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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0 年度北訴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訴字第16號 原   告 何恭尚 訴訟代理人 翁祖立律師 複代理人  葉文祥律師 被   告 常則儀 訴訟代理人 陳英章 被   告 范揚揚 訴訟代理人 康淑貞 被   告 吳佩倩 訴訟代理人 李懿哲 複代理人  程才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常則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柒佰肆拾捌元,及自 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常則儀負擔七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柒佰肆拾 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常則儀及范揚揚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 幣(下同)275,657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吳佩倩應連帶給付原告8,27 2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嗣於民國101年4月9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⑷狀擴張 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常則儀、范揚揚應連帶給付原 告203,5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連帶給付原告480,085元,及自民 事準備五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⒉被告吳佩倩應給付原告8,2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給付原告 306,839元,及自民事準備五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⒈被告常則儀、范揚 揚應連帶給付原告203,577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連帶給付原告481,76 5元,及自民事準備五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連帶給付原告308,403元,及自綜合 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⒉被告吳佩倩應給付原告5,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㈢第143頁)。原告雖為上開訴之追加,然核其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亦無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可准許。 二、又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 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 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同法第435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 因原告為訴之追加,致訴訟標的金額超過50萬元,原告復聲 請進行通常程序,是本件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臺北市○○區○○路○○巷○○號7樓建物(下稱「系爭7 樓建物」)所有權人,被告常則儀於99年7月2日前,係臺北 市○○區○○路○○巷○○號8樓建物(下稱「系爭8樓建物」) 所有權人,二者為同一公寓大廈上下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又 被告范揚揚於99年7月2日前,係向被告常則儀租賃系爭8樓 建物之承租人,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項第8款規 定,即「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 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 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亦與原告屬同一公寓大廈之住戶 。另系爭8樓建物於99年7月2日移轉登記予被告吳佩倩。 ㈡98年7月底,原告之父何信基自國外返回臺灣,驚覺系爭7樓 建物屋頂及牆壁漏水嚴重,包括臥室屋頂橫樑持續滴水致木 地板積水及嚴重變色、變形,木製衣櫥因水漬變色,天花板 及牆壁嚴重受損、油漆斑駁、變色及發霉。