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北簡聲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勤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尉宜
聲 請 人 奇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裕
共同代理人 洪仁杰
律師
相 對 人 顏弘澈
上列
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陸仟零柒拾伍元後,本院一百年度司執字第
四八六二零號執行事件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百年度司執助字第
五八零號執行事件就關於攝影機貳台、GPS Module叁
台、GPS陸組模組壹套、攝影機支架壹隻、筆記型電腦壹台、
汽車導航儀壹台、GPS天線貳條、Zigbee Modul
e壹台部分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年度北簡字第九八九六
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
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相對人即
債權人,以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
71851號
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
執行
債務人立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於臺北市○○路○號
之產品設備,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
248,771元及自民國95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8%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本院民事執行處並於民國100 年
6月2日核發
執行命令,並於100年6月24日囑託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該院100年度司執助字第580號執行在案
等情,經本院
調閱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8620號給付借款執行事件卷宗核
閱無誤。聲請人於100年7月1日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起
第
三人異議之訴,
嗣經該院以100年新簡字第229號裁定裁定移
轉本院,亦經核閱屬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
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 年
,共計2年10個月,加上
裁判送達、
上訴、分案等
期間,則
兩造間第三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
爰以此為預估聲
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
宕之期間,
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之部分據聲請人
提出
系爭攝影機貳台、GPS Module叁台、GPS
陸組模組壹套、攝影機支架壹隻、筆記型電腦壹台、汽車導
航儀壹台、GPS天線貳條、ZigbeeModule壹
台之估價單共40,500元,
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系爭動產
總額之法定
遲延利息即6,075元〔40,500元×5%×3年=
6,075元〕,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因而
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茲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余欣璇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瓊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