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北簡聲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黃炳輝
相 對 人 何正德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後,本院一百年司執字第八○五
四二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年度北簡字第九八九
四號
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
抗字第442號裁定
參照)。
二、查
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以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3951號
支
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禁
止聲請人即
債務人於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民國
100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
範圍內,收取對於
第三人新實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實
公司)及新安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
第三人亦不得對其清償,並聲請執行聲請人所有存放於第三
人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及
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
用合作社之股票、股金、存款債權,本院民事執行處業於
100年8月25日核發聲請人對於新實公司薪資債權之
執行命令
等情,經本院調閱100年度司執字第80542號清償債務執行事
件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於100年9月15日提起異議之訴(本
院100年北簡字第9894號),亦經調閱屬實。參考各級法院
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
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
裁判送達、
上訴
、分案等
期間,則
兩造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
,
爰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
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
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
償
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
遲延利息即
75,000元【計算式:500,000元5%3年=75,000元】,
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
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茲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