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北簡字第9427號
受 罰 人
即 證 人 景興年
上列受罰人因原告張玉明與
被告愛德蘭絲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
付租金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景興年處罰鍰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處
新臺幣(下同)3 萬以下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
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6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
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院受理前開事件,受罰人景興年為證人,經通知於民國10 1
年3月8日上午10時40分到場應訊,該通知因未能會晤本人,已
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
受僱人收受,有卷附送達證書
可
憑(見本院卷第75頁)。然受罰人未遵期到庭作證,亦未具狀
說明有何不能到庭作證之正當理由,本院自得依
上開規定處罰
鍰。受罰人如經本院再次通知,仍無正當理由又未到庭,本院
將依上開規定再處6萬元以下之罰鍰,在此敘明。
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