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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0 年度北簡字第 9427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等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9427號 原   告 張玉明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朱慧倫律師 被   告 愛德蘭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古茂 訴訟代理人 曾海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 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玖佰肆拾元由被告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9年4 月22日與原告簽立不動產租賃契約(下稱 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 ○段484、401-2地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 段○巷○○弄○○號24樓之2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雙方並約 定租賃期限自99年5月1日起至100年4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 臺幣(下同)33,333元,租期內之水電、瓦斯、管理費、其 他公共設施費用及其他由承租人使用而生之費用等均由被告 負擔。然被告於99年8月1日起即未給付租金及其應負擔之水 電、瓦斯、管理費、機車停車租賃費等,並於同年月25日以 臺北敦南郵局第990 號存證信函欲片面終止系爭契約,惟原 告已於99年9月15日以國史館郵局第643號存證信函要求被告 履約並給付所積欠之租金與管理費等,另就被告提前終止租 約之主張為不同意之表示。是以,兩造間就系爭租約之終止 ,既有第10條:「租期屆滿前,一方擬提前終止契約時,應 於終止前1 個月以書面通知對方,經對方同意並支付對方新 臺幣﹍﹍元正之補償後始得為之,如雙方合意終止契約,乙 方(即被告)不得向甲方(即原告)請求搬遷費或其他任何 名目之費用。」之特別約定,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片面終止系 爭租約並不合法。縱如被告所稱其已與太平洋房屋紅樹林加 盟店人員黃瑞徨完成系爭房屋之點交作業,然原告並未授權 黃瑞徨或太平洋紅樹林加盟店處理系爭房屋點交事宜,是以 ,系爭契約仍合法有效。縱使系爭房屋有另為委託出租或出 售事宜,原告只要於租賃期間內可將系爭房屋提供予被告使 用即可,況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5款約定:「甲方於承租期間 欲進入本標的物逕行檢查或修繕,或陪同欲承買之人、承租 人進入看屋時,應事先以信函通知。」顯見原告於租賃期間 仍得為將系爭房屋出租或出售事宜,是以,原告並未同意被 告終止系爭租約,被告自應依約給付租金及其應負擔之費用 予原告。 ㈡經查,被告自99年8月1日起未給付租金及應負擔之水電、瓦 斯、管理費、機車停車租賃費之行為,分別違反系爭租約第 3 條:「租金約定:每月壹期(每期為)新臺幣叁萬叁仟叁 佰叁拾叁元正。前述租金含稅。交付方式⑴每月1 日以前現 金支付,即新臺幣叁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正。」及第7條第1 項:「本件租賃房屋在承租期限內之水電、瓦斯、管理費、 電話費、其他公共設施費用及營業必需繳納之稅捐及其他由 承租人使用而生之費用均由乙方負擔。」之約定。關於積欠 租金部分,以每月租金33,333元計算,自99年8月1日起至10 0年4月30日止,共9期,合計為299,997元,至於費用部分, 則有26,669元(包含水費395元、電費2,442元、瓦斯費244 元、管理費23,088元、機車停車租賃費500元)由原告代為 繳付。 ㈢另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4項:「一方違反本契約約定(例:不 交付租金、不返還租賃物等情形)致他方須進行訴訟程序處 理時,其因此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均由違約一方負 擔。」之約定,被告於雙方租賃期限存續中,未依約給付租 金及其應負擔之費用,經原告屢次催討未果,而提起本件訴 訟,為此支出律師費用80,000元,依前揭約定,自應由被告 負擔。 ㈣綜上,被告應給付積欠之租金299,997 元、由原告代繳之費 用26,669元及律師費用80,000元,合計406,666 元,而依系 爭租約第4 條:「⑴雙方約定押租金為新臺幣陸萬元正(以 現金或即期支票支付)。⑵乙方於訂約同時交付押金予甲方 ,甲方於租賃期滿後乙方遷空交還房屋之同時,扣除乙方應 負擔之欠租、利息、違約金及其他損害賠償金額或費用後, 將餘額無息返還乙方。」