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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0 年度北簡字第 94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簡字第9427號 受 罰 人 即 證 人 景興年 上列受罰人因原告張玉明與被告愛德蘭絲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 付租金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景興年處罰鍰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處 新臺幣(下同)3 萬以下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 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6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 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院受理前開事件,受罰人景興年為證人,經通知於民國10 1 年3月8日上午10時40分到場應訊,該通知因未能會晤本人,已 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有卷附送達證書可 憑(見本院卷第75頁)。然受罰人未遵期到庭作證,亦未具狀 說明有何不能到庭作證之正當理由,本院自得依上開規定處罰 鍰。受罰人如經本院再次通知,仍無正當理由又未到庭,本院 將依上開規定再處6萬元以下之罰鍰,在此敘明。 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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