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10/17-10/18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0 年度北簡聲字第 1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簡聲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黃炳輝 相 對 人 何正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後,本院一百年司執字第八○五 四二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年度北簡字第九八九 四號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 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以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3951號支 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禁 止聲請人即債務人於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民國 100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 範圍內,收取對於第三人新實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實 公司)及新安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 第三人亦不得對其清償,並聲請執行聲請人所有存放於第三 人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及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 用合作社之股票、股金、存款債權,本院民事執行處業於 100年8月25日核發聲請人對於新實公司薪資債權之執行命令 等情,經本院調閱100年度司執字第80542號清償債務執行事 件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於100年9月15日提起異議之訴(本 院100年北簡字第9894號),亦經調閱屬實。參考各級法院 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 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 、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 ,爰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 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 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 75,000元【計算式:500,000元5%3年=75,000元】, 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 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茲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