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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0 年度北簡聲字第 18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簡聲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何美玲 相 對 人 綠遊網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錢小鳳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捌佰 壹拾伍,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以九 十九年度北勞簡字第十號、九十九年度勞簡上字第四四號判 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 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7,926元 聲請人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 71,889元 聲請人繳納 合 計 119,8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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