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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0 年度北簡字第 939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9392號 原   告 文華黑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賢能 訴訟代理人 李智惠 被   告 偉祥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木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8月間向原告購買弧形磁性黑板、磁 性揭示板及板擦機1批(下稱系爭貨物)),並委由原告將 系爭貨物裝設於嘉義縣溪口國民中學(下稱系爭工程),總 價為新臺幣(下同)264,600元,系爭工程業由原告施作完 成,經被告驗收無誤,被告應依約給付前揭款項,詎被告僅 給付100,000元即未依約給付。又原告因信賴訴外人高良福 為被告之業務代理人,於98年6月17日開立發票金額264,600 元之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於100年7月27日前均未有反對之 意思表示,足認高良福構成表見代理,被告依法應負授權人 責任,自應給付上開款項,然經原告迭催未理,迄今尚積欠 164,600元,爰依民法規定及兩造間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64,6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日前向訴外人嘉義縣政府承攬溪口國民中學 老舊危險校舍改建工程,於96年3月將前揭工程轉包予訴外 人黃坤茂,黃坤茂嗣於98年5月將前揭工程未完成部分轉包 予高良福,並將原有債權全部轉讓予高良福,是被告與原告 間無任何商業交易行為存在。況被告未曾授權高良福以被告 名義向原告購買系爭貨物,亦未派人簽收系爭貨物及收取該 紙發票,原告應向高良福請求未付清之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8月間向原告購買系爭貨物, 並委託原告施作系爭工程,總價為264,600元,系爭工程業 由原告施作完成,經被告驗收無誤,被告應依約給付積欠之 款項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 審究者為:(一)被告是否為系爭貨物及系爭工程契約之當 事人,兩造間是否成立契約關係?(二)是否成立表見代理 ?茲論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為系爭貨物及系爭工程契約之當事人,兩造間是 否成立契約關係?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再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 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 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 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 分別17年上字第917號及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貨物之買賣及系爭工程之 承攬契約關係存在,惟此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 ,原告自應就其此部分主張負舉證之責。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訂購系爭貨物等語,固提出估 價單、出貨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5、6頁),惟 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出貨單及統一發票上縱印有或載有「 偉祥營造有限公司」等字樣,但上開文件均係原告單方製 作之內部文書,其上均無被告或被告公司員工之簽名或蓋 章,尚難僅以此證明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及承攬契約。再 者,證人即承作被告轉包工程之高良福到庭具結證稱:( 提示卷內估價單、出貨單及發票,估價單上所寫項目是否 係由你或被告向原告訂購?)我與原告不熟,係由我的工 地主任向原告訂購黑板,由我付款,雙方言明先支付一半 款項,另一半款項待我取得工程款後再由原告向我請領, 原告業已同意、(此黑板之訂購與被告有無關係?)應該 是沒有、(為何估價單及出貨單上之客戶名稱均寫被告? )因為縣政府係針對被告,所以才記載被告名稱、(當初 都是由誰與原告接洽?)我的工地主任林金樹、(你是否 為被告之員工?是否由被告授權你購買?)不是,是因為 我承作轉包工程才會購買等語,可知被告從未與原告接洽 約定上開買賣標的物及價金,亦未委託原告承作系爭工程 ,而係高良福委由其工地主任林金樹直接向原告訂貨及結 算貨款,且向來均係由林金樹簽收系爭貨物,此觀之上開 出貨單上載有「林金樹」之簽名自明,堪認被告未曾為向 原告購買系爭貨物之意思表示,自難認原告與被告間曾就 系爭貨物項目及價金互相同意,亦難認被告曾委由原告施 作系爭工程,故兩造間應不成立買賣及承攬契約。又原告 雖復主張:高良福以被告名義向原告訂購系爭貨物,係受 僱或受委任於被告等語,然其就此部分事實自始均未能舉 證證明以實其說,自無足憑取。況參以證人高良福上開證 述內容,足證高良福係以自己之名義向原告購買系爭貨物 並委由原告裝設,並非以被告之名義,故尚難認定買賣契 約及承攬契約係存在於兩造之間。 (二)被告就買賣契約及承攬契約,是否應對原告負表見代理之 授權人責任? 1.按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 任,民法第169條前段定有明文。且該條「關於由自己之 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 責任」之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 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 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 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 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 件(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8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該 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 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 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081號判例意旨參照 )。職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自應由原 告就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被告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 權之範圍內之事實及就被告知高良福為其代理人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 2.經查,高良福係以自己之名義向原告,並非以被告之名義 向原告訂購系爭貨物及委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等事實,已 詳如前述,可見高良福並非表示為被告之代理人與原告訂 立買賣及承攬契約,應無適用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規定 之餘地。此外,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行為表示以 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悉表示有第三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 反對之表示者等情,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其此部分主張委 非足採,則被告所辯本件並無任何表見代理之事實,被告 自不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等語,堪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存在契約關係,且 亦未能證明被告有何表見代理之事實,則兩造間既無契約存 在,被告亦無須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164,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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