經由原告授權, 何信基緊急聯絡被告常則儀、被告范揚揚以及社區管理委員 會總幹事楊海青至系爭7樓建物查看漏水情事,並持續協商 解決之道。99年1月間,被告常則儀及其代理人自行委請工 程人員,切除系爭7樓建物屋頂已因漏水損壞之飾板後,鑽 鑿孔洞進行灌漿欲解決漏水問題,惟嗣後系爭7樓建物屋頂 及牆壁仍持續漏水。原告為解決漏水問題,遂經其父何信基 委請工程人員前往系爭7樓建物勘查。受委請至現場勘查之 水電工程人員指出,系爭7樓建物屋頂及牆壁漏水原因,實 係系爭8樓建物原先陽台之防水層及女兒牆已遭破壞導致漏 水,此必須進入系爭8樓建物內進行修繕等語。原告方知悉 ,系爭7樓建物屋頂、牆壁持續漏水及財物毀損,起因為系 爭7樓建物上原先屬於系爭8樓建物之部分陽台,遭被告常則 儀、范揚揚堆砌外牆、擴建設置廁所等違建破壞防水層,以 及女兒牆底部穿鑿孔洞後等緣故所造成。原告何恭尚知悉上 情後,被告常則儀竟仍堅持自系爭7樓建物屋頂鑽鑿孔洞進 行灌漿之方式解決漏水問題,且拒絕原告僱工進入系爭8樓 建物內進行修繕。原告何恭尚考量其及被告常則儀、范揚揚 均為同一公寓大廈住戶,宜和平理性解決漏水問題,除先前 已持續透過社區管理委員會與被告常則儀、范揚揚等人溝通 外,另分別於99年5月及6月間,二度向台北市信義區調解委 員會聲請調解,惟被告常則儀均不到場。 ㈢嗣後,被告常則儀於99年7月2日將系爭8樓建物移轉予被告 吳佩倩,故原告何恭尚改向台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與 被告吳佩倩調解。於被告吳佩倩要求之下,系爭8樓建物原 所有權人即被告常則儀委任代理人陳安玲就僱工進入系爭8 樓建物內進行修繕乙事達成和解,原告並於進行修繕時拍照 存證。惟兩造就系爭8樓建物漏水造成系爭7樓建物等之損害 賠償,仍無法達成調解。 ㈣先位聲明部分 ⒈被告常則儀及被告范揚揚應連帶給付原告683,662元。 ⑴被告常則儀、范揚揚就系爭8樓建物之部分陽台,堆砌外牆 、擴建設置廁所等違建破壞防水層,以及女兒牆底部穿鑿孔 洞後,因持續使用系爭8樓建物,造成系爭7樓建物屋頂及牆 壁漏水嚴重,包括臥室屋頂橫樑持續滴水致木地板積水及嚴 重變色、變形,天花板及牆壁嚴重受損、油漆斑駁、變色及 發霉、窗簾及衣櫥之損害,導致原告為回復原狀,必須支出 主臥室、臥室之天花板及牆壁修復費用87,247元、主臥室、 臥室飾板(線板)修復費用13,772元、主臥室、臥室木地板 修復費用141,878元、主臥室、臥室窗簾修復費用12,705元 、主臥室、臥室衣櫥修復費用15,894元,共計271,496元。 ⑵原告於98年8月至99年6月間因無法使用系爭7樓建物而請家 人遷出,於遷出期間無法使用系爭7樓建物卻仍必須繳納水 、電、瓦斯、社區管理費。其中包括水費1,932元、電費 3,065元、瓦斯費1,009元、14個月份(包括春節加收)社區管 理費47,840元,共計53,846元。 ⑶原告就系爭7樓建物,原先供原告父親何信基及母親居住, 而原告家庭返台時亦得居住使用。惟由於系爭8樓建物漏水 ,致原告及其家人無法使用系爭7樓建物,原告因此必須向 原告之兄何承憲承租臺北市○○區○○路○○巷○○號7樓建物 一半以供原告家庭及原告父母親住居使用,因而支出租金36 萬元。 ⒉被告吳佩倩應給付314,879元。 ⑴系爭8樓建物於99年7月2日移轉登記予被告吳佩倩,而原告 因系爭7樓建物漏水,直至本件鑑定人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00 年3月25日完成鑑定前,因無法立即修繕系爭7樓建物室內並 為使用,得請求被告吳佩倩賠償自99年7月2日起所受損害、 所失利益以及可得預期之利益。 ⑵原告因無法使用系爭7樓建物而請家人遷出,直至本件鑑定 人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00年3月25日完成鑑定並進行室內修繕 前,於99年7月至100年3月遷出期間無法使用系爭7樓建物卻 仍必須繳納水、電、瓦斯、社區管理費。其中包括水費1,04 0元、電費1,499元、瓦斯費540元、9個月份社區管理費36, 800元,共計39,879元。 ⑶原告就系爭7樓建物,原先供原告家庭及其父親何信基及母 親使用。惟由於系爭8樓建物漏水,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7樓 建物,原告因此自99年7月直至本件鑑定人臺北市建築師公 會100年3月25日完成鑑定並進行室內修繕前,必須向原告之 兄何承憲承租臺北市○○區○○路○○巷○○號7樓建物一半以 供原告家庭及父母親住居使用,因而支出租金27萬元。 ⑷系爭7樓建物經本件鑑定人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00年3月25日 完成鑑定並進行室內修繕後,系爭8樓竟於100年7月15日又 發生漏水情事,致系爭7樓主臥室漏水造成污染必須進行油 漆復原,原告因而支出露台漏水費用5,000元。 ㈤備位聲明部份: 倘本院認為系爭8樓建物所有權99年7月2日自被告常則儀移 轉予被告吳佩倩後,原告因所有系爭7樓建物漏水之所失利 益仍應由系爭8樓建物原所有權人常則儀及原使用人范揚揚 負責(惟原告爭執之),則被告常則儀及范揚揚應連帶給付原 告993,745元。又系爭8樓於100年7月15日竟又發生漏水情事 ,致系爭7樓主臥室漏水造成污染必須進行油漆復原,原告 因而支出5,000元,斯時所有權人係為被告吳佩倩,則原告 當應請求被告吳佩倩賠償。