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9896號
原 告 勤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蔚宜
原 告 楊昇翰
原 告 奇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裕
前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仁杰
律師
被 告 顏弘澈
訴訟代理人 黃振銘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2
月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按第三人就執行
標的物有足以排除
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
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
如
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
法第15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
所稱之執行法院,係指執行處
所屬法院之
民事庭而言。次按司法院院字第218 號解釋、臺
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2年
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固認受託
執行法院為實際實施執行程序之法院,對於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自有
管轄權,
惟揆諸上開解釋及座談會研討結果,並無排除
原執行法院管轄權之意旨,本院為
本件囑託執行之原法院,
對於本件異議之訴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又本件原告等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0 年6 月2 日以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6年
度執字第71851 號
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向
鈞院民事執行處
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即立朗公司所有於臺北市○○路○ 號之
產品設備,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
248,771 元及自民國95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8%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鈞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0 年
6 月2 日核發
執行命令,鈞院民事執行處並於100 年6 月3
日將如附表所示之物為
查封。
1.勤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立公司)部分:附表所示之
物原為訴外人立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朗公司)所有
,因立朗公司財務困難,於99年12月間遭法院
拍賣點交(未
經清算),無法出貨給原告勤立公司,勤立公司為維持原有
客戶仍以立朗公司之「ftech 」商標為標誌販售,並以立朗
公司名義招攬客戶,兩公司應為獨立之法人。原告楊昇翰則
曾擔任立朗公司業務經理,立朗公司財務困難便辭職進入訴
外人宇誠公司,後又辭職進入勤立公司,並繼續販售以「ft
ech 」為商標之相關產品,其於100 年6 月3 日在世貿展場
係勤立公司之產品,僅借用立朗公司名義,附表所示之物為
勤立公司委託第三人力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所生產。
2.楊昇翰部分:
系爭查封之TOSHIBA 筆記型電腦(下稱系爭筆
電)為楊昇翰自行購買。
3.奇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研公司)部分:奇研公司因
立朗公司積欠550 餘萬,立朗公司前經理黃健生與其簽下償
債合約書如附表所示之物,並請楊昇翰於世貿展場代為銷售
上開物品。商譽損害部分:又被告上開查封之行為故意違反
刑法第310 、311 條,使勤立公司商譽造成損害,被告應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規定賠償。
綜上所述,原告等始為附表之物之實際
所有權人,就執行標
的物即系爭建物即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爰依強制執
行法第15條、民法
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
第三人異議之訴。
並聲明:(一)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48620 號給付借款強
制執行事件對系爭攝影機兩台、GPS MODULE三台、GPS 模組
六組、模組一套、攝影機支架一支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二)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48620 號給付借款強制
執行事件對TOSHIBA 電腦一台(含網路卡)所為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三)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48620 號給付
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對筆記型電腦一台(含網路卡)、汽車導
航儀一台、GPS 天線兩條、ZIGBEE MODULE 一台所為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四)被告應給付原告勤立公司30萬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勤立公司對聲明第四項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則以:緣訴外人立朗公司積欠被告248,771 元及
遲延利
息不願償還,以各種方式逃避清償。系爭附表所示之物係於
100 年6 月3 日臺北電腦展由立朗公司承租攤位所查封,該
攤位之租借費用係由立朗公司繳納,其所展示之產品及設備
、器具應屬立朗公司所有。又查勤立公司、楊昇翰、奇研公
司等關係密切,其均互有
利害關係人擔任董事或
監察人,其
動產移轉均屬脫法行為,不能以償債合約書即認有
所有權移
轉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
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等主張如附表所示之物為所有權人,爰依強制執行
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48620 號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附表所示之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及侵
權行為,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
