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0年度北補字第324號
原 告 林政道
上列原告與
被告宏基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股權存在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陳報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並補
繳
裁判費,並補正被告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其法定
代理人
最新有記事
戶籍謄本,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陳報
系爭股
權價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之金額,其起訴程式尚有
欠缺。
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
二、次按訴狀應表明
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並應記載當事人、法
定代理人或
訴訟代理人姓名、
住所或
居所或營業所及與當事
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第244條第 1
項第 1款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提出被告最新
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有記事戶籍謄本等
基本資料。
乃一併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正,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法 官 鍾 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