爰備位請求被告常則儀、范揚揚 應連帶給付原告993,745元,被告吳佩倩給付原告5,000元。 ㈥爰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告常則儀、范揚揚應連帶給付原 告203,5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連帶給付原告480,085元,及自民 事準備五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⒉被告吳佩倩應給付原告8,2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給付原告 306,839元,及自民事準備五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⒈被告常則儀、范揚揚應連帶給付原告203, 577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以及連帶給付原告481, 765元,及自民事準備五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 連帶給付原告308,403元,及自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吳佩倩 應給付原告5,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常則儀辯稱: ㈠系爭建築物於67年底建築完成,68年3月5日辦理建物登記, 為34年屋齡之建築物。系爭建築物7樓,漏水部分區分為主 臥室、臥室兩部分。主臥室漏水係為1.與隔鄰11號建物伸縮 縫牆面中間部分(自95年即有滲漏現象且已由大樓管委會修 復,2.屋頂與牆面梁柱層間接縫部分,3.窗角下方45度斜張 自然破壞(窗簾受損)。臥室部分為屋頂漏水以致牆面受損 、地板受潮、衣櫃頂板受潮。該臥室部分因系爭8樓臥室水 管失察,以致系爭7樓建物臥室受損,理當賠償。但主臥室 部分,確為34年屋齡之建築物自然損耗所致,且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0條應由管委會及原告負擔其修繕費用,被告實 無負擔賠償之理由。 ㈡被告常則儀、范揚揚從未於8樓陽台堆砌外牆,實乃被告常 則儀先父在世時處理,且航空測量所空照圖所拍攝於83年6 月前即已存在。原告之父何信基一直要求系爭8樓建物,要 將陽台地磚、懸空花台全數打除重作、室內地板全數更換, 且同意負擔一半工程款,但因工程浩大、生活居住不方便, 被告常則儀被迫於無奈下才出售該戶房屋。系爭8樓建物自 94年11月至98年12月未曾裝修、修繕過該建物,與原告達成 協議之修漏廠商-連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連泰公司)也係 由原告之父何信基指定推薦廠商,施工方式依照何信基主張 要求,將8樓露台地面、花台、儲物間地面全數打掉清除, 再塗上彈性水泥防水,8樓試水不漏後,如此7樓就不會漏水 。之後鋪地磚及磁磚,由新屋主吳佩倩挑選。工程款由8樓 房屋買賣合約之原屋主常則儀支付。最後保固書開立給7樓 何信基,對其保固5年。 ㈢房屋租賃部分,原告自99年9月起訴,直至台北市建築師公 會100年10月7日鑑定損壞賠償費用報告後,才以不實之租賃 契約(由原告何恭尚父親何信基與原告兄弟何承憲簽訂,既 沒租金收支現金流程,出租人亦無申報租賃所得稅),而水 、電、瓦斯費用,有使用時有度數,非完全未使用。繳費非 為基本費,有高有低。該等費用之支出應係基於原告使用自 來水、電能、瓦斯之對價,社區管理費為身為社區住戶依社 區住戶規約所支付之管理費,怎能謂原告所受之損害或其所 失之利益。 ㈣綜上,被告同意賠償支付臥室天花板及牆壁油漆修復費用25 ,332元、臥室木地板修復費用67,421元、及臥室衣櫥頂板修 復費用5,275元,共計98,028元。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范揚揚辯稱: ㈠被告范揚揚於97年7月至99年6月承租系爭建物8樓3間房間其 中一間套房,僅為承租人並非其區分所有權人,被告范揚揚 僅承租爭建物15號8樓之ㄧ間套房,並非原告所稱承租系爭 建物15號8樓整層。 ㈡原告主張因為系爭7樓建物上原先屬於系爭8樓建物部分之陽 台,遭被告常則儀、范揚揚堆砌外牆、擴建設置廁所等違建 壞防水層,以及女兒牆底部穿鑿孔洞後等緣故所造成。惟該 增建部份於區分所有權人常則儀88年受贈時已存在,被告范 揚揚承租期間2年內並沒有做增建,上述提及漏水原因地點 非位於其所承租之套房範圍內,原告亦未能舉證侵權行為係 於被告范揚揚承租期間發生,被告范揚揚當無侵權行為責任 。 ㈢依民法第429條及第437條之規定,修繕義務乃由出租人負責 。原告之父何信基於98年7月底係當面向系爭建物8樓屋主常 則儀反應有漏水情事,後續相關處理(如修繕工程、調解或 漏水鑑定等)亦皆由其雙方協商進行,被告范揚場並未被要 求出席或參與,可見原告明確知悉求償責任歸屬。 ㈣原告主張被告范揚揚負有防止義務,然原告之父何信基於98 年7月底當面向出租人常則儀反映漏水情事後,出租人常則 儀隨即於98年8月7日、8日僱工將系爭建物15號8樓水管全部 換裝為明管,且後續並至系爭建物15號7樓進行修繕行為。 ㈤原告請求管理費、水電瓦斯及房租之所失利益並無理由。 ⒈管理費部份:原告為系爭15號7樓房屋所有權人,本應支付 該管理費,原告欲將此費用轉嫁於被告,難謂有據。 ⒉水電瓦斯費用部份:原告請求98年8月至100年3月之水、電 、瓦斯等費用,惟原告未能舉證其居住之事實,僅提出98年 8 月之後的相關收費表來請求賠償,但卻未提出98年7月之 前的水、電、瓦斯費用收據來證明其於98年7月之前確實居 住於系爭建物15號7樓。倘若98年7月以前數月之相關費用金 額高於98年8月至100年3月之相關費用,不就可証明原告因 漏水而搬出之事實,反之,若此兩段期間之收費金額差不多 ,亦可證明原告未居於此。然原告反常的不提出詳細事證來 對照,證明自己之居住事實,實是因原告長年旅居國外,在 台時間甚短;而其父母於該期間內亦未居住於系爭建物15號 7 樓。又水、電、瓦斯等費用係為基本費,亦係原告身為系 爭15號7樓房屋所有權人本應支付之費用,原告欲強將相關 費用轉嫁於被告,絕無理由。 ⒊租金部份: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屋確因漏水達到不堪使用 狀況。該系爭建物15號7樓與隔鄰其兄何承憲之居所格局完 全相同,皆為4房,然原告住所2間臥室部分區域些微漏水, 原告卻堅稱不堪居住,另未有漏水情況之2房卻棄而不用。 並因此聲稱其父母須搬遷至其兄何承憲之居所承租其一半, 與其兄一家4口,連同其父母2人,共6人擠在同為4房之處, 且當原告回國,其一家數口又再擠進已有6口之家,近十多 人擠在4間房內。然其父證人何信基針對本人此一訊問又說 原告兄何承憲住處有58坪之大,怎麼會住不下,既是如此, 同為58坪之大的原告住處,倘只有2間房無法使用,又怎麼 會不足以支應2老之居住。再者,些微漏水,原告即堅稱不 堪居住,可見其極為重視居住品質,既是如此,原告回國時 又怎會寧可犧牲居住品質,硬是要與其兄家庭及父母們擁擠 的共居於一戶,原告和其父之說詞,不僅相互矛盾且極為不 合社會常理,無可採信。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吳佩倩辯稱: ㈠被告吳佩倩對系爭建物7樓因漏水所造成之損害,無故意過 失:被告吳佩倩於99年7月2日起取得系爭建物八樓所有權係 為買賣辦理貸款之用,其時系爭建物八樓並未交付。系爭建 物漏水糾紛,業經被告常則儀與原告方面於99年7月28日達 成和解。雙方同意由原告所選定之訴外人連泰公司修繕。連 泰公司修繕則於99年8月23日修繕完成,施工範圍包括系爭 建物八樓經施工後試水七樓不漏,並經原告方面於99年8月 23日驗收完畢,並接受連泰公司出具予原告之5年保固責任 書。原告常則儀在99年8月26日方將系爭建物8樓點交於被告 吳佩倩,原告所稱因房屋因漏水及被告常則儀修繕所造成之 修復需要及相關損害,純屬其與被告常則儀之糾紛所導致產 生,與被告吳佩倩無任何關係,被告吳佩倩對該等損害毫無 任何故意或過失可言,被告吳佩倩自無需負任何責任。 ㈡原告對被告吳佩倩所主張之損害均不存在: ⒈原告主張100年7月15日因系爭建物七樓主臥室漏水支出油漆 費用5,000元部份: 101年2月8日系爭建物大廈管理委員會開會討論:「15-7F外 牆磁磚膨鼓造成臥室窗戶上方滲水,住戶建議整修,經連泰 實業現勘為外牆磁磚膨鼓滲水,用吊車,出車費4,000元,1 小時2,000元,基本費6,000元起,每1小時加2,000元計算。 15-7F希增加右側19號外牆之補強,並送申請書,要求管委 會對15/19-7F 外牆龜裂修繕」。管理委員會並決議:「同 意連泰實業對15-7F 外樑牆面磁磚龜裂修繕,由管委會付費 .」.....云云。可見系爭建物7樓縱有漏水情形,現已證實 因大樓共同壁原因而導致漏水,故其所稱被告取得系爭建物 8樓占有之前或100年7月15日漏水顯與被告吳佩倩無關。退 萬步言,系爭建物7及8樓由原告所選定連泰公司修繕並於99 年8月23日修繕完成,施工範圍包括系爭建物8樓(含系爭建 物7樓主臥室上方)經施工後試水7樓不漏,並經原告方面於 99年8月23日驗收完畢,並接受連泰公司出具予原告之5年保 固責任書。故即使原告所稱100年7月15日8樓漏水之事實屬 實,依前述民法第269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原得先找連泰公 司要求履行保固責任免費修復,而事實上原告亦已要求連泰 公司到場處理,故原告所稱7樓又因漏水有油漆修補必要, 不僅無法舉證漏水狀況與油漆間之必要性,縱屬必要,此亦 屬連泰公司出具保固書之免費修補範圍,原告既已要求連泰 公司到場處理卻捨此免費修補而不為,自願另行支出油漆費 用,此乃自己支出造成之費用,被告事先既未同意,當然與 被告無關。又原告以被告吳佩倩申請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明 ,主張系爭7樓建物於100年7月15日之漏水為被告吳佩倩進 行室內裝修所致云云,惟查,原告所提上開室內裝修施工許 可證明,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有進行上開室內裝修工程,自 無從證明原告所有7樓建物漏水之原因為被告進行該工程所 致,原告之主張,顯屬無據,自應予以駁回。 ⒉水、電、瓦斯及管理費等部份: 原告所主張系爭建物7樓因漏水所導致之一切相關損害,縱 然屬實,亦純屬其與前屋主被告常則儀之糾紛所導致產生, 與被告吳佩倩無任何關係。系爭建物七樓自98年7月至99年7 月間,使用水、電及瓦斯之相關度數均有起伏,足見原告或 其家族對七樓仍持續保有利用及可使用之狀態,並持續使用 水、電及瓦斯等相關設備設施,故水、電、瓦斯及大廈管理 費均為原告所應自行支出,與他人無關。 ⒊租金部份: 原告所主張系爭建物7樓因漏水所導致之一切相關損害,縱 然屬實,亦純屬其與前屋主被告常則儀之糾紛所導致產生, 與被告吳佩倩無任何關係。