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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1 年度北保險小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保險小字第13號 原   告 傑永省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宗男 訴訟代理人 陳冠傑 被   告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譚碩倫 訴訟代理人 王可文律師       簡恒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譚碩倫,並具狀 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被告公司董事 會議事錄節錄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25 至128 頁),合 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 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 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 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 278 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雖辯稱原告前於本院101 年度 訴字第1169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中,主張依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就PL00000000號保單(被保 險人金欣誼,下稱系爭保單)於民國96年12月25日扣款繳納 之續期保費新臺幣(下同)12,000元,則原告於本件訴訟關 於上開款項之請求有違一事不再理規定等節(見本院卷第6 頁反面),惟查,原告前於系爭事件中,係主張其於96年12 月25日遭扣款繳納之保費(含系爭保單保費12,002元)共計 205 萬元,其從未授權被告扣款,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被被告返還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事件卷 宗核閱無誤(見系爭事件卷宗第39、50、165 頁)。而本件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單所繳保費36,002元,雖亦包含96 年12月25日所繳保費12,002元,惟原告本件訴訟主張系爭保 單依保險法第105 條規定為無效,及系爭保單如有效,其依 民法第92條撤銷遭詐欺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返還所繳保費等情(見本院卷第102 、120 、127 頁 ),是應認原告於本件訴訟與系爭事件主張之法律關係不同 ,並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金豐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金豐公司 )於94、95年間訂立企業專案規劃委託契約書、企業管理 諮詢長年顧問合約書,以解決原告勞退舊制員工退休金提 撥及職災發生時賠償充抵金之管理問題。金豐公司規劃師 即訴外人呂尚文告知只有被告投資型保單得隨時替換要保 人及被保險人,不須員工簽名同意,可解決原告公司離職 及新進員工之替換問題,並稱全部的錢均會拿去投資,原 告遂依其指示購買被告之投資型保單(超優勢變額萬能壽 險,下稱系爭壽險)。依金豐公司、呂尚文之規劃,原告 前曾將8 份保單替換成26份保單,亦收到半年前所繳金額 之全額退費,使原告確信每期保費均用以投資且未扣任何 錢;至原告提起本院系爭事件後,始知係金豐公司私下出 錢為原告補償遭詐欺承攬損失、投資損失、半年之危險保 費及行政費用,取信原告以謀詐欺承攬之長期不法利益。 於95年12月間原告公司員工吳叡丞欲離職,新進員工金欣 誼將正式任用,故向被告申請替換,呂尚文稱此為專案無 須被保險人知悉及用印,然原告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 度保險字第61號案件(下稱雄院61號案件)知悉,被告所 稱可替換被保險人及要保人之專案乃係詐術,保單號碼PL 00000000號(被保險人為吳叡丞,下稱吳叡丞保單)被保 險人已被竄改為金欣誼,然該保單實為吳叡丞之保單,於 被告網站上顯示為已解約,而金欣誼之保單實則為PL0000 0000號(即系爭保單),生效日為96年4 月2 日,該保單 之業務員宋秀珍於雄院61號案件中證稱未見過原告公司法 定代理人,相關簽名為呂尚文所簽等語,則僅需公司大小 章即可替換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專案,似僅為不肖業務主 導之騙術,然實則為被告所主導由業務員配合。 (二)原告簽立要保書時,保費金額應是半年繳12,000元取得20 萬元保額之保單,惟保單編號PL00000000號保單(被保險 人為金欣誼,下稱009 號保單)內容遭竄改為躉繳保費 2,073 元即可得到20萬元保額,豈有可能?被告為使解約 非全額退費之情形遭原告拆穿,將解約金額灌到竄改之保 單上,再故意使其竄改之保單不成立退費,藉此隱匿真正 解約之金額,而呂尚文遲至96年10月間才將2,073 元支票 交給原告,系爭保單亦是利用95年12月25日所簽之要保書 竄改變造而來。扣款授權約定書之保單號碼係由009 號保 單改為系爭保單號碼,乃是使用吳叡丞保單之扣繳書臨訴 偽造而來。金豐公司及呂尚文利用原告95年12月25日所簽 之1 份要保書偽造成3 份不同內容保單,使原告誤以為可 隨時替換要保人、被保險人之專案存在,系爭保單之要保 書及授權扣繳書乃被告偽造成立,致原告受損害。又被告 於96年4 月2 日收到匯款轉存而來之系爭保單保費12,002 元,實際上原告從未授權被告扣繳金欣誼保單之保費,該 匯款紀錄非原告所匯,乃遭他人匯入而迫使契約生效,依 民法第86條規定契約不因之無效。原告因被告施行詐術, 誤信其詐術所稱專案,依保險法第105 條規定,系爭保險 契約應為無效,如認契約已成立,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 遭詐欺而為簽約之意思表示,契約自始無效,被告依民法 第259 條規定應負回復原狀義務,並應依民法第179 條規 定返還價額。系爭保單共付款36,002元,包含原告於96年 6 月25日、96年12月25日各繳費12,000元,及96年4 月2 日被告稱由吳叡丞保單轉匯而來之12,002元,請求被告返 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2元,及自受領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吳叡丞保單已於95年12月25日因原告申請解約而 終止,被告依原告退費聲明同意書之請求,將原告於95年12 月28日用以繳納吳叡丞保單第3 期保費之12,000元,逕抵繳 原告為頂替舊員工吳叡丞而聘僱之新員工金欣誼向被告投保 新契約之首期保費。因被保險人金欣誼之新契約歷經2 、3 個月仍未能有效成立,被告於96年3 月6 日將保費12,002元 支票交付原告就保險契約之代理人金豐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金豐保經公司),請其轉交原告,嗣原告再透過 金豐保經公司於96年3 月29日以該支票同樣作為金欣誼投保 新契約之首期保費。被保險人金欣誼之新契約於96年4 月2 日有效成立(即系爭保單),爾後就系爭保單續期保費繳付 ,原告授權被告由其兆豐銀行帳戶扣繳,被告並無不當得利 可言,且系爭事件已確認原告有授權被告扣繳系爭保單保費 ,原告卻於本件訴訟主張系爭保單無效,不合常理。被保險 人金欣誼部分係前後送了3 次要保書,由呂尚文代理原告送 件,被告不清楚原因,而前2 份均退件僅第3 份成立,原告 亦承認金欣誼保單之存在,本件無詐欺事實,被告亦無必要 偽造要保書。被告保單號碼係為管理方便而做,如保單號碼 寫錯亦可更改,此為被告之權限,原告並無任何權利受損, 原告之主張為其臆測之詞不足採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原告主張其委由訴外人金豐公司處理相關勞動法令之專案規 劃,經該公司規劃師即訴外人呂尚文推介,於94年7 月10日 以其員工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系爭壽險保單8 張,又於94 年12月間以變更被保險人為其他員工之方式,向被告投保系 爭壽險20張保單,另原告公司負責人及大股東分別以自己為 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系爭壽險6 張保單等情,據原告提出與 金豐公司簽訂之企業管理專案規劃委託契約書、企業管理諮 詢常年顧問合約書等資料在卷為憑(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雄小字第434 號卷宗【下稱雄小字卷】第7 至14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系爭事件列為不爭執事項 ,復有被告於該案中所提上開各保單要保書、扣繳授權書等 資料附於系爭事件卷內可佐(見系爭事件卷宗第64至74、83 至122 頁),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系爭保單已繳保費共 計36,002元等語,據其提出系爭保單繳款紀錄在卷可參(見 雄小字卷第76頁),並經被告到場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21 頁),亦堪信實。至原告主張被保險人為金欣誼之系爭 保單依保險法第105 條為無效,及如契約有效,依民法第92 條撤銷受詐欺而為投保系爭保單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保單保費共36,002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至辯。