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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0 年度北補字第 2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補字第251號 原   告 鈴鹿重機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諺 上列原告因與李建毅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並按訴訟標的金額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訴狀應表明訴訟標的及 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原告未於起訴狀內載明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且未繳納裁判費,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爰定期命原 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書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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