之約定,扣除被告已交付之押租金 60,00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346,666 元。 ㈤至於被告雖稱系爭房屋有不明昆蟲等情,然自99年5 月1 日 被告承租系爭房屋起至99年7 月初始告知原告上情,期間已 相距2 個多月,且被告所提出之照片無法證明該照片中之人 員即為被告公司人員,亦無從證明該人員被昆蟲叮咬地點係 位於系爭房屋內,況被告所提出之照片最早拍攝日期為99年 8 月14日,距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已相隔2 、3 個月,無從證 明原告交付系爭房屋時即有昆蟲存在。縱有昆蟲存在,惟昆 蟲孳生原因多端,或因被告公司人員衛生習慣所致,或因被 告公司人員使用系爭房屋方式所致,實與原告交付系爭房屋 本身因素無關,原告進行噴藥處理,係出於善意,如依被告 所述,成效甚微,益足見系爭房屋有昆蟲及叮咬等情,與原 告所提供之系爭房屋無關。爰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6,6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 ㈠系爭租約業已合法終止,理由如下: ⒈按民法第450條第1項規定,應認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雙 方均不得隨意終止租賃契約,而系爭租約中,有第10條: 「租期屆滿前,一方擬提前終止契約時,應於終止前1 個 月以書面通知對方,經對方同意後始得為之。」之特別約 定,則被告公司員工福島禮司及其家人於搬入系爭房屋後 ,即發現屋內有許多不明昆蟲,且因不斷遭叮咬,而有至 淡水李兆然診所(新北市○○區○○路○○號)就醫情形, 曾多次向原告及仲介之太平洋紅樹林加盟店反應,並表示 若無法解決將終止系爭租約,其後原告雖有派人進行噴藥 處理,但成效甚微,仍不斷發生遭叮咬之情形,由於上開 叮咬情形已嚴重影響被告公司人員及其家屬之居住品質, 系爭房屋已屬不合於約定使用狀態而具有瑕疵之房屋,即 已違反民法第423、424條之規定,而符合民法第42 4條得 予終止租約之情形,被告遂依法通知原告終止系爭租約, 乃於法有據。至於原告辯稱因其不同意終止,故不符合系 爭租約第10條約定,然查系爭房屋既有上述嚴重瑕疵不適 於居住之情,原告卻故意不同意終止系爭租約,顯屬違反 民法第148 條之公平及誠實信用原則之行為,且亦應有民 法第101條笫1 項規定之適用,則本件被告已合法終止。 ⒉次查,系爭租約第10條內補償金數額之欄位為空白,而僅 載明終止前1 個月前通知,顯見按當事人之真意解釋在於 1 個月前通知,即已屬補償行為,而非在於出租人是否同 意,則原告之上揭執意主張,已悖於當事人之真意而不可 採。況系爭租約乃定型化契約,其中須「出租人同意之行 為」亦屬民法第247條之1第2 款「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 、第3款「使他方當事人限制行使權利」及第4款「其他於 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之情形,屬無效之行為,則 原告亦不得以之主張。 ⒊復查,被告既已於臺北敦南郵局第990 號存證信函內通知 原告於99年 9月30日上午11時許進行系爭房屋點交作業, 原告雖以國史館郵局第643 號存證信函拒不同意,並於上 開時間未現身配合點交,然被告嗣後與黃瑞徨已完成點交 ,並表明於點交後,即屬該公司與原告間之事,與被告公 司無涉,而系爭房屋之鑰匙,亦於數日後,由太平洋房屋 紅樹林加盟店人員景興年交予原告在臺之代理人張淑卿, 並獲其同意將系爭房屋另為出租及出售,雙方並簽有銷售 委託書,足認原告已同意或追認同意終止系爭租約,則系 爭租約業已合法終止。 ⒋另查,原告雖主張依系爭租約第5 條第5 款約定,於租賃 期間內仍可進行出租或出售,惟原告既仍主張為終止系爭 租約,然從未依上開約定通知被告,自無上開條款之適用 ,反之,益證原告業已同意終止系爭租約。 ⒌再查,原告與訴外人吳聖麟間就買賣系爭房屋所生給付違 約金事件,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100 年度士簡 字第939 號民事判決內容可知,原告於99年12月初委託太 平洋房屋淡水捷運加盟店代為出售,並簽有委託契約書, 而於該契約書內載明「無租賃或佔用情形」,亦可證明原 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㈡就原告請求租金、費用及律師費等,分別說明如下: ⒈關於原告請求費用26,669元(包含水費395 元、電費2,44 2 元、瓦斯費244 元、管理費23,088元、機車停車租賃費 500 元)部分: ⑴被告與黃瑞徨進行點交時,業已繳清自99年5月1日起至 99年9月30日止管理費、電費、水費、瓦斯費,及99年9 月21日起至9月30日止之電話費。 ⑵原告於99年10月間曾返國處理買賣系爭房屋事宜,曾住 於系爭房屋內,則系爭房屋水費、電費或其他費用,自 被告點交後,原告均有使用情形,卻逕為主張,有不當 得利之情形,應有民法第216條之1之適用。 ⑶就機車停車租賃費部分,則於系爭租約第1 條第4 項未 有約定,況承租系爭房屋之被告公司人員為外國人,在 臺灣並未騎機車或開車,無車位之需求,系爭租約中記 未特別約定,則被告自不須負擔此部分之費用。 ⒉另觀諸系爭租約第4 條,並未有押租金不得抵扣租金之約 定,被告自得主張以由原告保管之6 萬元押租金與租金互 為抵扣,並依系爭租約第7 條第3 項約定,扣繳系爭房屋 99年8月、9月之租賃所得稅,是以,被告並未積欠任何租 金。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 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99年4月22日簽立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限自99年5月 1日起至100年4月30日止,每月租金33,333 元,租期內之水 電、瓦斯、管理費、其他公共設施費用及其他由承租人使用 而生之費用等均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於99年8月25日以臺北敦南郵局第990號存證信函表達系 爭房屋內有許多昆蟲,危及被告公司承租人員及其眷屬之健 康,依民法第423條及第424條規定,於99年9 月30日上午11 時許終止系爭租約,並進行系爭房屋點交作業之意思表示。 ㈢原告於99年9月15日國史館郵局第643號存證信函表達不同意 被告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 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於99年9 月30日終止租約之行為,已否 生效?㈡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前揭數額之租金、水費、電費、瓦 斯費、管理費及機車停車租賃費、律師費用406,666 元,扣除 押租金60,000元 後,應再給付346,666元,有無理由?茲分述 如下: ㈠被告於99年9月30日終止租約之行為,已否生效? ⒈按租賃物為房屋或其他供居住之處所者,如有瑕疵,危及承 租人或其同居人之安全或健康時,承租人雖於訂約時已知其 瑕疵,或已拋棄其終止契約之權利,仍得終止契約,民法第 424 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係以「危及承租人或其同居人之 安全或健康時」,為終止契約之要件。易言之,須租賃物係 房屋或其他供居住之處所而確有瑕疵,且其瑕疵危及承租人 或其同居人之安全或健康時,承租人始得單方終止系爭租賃 契約。 ⒉被告抗辯稱系爭房屋有昆蟲叮咬之情,雖為原告所否認。然 查,證人景興年證稱:因承租人主張屋內有蟲,原告的妹妹 張淑卿曾進行消毒過一次,但承租人仍說屋內有蟲,被蟲咬 的情形仍然存在,而和張淑卿到公司進行協調,協調並沒有 結果,我有看過承租人有出示藥包及手上被咬紅腫的情形等 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8、129頁);參以,被告所提出相片 內,身體軀幹及四肢確實有叮咬紅腫之痕跡(見本院卷第49 至54頁);且原告亦不否認曾因被告要求而對系爭房屋進行 消毒,可見系爭房屋確有昆蟲叮咬之瑕疵存在。衡諸常情, 昆蟲叮咬確實會影響、危害居住人之健康,且該瑕疵並非檢 視租賃物外觀即可知悉,則被告依民法第424 條規定,於99 年8月25日以臺北敦南郵局第990號存證信函告知於99年9 月 30日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應屬有據。 ⒊至原告固於99年9月15日以國史館郵局第643號存證信函不同 意被告前開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然被告得以單方終止系爭 租約之意思表示,既為法律所明定,是縱未經原告同意,亦 生合法終止之效力。原告空言主張被告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 表示違反系爭契約第10條之約定,而不生效力云云,洵非可 採。 ㈡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前揭數額之租金、水費、電費、瓦斯費、 管理費及機車停車租賃費、律師費用406,666 元,扣除押租 金60,000元後,應再給付346,666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99年8、9月份租金乙節,為被告所不爭 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9年8、9月份租金共66,666元(計 算式:33,333×2=66,666)等語,應屬可採。 ⒉原告復主張被告未給付99年5 月1日起至99年9月30日止管理 費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被告與黃瑞徨進行點交時 ,曾交付黃瑞徨其已繳納完畢之99年5月起至99年9月間之管 理費、電費、水費、瓦斯費收據予黃瑞徨收受,嗣後由黃瑞 徨轉交景興年,景興年再交予張淑卿確認無誤等情,業據證 人景興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9 月30日我請黃瑞徨到系 爭房屋做屋況之確認,及水電費繳款之情形,黃瑞徨事後交 給我房屋租賃終止確認書,還有如確認書所記載之收據,水 電費都有依照當時的金額去繳納,管理費也有繳納,我之後 有跟張淑卿在電話中報告這件事,也有在系爭房屋所在的社 區拿單據給張淑卿確認,之後就沒有再提這件事情等語屬實 (見本院卷第128 頁),並有房屋租賃終止確認書、點交當 日現場光碟及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135至140頁) 。