者為:原告等就系爭是否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及被
告之行為是否對原告奇研公司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之侵權行為?茲論述如下:
(一)勤立公司部分:
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
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
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
權、
留置權、
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又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原告勤立公
司所有,提出力源電子有限公司100 年5 月3 日、100 年5
月17日、100 年5 月26日委外單各3 份(見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新市簡易庭卷第16至18頁)為證,
經查,系爭委外單既無
委外廠商之名稱、委外工作之內容或金額,原告亦不提出系
爭委外單之契約或訂單供本院審酌,且系爭委外單上亦僅有
GPS 、GPS MODULE等之品名規格,並無如附表所示之攝影機
或攝影機支架之記載,是原告未能證明其為如附表所示之物
之所有權人,就執行標的物即系爭如附表所示之物即無足以
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是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
第48620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附表所示之物所為之強
制執行程序,
洵屬無據。
(二)楊昇翰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筆電為其所有,並提出100 年5 月13日統
一發票1 張(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卷第19頁),
惟查,證人將男有限公司負責人韓孝達證述稱:系爭筆電為
100 年5 月13日左右之週末賣給楊昇翰,親自到臺南以現金
交貨,系爭筆電為全新,金額約四萬多,沒有簽保固卡亦無
留存系爭電腦之序號等語。
觀諸原告所提發票與前開證人證
述對於系爭筆電購買金額並不相符,原告訴訟代理人復稱係
因加上網路卡而有金額差距等語,惟系爭筆記型網路卡之金
額原告亦未說明,系爭發票亦無此品項,況系爭發票對於系
爭筆電亦無序號記載,本院無從認定系爭發票是否為系爭筆
電之購買憑證,是原告未能證明其為系爭筆電之所有權人,
就執行標的物即系爭如附表所示之物即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
之權利,是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48620 號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系爭筆電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亦屬
無據。
(三)奇研公司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因立朗公司積欠奇研公司550 餘萬,立朗公司
前經理黃健生與其簽下償債合約書如附表所示之物,請楊昇
翰於世貿展場代為銷售如附表所示之物,固提出99年11月30
日立朗公司與奇研公司償債合約書(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
市簡易庭卷第23頁)、立朗公司生財器具目錄(見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卷第24頁)為證,首查,系爭償債合約
書關於立朗公司與奇研公司之借款之日期、何筆債款之金額
數目究係為何均未約定明確,其償債合約之目的既
非無疑,
次查,核閱前開立朗公司生財器具目錄型式簡略,並無關於
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汽車導航儀、亦或筆記型電腦之型號,本
院無從據此認定原告奇研公司為附表所示之物之所有權人,
再查,證人即立朗公司總經理黃健生雖於本院證述:98年間
陸續積欠奇研公司500 多萬,將庫存、商標、抵押予奇研公
司,僅簽出貨單未簽借據等語,是立朗公司與奇研公司之欠
款金額既達500 多萬,卻無法提出書面借據、出貨證明、確
定欠款日期、欠款金額供本院審酌,其是否確有其債款既屬
有疑,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末查
,本院執行處於100 年6 月3 日於世貿展場查封如附表所示
之物,系爭攤位係使用立朗公司名義租借、系爭攤位並使用
立朗公司英文名字「FTECH CORPORATION 」
一節為
兩造所不
爭執,本院並調閱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48620 號全卷,核
閱系爭展場攤位查封之照片及筆錄,被告依強制執行法聲請
同本院執行處所為之查封並無違法之處或有何故意或過失之
情節,原告復無其他舉證
以實其說,原告就上開被告之行為
主張其構成侵權行為,尚無足取,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等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本院100 年度
司執字第48620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系爭附表所示之
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請求侵權行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余欣璇
附表:
┌─┬─────┬────┬───────┐
│編│品名 │數量 │何原告主張為其│
│號│ │ │所有 │
├─┼─────┼────┼───────┤
│1 │攝影機(有│1台 │勤立公司 │
│ │支架) │ │ │
├─┼─────┼────┼───────┤
│2 │攝影機(無│1台 │勤立公司 │
│ │支架) │ │ │
├─┼─────┼────┼───────┤
│3 │GPS Module│3台 │勤立公司 │
│ │ │ │ │
├─┼─────┼────┼───────┤
│4 │GPS模組 │6組1套 │勤立公司 │
├─┼─────┼────┼───────┤
│5 │攝影機支架│1支 │勤立公司 │
├─┼─────┼────┼───────┤
│6 │Toshiba 電│1台 │楊昇翰 │
│ │腦(含網路│ │ │
│ │卡) │ │ │
├─┼─────┼────┼───────┤
│7 │筆記型電腦│1台 │奇研公司 │
│ │(含電源線│ │ │
│ │) │ │ │
│ │ │ │ │
├─┼─────┼────┼───────┤
│8 │汽車導航儀│1台 │奇研公司 │
│ │ │ │ │
│ │ │ │ │
│ │ │ │ │
├─┼─────┼────┼───────┤
│9 │GPS天線 │ 2條 │奇研公司 │
│ │ │ │ │
│ │ │ │ │
│ │ │ │ │
├─┼─────┼────┼───────┤
│10│Zigbee │1台 │ 奇研公司 │
│ │Module │ │ │
│ │ │ │ │
│ │ │ │ │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
裁判費 4,300元
合 計 4,300元
以上判決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瓊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