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北補字第310號
原 告 賴承昰
上列原告因與
被告佳客交通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
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
定為新臺幣伍拾捌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一百三
十一號)補繳
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書苑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楊夢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