益徵被告辯稱業已繳納上開費用等語,堪信為真實。被告 既已系爭契約約定按期繳納上開費用,則原告請求被告再為 給付云云,尚非有據。 ⒊又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99年10月至100年4月30日止租金、管 理費云云,然系爭租約業經被告於99年9 月30日合法終止, 業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非可採。 ⒋關於計費期間99年9月7日起至99年11月5日止電費592元、接 電費400元、設備維持費24元部分,因至99年9月30日止之電 費被告業已繳納完畢,已如前述,則上開費用顯與被告無涉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非足取。 ⒌至計費期間自99年12月起至100年3月3日止之水費395元、計 費期間係99年11月5日起至100年3月8日止之電費1,426 元, 、計費期間自99年12月起至100年3 月止之瓦斯費244元部分 ,因系爭租約業經被告於99年9 月30日合法終止,業如前述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⒍再者,機車停車租賃費部分,查系爭租賃第7條第1項固約定 :「本件租賃房屋在承租期限內之水電、瓦斯、管理費、電 話費、其他公共設施費用及營業必需繳納之稅捐及其他由承 租人使用而生之費用均由乙方負擔。」等語,然系爭租約租 賃範圍並無關於機車停車位之記載,且房屋租賃現況確認書 中備註欄中僅註明「管理費月/1924 元,由承租方自行支付 」,亦無隻字片語記載機車停車租賃費須由被告支付,倘被 告果同時向原告承租機車停車位使用,理應一併記載於系爭 租約中,則兩造是否有承租機車停車位之合意,尚有可疑之 處;況原告對於被告確有使用機車停車位乙節,復未舉證以 實其說,是其請求被告給付前開費用,尚非可採。 ⒎又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4項約定:「一方違反本契約約定(例 :不交付租金、不返還租賃物等情形)致他方須進行訴訟程 序處理時,其因此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均由違約一 方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是以被告尚有2 個月 租金未給付,業如前述,而本件律師費用80,000元,有恩典 法律事務所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則依上開約 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欠繳之本件律師費用80,000元,即無 不合。 ⒏末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 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久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 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 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631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66,666元 、律師費用80,000元,應屬有據,上述金額共計為146,666 元(計算式:66,666+80,000=146,666 );另本件被告已 交付原告押租金60,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租 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是依前開意旨,原告得請 求之金額扣除押租金後,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金額應為86,6 66元(計算式:146,666 -60,000=86,666)。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86,66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 駁回之。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聲請為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鄭玉佩 法 官 陳君鳳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 合 計 3,75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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