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北簡聲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僑聲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庭輝
相 對 人 逸仙雅仕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莊阿楓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管理費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管理費事件,業經本
院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所支出的訴
訟費用合計新台幣62,652元(第一審訴訟費用25,057元、臨
櫃手續費10元、第二審訴訟費用37,585元),亟待一併請求
強制執行,但未經本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為此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
云云。
三、
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管理費事件,經本院97年
度北簡字第38713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之訴駁回,訴訟
費用新臺幣(下同)25,057元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
上
訴,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7,585元,
嗣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
字第11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並由
上訴人(即聲請人) 負
擔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各該卷宗所查
明,並有各該判決附卷
可稽,以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由
相對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
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謝明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美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