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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0 年度北簡聲字第 2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1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簡聲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陳義傑 相 對 人 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保新臺幣捌仟柒佰零伍元後,本院一百年司執字第一 一七二二一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年度北簡字 第一三七九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 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又執行法院所發之移轉命令,債 權人為扣押債權之受讓人,並得以債權人之地位,直接向第 三債務人求償,執行債權於移轉之範圍內因而消滅,而將來 之薪資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職位變動或調整薪資 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此種非確定之債權,如執行法院發移 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為絡 結。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 裁定停止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17221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查上開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執行聲請人對第三人 侑寬有限公司(下稱侑寬公司)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經本 院執行處於民國100年12月29日核發移轉命令,將聲請人對 侑寬公司之債權,在新臺幣(下同)58,032元、利息、違約 金執行費之債權範圍元內移轉予相對人。是依前開說明, 該強制執行程序於相對人債權全部受償前,尚未終結。 三、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 字第61477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 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於58,032元,及自93年3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程序費用500元及執行 費469元之範圍內,收取對於第三人侑寬公司之薪資債權或 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其清償,本院民事執行處並分 別於100年12月8日及同年月29日核發執行命令等情,經本院 調閱100年度司執字第117221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卷宗核閱 無誤。又聲請人以其未積欠相對人債務為由,業於100年12 月30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0年北簡字第13794號) ,亦經調閱屬實,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參 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 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 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 限約需3年,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 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 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 遲延利息即8,705元【計算式:58,032元5%3年=8,70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茲裁定如主 文所示。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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