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北補字第251號
原 告 鈴鹿重機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俊諺
上列原告因與李建毅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
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並
按訴訟標的金額補繳
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
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訴狀應表明訴訟標的及
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
本件原告未於
起訴狀內載明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且未繳納裁判費,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
爰定期命原
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書苑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楊夢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