內答復是否同意給付157,000 元,若否,三重工事所
先行代墊此一費用,再向CK570S標業主
求償」、「三重工
事所要求擎邦公司於本會議紀錄文到14日內答復是否同意
給付157,000 元,若否,三重工事所先行支付此一費用,
並扣擎邦公司計價款…」、「南寧公司同意支付13,500元
整」等內容,有該次會議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07 頁)
,且結論欄位旁有與會公司代表之簽名,由上開會議內容
可知,被告及擎邦公司均就分攤費用金額同意
與否尚有未
定,而南寧公司則於此次會議中表示同意分攤之金額,則
原告主張兩造及擎邦、南寧公司均已於99年3 月17日第2
次協調會中同意依結論分攤費用一節,是否屬實
即非無疑
。而系爭費用分攤之爭議,其後再於99年11月18日由兩造
業主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臺北市政府捷運
工程局機電系統工程處等相關單位及兩造召開「捷運新莊
線CK570C區段標與CK570S機電系統標因施工界面衍生之費
用磋商協調會」,上開人員又於100 年1 月27日、100 年
3 月21日、100 年5 月4 日再召開協調會議,依各該會議
之討論事項及結論,就系爭費用之分攤情形分別記載有「
請CK570C區段標與CK570S機電系統標施工廠商就支付金額
部分進行後續協商」、「修復費用之金額及分攤比例仍應
由CK570C/CK570S 標施工廠商共同協商後確定」、「有關
CK570S標施工廠商於本處舉行之歷次會議中均承諾將支付
CK240 標道岔之修繕費用分攤部分,請機電系統工程處續
予協助處理,至於其他仍有爭議部分,請雙方繼續協商處
理解決方式」、「有關道岔部份之各項費用分攤爭議案,
原則上CK570S標施工廠商分攤1/3 應為合理,惟仍請雙方
施工廠商續就數額部分及分攤比例進行協商…」等內容(
見本院卷第81至96頁),可知兩造就系爭費用如何分攤,
於第2 次協調會後至100 年5 月間,經業主協調多次仍未
達成確切分攤比例、數額之合意。依上開會議紀錄雖可知
業主認原告所提之分攤方式應不合理之處,然
參酌兩造間
會議內容及證人馮哲毅上開證詞,
應堪認被告並未於99
年3 月17日之第2 次協調會中同意結論所載之分攤方式,
兩造就系爭費用如何分攤
迄未達成合意等情,則原告僅得
再藉由兩造及業主協助以協調方式解決,自難主張被告應
受第2 次協調會紀錄所載費用分攤方式之
拘束。是原告請
求被告履行契約一節,尚難憑取。
(二)原告主張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部分:
按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被告因其
支出油漆二次粉刷費用而受有利益一節,然依原告主張之
事實,兩造係各依其與業主間之
承攬契約關係,由原告按
施工里程之約定陸續將軌道面、道路、子標道岔內完成之
系爭工地提供予被告及其他廠商進場施作,被告所負責者
為電機工程,含機房設備、軌道鋪設、月台門、收費及信
號裝置工程等情,則油漆粉刷本非被告依約應負責之工作
範圍,縱由原告支出二次粉刷費用,實
難認被告受有何利
益。又原告主張其施作完成後至發現系爭工地污損期間,
除兩造外另有諸多廠商在場施作等情,據原告到場所陳明
(見本院卷第38頁),原告亦未舉證系爭工地遭污損係由
被告行為所致,則原告先行支出費用再協調由有可能造成
污損之在場施工廠商共同分攤費用,係為減省舉證時間成
本之方式,然被告既尚未同意分攤,於原告未提出其他證
據足認被告有給付費用義務之情形下,自不得僅以被告在
場施工,即認被告須負將系爭工地污損
回復原狀之責,是
原告主張被告因其支出費用而受有利益、為不當得利一節
,尚乏所據。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費
用165,375元及
遲延利息一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美燕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77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1,802元
合 計 3,572元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