是本件兩造爭點為:系爭保單是否有保險法第105 條規定之無效事由?如系爭保單為有效,原告是否得依民法 第92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茲審酌如下: (一)原告主張系爭保單無效部分: 按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 ,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保險法第105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系爭保單依保險法第105 條規定為 無效一節,惟查,原告前為其員工吳叡丞投保系爭壽險, 並於95年12月25日向被告申請將吳叡丞保單解約,欲改為 替新員工金欣誼投保等情,有保險契約解約申請書、系爭 保單要保書、保險契約條款附卷可佐(見系爭事件卷宗第 124 至128 頁、本院卷第19至43頁),原告並未否認被保 險人金欣誼於要保書上之簽名為真正,僅主張系爭保單要 保書係保單號碼遭偽造一節(見本院卷第128 頁)。查系 爭保單要保書上保單號碼記載為「PL00000000」(見雄小 卷第22頁),而被保險人金欣誼扣繳授權約定書之保單號 碼固有由「PL00000000」修改為「PL00000000」之事實( 見本院卷第51頁),然保單號碼為被告管理保單之內部作 業事項,保單號碼為何應與要保人、被保險人權益無涉, 且保單號碼應係交付要保書予保險公司後由保險公司所編 列,亦非被保險人先同意特定保單號碼後再以之向保險公 司投保,則系爭保單之保單號碼是否經修改,自與保險法 第105 條規定無涉。再者,繳納保險費依保險法第3 條規 定為要保人之義務,即便授權扣款繳費之保單錯誤,亦僅 要保人即原告得否以未經授權即扣款為由向被告請求返還 之問題(此業經原告於本院系爭事件中主張,經系爭事件 認定由原告授權扣款,不構成不當得利確定),亦與系爭 保單效力及保險法第105 條規定無關。至原告另主張吳叡 丞保單之被保險人遭竄改為金欣誼一節,係提出其於95年 12月25日申請變更要保人名稱時之被保險人名冊(見雄小 字卷第16至18頁),惟該份名冊所載為吳叡丞保單,為系 爭保單成立前所發生,無論該名冊之被保險人姓名有無誤 載、簽名是否屬實,均係被保險人吳叡丞保單相關事項, 核與被保險人為金欣誼之系爭保單效力無關。系爭保單既 經被保險人於要保書上簽名同意,原告復未證明有何保險 法第105 條之無效事由,則其依上開規定主張系爭保單無 效一節,自非可採。 (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部分: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 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 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 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 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 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參照)。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 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 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 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 件不合,無容其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之 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金豐公司及呂尚文利用其95年12月25日所簽之 1 份要保書偽造成3 份不同內容保單,使其誤以為可隨時 替換要保人、被保險人之專案存在,受詐欺而為投保系爭 保單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2條規定主張撤銷意思表示等 節,惟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經查: ⑴原告於94年7 月間以員工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系爭壽險 保單8 張,又於94年12月間以變更被保險人為其他員工之 方式,向被告投保系爭壽險20張保單等情,已如前述,而 上開保單與系爭保單均為契約名稱、內容相同之保險,由 原告所提系爭壽險契約條款(見雄小字卷第24至43頁)可 知,契約相關費用已於重要事項告知書、約定條款第13條 、第14條中加以揭示(見雄小字卷第23頁反面),解約金 之計算亦於約定條款第16條及附表三清楚載明(見雄小字 卷第26頁反面、29頁反面),並無使原告誤認解約得取回 所繳保費全額之情事。 ⑵原告雖主張其於94年7 月投保後於94年12月間變更被保險 人為其他員工,取回所繳保費全額,被告為使其相信有呂 尚文所稱專案、隱匿解約並非全額退費,而偽造金欣誼保 單之成立與不成立,致其陷於錯誤等節,惟查,原告於95 年12月25日向被告申請將吳叡丞保單解約,請求將應退費 金額抵繳其投保之新契約保費,其後並出具由被保險人金 欣誼簽名同意之要保書向被告投保等情,有吳叡丞保單之 保險契約解約申請書、退費給付聲明同意書、系爭保單要 保書附卷可佐(見本院101 年度北保險小字第15號返還不 當得利事件【下稱北保險小15號】卷宗第36、37頁、雄小 字卷第22頁),亦據原告於北保險小15號事件中陳稱有要 為金欣誼投保1 份保單等語(見該案卷宗第17頁),堪認 被告係依原告要保書成立以金欣誼為被保險人之系爭保單 ,並依原告同意書將吳叡丞保單之第3 期保費用以抵繳新 成立之系爭保單,核無違反原告之意思。再者,原告以金 欣誼為被保險人投保之系爭壽險,保單成立情形經被告於 北保險小15號事件中陳稱:其於96年1 月2 日受理建檔 009 號保單,於96年2 月27日因資料不全致契約不成立, 又於96年3 月30日受理同一契約(PL00000000號保單)仍 因資料不全而退件,嗣經補件後成立系爭保單契約等情( 見該案卷宗第58頁),據其提出上開保單查詢資料附卷為 憑(見該案卷宗第36至42頁),被告雖未留存前揭契約不 成立之要保書,惟觀諸原告所提吳叡丞保單查詢單及009 號保單繳費資料(見本院卷第72、73頁)可知,吳叡丞保 單解約金額為2,073 元,原用以抵銷金欣誼為被保險人之 009 號保單保費,因009 號保單契約不成立,被告隨即於 96年3 月1 日開立支票將2,073 元退還原告等情,亦有票 據影像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4頁),審酌兩造間系爭壽 險內容、相關費用及解約金等事項均已明訂於契約中,原 告亦陳稱2,073 元為被告於95年12月26日其將吳叡丞保單 解約後計算出之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並無資料 足認被告有何不欲讓原告知悉解約金數額之情事。而呂尚 文為原告傳遞投保資料究有何欠缺,或呂尚文如何對原告 陳述,係其等委任關係之問題,尚非被告所應負責;其後 金欣誼契約經補正而成立系爭保單,該要保書為原告所用 印,復經原告表示有要為金欣誼投保1 份契約等情,已如 前述,均無從認定被告有何詐欺使原告投保系爭保單之情 事。 ⑶又原告主張其於94年7 月投保後,於94年12月間變更其他 員工為被保險人,曾取回全額所繳保費一情,尚不影響兩 造依保險契約所約定之內容,況原告稱該次係金豐公司私 下補足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則無論是否被告因 原告甫投保即有變更需求而給予較大之優惠,或係金豐公 司、呂尚文因其與原告另行約定之內容而願補足款項予原 告,被告既已與原告訂立保險契約並依約履行,於吳叡丞 保單解約時依約計算解約金,經原告同意將已解約保單之 款項逕用以抵銷新契約,並經原告出具之要保書而成立系 爭保單,無其他足認被告有故意使原告誤認為無須依契約 條款履行之情事,顯難認被告有詐欺原告之主觀故意或行 為。 ⒊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保單契約係受被告詐欺而簽訂,則原 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撤銷投保系爭保單之意思表示一節, 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系爭保單並無原告主張之無效或得撤銷事由, 則被告依約向原告收取保費36,002元,並無不合。是原告 依不當得利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6,002元及遲延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請求傳喚呂尚文到庭作證,惟查 兩造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保險字第9 號確認保險契 約存在事件中,證人呂尚文於101 年7 月16日、101 年10月 12日、101 年12月7 日到庭作證,又於原告法定代理人對被 告所提之雄院61號事件中到庭作證,對其為原告投保系爭壽 險之事項已詳為證述,有其證詞筆錄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 41至81、106 至117 頁、北保險小15號卷宗第93至99頁), 並有雄院61號事件影卷可參(見該案卷宗第348 至358 頁) ,本院認依前揭證據資料已足為本件理由判斷,尚無再傳喚 呂尚文到庭作證之必要。而原告就同一紛爭以不同請求權基 礎提起多件訴訟,使對造及證人多受訟累,亦不值鼓勵。兩 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美燕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 段○○○ 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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