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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0 年度北簡聲字第 18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簡聲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勤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尉宜 聲 請 人 奇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裕 共同代理人 洪仁杰律師 相 對 人 顏弘澈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仟零柒拾伍元後,本院一百年度司執字第 四八六二零號執行事件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百年度司執助字第 五八零號執行事件就關於攝影機貳台、GPS Module叁 台、GPS陸組模組壹套、攝影機支架壹隻、筆記型電腦壹台、 汽車導航儀壹台、GPS天線貳條、Zigbee Modul e壹台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年度北簡字第九八九六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 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以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 71851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 執行債務人立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於臺北市○○路○號 之產品設備,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 248,771元及自民國95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8%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本院民事執行處並於民國100 年 6月2日核發執行命令,並於100年6月24日囑託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該院100年度司執助字第580號執行在案等情,經本院 調閱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8620號給付借款執行事件卷宗核 閱無誤。聲請人於100年7月1日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起第 三人異議之訴經該院以100年新簡字第229號裁定裁定移 轉本院,亦經核閱屬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 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 年 ,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 兩造間第三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以此為預估聲 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 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之部分據聲請人 提出系爭攝影機貳台、GPS Module叁台、GPS 陸組模組壹套、攝影機支架壹隻、筆記型電腦壹台、汽車導 航儀壹台、GPS天線貳條、ZigbeeModule壹 台之估價單共40,500元,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系爭動產 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6,075元〔40,500元×5%×3年= 6,075元〕,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因而 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茲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余欣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瓊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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