且此租約之真實性有違經驗法則 ,此筆租金支出既為原告主張自98年8月起之最主要之損害 ,遠高於其他費用,惟原告自99年7月調解至同年9月起訴均 不見原告提起,直致100年10月方提出,實有違之常理。再 原告起訴狀自承「98年7月底,原告之父何信基自國外返國 回台灣,驚覺系爭7樓建物屋頂及牆壁漏水嚴重,包括臥室 屋頂橫樑持續滴水致木板積水及嚴重變色、變形,木製衣廚 因水清變色,天花板及牆壁嚴重受損、油漆斑駁、變色及發 霉」云云,如原告所言屬實,如此嚴重之漏水情狀非一朝一 夕所致,但卻由原告之父98年7月返國方發現,足見原告在 98年7月底前長期未居進系爭建物七樓,故未能發現如原告 所稱之嚴重漏水,且以後均由原告之父何信基被授權出面處 理,故原告及其家人是否確有因長住系爭地點之必要,而需 另外在98年8月1日即開始洽租其兄何承憲之屋(即系爭建物 七樓隔壁)一半之必要。縱有借住之事實,父子兄弟之間還 需簽書面契約並要父親做連帶保證人更與常情有悖。原告自 承其兄何承憲未有任何申報租金所得之紀錄,且原告迄今無 法舉證有任何支付租金之證明,顯見系爭租約並不存在。另 原告主張直至本件鑑定人台北市建築師公會100年3月25日完 成鑑定並進行室內修繕前,其均無法使用系爭建物致生之另 行租屋之租金損失一事,惟原告既已自承99年8月漏水修繕 完成後已無漏水情形,自已無其所主張無法居住系爭房屋之 情形,至於原告因訴訟委託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致未進行 屋內修繕而未予使用,此乃原告自身之決定與選擇,自非可 歸責於被告而得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與本院協議不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㈢第200至201 頁): ㈠原告為台北市○○路○○巷○○號7樓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屋原 告交由其父親何信基使用,原告之兄何承憲為台北市○○區 ○○路○○巷○○號7樓所有權人。被告常則儀於99年7月2日前 為26巷15號8樓建物之所有權人。 被告范揚揚於97年7月2日(筆錄誤載為99年)向被告常則儀 承租上開8樓建物。 上開8樓建物所有權於99年7月2日移轉登記與被告吳佩倩。 被告范揚揚承租期間為97年7月至99年6月。 ㈡原告父親何信基於98年7月底自國外返回臺灣,發現臥室屋 頂橫樑持續滴水致木地板積水及嚴重變色、變形,天花板及 牆壁嚴重受損、油漆斑駁、變色及發霉。並於100年3月間發 現木製衣櫥因水漬變色。 ㈢原告與被告常則儀於99年7月28日在台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 會達成調解:原被告同意由連泰公司修繕台北市○○區○○ 路○○巷○○號7樓房屋漏水,並於99年8月16日以前修繕完成, 修繕費用23萬元,由被告常則儀於99年7月28日支付2,000元 ,餘款228,000由被告常則儀於99年8月16日修繕完成後給付 ,修繕完成後由原告及被告常則儀、吳佩倩共同會同驗收。 該漏水補強施工工程於99年8月16日施工完成,並於同年8月 23日經雙方驗收。其施工方式如連泰公司99年7月27日報價 單所載。連泰公司是由被告常則儀交付上開修繕工程價金。 六、原告主張系爭7樓建物屋頂及牆壁漏水嚴重,致原告受有損 害,而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常則儀是否應就系爭7樓漏水負損 害賠償責任?如是,應負損害賠償額若干?㈡被告范揚揚是 否應就系爭7樓漏水負損害賠償責任?如是,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若干?㈢被告吳佩倩是否應就系爭7樓漏水負損害賠償 責任?如是,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若干? 七、被告常則儀應就系爭7樓漏水負損害賠償責任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之規定。原告主張被 告常則儀就系爭8樓建物之部分陽台,堆砌外牆、擴建設置 廁所等違建破壞防水層,以及女兒牆底部穿鑿孔洞後,因持 續使用系爭8樓建物,造成系爭7樓建物屋頂及牆壁漏水嚴重 ,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被告常則儀則辯稱:系 爭建築物7樓,漏水部分分為主臥室、臥室兩部分,臥室部 分因系爭8樓臥室水管失察,以致系爭7樓建物臥室受損,理 當賠償,但主臥室部分,確為34年屋齡之建築物自然損耗所 致,被告無庸負擔賠償等語。經查,系爭7樓建物漏水原因 係因系爭8樓建物修繕工程所造成等情,有台北市建築師公 會101年3月3日101(十五)鑑字第041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㈡第210頁),而台北市建築師公會101年6月27日(十 六)鑑字第0574號函更進一步敘明:「一、標的物漏水係依 鑑定人由7樓頂版目視水痕跡而認定,詳照片編號2-4。又上 層修繕工程係如附件8資料上室內修繕工程。……五、本件 主臥室主面牆壁之漏水,由照片1、2、3、4研判知由15號7 樓上層房屋修繕所致。」