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0 年度司北調字第 139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北調字第1394號 聲 請 人 羅李阿昭 代 理 人 林樹旺律師 相 對 人 鯨世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漷裝 上列當事人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 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 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 為限。前二條之規定,於本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10條、24 條、26條第1項、28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同法第405條第3項規定,於調解程序定管轄權法 院亦有適用。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為臺北市○○區○○段四小段49-1、49-2 、58、58-1等土地之所有權人,基於終止租賃契約民法第 767 條物上請求權請求相對人拆除位於聲請人所有之臺北市 ○○區○○段○○段49-1、49-2、58、58-1等土地上之建物 ,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聲請人,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附卷可稽,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前段之規定,自應專屬不 動產所在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雖聲請人主張兩造已 合意由台北地方法院管轄,合意管轄於專屬管轄之情形不 適用之。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廖益伶 華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