等語,有前揭函文在卷可佐(見卷 ㈢第214、215頁),是本件業經由具有專業技術智識之建築 師鑑定後,判定系爭建物主臥室之漏水係被告系爭8樓建物 修繕工程所致,且鑑定人當時係親自前往現場觀察,於當場 比對現場漏水狀況與照片相符,因而由現場以及照片中之水 漬輔佐客觀環境觀察,由專業智識認定漏水原因,進而判定 本件漏水與系爭8樓之修繕工程有關;參諸訴外人鴻正防水 公司既出具之防水建議略為:「漏水因素判斷:8F露台角隅 防水破壞造成防水失效,樓板與女兒牆面洗洞處此處為漏水 最主要原因,8樓女兒牆膨鼓為洗洞造成粉刷層及馬賽克大 部破壞。」等語;訴外人連泰公司之報價單亦說明「(1)7樓 防水補強,裂縫修補及壁癌處理等(2)7樓漏水上方之8樓陽 台防水處理,含8樓陽台外面之牆壁(約1米高)之防水:地面 鋪面打掉,花台拆除,儲物間(7樓主臥室上方)地面之鋪面 打掉清除,以上重新塗彈性水泥防水,8樓試水不漏後,如 此7樓就不會漏水。」等語,有原告提出之逸仙路防水建議 、連泰公司報價單在卷可佐(見卷㈠第40頁、48頁),足徵 本件漏水與系爭8樓之修繕工程有關。被告常則儀雖辯稱: 94年11月至98年12月未曾裝修、修繕過系爭建物云云,並提 出逸安大廈住戶裝潢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㈢第36、37頁) 」,惟裝修、修繕工程所導致建物結構體破壞而產生之瑕疵 ,往往非短時間即會顯現,被告常則儀復自承8樓陽台堆砌 外牆,係由其先父在世時處理,顯見被告常則儀之父就系爭 8樓陽台曾為修繕工程,而被告常則儀身為系爭8樓房屋之所 有權人,且系爭8樓外之陽台無論其法律上之性質為何,事 實上係供被告常則儀專門使用,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無從入內 使用,則被告常則儀即負有管理維護之義務,是不能以其未 修繕系爭建物,即解免其責任,故被告常則儀應就系爭7樓 漏水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謂「所受損害」,係指現存 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致減少而言,屬於積極損害,所 謂「所失利益」,乃指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 受妨害而言,屬於消極之損害(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5 2號、79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判決意旨參照)。損害賠償之 債之成立,其損害之發生與有責原因事實間,所謂之相當因 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 ,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 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 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 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 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 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原告請求之數額審酌 如下: ⒈原告主張其為回復原狀,必須支出主臥室、臥室之天花板及 牆壁修復費用87,247元、主臥室、臥室飾板(線板)修復費 用13,772元、主臥室、臥室木地板修復費用141,878元、主 臥室、臥室窗簾修復費用12,705元、主臥室、臥室衣櫥修復 費用15,894元,共計271,496元等情,有台北市建築師公會 100年10月7日(100)(十五)鑑字第2153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 稽,被告常則儀雖辯稱:鑑定報告書之附件六修復費用估算 表中第19頁有關主臥室、臥室天花板及牆壁修復費用明細中 編號(2)平頂及牆1:3水泥沙漿粉刷35,720元為不必要,因牆 壁為平整,且在編號(1)平頂及牆水泥漆部分已含披土;第 21頁有關主臥室、臥室木地板修復費用,木地板只有臥室實 際有損壞約2平方公尺,非主臥室、臥室皆有損壞云云。惟 該鑑定報告書第19頁編號2之35,720元部份,係1:3水泥砂 漿粉刷恢復原狀前所必需;而鑑定報告書第21頁主臥室,臥 室木地板修復,依鑑定手冊非結構體修復費用之估算原則, 即以整面,天花板地坪應以間為計價原則等情,亦有台北市 建築師公會100年12月22日100(十五)鑑字第2767號函在卷可 稽(見卷㈡第130頁),是被告常則儀前揭所辯並不足採。 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系爭建築完成於 年距今33年,年久因日晒雨淋、露台防水材料自易變質,且 經鑑定人至現場勘查,在照片1、2交接處產生滲水而致7樓 天花板有濕漏現象等情,此亦有台北市建築師公會101年9月 3 日101(十六)鑑字第1028號補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是 系爭7樓漏水之損害並非全因被告常則儀未盡保管維護義務 所造成,再參酌前揭鑑定報告書回復原狀之修復費用為271, 496元等情,酌定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135,748元。 ⒉原告先位主張其於98年8月至99年6月間因無法使用系爭7樓 建物而請家人遷出,於遷出期間無法使用系爭7樓建物卻仍 必須繳納水費1,932元、電費3,065元、瓦斯費1,009元、14 個月份(包括春節加收)社區管理費47,840元,共計53,846元 ;及備位主張99年7月至100年3月遷出期間無法使用系爭7樓 建物卻仍必須繳納水費1,040元、電費1,499元、瓦斯費540 元、9個月份社區管理費36,800元,共計39,879元部分:原 告主張其有此部分之損害,固據其提出水費繳納證明書、電 費收據、大台北瓦斯計費履歷報表、逸安大廈管理委員會收 費憑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7頁至第84頁、第108 頁至第112頁、卷㈡第11頁至第16頁),惟觀諸其用水量, 98年5月12日至98年7月9日為1度,98年7月9日至98年9月8日 為2度,98年9月8日至98年11月6日為1度,98年11月6日至99 年1月11日為9度,99年1月11日至99年7月8日為1度,99年7 月8日至99年9月7日為2度,99年9月7日至100年1月7日為0度 ,100年1月7日至100年3月11日為1度;用電量98年7月為207 度,98年9月為400度,98年11月為215度,99年1月為235度 ,99年3月為129度,99年5月為146度,99年7月為186度,99 年9月為244度,99年11月為194度,101年1月為161度,101 年3月為206度;瓦斯計費度數98年8月為0度,98年10月至12 月為1度,99年2月為15度,99年4月至100年3月為0度,是其 水、電及瓦斯之相關度數均有起伏,堪認原告或其家人就系 爭建物7樓自98年8月後仍持續使用水、電及瓦斯等設施,而 原告所支出之水、電、瓦斯費用,係基於原告使用自來水、 電能、瓦斯之對價,並非因被告常則儀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 ,且如原告認其因漏水無法居住系爭房屋,則可將水、電、 瓦斯停用,即無需另行繳納該等設施之基本費,是原告所繳 納之上開費用,亦與其所主張漏水所致損害並無因果關係。 又按管理費係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 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 負擔之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參照), 原告為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人,應自行負擔管理費,且由前 揭水、電及瓦斯之相關度數之起伏,堪認原告或其家人就系 爭建物7樓仍有使用,是原告所支出之管理費,係其身為社 區住戶依住戶規約所支付之管理費,並非因被告常則儀侵權 行為所受之損害,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⒊原告先位主張其於98年8月至99年6月由於系爭8樓建物漏水 ,致原告及其家人無法使用系爭7樓建物,原告因此必須向 原告之兄何承憲承租台北市○○區○○路○○巷○○號7樓建物 一半以供原告家庭及原告父母親住居使用,因而支出租金36 萬元,及備位主張其於99年7月至100年3月支出之租金27萬 元部分:原告固提出租賃契約影本乙份證明其受有租金支出 之損害(見卷㈡第7頁至第10頁),惟由前揭水、電及瓦斯 之相關度數之起伏,堪認原告或其家人就系爭建物7樓仍有 使用,是原告有無另行租賃房屋之必要,已屬有疑。而原告 亦自承訴外人何承憲並未申報98年及99年台北市○○路○○巷 ○○號7樓出租一半房屋之所得,有原告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在 卷可稽(見卷㈡第80頁),參諸系爭租賃契約係由原告與其 兄何承憲簽立,租金之交付除何承憲於租賃契約上簽收外, 並無其他租金收支流程紀錄,何承憲復沒有申報租金所得之 紀錄,尚難謂原告已就其受有租金損害已為相當之證明,是 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受有租金之損害,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 ⒋綜上,原告得向被告常則儀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35,748元。 八、被告范揚揚無庸就系爭7樓漏水負損害賠償責任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 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關於侵權行為 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 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是以,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 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 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 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亦應就上開 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范揚揚就系爭8樓建物之部分陽台,堆砌外牆 、擴建設置廁所等違建破壞防水層,以及女兒牆底部穿鑿孔 洞後,因持續使用系爭8樓建物,造成系爭7樓建物屋頂及牆 壁漏水嚴重等情,惟為被告范揚揚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應就被告有前揭堆砌外牆、擴建設置廁所等違建破壞防水 層,以及女兒牆底部穿鑿孔洞等行為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並 未就被告范揚揚有前揭行為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復主張縱陽 台增建係於88年前即存在(惟原告爭執之),被告范揚揚自 承於97年7月後即開始承租系爭8樓建物,對該建物有管理使 用之權,被告范揚揚亦應負侵權責任等語(見卷㈠第139頁 ),惟按依民法第429條之規定,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 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被告范揚揚就系爭租 賃物既無修繕義務,原告主張被告范揚揚應就系爭7樓漏水 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九、被告吳佩倩無庸就系爭7樓漏水負損害賠償責任 ㈠原告主張系爭8樓建物於99年7月2日移轉登記予被告吳佩倩 ,而原告因系爭7樓建物漏水,直至本件鑑定人臺北市建築 師公會100年3月25日完成鑑定前,因無法立即修繕系爭7樓 建物室內並為使用,得請求被告吳佩倩賠償自99年7月2日起 至100年3月之水費1,040元、電費1,499元、瓦斯費540元、9 個月份社區管理費36,800元,及租金之支出27萬元部分:查 系爭8樓建物係於99年7月2日移轉登記予被告吳佩倩等情, 有原告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卷㈠第15頁),復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系爭8樓建物係於99年7月2日移轉登 記予被告吳佩倩,而原告亦自承系爭7樓建物之漏水及損害 情形係原告之父何信基於98年7月底自國外返回臺灣即發現 ,是被告吳佩倩與損害之發生並無可歸責之原因。而系爭7 樓建物之漏水情形業於99年7月28日由連泰公司進行修繕, 並經連泰公司開具保固書,有原告提出之保固書影本乙份( 見本院卷㈠第51頁),而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亦自承「(99 年)8月之前一直漏,修好之後才沒漏」等語(見本院卷㈡ 第22頁),足見系爭七樓建物於99年8月23日由連泰公司修 繕完成後,即無漏水情況。而被告吳佩倩係於99年8月26 日 始由被告常則儀點交系爭八樓建物等情,亦經被告常則儀陳 述明確(見卷㈠第98頁),則被告吳佩倩占有使用系爭八樓 建物時系爭七樓既已無漏水情形,被告吳佩倩就原告主張漏 水所受損害,亦無可歸責之原因,被告吳佩倩就該等損害即 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況原告亦未能證明其有前揭損害之發 生,及該損害之發生與系爭建物7樓漏水間有因果關係,已 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吳佩倩賠償前揭損害,即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100年7月15日因系爭建物7樓主臥房漏水支出油漆 費用5,000元部分:原告主張系爭7樓建物於100年7月15日 漏水為被告吳佩倩進行室內裝修所致,固據其提出室內裝 修施工許可證以資證明(見本院卷㈢第150頁、第151頁) ,惟該室內裝修施工許可僅能證明被告吳佩倩在99年10月 23日至100年4月22日間有進行上開室內裝修工程,並無從 證明原告所有7樓建物漏水之原因為被告進行該工程所致, 是原告請求被告吳佩倩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十、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常則儀給付 135,7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常則儀翌日(即99年 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一、本判決第1項所命之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常則儀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二、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十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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